在“爱情”“自由”“一切向钱看”这些“普世价值”的驱使下,大量的农村女子都进城谋取个人的爱情与幸福了。尤其河南杞县、陕西关中、河北沧州、江苏徐州这些距离现代化大都市很近的贫困地区(八九十年代我们老家很多藏汉未婚女子都被人贩子贩卖到这些地方了)。于是,当地的青壮年男性就很难在当地解决婚配和传宗接代的问题了。这不,为了自己的性福和不使断子绝孙,他们用钱和绳索“自由”婚配了这些来自大山深处的少数民族的少妇少女……
陕西渭南,男子在晚上被路灯掉下的线路击中身亡,家属要求赔偿40万元。村委会说,路灯由镇政府拨款建设,村委会不是产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张天军在自家门口,被路灯线路上掉落的一根电线击中身亡。
家属将村委会、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396715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辨识危险的能力。由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作为线路使用人,负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对案涉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且疏于履行对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电公司虽安排公司专业电工负责村委会的供用电工作,但未尽到日常巡查、监督、管理职责,亦未尽到告知用户安全用电须知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张天军自身承担20%的责任,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认定为: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
死亡赔偿金266320元(13316元/年×20年);
丧葬费41057元;
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费500元。
共计388417元。
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赔偿155366.8元(388417×40%)。
家属、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张天军虽系成年人,但是因为事发村委会路灯电线掉落,并非自身过错造成。
且当时事发前下着连阴雨,又是晚间发生,伸手不见五指,作为受害人根本无法预见即将发生的损害事实,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村委会应承担30%的责任。
家属说,事故线路系电力公司供电范围,系正常供电的路灯电线掉落。
事前由电力公司审批供电,事中由其专人巡视,事后是其派来专门电力维修人员修改线路,将有线路灯改装成光伏路灯,期间这段线路也一直由电力公司维护保养并收取电费。
作为电力运营企业,是有偿服务,应对其事前供电进行审批监督,并保证安装相应的安全用电及漏电保护措施,并跟踪服务,进行行业检查。
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村委会说,自己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证明,自己不是产权人,该路灯系由镇政府拨款建设的,属于国家农网改造项目。按照关于国有资产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路灯用于公众照明,亦属于公共设施。
线路一直由供电公司维护、巡视、检修和抢修。供电线路设施是否因为维护、巡视、检修不到位,而导致建成后短时间内线路断裂,断裂的原因未予查明。
线路由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和验收,村委会从未委托建设这些设施,只是供电公司在村里施工时,进行一些协调工作。
这些公用设施线路架设在三条路交叉路口、大小车辆频繁进村的交通要道,以及张天军家门不远处,架设位置、距离违反电力设施施工规范,且至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该线路是公共设施,用于公众照明,使用人是不特定公众,并非在村委会的院落或办公室内。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家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说,按照权属,供电公司只负责对自己所属的线路资产,进行日常巡视和维护。
属于用户村委会的线路资产,如本案涉及的村里路灯及路灯线路日常维护,均是村委会自行负责维修维护或发包给他人完成,包括换灯泡、巡视等,供电公司从未参与,也无权参与。
自己不是涉案的产权人,也并非法定的电力监管部门,没有维护、维修、监管之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线路属“一事一议”工程。“一事一议”的财政奖补系政府在村民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规定,出资出劳,完成议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给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议定资金奖励或补助的行为。
路灯供电工程系涉及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其受益群体为全体村民。由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办理,故村委会应为涉案路灯的管理人。
村委会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未提供其与该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虽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供用电行为,故其与村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电能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殊商品,《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明确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保护装置。
村委会作为用电管理方并未安装保护器,其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具有勤勉的注意义务。
张天军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触电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社会#
张天军在自家门口,被路灯线路上掉落的一根电线击中身亡。
家属将村委会、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396715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辨识危险的能力。由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作为线路使用人,负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对案涉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且疏于履行对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电公司虽安排公司专业电工负责村委会的供用电工作,但未尽到日常巡查、监督、管理职责,亦未尽到告知用户安全用电须知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张天军自身承担20%的责任,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认定为: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
死亡赔偿金266320元(13316元/年×20年);
丧葬费41057元;
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费500元。
共计388417元。
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赔偿155366.8元(388417×40%)。
家属、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张天军虽系成年人,但是因为事发村委会路灯电线掉落,并非自身过错造成。
且当时事发前下着连阴雨,又是晚间发生,伸手不见五指,作为受害人根本无法预见即将发生的损害事实,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村委会应承担30%的责任。
家属说,事故线路系电力公司供电范围,系正常供电的路灯电线掉落。
事前由电力公司审批供电,事中由其专人巡视,事后是其派来专门电力维修人员修改线路,将有线路灯改装成光伏路灯,期间这段线路也一直由电力公司维护保养并收取电费。
作为电力运营企业,是有偿服务,应对其事前供电进行审批监督,并保证安装相应的安全用电及漏电保护措施,并跟踪服务,进行行业检查。
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村委会说,自己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证明,自己不是产权人,该路灯系由镇政府拨款建设的,属于国家农网改造项目。按照关于国有资产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路灯用于公众照明,亦属于公共设施。
线路一直由供电公司维护、巡视、检修和抢修。供电线路设施是否因为维护、巡视、检修不到位,而导致建成后短时间内线路断裂,断裂的原因未予查明。
线路由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和验收,村委会从未委托建设这些设施,只是供电公司在村里施工时,进行一些协调工作。
这些公用设施线路架设在三条路交叉路口、大小车辆频繁进村的交通要道,以及张天军家门不远处,架设位置、距离违反电力设施施工规范,且至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该线路是公共设施,用于公众照明,使用人是不特定公众,并非在村委会的院落或办公室内。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家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说,按照权属,供电公司只负责对自己所属的线路资产,进行日常巡视和维护。
属于用户村委会的线路资产,如本案涉及的村里路灯及路灯线路日常维护,均是村委会自行负责维修维护或发包给他人完成,包括换灯泡、巡视等,供电公司从未参与,也无权参与。
自己不是涉案的产权人,也并非法定的电力监管部门,没有维护、维修、监管之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线路属“一事一议”工程。“一事一议”的财政奖补系政府在村民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规定,出资出劳,完成议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给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议定资金奖励或补助的行为。
路灯供电工程系涉及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其受益群体为全体村民。由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办理,故村委会应为涉案路灯的管理人。
村委会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未提供其与该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虽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供用电行为,故其与村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电能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殊商品,《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明确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保护装置。
村委会作为用电管理方并未安装保护器,其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具有勤勉的注意义务。
张天军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触电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社会#
陕西渭南,男子在晚上被路灯掉下的线路击中身亡,家属要求赔偿40万元。村委会说,路灯由镇政府拨款建设,村委会不是产权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张天军在自家门口,被路灯线路上掉落的一根电线击中身亡。
家属将村委会、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396715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辨识危险的能力。由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作为线路使用人,负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对案涉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且疏于履行对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电公司虽安排公司专业电工负责村委会的供用电工作,但未尽到日常巡查、监督、管理职责,亦未尽到告知用户安全用电须知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张天军自身承担20%的责任,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认定为: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
死亡赔偿金266320元(13316元/年×20年);
丧葬费41057元;
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费500元。
共计388417元。
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赔偿155366.8元(388417×40%)。
家属、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张天军虽系成年人,但是因为事发村委会路灯电线掉落,并非自身过错造成。
且当时事发前下着连阴雨,又是晚间发生,伸手不见五指,作为受害人根本无法预见即将发生的损害事实,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村委会应承担30%的责任。
家属说,事故线路系电力公司供电范围,系正常供电的路灯电线掉落。
事前由电力公司审批供电,事中由其专人巡视,事后是其派来专门电力维修人员修改线路,将有线路灯改装成光伏路灯,期间这段线路也一直由电力公司维护保养并收取电费。
作为电力运营企业,是有偿服务,应对其事前供电进行审批监督,并保证安装相应的安全用电及漏电保护措施,并跟踪服务,进行行业检查。
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村委会说,自己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证明,自己不是产权人,该路灯系由镇政府拨款建设的,属于国家农网改造项目。按照关于国有资产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路灯用于公众照明,亦属于公共设施。
线路一直由供电公司维护、巡视、检修和抢修。供电线路设施是否因为维护、巡视、检修不到位,而导致建成后短时间内线路断裂,断裂的原因未予查明。
线路由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和验收,村委会从未委托建设这些设施,只是供电公司在村里施工时,进行一些协调工作。
这些公用设施线路架设在三条路交叉路口、大小车辆频繁进村的交通要道,以及张天军家门不远处,架设位置、距离违反电力设施施工规范,且至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该线路是公共设施,用于公众照明,使用人是不特定公众,并非在村委会的院落或办公室内。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家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说,按照权属,供电公司只负责对自己所属的线路资产,进行日常巡视和维护。
属于用户村委会的线路资产,如本案涉及的村里路灯及路灯线路日常维护,均是村委会自行负责维修维护或发包给他人完成,包括换灯泡、巡视等,供电公司从未参与,也无权参与。
自己不是涉案的产权人,也并非法定的电力监管部门,没有维护、维修、监管之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线路属“一事一议”工程。“一事一议”的财政奖补系政府在村民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规定,出资出劳,完成议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给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议定资金奖励或补助的行为。
路灯供电工程系涉及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其受益群体为全体村民。由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办理,故村委会应为涉案路灯的管理人。
村委会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未提供其与该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虽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供用电行为,故其与村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电能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殊商品,《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明确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保护装置。
村委会作为用电管理方并未安装保护器,其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具有勤勉的注意义务。
张天军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触电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木白想说)
张天军在自家门口,被路灯线路上掉落的一根电线击中身亡。
家属将村委会、供电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396715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辨识危险的能力。由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
村委会作为线路使用人,负有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并对案涉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并未安装防触、漏电保护器,且疏于履行对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电公司虽安排公司专业电工负责村委会的供用电工作,但未尽到日常巡查、监督、管理职责,亦未尽到告知用户安全用电须知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定张天军自身承担20%的责任,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承担40%的责任。
法院对家属的损失认定为:
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
死亡赔偿金266320元(13316元/年×20年);
丧葬费41057元;
被扶养费人生活费28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费500元。
共计388417元。
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供电公司分别赔偿155366.8元(388417×40%)。
家属、村委会、供电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张天军虽系成年人,但是因为事发村委会路灯电线掉落,并非自身过错造成。
且当时事发前下着连阴雨,又是晚间发生,伸手不见五指,作为受害人根本无法预见即将发生的损害事实,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供电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村委会应承担30%的责任。
家属说,事故线路系电力公司供电范围,系正常供电的路灯电线掉落。
事前由电力公司审批供电,事中由其专人巡视,事后是其派来专门电力维修人员修改线路,将有线路灯改装成光伏路灯,期间这段线路也一直由电力公司维护保养并收取电费。
作为电力运营企业,是有偿服务,应对其事前供电进行审批监督,并保证安装相应的安全用电及漏电保护措施,并跟踪服务,进行行业检查。
村委会上诉,请求驳回对自己的起诉。
村委会说,自己提交的证据清楚地证明,自己不是产权人,该路灯系由镇政府拨款建设的,属于国家农网改造项目。按照关于国有资产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性质属于国有资产。路灯用于公众照明,亦属于公共设施。
线路一直由供电公司维护、巡视、检修和抢修。供电线路设施是否因为维护、巡视、检修不到位,而导致建成后短时间内线路断裂,断裂的原因未予查明。
线路由供电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和验收,村委会从未委托建设这些设施,只是供电公司在村里施工时,进行一些协调工作。
这些公用设施线路架设在三条路交叉路口、大小车辆频繁进村的交通要道,以及张天军家门不远处,架设位置、距离违反电力设施施工规范,且至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
该线路是公共设施,用于公众照明,使用人是不特定公众,并非在村委会的院落或办公室内。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家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说,按照权属,供电公司只负责对自己所属的线路资产,进行日常巡视和维护。
属于用户村委会的线路资产,如本案涉及的村里路灯及路灯线路日常维护,均是村委会自行负责维修维护或发包给他人完成,包括换灯泡、巡视等,供电公司从未参与,也无权参与。
自己不是涉案的产权人,也并非法定的电力监管部门,没有维护、维修、监管之责。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线路属“一事一议”工程。“一事一议”的财政奖补系政府在村民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相关规定,出资出劳,完成议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的基础上,给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议定资金奖励或补助的行为。
路灯供电工程系涉及全体村民的公益事业,其受益群体为全体村民。由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办理,故村委会应为涉案路灯的管理人。
村委会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未提供其与该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虽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供用电行为,故其与村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电能作为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特殊商品,《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明确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保护装置。
村委会作为用电管理方并未安装保护器,其这一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具有勤勉的注意义务。
张天军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触电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2021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木白想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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