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去年某机构推荐给投资者的十大金股:

1、中国平安目标价168.23元,现价43.547左右,跌超50%;

2、格力电器目标价120.15元,现价31.40元左右,跌超50%;

3、牧原股份目标价210.65.元,现价49元左右,跌超50%;

4、恒瑞医药目标价180.78元,现价29.76元左右,跌超63%;

5、长春高新目标价1200.95元,现价151.57左右,跌超50%;

6、重庆银行目标价45元,现价7.65.左右,跌超40%;

6,华夏幸福目标价72.50元,现价3.38元左右,跌超67%;

8、金龙鱼目标价303.62元,现价43.76左右,跌超56%;

9、贵州茅台目标价5200.88元,现价1755.64左右,跌超34%;

10、西水股份目标价39.05元,现价0.8元,己经宣布退市,没有几个交易日了。

你选择无条件相信机构,可没良心的机构很可能忽悠你去接盘,炒股还是要独立思考,只有自己最可靠。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成后股权转让意向书效力即终止】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意向书》,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总价8.466亿元。付款方式:2012年11月30日,乙公司支付3亿元预付款;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并签署当日支付1.233亿元;工商注册变更后支付余款4.233亿元,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
同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一》,约定:《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悖之处,以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
2013年4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转让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款为8.466亿元等内容,并确认乙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底前向甲公司支付了1亿元。
2013年4月15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二》,内容为: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构成对对方的制约,均承诺不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要求对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要求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则称双方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返还并支付利息。后,乙公司诉至法院。
高院认为:《意向书》为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甲公司返还1亿元预付款及利息。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最高院二审认为:《意向书》为预约合同,但随着2013年4月13日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而效力终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问题。就乙公司受让A公司的股权一事,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本案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谅解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是对本约和预约适用先后顺序的约定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3日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签订本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已经终止。一审判决关于该《股权转让意向书》亦仅是双方签约的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应当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乙公司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在2012年9月底之前已经向甲公司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虽然双方嗣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中约定乙公司应当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向甲公司支付3亿元股权预付款。但在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公司并未就乙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提出异议,而是在确认已付款1亿元的基础上,就剩余价款分期付款的金额和期限做出了重新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意向书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已经被《股权合作协议》所更新。上诉人甲公司关于根据《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乙公司负有于2012年11月30日前向其支付3亿元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于同年4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对合作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此前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的上诉理由,系对预约与本约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在本约签订后,预约合同即因约定义务已经履行而终止,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已经收取的价款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乙公司在2012年9月底向甲公司支付了一亿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过多项协议或备忘录,且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系因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故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关于甲公司应当向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公司关于乙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所以签订该类文件务必谨慎,根据自己的交易目的,合理设置合同条款,选择不同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一、只想表达交易意愿,促进下一步协商,可以明确载明该意向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要在文件中明确在某一确定日期签订正式协议,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磋商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向文件。
二、拟确定已谈妥的交易条件,但又对某些合同条款不能确定,建议在意向书中明确在某一具体日期签订正式合同,并约定在已确定的交易条件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协议。为能够依据新情况制定新条款,双方可约定以正式签订的本约合同为准,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预约合同。
三、合同条款都已谈妥,没有必要再以意向书作为合同名称,可直接命名为某某合同,以免发生歧义。合同中对合同标的、对价、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而将法律性质锁定为本约合同。
四、意向书中约定的保密条款及争议解决等程序性条款,无论是法律性质被定为磋商性文件还是预约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重大交易事项的意向性文书也需谨慎,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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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万买基金亏9成,单位净值跌至0.1元,法院驳回赔偿诉求

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讲的是,2016年底投资者欧阳某向上海长典资产支付410万元,认购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但是两年以后,该基金亏了将近一半,单位净值仅为0.5716元;后来这只私募基金延期了一年,没想到,不但没有挽回损失,反而亏损幅度更大了,到期单位净值跌至0.1142元,对应约46.8万左右!

后来,投资者将上海长典资产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本金和利息,但是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其赔偿的诉讼请求,究竟是怎么回事,我们一起来看看。

事情经过:
2016年12月8日,投资者欧阳某通过上海长典资产提供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进行了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测试,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日,他作为投资人,与管理人上海长典资产,托管人恒丰银行,三方签订了《基金合同》。

合同约定,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存续期限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年。该基金主要用于实缴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该基金募集规模不超过1.2亿元。上海长典资产为该基金的募集机构,并由其自行销售。

2016年12月13日,欧阳某向上海长典资产支付了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认购款410万元;随后12月18日,他向上海长典资产出具了其签署的《回访确认书》。该基金在2016年12月28日成立。

据了解,七号合伙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上海长典资产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12000万元;广州汇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担任七号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但是,2年到期后,这只私募基金却亏损严重。相关数据显示,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这只私募基金单位净值为0.5716元。

2018年12月26日,上海长典资产发布《关于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延期的公告》,载明:该基金于2016年10月与汇腾投资签署《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于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基金已向七号合伙企业实缴出资1610万元,有限合伙企业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近日,汇腾投资向长典资产发出了《横琴汇腾长征七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延期公告》,要求将该基金期限延长一年至2019年12月28日。

然而1年时间又过去了,该基金不仅没有能挽回损失,反而亏损幅度更大了,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该私募基金单位净值为0.1142元。

就在2019年10月14日,上海长典资产向广州汇腾投资发出《关于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权益到期清算的告知函》,主要内容是:长典资产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汇腾投资签署了《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于该协议的相关约定,长典资产已向七号合伙企业实缴出资1610万元,七号合伙企业成立日为2016年12月28日,存续期限2年,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经营需要可延长一次,每次延长一年。2018年10月,汇腾投资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长典资产发出了《横琴汇腾长征七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延期公告》,决定延长七号合伙企业期限一年。根据工商登记,七号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8日。长典资产决定于七号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日(即2019年11月18日)退出七号合伙企业,请汇腾投资依照合伙协议的有关约定进行清算。

2020年7月13日,上海长典资产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广州汇腾投资寄送《关于再次要求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清算的告知函》,因七号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已到期,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后7日内启动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

2020年9月18日,长典资产向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七号合伙企业的申请。案件经审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法院为何驳回了投资者赔偿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长典资产是否应向欧阳某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本案中,长典资产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案涉基金合法成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欧阳某作为委托人与长典资产作为受托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基金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了针对案涉私募投资基金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案涉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典资产系依据投资人的委托而对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长典资产仅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向投资人分配的义务,并不负有以自有财产向投资人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

一审法院表示,关于该争议焦点,欧阳某主张案涉基金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长典资产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没有对欧阳某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也没有在冷静期结束后对欧阳某进行回访;基金存续期间没有向欧阳某报告基金的份额净值,披露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到期后,欧阳某并未与投资人、托管人签订延期协议,长典资产擅自延长私募基金1年期限,给投资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但是,关于合格投资者身份及投资冷静期问题,长典资产提交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回访确认书》以及案涉基金合同所附《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上述证据均载有欧阳某的签字,欧阳某对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接受了回访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上述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长典资产在案涉基金合同订立前后,履行了相应的适当性义务。因此,对欧阳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基金存续期限问题,法院也表示,欧阳某主张长典资产未与投资人、托管人签订延期协议,擅自延长基金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还有,关于长典资产披露案涉基金相关信息问题,法院表示,案涉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但该瑕疵与欧阳某现有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他以长典资产未向其披露相关信息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称,根据案涉基金的履行情况看,长典资产已将募集资金依照约定的投资方向,通过恒丰银行用于实缴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在长典资产完成约定的投资行为,而投资款项尚未返还基金时,欧阳某要求长典资产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就案涉基金实际情况看,长典资产已经两次发函要求汇腾投资对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权益进行到期清算,因汇腾投资怠于履行该义务,长典资产后就该权益向汇腾投资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该诉讼尚未形成生效裁判,相关权利并未实际确定。长典资产代表案涉基金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存在不履行勤勉尽责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欧阳某就案涉基金投资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在基金财产尚未获得清偿时亦不能确定。本案欧阳某尚不具备要求长典资产以自身财产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前提。

最终,一审法院对欧阳某要求长典资产支付4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也表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欧阳某在案涉基金中所受损失是否确定,长典资产是否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基金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基金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在基金合同出现终止事由后,应先依照约定,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在获得清算分配后,如投资人尚有其他权利未获清偿,可就其因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基金合同对因交易对手违约而导致延期风险也进行了风险揭示。“目前,长典资产已就投资款项向汇腾投资等主体主张了利权,在基金财产未清算完毕前,欧阳某因案涉基金所导致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欧阳某可待损失确定以后,另行主张。欧阳某关于根据长典资产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可以确定其损失的主张,因长典资产所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基金财产所投资的七号合伙企业对基金份额所作的估值,与七号合伙企业合伙权益清算后所能收回的投资款项不具有对等性,所以欧阳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表示,欧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 #龙腾world##投资[超话]##财经[超话]##股票[超话]##基金[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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