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内古特给《五号屠场》二十五周年纪念版所作的简介中写道:
“斯蒂芬·霍金认为我们无法预知未来很有挑逗意味。但现在,预知未来对我来说小菜一碟。我知道我那些无助的、信赖他人的孩子后来怎样了,因为他们已经成人。我知道我那些老友的结局是什么,因为他们大多已经退休或去世了。
我想对霍金以及所有比我年轻的人们说:
耐心点。你的未来将会来到你面前,像只小狗一样躺在你脚边,无论你是什么样,它都会理解你,爱你。”
“斯蒂芬·霍金认为我们无法预知未来很有挑逗意味。但现在,预知未来对我来说小菜一碟。我知道我那些无助的、信赖他人的孩子后来怎样了,因为他们已经成人。我知道我那些老友的结局是什么,因为他们大多已经退休或去世了。
我想对霍金以及所有比我年轻的人们说:
耐心点。你的未来将会来到你面前,像只小狗一样躺在你脚边,无论你是什么样,它都会理解你,爱你。”
以案说“典” | 邮件丢失赔偿标准的认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0日,杜某作为卖家在爱藏网上与买家杨某成交一枚描述为“造币总厂光绪元宝”的物品,订单成交价9140元。杜某前往某公司营业部办理该物品的包裹邮寄,杜某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后,在工作人员提供的邮件交寄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该交寄单系制式的,背面印有《使用须知》(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其中第六条载有:“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时,按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保价包裹赔偿时,保价费不退回。”
邮件交寄单正面是交寄单及交寄单(收据)。交寄单部分在相应格式栏里打印上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电话、邮编、详细地址等信息。其中收件人为杨某,内件物品为钱币,件数为1,保价金额2元,总资费10元。在是否保价一栏中手动勾选了保价,在保价金额处被告工作人员手动填写了400元。在右上角部分有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如包裹无法投递,请选择:□退回寄件人 □抛弃处理,在下一行有“并请您确认打印的名址信息无误。”原告杜某在此处手写了自己的名字。交寄单(收据)部分是打印的单号、收件人、寄件人信息、资费等。办完邮寄手续后,被告工作人员将交寄单(收据)部分剪下交给原告留存。
原告交寄给被告的上述邮件在送寄过程中丢失。。导致原告向购买人杨某办理了退款手续,通过网购平台将货款9140元全部退给杨某。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应按实际损失9140元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按照保价金额赔付400元。
裁判结果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杜某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解读
涉案保价条款与交寄单上的“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均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均未采取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另外,原告交寄给被告的邮件不是一般的信函,而是一枚特殊钱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邮寄、快递业务的单位,应当认识到邮寄物品的特殊性,并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但仍将原告的快递件丢失,构成重大过失,无权援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应按照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或者寄件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丢失物品的交易单价,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丢失物品的对价全额退给购买人,因此,被告应以丢失物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原告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简介
张瑞环,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
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0日,杜某作为卖家在爱藏网上与买家杨某成交一枚描述为“造币总厂光绪元宝”的物品,订单成交价9140元。杜某前往某公司营业部办理该物品的包裹邮寄,杜某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收件人、寄件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信息后,在工作人员提供的邮件交寄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该交寄单系制式的,背面印有《使用须知》(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其中第六条载有:“保价包裹丢失或全部毁损时,按保价额赔偿;发生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时,按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保价包裹赔偿时,保价费不退回。”
邮件交寄单正面是交寄单及交寄单(收据)。交寄单部分在相应格式栏里打印上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电话、邮编、详细地址等信息。其中收件人为杨某,内件物品为钱币,件数为1,保价金额2元,总资费10元。在是否保价一栏中手动勾选了保价,在保价金额处被告工作人员手动填写了400元。在右上角部分有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如包裹无法投递,请选择:□退回寄件人 □抛弃处理,在下一行有“并请您确认打印的名址信息无误。”原告杜某在此处手写了自己的名字。交寄单(收据)部分是打印的单号、收件人、寄件人信息、资费等。办完邮寄手续后,被告工作人员将交寄单(收据)部分剪下交给原告留存。
原告交寄给被告的上述邮件在送寄过程中丢失。。导致原告向购买人杨某办理了退款手续,通过网购平台将货款9140元全部退给杨某。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应按实际损失9140元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应按照保价金额赔付400元。
裁判结果
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杜某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解读
涉案保价条款与交寄单上的“寄件人声明:同意并遵守背面的使用须知”均字体较小,紧凑细密,均未采取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另外,原告交寄给被告的邮件不是一般的信函,而是一枚特殊钱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邮寄、快递业务的单位,应当认识到邮寄物品的特殊性,并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但仍将原告的快递件丢失,构成重大过失,无权援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应按照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或者寄件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丢失物品的交易单价,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丢失物品的对价全额退给购买人,因此,被告应以丢失物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原告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简介
张瑞环,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以案说“典” |无法认定“跳单”的情况下,应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吗?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
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无效事由,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
2.委托人作为消费者拥有选择服务更好、收费更低的房屋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服务的自由,居间人以确认单条款限制被告交易选择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
3.委托人查看了居间人提供的房产,委托人实际接受了原告方的服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形下,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为居间服务所支出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委托人、原告甲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承购(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第一条委托事项条款载明:“按照委托人的意见寻找待出售/出租的房屋及其业主,经出售/出租方同意,受委托方将下列房屋推荐给委托方,并按照下列时间与地点带委托方(包括关联方)实地查看房屋,并进行居间介绍。委托方同时确认,在此次看房之前没有任何一家中介机构及个人向本人及关联方推荐和带看下列房屋。”该确认书第三条委托期限条款载明:“本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效力终止:(一)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满12个月;(二)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该确认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条载明:“委托人(包括关联方)在委托期限内私下或通过其他途径(第三方)与出售/出租方达成交易的,应按照本协议书察看该物业报价的3%和月租金3倍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佣金。”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于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带领被告陈某某现场查看了确认书中所载的德州市德城区某小区A、B两套房屋。
2020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看房确认单》,约定由乙公司为陈某某提供带看A房屋的看房服务,被告陈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看房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9月9日,经看房后,陈某某与A房屋所有权人于某某、陈某某、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陈某某、于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居间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与于某某赴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A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向乙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及代办过户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活动必要费用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元。
案例解读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至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中介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跳单”情形,在适用该条款时,首先要界定是否属于“跳单”的范围,是否存在中介方打着防止“跳单”的旗号侵害委托方自由交易权的情形。同时,对于不属于“跳单”的情形,应当审查中介方是否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对于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九百六十四条,由委托人向中介方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涉案《房屋承购(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签订,且经原告公司追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无效事由,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2条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经法院审查认为,上述条款系在确认书中设定的对于涉案房源委托人不再接受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及个人代理的独家委托条款,目的是防范委托人的道德风险。但本案中,统观确认书中各主要条款之间联系,委托人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居间,委托期限为十二个月或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居间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这就导致委托人需长时间的放弃选择其他居间人的权利,原告利用该确认单强行性地对委托人规定了独家买卖的义务,加重了被告作为委托人的义务,却没有承担较之一般委托更重的独家委托义务,造成二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该条款可以认定为系原告对被告设定的违背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公司的独家房源,被告作为消费者拥有选择服务更好、收费更低的房屋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服务的自由,原告以确认单条款限制被告交易选择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法院认定上述格式居间独家委托条款无效。且被告系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私下接触卖方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报酬。
但本案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陪同被告查看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方的服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形下,综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为本次居间服务所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官简介
门玉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员额法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它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融入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用法治力量保障着我们的合法权益。德城区法院严格按照法典条文审理各类相关案件,服务百姓,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开辟“以案说‘典’”专栏,选取所审理的涉及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方面的典型案例,展现民法典的为民情怀与法治温暖。
德城区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
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委托人与居间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无效事由,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
2.委托人作为消费者拥有选择服务更好、收费更低的房屋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服务的自由,居间人以确认单条款限制被告交易选择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
3.委托人查看了居间人提供的房产,委托人实际接受了原告方的服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形下,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为居间服务所支出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委托人、原告甲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承购(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第一条委托事项条款载明:“按照委托人的意见寻找待出售/出租的房屋及其业主,经出售/出租方同意,受委托方将下列房屋推荐给委托方,并按照下列时间与地点带委托方(包括关联方)实地查看房屋,并进行居间介绍。委托方同时确认,在此次看房之前没有任何一家中介机构及个人向本人及关联方推荐和带看下列房屋。”该确认书第三条委托期限条款载明:“本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效力终止:(一)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满12个月;(二)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该确认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条载明:“委托人(包括关联方)在委托期限内私下或通过其他途径(第三方)与出售/出租方达成交易的,应按照本协议书察看该物业报价的3%和月租金3倍的标准向受托人支付佣金。”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于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签订后,甲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带领被告陈某某现场查看了确认书中所载的德州市德城区某小区A、B两套房屋。
2020年9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看房确认单》,约定由乙公司为陈某某提供带看A房屋的看房服务,被告陈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看房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9月9日,经看房后,陈某某与A房屋所有权人于某某、陈某某、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陈某某、于某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捺印。上述居间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与于某某赴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A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陈某某向乙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及代办过户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活动必要费用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德州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元。
案例解读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至第九百六十六条规定了中介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跳单”情形,在适用该条款时,首先要界定是否属于“跳单”的范围,是否存在中介方打着防止“跳单”的旗号侵害委托方自由交易权的情形。同时,对于不属于“跳单”的情形,应当审查中介方是否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对于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的情形,应当适用第九百六十四条,由委托人向中介方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涉案《房屋承购(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签订,且经原告公司追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及其他无效事由,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2条向被告主张中介费,经法院审查认为,上述条款系在确认书中设定的对于涉案房源委托人不再接受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及个人代理的独家委托条款,目的是防范委托人的道德风险。但本案中,统观确认书中各主要条款之间联系,委托人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任何第三方居间,委托期限为十二个月或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居间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这就导致委托人需长时间的放弃选择其他居间人的权利,原告利用该确认单强行性地对委托人规定了独家买卖的义务,加重了被告作为委托人的义务,却没有承担较之一般委托更重的独家委托义务,造成二者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该条款可以认定为系原告对被告设定的违背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同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公司的独家房源,被告作为消费者拥有选择服务更好、收费更低的房屋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服务的自由,原告以确认单条款限制被告交易选择权利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法院认定上述格式居间独家委托条款无效。且被告系通过其他房屋中介机构接受中介服务并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私下接触卖方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居间报酬。
但本案中,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娄某某陪同被告查看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方的服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形下,综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为本次居间服务所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官简介
门玉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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