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朋寒窗苦读十余年,择游戏玩,出新手村,见天地,叹为观止,为之一振,遂生愿,望满级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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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有余,朋未升级,遂努力加倍。十年期到,依旧未变。却见曾经队友级数渐长,请其喝大酒两顿讨教,探得世间有物名外挂,不用级数便不能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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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 【北京律师 |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向批准方案的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01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佰军,男,汉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辉,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再审申请人刘佰军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刘佰军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梅、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佰军通过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佰军申请信息公开的说明》中得知了〔2014〕281号《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281号批复),刘佰军系牟集用(2000)字第02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该地上房屋属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所涉的征收范围内。刘佰军认为该批复同意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该申请,于5月26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刘佰军送达,该决定书认为:涉案《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刘佰军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郑州市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刘佰军的复议申请,于5月26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刘佰军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提起行政复议:一是提起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系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案中虽没有写明行政相对人,但根据该方案的内容可知,该方案针对的是刘集镇鲁庙村和冯庄村土地被征收房屋的农户这一特定人群,适用范围特定,所以该方案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方案所制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平等适用于征收范围内的每一家农户,且大部分农户的房屋已按该方案被征收完毕,刘佰军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刘佰军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郑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行政行为认定错误,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07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佰军的诉讼请求。
刘佰军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刘佰军申请复议的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安置补偿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单独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郑州市政府不受理该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佰军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刘佰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混淆本案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审理对象应该为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围绕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展开审理。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明显不是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范畴。二、涉案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该补偿安置方案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却以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复议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安置补偿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单独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且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再审,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行初70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刘佰军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两项内容:一、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对于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而本案中,郑州市政府并未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即简单地以被诉《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补偿安置方案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刘佰军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驳回刘佰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安置补偿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03
京尹律师提醒
当遇不公时, 可以委托专业律师,依法维权。
关键词:【土地征收】、【企业拆迁】、【危房改造】、【商铺拆迁】、【环保关停】、【棚户区改造】、【养殖场拆迁】、【水源地关停】、违法拆迁 、拆迁违建 、拆迁律师、拆迁投诉电话、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侵权诉讼、房地产纠纷、招标投标、知识产权纠纷、婚姻咨询、刑事辩护……
01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佰军,男,汉族,195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辉,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再审申请人刘佰军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刘佰军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梅、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佰军通过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佰军申请信息公开的说明》中得知了〔2014〕281号《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281号批复),刘佰军系牟集用(2000)字第022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该地上房屋属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所涉的征收范围内。刘佰军认为该批复同意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该申请,于5月26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刘佰军送达,该决定书认为:涉案《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刘佰军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涉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郑州市政府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刘佰军的复议申请,于5月26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7〕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刘佰军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提起行政复议:一是提起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系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案中虽没有写明行政相对人,但根据该方案的内容可知,该方案针对的是刘集镇鲁庙村和冯庄村土地被征收房屋的农户这一特定人群,适用范围特定,所以该方案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方案所制定的相关补偿标准平等适用于征收范围内的每一家农户,且大部分农户的房屋已按该方案被征收完毕,刘佰军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刘佰军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受理范围,郑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行政行为认定错误,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07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佰军的诉讼请求。
刘佰军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刘佰军申请复议的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安置补偿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单独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郑州市政府不受理该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佰军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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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向批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刘佰军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有两项内容:一、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牟政土〔2014〕28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撤销刘集镇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前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对于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而本案中,郑州市政府并未查明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条件,即简单地以被诉《关于征收刘集镇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补偿安置方案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刘佰军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驳回刘佰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征收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安置补偿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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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之代位求偿权问题
车损险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四大主险之一,相信很多有车一族都会愿意为自己的爱车买一份车损险,用来防止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爱车损害而支出一笔不小的维修费用,如果你为你的爱车买了车损险,那么这笔维修费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了之后会依法取得你的权利向侵权人追责,这就是车损当中的代位求偿权。(这一段的文风搞的我像卖保险的...)
一、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要事先通知第三方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先确定保险公司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定义和构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知,车损代为求偿权案件中会涉及三方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就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债权,此时的保险公司有权利向第三方追责。
也即,车损代为求偿权就是法定的债权转让,而约定的债权转让的构成与车损代位求偿权有个本质区别,这个区别就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否取决于事先通知第三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民法典>的规定可知,约定的债权转让以通知第三方为生效条件,但是从<保险法>规定却可以看出,车损代位求偿权成立条件是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公司即使没有事先通知第三方债权转移的情况也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
二、如果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后不事先通知第三方会有什么影响?
要解释这个问题,老规矩先上两条法条。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条法条可以看到,原则上保险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就依法取得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也不能影响这个代为求偿权。
但是有一个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如果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如果没有将代位求偿的事宜通知到第三方,此刻被保险人又私自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通知的重要性了吗?虽然通知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但是保险公司取得被保险人权利人后不通知第三方,而被保险人又私自跟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丧失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这个通知的规定是2018年5月14日最高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专门规定。
三、代为求偿权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吗?
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先给我对于该问题的倾向答案,我认为可以主张利息损失。
以下是我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主张利息损失的两点理由:
第一、利息是保险理赔款的法定孳息,附属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的追偿未超过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第二、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享有对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方未及时给付的,应偿付因其迟延履行而使保险公司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而对于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观点为: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诉求已超出代位求偿的法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四、保险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利息损失?
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大争议,有三个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点,分别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保险公司将取得代为求偿权事宜通知第三方之日和保险公司起诉之日。
这三个时间点,我更倾向于保险公司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理由如下:
1、因为如果从赔付之日起就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会导致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承担了这额外的债务,也会让保险公司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赔的更快托更久的时间起诉,这样保险公司就能从第三方处获得更大的利益,但这就明显违背保险分担社会风险的理念,也不利于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原则。
2、而如果从保险公司将取得代为求偿权事宜通知第三方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这比前一点更具备合理性,因为车损的代为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虽然通知第三方不是该权利的成立条件,但如果想对第三方发生效力,则须以通知为必要,否则不存在第三方迟延给付的问题。
但是普遍的第三方都是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储备,即使有些法律从业者也不一定弄的清楚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所以第三方收到保险公司的短信,一般都会存在我是不是有这个债务?这个债务的金额是不是像保险公司所述的那么多?这就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债权,让第三方不会轻易相信保险公司并赔偿相应保险赔款,这就会导致跟上述所说的内容一样,会让保险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显失公平。
3、而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公司需要借助诉讼甚至强制执行程序才可能追回理赔款,在这期间遭受的利息损失,另外一方面也不会让第三方的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并且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五、其他
车损代位求偿权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本文没有提及,为什么没有提及?因为字数超了,太复杂了,不想写了。
以上。
车损险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四大主险之一,相信很多有车一族都会愿意为自己的爱车买一份车损险,用来防止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导致爱车损害而支出一笔不小的维修费用,如果你为你的爱车买了车损险,那么这笔维修费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了之后会依法取得你的权利向侵权人追责,这就是车损当中的代位求偿权。(这一段的文风搞的我像卖保险的...)
一、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成立需要事先通知第三方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得先确定保险公司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定义和构成。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知,车损代为求偿权案件中会涉及三方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方,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就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债权,此时的保险公司有权利向第三方追责。
也即,车损代为求偿权就是法定的债权转让,而约定的债权转让的构成与车损代位求偿权有个本质区别,这个区别就是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否取决于事先通知第三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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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后不事先通知第三方会有什么影响?
要解释这个问题,老规矩先上两条法条。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条法条可以看到,原则上保险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就依法取得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也不能影响这个代为求偿权。
但是有一个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如果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如果没有将代位求偿的事宜通知到第三方,此刻被保险人又私自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保险公司对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通知的重要性了吗?虽然通知不影响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但是保险公司取得被保险人权利人后不通知第三方,而被保险人又私自跟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丧失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这个通知的规定是2018年5月14日最高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专门规定。
三、代为求偿权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吗?
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先给我对于该问题的倾向答案,我认为可以主张利息损失。
以下是我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方主张利息损失的两点理由:
第一、利息是保险理赔款的法定孳息,附属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的追偿未超过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第二、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享有对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方未及时给付的,应偿付因其迟延履行而使保险公司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自其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
而对于不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观点为: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诉求已超出代位求偿的法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四、保险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利息损失?
这个问题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大争议,有三个起算利息损失的时间点,分别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保险公司将取得代为求偿权事宜通知第三方之日和保险公司起诉之日。
这三个时间点,我更倾向于保险公司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理由如下:
1、因为如果从赔付之日起就支持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主张,会导致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承担了这额外的债务,也会让保险公司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赔的更快托更久的时间起诉,这样保险公司就能从第三方处获得更大的利益,但这就明显违背保险分担社会风险的理念,也不利于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明显有失公平原则。
2、而如果从保险公司将取得代为求偿权事宜通知第三方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这比前一点更具备合理性,因为车损的代为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虽然通知第三方不是该权利的成立条件,但如果想对第三方发生效力,则须以通知为必要,否则不存在第三方迟延给付的问题。
但是普遍的第三方都是不具备相应的法律储备,即使有些法律从业者也不一定弄的清楚车损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所以第三方收到保险公司的短信,一般都会存在我是不是有这个债务?这个债务的金额是不是像保险公司所述的那么多?这就存在一个不确定的债权,让第三方不会轻易相信保险公司并赔偿相应保险赔款,这就会导致跟上述所说的内容一样,会让保险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取更大的利益,明显显失公平。
3、而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公司需要借助诉讼甚至强制执行程序才可能追回理赔款,在这期间遭受的利息损失,另外一方面也不会让第三方的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并且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五、其他
车损代位求偿权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本文没有提及,为什么没有提及?因为字数超了,太复杂了,不想写了。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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