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受非遗魅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苏东坡传说】苏东坡传说,是有关北宋大文豪苏东坡的传说故事群。作为极富光彩的历史人物,在苏东坡生前,民间就已流传着众多关于他的传说,有的在宋元时即被记入典籍,在明清时生发繁衍,不断丰满,一直绵延至今。
苏东坡传说流传范围很广。在《中国民间故事集成》的普查和编辑中,浙江、江苏、江西、河北、山东、陕西、湖北、四川、广东、海南等省卷本都有所收录。其中,尤以苏东坡在杭州的传说数量最多,也最为出色。
苏东坡传说大致可分成三类:一类讲述他爱护百姓,凡事能设身处地为百姓着想,帮助百姓解忧排难;一类主要渲染苏东坡的才气,出口成章,才思敏捷,留下一连串佳话;还有一类传说则往往与地方风物相粘连。
苏东坡传说较早便被文人注意,屡屡记入文人笔记,并成为文艺的重要题材。以苏东坡传说为题材的文学作品蔚为大观,多种多样,改编自苏东坡传说的戏曲、曲艺、影视等多种样式的文艺作品也深受人们喜爱。同时,苏东坡传说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深深印刻在民众心中,苏东坡传说和地方文化紧密结合,成为文化传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1年,苏东坡传说被列入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在传统文化的命理学之中,有很多概念和术语容易混淆,典型的就比如羊刃与阳刃这一对。都带有一个“刃”字,但却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词语,一个属于是格局框架层面的,一个是神煞系统中的,所以此“阳”非彼“羊”。羊刃其实很好理解,对五个阳天干来说就是其“帝旺”之位的地支,是一种常见的神煞。而阳刃是一个格局名称,特指五个阳天干的“帝旺”之地位于月令,而形成的一种格局架构。《子平真诠》原文:阳刃者,劫我正财之神,乃正财之七煞也。禄前一位,惟五阳有之,故为阳刃。不曰劫而曰刃,劫之甚也。刃宜伏制,官煞皆宜,财印相随,尤为贵显。夫正官而财印相随美矣,七煞得之,夫乃甚乎?岂知他格以煞能伤身,故喜制伏而忌财印。阳刃用之,则赖以制刃,不怕伤身,故反喜财印,忌制伏也。
《子平真诠》书中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还原和解释阳刃的,说阳刃是劫正财之神,属于正财星的七杀。比如一个四柱的日主为甲木,甲木的正财星就是己土,劫财星则是乙木,而乙木恰好是己土的七杀星,这种从十神角度的理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过于复杂了,不如直接从“十二长生”的角度理解起来简单,五个阳天干甲丙戊庚壬,它们的“帝旺”之地位于月令,即形成了阳刃格。说到了“刃”这个术语,就得展开聊一下。大家都知道五阳干的“帝旺”之地,就是神煞中的羊刃,其实五格阴天干同样也有羊刃,《渊海子平》中说“五阴干之刃,即十二长生之冠带”,说明五个阴天干的羊刃在“冠带”之地,比如乙木刃在辰、丁己刃在未、辛金刃在戌、癸水刃在丑。五阴干之刃通常都称为“阴刃”,实际运用中虽不及阳干之刃那么刚硬,但凶狠之性也不容小觑。
阳刃既然是劫财夺妻的凶神,那就不可不防且需要制伏,同时还要注意一点,月令阳刃成格必是财官的胎、绝之地,财为祖业而官是福神,在月令这个人生舞台之上处于胎、绝之地,可见自身的先天条件多不为美,显然也不是一个好的因素。所以阳刃成格必须要得到有效的制伏才行,用正官或者七杀制伏是比较理想的结果,好比有正义的猛士操持戈矛利刃,正如古书中说“煞无刃不显,刃无煞不威”一样。但终究七杀和阳刃都是凶器,一旦猛士操戈而不受控制,必然会对自身带来强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并非是君子所喜。那应该怎么办呢?可以通过搭配财星与印星来中和,结构中如果财印相随,就能够增其仁心添其秀气,贵气也就自然而然地显现出来了,故而古书中才有了“阳刃重逢印绶,廉颇有百计之能”的说法。阳刃格用七杀的结构,如果没有印星的话,多数都是刚强鲁莽之辈,而配有印星则能刚柔并济文武双全。
《子平真诠》原文:阳刃用官,透刃不虑。阳刃露煞,透刃无成。盖官能制刃,透不为害。刃能合煞,透则何功?如丙生午月,透壬制刃,而又露丁,丁与壬合,则七煞有贪合忘克之意,如何制刃?故而无功也。阳刃格兼用官星的结构,是不怕“刃”透出天干的,但是阳刃格用七杀的结构,如果“刃”透干同时七杀也透干,那么格局就破了所以才说“透刃无成”。因为用官星的时候“刃”透干,官星刚好可以制伏阳刃,凶神受制而不为害;但是用七杀的时候“刃”透干,七杀与“刃”相合就不属于制伏了,虽然相合也不会危害日主,但终究失去了克制阳刃的功能。但是这种说法也并不绝对,阳刃用杀忌“杀刃”通透还是值得商榷的,我觉得关键因素还是在于七杀的力量。如果一个阳刃格的结构,七杀星有根有源力量较强,便是属于合制阳刃,就很难合化成其他产物。其实所谓阳刃,透出天干也就是劫财星,只不过在月令时才称为阳刃,官杀制刃所制的就是月令阳刃,而并不是透出天干的劫财。因此只要七杀在地支有根有源,那么在天干劫杀相合之时,地支的阳刃同样也是有制的,所以“阳刃露煞,透刃无成”这句话,大家要分清楚结构特性再做论断。
继续聊阳刃格用官杀结构,关于阳刃用官星喜财印相随为美格,这个并不难理解,但是为什么阳刃用杀也要财印相随呢?七杀为凶神而且财星还能滋杀护杀,难道不怕七杀过旺而攻身吗?这里大家一定要转换一下思维,在别的格局中七杀攻身需要制伏,肯定是不喜财星来滋杀的,但是在阳刃格之中,用七杀的目的时为了制衡阳刃,那么此时的七杀就是相神,相神宜护不宜制道理很简单。关于阳刃格用官杀的四柱结构,文章就写到这里,大家应该明白一点,阳刃成格为凶而需要制伏,制伏阳刃的最佳力量就是官杀星。古书中对此也是大书特书的,《神峰通考》中说“阳刃喜偏官七煞,喜印绶”,《千里马》中又云“阳刃偏官有制,应职掌于兵权”、“阳刃入官煞,威震邀边疆”等等。足可见阳刃格用官杀的结构,能力是十分巨大的,而同时用财印相随,是为了给格局带入仁心与秀气,让格局能够提升贵气。

#维权时间#劳务关系中 员工工作受伤谁担责?
来源:中工网2022-05-04 08:22:00
  劳动关系中,员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务关系中,员工工作中受伤,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需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工作中受伤 员工起诉要求赔偿

  李某、李父、李母是一家三口。2019年,李某租赁一个车间,成立某拔丝厂,用于拔丝、制钉加工。该车间由李父、李母负责管理及人员招用。2019年7月,王某经人介绍,到该车间从事拔丝、制钉工作。工作至第六天,王某在工作时左臂被绞进拨丝机,致使其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住院33天。经诊断,事故造成王某多处骨折并伴双肺挫伤、左臂神经损伤等。

  此后,王某以某拔丝厂(已注销)、李父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王某遂向法院起诉,以李某、李父、李母为共同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三人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万余元。

  在李某、李父、李母提交的答辩状中,三人辩称,王某在车间从事设备调试工作,并非拔丝、制钉工作,其在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三被告主张本案属于承揽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王某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王某受伤的事实,三人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审

  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 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进行了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3条鉴定意见:1.王某左侧骨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为八级伤残。左手毁损伤,遗留左手第1指末节缺失,第3~5指缺失,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6根),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日前一日(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5月9日,计281日);护理期为120日,前期10日由2人轮流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3.王某需择期行左肱骨、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13000元。

  根据王某提交的相关的证据,法院查明,王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59万元。被告方曾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

  本案中,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从被告方证人李父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加工厂由李某出面租赁车间场地,李父负责送货,李母负责生产和招录人员,故该加工厂系李某一家三人共同经营的个体加工厂。因未经登记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在劳动仲裁时未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应认定王某系李某、李父、李母共同雇佣的工作人员。不论是三被告提出的雇佣王某从事调试设备工作,还是原告主张的从事拔丝制钉工作,王某与李某、李父、李母之间均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方未经注册,也未办理任何合法经营证照就开始经营和生产,且被告方租赁的车间和拔丝设备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备、拔丝机长期未使用也没有检修,就直接投入生产,且用于添加润滑剂的小铲没有握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方未经注册非法开始经营和生产,而且提供的劳动场所、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作为熟练工,在操作拔丝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较小的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由王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损失的90%。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费用,三被告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450250.43元。

  二审

  设备本身存在较高风险 接受劳务者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承担90%责任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片面认为拔丝机年久失修,生产设备本身存在巨大隐患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严重背离。事实上,王某盲目自信,无视拔丝机操作规程,与滚筒零距离接触,且转身时也没尽到注意义务,任凭左手摆臂幅度过大,致使其左臂被绞入机器中受伤,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王某存在重大失误,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60%)。

  李某提出,自己租赁的车间和机器在某公司车间内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并没有任何问题。该车间之所以停工租赁给自己,是由于出租方个人原因所致,并非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车间内机器长期未使用年久失修的情况。

  李某表示,王某一直在车间工作,对车间内的机器设备都了解,否则自己也不会请他当师傅调试机器。从庭审开始,王某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机器存在重大隐患。车间内悬挂的拔丝机操作规程明确写明:操作时工作人员应站在滚筒的一侧,并与工作台保持50厘米的距离,禁止用手直接接触钢筋和滚筒。也就是说,即使是刚出厂没有任何隐患的新机器,只要违反操作规则与滚筒零距离接触,也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本案就是因为王某的盲目自信,零距离接触滚筒,转身时也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任凭左手摆臂幅度过大,导致左臂被绞入机器中受伤,才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作为熟手,却犯了普通工人都不会犯的错误,说明了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重大过失,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李某提出,本案与李父、李母无关。一审法院仅以李父负责送货、李母负责安排生产,就主观认定属于三人共同经营,于法无据。李母和李父只是为李某帮忙照看,三者并非共同经营关系。车间机器是自己租的,来料加工的活儿是自己找的,雇佣费也是自己出的,与李母、李父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对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提出了异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李某租赁的车间从事生产工作,上诉人李某的父母分别负责该车间送货、招人、生产等事宜。被上诉人王某在工作期间操作拔丝机器时左手绞入机器受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均参与了案涉租赁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该车间机器设备长期未使用,李某等三人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生产工具,并且操作拔丝机设备本身就存在较高风险,三人未提交证据对被上诉人王某操作设备进行岗前风险培训,存在过错;王某在操作风险较高的拔丝机时也应时刻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责任主体、责任划分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认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等三人的上诉。

  评析

  民法典明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责任承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一个法律术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亦有限度,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因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外,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要求接受劳务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符合几个条件:需符合形成劳务关系,人身依附关系较强,这种劳务关系不包括加工承揽关系;提供劳务的受害人自己遭受损失,要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区分,主要审查提供劳务方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是否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劳动保护是否适当、工作场所是否符合一般安全标准,指示是否得当等方面考虑甄别;提供劳务的受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求接受劳务的承担责任,需要损害的发生不是提供劳务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否则提供劳务的也要承担责任。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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