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杜某驾车撞死了儿子小杜,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杜某妻子肖某将某保险公司和杜某诉至法院。
2021年4月29日下午,杜某驾车在太康县朱口镇一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小杜发生碰撞,造成小杜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小杜系二人婚生子。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肖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8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肖某及杜某系死者监护人,处权利人一方;杜某是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肖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处侵权人一方;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中院审理认为,杜某与小杜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小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杜某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周口中院法官朱雪华解释说,从侵权行为看,因杜某发生撞人行为,杜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小杜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而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
朱雪华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全媒体记者 赵红旗)
2021年4月29日下午,杜某驾车在太康县朱口镇一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小杜发生碰撞,造成小杜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小杜系二人婚生子。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肖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8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肖某及杜某系死者监护人,处权利人一方;杜某是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肖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处侵权人一方;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中院审理认为,杜某与小杜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小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杜某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周口中院法官朱雪华解释说,从侵权行为看,因杜某发生撞人行为,杜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小杜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而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
朱雪华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全媒体记者 赵红旗)
【#父亲撞死儿子保险公司被判赔偿#】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杜某驾车撞死了儿子小杜,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杜某妻子肖某将某保险公司和杜某诉至法院。
2021年4月29日下午,杜某驾车在太康县朱口镇一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小杜发生碰撞,造成小杜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小杜系二人婚生子。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肖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8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肖某及杜某系死者监护人,处权利人一方;杜某是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肖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处侵权人一方;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中院审理认为,杜某与小杜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小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杜某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周口中院法官朱雪华解释说,从侵权行为看,因杜某发生撞人行为,杜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小杜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而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
朱雪华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全媒体记者 赵红旗)
2021年4月29日下午,杜某驾车在太康县朱口镇一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小杜发生碰撞,造成小杜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太康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杜某系夫妻关系,小杜系二人婚生子。车辆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原告肖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各项损失68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肖某及杜某系死者监护人,处权利人一方;杜某是该事故车辆驾驶人,肖某是肇事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处侵权人一方;权利人与侵权人混同,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口中院审理认为,杜某与小杜虽系父子关系,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小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特征,检察机关对杜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驾驶员非故意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杜某为家庭成员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主体与权利主体混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周口中院法官朱雪华解释说,从侵权行为看,因杜某发生撞人行为,杜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小杜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而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当侵权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侵权人承担责任。
朱雪华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全媒体记者 赵红旗)
【总监说法 | 多次提醒拒不改正,通州一企业因标签不到位被罚10万】2021年7月20日,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三局对南通通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从事港口机械及配件制造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为废油漆桶、废油漆渣、废机油、废乳化液和废活性炭。检查发现,企业厂区南侧危废仓库外部和内部均未设置警示标示牌;仓库内贮存的废油漆桶和废油漆渣未粘贴危废识别标签;厂区北侧危废仓库未设置外部警示标示牌,内部警示标志牌未粘贴上墙;仓库内贮存的废机油和废乳化液未粘贴危废识别标签。对于企业存在的上述问题,执法三局前期已进行多次提醒式执法,要求企业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并对企业进行新固废法的现场普法工作。但直到检查当天,企业仍未整改。https://t.cn/A66BAN8M https://t.cn/R0Ho6z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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