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太太捞捞鱼~
(上午发过一帖,似乎被微博屏蔽了呜呜呜)
已成年,大学经济学专业在读,年龄自证见P1,熟读版规,非回锅鱼;
爱看文,之前常在绿JJ看,消费记录见P2,手边的实体书不多,见P3,灵感积累到一定程度会尝试自己写文~
理智成年人,无不良嗜好,不追星但是爱看帅哥美女,讨厌虾龟等晦气艺人,人品不过关的艺人我自带丑颜滤镜;
若有幸被太太捞,一定会遵守版规,坚持每天签到,珍惜账号,绝不连坐太太
知道废文有一段时间了,但此前未了解如何注册,决定注册时却已经错过了第七次征集时间呜呜
此为微博大号,阳光信用见P4,可以添加q或wx。暂时想到这些,有什么其他问题欢迎随时来问~
谢谢大家,希望能有太太愿捞,鞠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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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广西百色,男子将烟酒店转让给其表弟后,其表弟又将店转让给朋友经营,朋友在继续使用男子的烟草专卖品牌照进货、售卖时,被查处并罚款,事后朋友不服,遂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广西百色右江区法院)
男子欧某准备到广东发展时,遂将自己经营多年的烟酒,转让给其表弟杨某经营,并将预订香烟用的账户存折,交给杨某使用。
不久后,由于杨某经营不善,杨某又以45760元的价格,将烟酒店转让给男子蔡某(实际上由其女儿负责经营),并将预订香烟用的帐户存折,交给蔡某女儿使用。
事发当天,烟草局工作人员到该烟酒店检查时发现,蔡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套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将购进的烟草制品,进行对外销售。
随后工作人员查获35个品种香烟,数量204.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品,认定价值为39540元。
烟草局认定蔡某的行为违法,并作出处以罚款11800元的决定。
先普及个知识,在取得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后的进货方式是:在电脑上向烟草公司预定,并由烟草公司从许可证所有人的专用账户划款后,由烟草公司配送至店面。
蔡某被处罚后不服,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烟草局的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蔡某否认他是经营者,并声称自己是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持有人欧某的员工。
注意,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规定,被告负有举证义务。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50%的罚款。
烟草局认为,蔡某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本案的的违法情节、性质等,决定处以涉案香烟价值30%罚款的决定,即罚款118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烟草专卖品必须由专门的账号预定,再由烟草公司专门配送,香烟在购买流程上,已经杜绝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套用的可能性。
本案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欧某,将许可证交给杨某使用,杨某再交由蔡某使用。故烟草局认定是蔡某“套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
意思就是说,殴某将许可证交给杨某,杨某再交给蔡某,到底是杨某在套用,还是蔡某在套用,事实不清。
2、《烟草专卖法》第一条规定,此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本案蔡某使用他人许可证购进香烟,并在规定的店面销售的行为,并未对上述的法益产生实质上的损害,因此被告适用《烟草专卖法》对蔡某进行处罚,明显不当。
《行政诉讼法》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需根据其违法情节、性质,作出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3、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蔡某的行为模式与杨某的行为模式,为同一类型。即杨某亦存在使用欧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香烟的行为。
而被告只对蔡某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杨某进行行政处罚,亦有悖行政公平原则。
因此法院决定支持蔡某的诉求,判定撤销被告对蔡某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涉案香烟予以归还。
行政诉讼法,其实是一部民告官的法律。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行驶在正确的轨道上。
(案例来源:广西百色右江区法院)
男子欧某准备到广东发展时,遂将自己经营多年的烟酒,转让给其表弟杨某经营,并将预订香烟用的账户存折,交给杨某使用。
不久后,由于杨某经营不善,杨某又以45760元的价格,将烟酒店转让给男子蔡某(实际上由其女儿负责经营),并将预订香烟用的帐户存折,交给蔡某女儿使用。
事发当天,烟草局工作人员到该烟酒店检查时发现,蔡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套用他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将购进的烟草制品,进行对外销售。
随后工作人员查获35个品种香烟,数量204.5条。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品,认定价值为39540元。
烟草局认定蔡某的行为违法,并作出处以罚款11800元的决定。
先普及个知识,在取得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后的进货方式是:在电脑上向烟草公司预定,并由烟草公司从许可证所有人的专用账户划款后,由烟草公司配送至店面。
蔡某被处罚后不服,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撤销烟草局的处罚决定。
在法庭上,蔡某否认他是经营者,并声称自己是烟草专卖品许可证持有人欧某的员工。
注意,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规定,被告负有举证义务。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50%的罚款。
烟草局认为,蔡某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本案的的违法情节、性质等,决定处以涉案香烟价值30%罚款的决定,即罚款118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根据相关规定,购买烟草专卖品必须由专门的账号预定,再由烟草公司专门配送,香烟在购买流程上,已经杜绝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套用的可能性。
本案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欧某,将许可证交给杨某使用,杨某再交由蔡某使用。故烟草局认定是蔡某“套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事实不符。
意思就是说,殴某将许可证交给杨某,杨某再交给蔡某,到底是杨某在套用,还是蔡某在套用,事实不清。
2、《烟草专卖法》第一条规定,此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本案蔡某使用他人许可证购进香烟,并在规定的店面销售的行为,并未对上述的法益产生实质上的损害,因此被告适用《烟草专卖法》对蔡某进行处罚,明显不当。
《行政诉讼法》规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需根据其违法情节、性质,作出与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3、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蔡某的行为模式与杨某的行为模式,为同一类型。即杨某亦存在使用欧某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买香烟的行为。
而被告只对蔡某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杨某进行行政处罚,亦有悖行政公平原则。
因此法院决定支持蔡某的诉求,判定撤销被告对蔡某的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涉案香烟予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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