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七)
相关法律规定四: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系列未完,更多可关注公众号:婉儒说法)
相关法律规定四: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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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
裁判要点: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合理,其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法律也应当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
简而言之,最高院最终认定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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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合理,其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法律也应当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
简而言之,最高院最终认定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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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九)
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会产生很多股权代持的情况,无论是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还是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都表明股权代持是一种有风险的商事活动。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发生此类问题时,在风险分担上向保护债权人的方向倾斜,更为公平合理,因为债权人难以知悉交易相对方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而实际出资人却应当在协议订立之前就对该风险有所准备,不利后果发生后,也依然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另外,这一风险也提醒众人应当遵守法律,并更为谨慎地从事商事活动,从而避免承担更多风险或将自己置于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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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会产生很多股权代持的情况,无论是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还是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都表明股权代持是一种有风险的商事活动。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发生此类问题时,在风险分担上向保护债权人的方向倾斜,更为公平合理,因为债权人难以知悉交易相对方存在股权代持的关系,而实际出资人却应当在协议订立之前就对该风险有所准备,不利后果发生后,也依然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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