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太尉镇:多个沙场扬尘肆意污染,属地政府监而不管

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大气污染问题,河南省不断完善大气污染治理体制机制和方法手段,用最严密的制度,最严厉的执法,最严格的问责,打响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向大气污染“亮剑”。要求建立健全扬尘、工业、监测、监控等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不断提升大气污染治理的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相统一。各级党委、政府依法对本地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统一领导、部门协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等多种手段,统筹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由此不难看出,河南省从上至下对环保问题的整治力度及各项措施贯彻始终,以"零容忍"的态度向大气污染宣战。

然而在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太尉镇境内,却还存在着环保治理真空地带,有多家无任何手续的筛沙场,无视环保大气污染扬尘治理规定,视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为一纸空文,我行我素仍然在任性生产经营。而负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的太尉镇政府形同虚设,主体责任落实不力,对污染企业监而不管,致使大气扬尘污染现象存在的事实发生。

2022年3月7日,本网接到群众反映称,在离舞阳县太尉镇政府不足一千米的地方,也就是太尉中心学校前后,有两家筛沙场,还有在通往舞阳县城路北侧道路北侧魏集村境也有一处,无论白天黑夜均正大光明进行生产经营。大量沙石原料堆放全部裸露,无厂棚密闭及覆盖,没有有效围挡,没有扬尘抑尘措施,进出车辆均不喷淋,场地也没有经过硬化,大门处没有进出车辆冲冼设备,拉料车辆无任何封闭,门口路面上抛洒的沙土厚厚一层,车辆过处造成扬尘四起,烟雾弥漫,“三防”措施没有一项合乎环境保护要求。筛沙机器设备院内耸立进行露天加工,没有任何环保措施,属典型的没有合法手续的“散、乱、污”资源加工企业,大气污染状况令人触目惊心。

另外,在马寨拦河坝下面施工现场工地,则更是污染现象严重。四周没有见到围挡,没有施工标识标牌,挖出来的沙土裸露堆放,没有任何环境保护措施。

随后,本网把发现的相关情况以信息形式发送给该镇分管领导刘镇长,却无任何回复说明。3月14日,本网再次来到现场查看,却发现各沙场料堆上仅仅用简易防护网简单覆盖一下,存在问题依然如故,该镇并未对几处沙场进行任何治理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而对于舞阳县太尉镇境内这么多处地方违规加工沙子,所加工的原料从哪里来的?是否为私采盗挖的自然资源?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严重现象,到底是真的没有发现毫不知情?还是心知肚明熟视无睹?放弃监管的背后究竟有没有利益关系链接?该地相关领导们到底是思想认识不足、措施不力,还是法治意识淡薄?是谁赋予了这些违规违法沙场无视环保法律法规的胆量和勇气?期望能够给出令人信服的原因及解释。

在如今大气污染防冶形势依然艰巨、情况严峻之下,一定更加要警钟长鸣、长抓不懈,不能有丝毫放松和懈怠。为此,真切希望舞阳县太尉镇政府相关领导能够认清形势,提高政治站位, 抓紧时间履职尽责,硬起手腕坚决治理,为早日让蓝天白云常在不再成为一句美丽的口号!

对于该地污染沙场治理情况如何,本网将继续关注。

再曝光!定州这七人又因为这事儿被罚!

秸秆垃圾禁烧全年无休!

定州市全时段、全市域、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垃圾,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部门联动、全民上阵、人技联防,实现网格化环境监管,利用人力巡查、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无人机飞检等人防技防手段,出重拳、零容忍,有烧必査、有火必罚、有灰必究,坚决打击秸秆垃圾露天焚烧违法行为,全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那过去的11月份有没有人
因为违法焚烧而被处罚呢?
上案例!

秸秆垃圾焚烧曝光台

案例一
11月2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发现子位镇一起露天焚烧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张某子。镇政府对点火人处罚款2000元。

案例二
11月15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在李亲顾镇发现一起着火点并推送至网格员。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封某波。镇政府对点火人处罚款1000元。

案例三
11月15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在子位镇发现一起着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邸某民。镇政府对点火人进行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例四
11月16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抓拍到砖路镇西潘村一起着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张某沾。镇政府对点火人进行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例五
11月23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在西城区发现一起着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杨某宇。该街道办事处对点火人处罚款2000元。

案例六
11月23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抓拍到东留春乡佛店村一起着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王某良。镇政府对点火人进行了罚款2000元的处罚。

案例七
11月28日,市秸秆禁烧视频监控和红外报警系统在西城区小奇连村发现一起着火点。接到火情推送后,网格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扑灭火情。经排查确认为点火人为村民孙某成。该街道办事处对点火人处罚款2000元。

俗话说:放火烧山,牢底坐穿
以上几位点火人
“小小”一把火就“烧”掉1000元、2000元
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还将承担
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民焚烧个人田间、路边、地边的农作物秸秆、杂草、垃圾造成大气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焚烧秸秆、杂草、垃圾导致火灾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过失引起火灾”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明知焚烧自家的秸秆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而放任不管,造成损失价值100元以上的:故意焚烧他人农作物秸秆,造成他人损失价值100元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损毁财物”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元以下罚款。

焚烧农作物秸秆引起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不听劝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秸秆禁烧工作中,殴打、故意伤害、公然侮辱乡镇、村干部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禁烧秸秆,从我做起!”
让我们携起手来
自觉抵制焚烧秸秆
举报电话:12345
同时也提醒大家
切!莫!以!身!试!法!

来源:定州生态环境发布

守法规知礼让 安全文明出行#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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