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燕不愿意借钱给周秉昆有错吗#
《人世间》这部剧中,口碑反转最大的,应该就是黄小蕾饰演的乔春燕了。
起初,大家因为乔春燕的积极乐观而喜欢她。
后来,大家因为乔春燕日渐圆滑的态度而反感她。
在第52集中,周秉昆找乔春燕借钱,乔春燕找借口拒绝了。
于是,开始有很多人骂乔春燕忘恩负义。
但我想说,乔春燕还真没有对不起周秉昆的地方,她不愿意借钱,责任在周秉昆身上。
那些骂乔春燕忘恩负义的人,可以仔细想一想,乔春燕和周秉昆之间,到底是谁对谁有恩?
纵观乔春燕和周秉昆之间的交往历史,真正承恩的一直是周秉昆!
周秉昆不但没有帮助过乔春燕,还一直刺激她。
来看看乔春燕都对周秉昆有哪些恩?
一、帮周秉昆介绍工作,被爽约
当初,周秉昆被木材厂开除,乔春燕主动帮他在洗浴中心找工作。
两人约好了第二天一早在胡同口集合,一起去洗浴中心。
结果周秉昆在明知春燕在等自己的情况下,一声招呼不打,去求蔡晓光给自己找工作了。
害得春燕在胡同口等了他几个小时,冻得直跳脚。
想要体面的工作可以理解,但在跟人约好的情况下不打招呼直接爽约,害得人家姑娘在冰天雪地里挨冻,就无法理解了。
从这一点来看,周秉昆和周蓉真的是亲姐弟,做起事情来都是我行我素。
你要觉得在洗浴中心工作掉价,春燕跟你说可以帮你找工作的时候,你别接受啊。
当面不拒绝,扭过头来就爽约,这不是跟周蓉在饭局上不拒绝侯倩倩,扭头就把她刷掉是一个性质吗?
你爽约就爽约吧,先跟春燕打声招呼让她别等了不行?
非要让人家大冷天在寒风中等你,这是男人该干的事儿吗?
二、给周秉昆澡票,间接促成了周秉昆和马守常的缘分
为了追求周秉昆,乔春燕给了他三张澡票,让他带周母去洗澡。
周母去的时候忘了拿澡票,春燕出面直接让她免费进去的。
周秉昆洗完澡后,遇到了发病被抬出来的马守常,于是把他送去了医院。
再后来,周秉昆成了曲老太太的手下,才知道她是马守常的妻子。
虽然周秉昆、德宝、国庆都经常去曲老太太家吃饭,但最受宠的明显是周秉昆。
为什么曲老太太对周秉昆另眼相看?
仅仅是因为他干活踏实吗?当然是因为,周秉昆对马守常有救命之恩啊。
因为周秉昆对马守常的救命之恩,再加上周秉昆干活努力,才会让曲老太太对周秉昆高看一眼。
在周秉昆为了龚维则的事情去求曲老太太时,马守常才会愿意在不破坏原则的情况下帮他。
龚维则受了周秉昆的恩惠,所以后来才会在周秉昆入狱后,主动帮郑娟办理执照。
周秉昆入狱后觉得自己拖累了郑娟,开始自暴自弃谁也不见,曲老太太去跟他见了一次面,才让他重新振作起来。
如果没有和马守常、曲老太太结下这份缘分,周秉昆可能真的就堕落了。
虽然这个缘分能够延续下来,主要是周秉昆的为人起了重要作用。
但如果没有乔春燕给的澡票,周秉昆就没有机会去救马守常,也就不会被曲老太太当成儿子看。
从根上来说,还是乔春燕帮了周秉昆。
三、教郑娟按摩,唤醒周母
乔春燕对周秉昆最大的恩情,就是帮他救回了母亲。
周母成为植物人后,已经升为主任的乔春燕经常翘班跑去看她。
不仅自己给周母按摩,还教了郑娟按摩手法。
而这个按摩手法,成为周母从植物人状态苏醒的关键。
有人可能会说,周母能醒来是因为郑娟照顾得好。
但如果没有乔春燕教的按摩手法,郑娟照顾得再好,周母都未必能醒来。
可周母醒来后,周秉昆只记着郑娟的功劳,却从来没有感谢过乔春燕。
春燕妈在周母变成植物人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周家帮忙照顾。
要不是有春燕母女俩的无私帮助,郑娟一个人根本忙不过来。
除此之外,春燕妈还是冯玥的救命之恩。
冯玥掉进水缸,如果不是春燕妈及时把她捞出来,她就小命不保了。
试想一下,如果冯玥因此丢了性命,周秉昆该如何面对周蓉?
这姐弟关系,还能处得下去吗?
无论是让周母醒来,还是救冯玥,对周家都算是大恩了吧?
但大家也看到了,周秉昆对春燕的态度并没有好多少。
从一开始,就一直是春燕在各种主动帮周秉昆,周秉昆还总是对她爱搭不理。
接下来看看在春燕有困难的时候,周秉昆是怎么对她的?
妇联要收回春燕的房子,春燕去求周秉昆,他直接拒绝了。
周秉义不可能因为这种事帮忙,周秉昆拒绝春燕没问题。
有问题的是,他拒绝的方式和态度。
在春燕刚开口的时候,周秉昆就直接回绝了,并且根本没有解释原因。
这种行为和态度,落在春燕和德宝眼中,那就不是周秉义不能帮忙,而是周秉昆自己不愿意帮忙。
再加上紧跟着,春燕又发现周秉昆因为赶超的事情去求了周秉义。
两厢对比,春燕心里是什么滋味儿?
就像她说的那样,朋友也分三六九等吗?
聪明如乔春燕,她当然知道自己的事情和赶超性质不一样,所以她并没有打算真的跟周秉昆绝交。
但是大家可以代入一下自己,即使春燕能够理解周秉昆的做法,但是心里真的不可能不受伤。
而且从周秉昆的态度来看,他是真的一点儿没想过帮春燕。
水自流问周秉昆乔春燕遇到了什么问题,如果可以的话他可以帮忙。
结果周秉昆回了一句“惯的她”,从这句话就能看出来,周秉昆对乔春燕有多不待见。
可是在此之前,春燕可从来没求过周秉昆啊,他怎么就惯着她了呢?
在这之前,周秉昆确实帮过春燕一次,就是把郑娟的房子给春燕回城的姐姐住。
不过没两天周秉昆就反悔了,他觉得赶超家住房更紧张,于是让春燕姐姐回家住,把郑娟的房子让给了赶超。
春燕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对比一下周秉昆让吴倩腾房的事情,就知道春燕有多可贵了。
周秉昆两次帮赶超不帮春燕,第一次春燕不计较,但第二次可能就真的被伤到了。
朋友之间就是要有来有往,可周秉昆只准春燕来,自己却不往,这友谊出现裂缝,怎么能只怪春燕?
再说话借钱的事情,周秉昆在哥哥姐姐都比乔春燕有钱的情况下,跑去找春燕借钱。
一开口就是六万块,而且他的原话是“你得给哥拿六万块钱”。
看到春燕和德宝都呆住了,他才改口说不是拿,是借。
然后才说按银行利息给,但他并没有说多久还钱。
那么在春燕家总共存款只有六万五千块钱的情况下,春燕不愿意借钱又有什么错呢?
当初春燕求周秉昆帮自己解决房子的问题,周秉昆拒绝的理由是:你要吃不上饭我可以帮你,你吃不上肉,那可我不惯着你。
现在周秉昆找乔春燕借钱,不是一个性质吗?
靠郑娟一个人,都能每年存下一千多块钱,周秉昆回来了,两人日子不是更好了吗?
春燕去告诉周秉昆,自己没法给他借钱的时候,郑娟正在跟周秉昆商量晚饭吃炒肉片呢。
周秉昆还让郑娟再做个汤,他这是连肉都吃上了,那人家春燕凭啥非得帮他不可呢?
比起当年周秉昆硬邦邦的拒绝,春燕的拒绝可比周秉昆贴心多了。
但凡当年周秉昆能够稍微照顾下春燕的心情,春燕在借钱这件事上可能都没那么绝情。
最后再说下郑娟帮春燕找律师的事情,春燕出来后第一件事就是带着礼物让德宝跟郑娟道歉。
其实春燕之所以能出来,跟郑娟请的律师关系可能真不大。
毕竟就算有律师,如果秦总不被抓回来,春燕也未必能摘得干净。
送礼可不只是秦总一个人的事情,春燕也没少出力。
把龚维则拉拢成洗浴中心的保护伞,春燕就是主要执行者。
所以春燕能被放出来,应该还是梅子给德宝的送礼手册起了关键作用。
龚维则怕春燕揭发自己,所以出力把秦总抓了回来,这才是春燕被放出来的根本原因。
律师不一定起到了作用,但郑娟帮忙请律师,春燕还是记下了这份恩情,所以才会让德宝来道歉。
说明春燕这个人从来都是有恩必报的,这一点上来讲,周秉昆真的比不上春燕。
借不借钱,春燕都没错,那些说春燕忘恩负义的,根本就没搞清楚,真正说忘恩负义的,那也该是周秉昆。

【死刑!岳父杀害女婿一家三口,女儿出具谅解书,能不能保老人一命】此前,四川男子张志军杀害女婿邹锐(化名)一家三口,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时,死者之一也就是邹锐的近亲属张雨(化名)以及女儿均出具了谅解书,于是,二审法院改判张志军死缓。
改判理由比较奇特,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不期而至抢夺孩子,张志军劝阻无效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及亲人的利益及安全而实施激情犯罪,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张志军确有自首、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从张志军的主观恶性来看,尚不属于犯罪动机极其恶劣、犯罪目的极其卑鄙,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形。
但是,张锐父母近亲属对于并不满意,更不认可,于是提出抗诉申请。
2021年12月31日,该案再审宣判,张志军被判死刑,此前张雨及其女儿出具的谅解书也未被法院采纳。
本案问题其实还是蛮多的,其他暂且不管,我们只看下面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再审时法院认为,目前仅有张雨、张志军及其妻子供述了邹鹏锐一家有抢孩子的行为,鉴于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孩子身上也没有任何伤痕,即使邹锐一家进门后,有强行抱孩子的动作,但与抢孩子仍有本质上区别,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邹锐一家有抢孩子的计划。
另外,按照张志军夫妻俩的供述,邹锐的母亲刚进家门就要抢孩子。
但是,根据警方勘验结果,可以清楚得出一个结论——邹锐及其父母并没有抢夺孩子的行为。
因为是否有抢夺孩子的情况,不能仅靠被告人一家人的说法,而应该根据现场的客观证据来确定,而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发现邹锐母亲脱下的皮鞋仍然在沙发旁,说明其进屋后自行脱下了鞋,这一点与张志军夫妻俩的口供有明显出入。
试想,如果一个人或者一家三口已经设计好抢夺孩子的计划,那么就不可能进门之后把鞋子脱掉,没有鞋如何夺路而跑呢?再说到时候再穿鞋也不方便。
可见,张志军夫妻的说法存在明显问题。
实际上,仔细研究卷宗,应该还会有不少发现,因为真的假不了,假的漏洞多。
任何人,只要不是经过专业训练的,说谎的时候,都很难自圆其说,或多或少会留下漏洞,只是我们能不能发现而已。
比如,如果人死亡事件和张雨报警时间差距较大,时隔较长,那么很有可能一家三口早已经串通好,台词已经对过,就是为了蒙混过关。
第二个方面:按照法院的说法,谅解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出具谅解书时,邹锐的女儿才2岁,没有意志表达能力,根本不知道谅解书代表什么,甚至根本就不认识字,出具的谅解书根本没有什么意义;其二,张雨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受害人邹锐的近亲属,同时也是被告人的近亲属,何况被害者其他家属都强烈表示不予谅解,综上,法院并未采纳张雨此前出具的谅解书。
实际上,即便张雨的身份没有问题,仅有她的谅解书,也不足以改判张志军死缓,毕竟邹锐父母的近亲属均没有出具谅解书,况且这个案件是三条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而不是仅仅因为家庭矛盾引起的较为单纯的激情犯罪。
按照正常情况,没有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凶杀案,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毕竟要讲究社会效果,担心受害人家人闹事,再加上有些人心中固有的观念——死者为大。
比如,去年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个案件,死者和被告人本来是把兄弟,后来死者竟然对把兄弟的老婆进行骗财骗色,之后还要求被告人帮他澄清一个事实——死者和被告人老婆没有发生关系,目的是忽悠自己的老婆以及老婆娘家人,因为娘家人势力大,听说他有外遇,声称要见一次打一次,打到残废为止。
恼羞成怒的被告人,一怒之下直接把奸夫给干掉了。
抛开法律不管,按照正常人理解,此种情形之下,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而且是因婚姻家庭感情关系引起的凶杀案,绝对不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该做留有余地的判决——死缓。
但是,判决出来,竟然是死刑。
简直不可思议。
后来得知,原因在于受害人家人整天缠着法官不放,给法官施加压力,法官无奈之下,只得妥协,拿被告人的生命开了个玩笑。
更加让人难以理解!
作者:邹玉杰律师
九章刑辩创始人;安徽律师门户网创始人;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主任……
目标:穷二十年蛮力,救一百条人命!

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提是企业涉嫌犯罪,既然企业涉嫌犯罪就说明企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之规定,再具体到罪名就是符合刑法分则某个条文。既然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触犯了具体的罪名,自然也就具备了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既然是单位犯罪,必须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概念来界定。我国单位犯罪规定在刑法第30条,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毕竟单位不是自然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思想,所谓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也只能通过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予以表达。从这个角度上看,表面上是单位犯罪实质上还是自然人具体实施犯罪。既然是企业刑事合规,表明上是对涉案企业进行合法化规制和考察,其实还是对自然人进行教育和感化,预防其继续犯罪。故,企业刑事合规的深层背后还是对自然人合规,这就必须反思和重新厘定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真正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即将“企业保住”,将“责任人交出去”。

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也要进行刑事追究,我国单位犯罪并不是单单处罚单位,而是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罚的同时也处罚自然人,不过只对犯罪单位中两类人进行刑事处罚,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要处罚这两类人,就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时是主观犯意发起者或者是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故对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自然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罚的应有之义。但需要特别指出,一个单位往往有很多员工,而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可能就是几个负责人,故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惩罚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而是对单位犯罪中不起重要作用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是实践中单位犯罪打击面要远远小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因。

因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故单位犯罪后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时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自然人很有动力,因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达成后就不再对单位提起公诉,自然也就不再追究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但需要注意涉案企业不被追诉是按照刑事合规计划的要求去做的,而犯罪单位两类人不被提起公诉并没有做任何合规计划,只是基于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而不被追诉,按照企业刑事合规的要求,检察机关重点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是否合法、合理和合规等,但企业刑事合规并未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进行重点分析和评判。按照当前司法实践,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也必须进行社会矫正,在法院判决之前都要做社会矫正调查报告,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会给居住的社会带来社会危险性、社区能否接受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被告人符合社区调查报告要求,法院才可以判处缓刑,而且缓刑期间必须要由社区对被告人进行缓刑期间的考察,相当于“社区服刑”。而企业刑事合规计划通过后犯罪单位两类人的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考察,检察机关只是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就将真正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不加任何调查而不予追究,这是否符合司法正义呢?检察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后作出不起诉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呢?这些诸多问题都需要慎重考虑。

故,笔者认为首先要认真分析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或犯意都是由自然人发起,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也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惩罚单位犯罪其实实质是就是惩罚自然人犯罪。刑法上认定自然人犯罪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理,认定单位犯罪也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但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仅仅从构成要件上未必能够区分开来,因为单位本身并不是真正有“意识的人”,单位的“主观意志”是依靠自然人的主观意志体现出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要紧紧围绕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如199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能否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拟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既然法律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不能将本来属于自然人犯罪的企业进行企业刑事合规,这样不但违背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而且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既然我国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明确的界限,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来是为了挽救企业、为了响应国家对民营企业的“六稳”“六保”政策,绝对不能让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检察机关在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时并不单单将涉案单位合规计划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审查即可,相反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只有确定属于单位犯罪才能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按照当前试点开展工作的情况看,涉案企业出具企业合规计划后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评估后,符合企业刑事合规要求的,可以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就意味着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不起诉。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被犯罪分子利用,可以尝试改变单位犯罪的惩罚模式,即对犯罪单位两类人是否起诉并不依据企业刑事合规报告,而是采取单独的调查程序。这样相当于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区分开来,只是在定罪上采取一致观点,在追究刑事责任上严格区分。这样可以避免对两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评估不足,也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犯罪逃避法律打击。

当然,为了避免企业在刑事合规过程中委曲求全、违心认罪,在企业刑事合规中也应该引进刑法上期待可能性原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为涉案企业出罪寻找更多的路径和借口,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法定不起诉,进而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多视角的路径和思路。

以上在厘清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诉讼模式也有必要进行改造,这样不但可以彻底解放检察机关的手脚,而且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消除潜在的风险。

按照当前的试点,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起主导作用,但检察机关的责任却远不是简单的主导,绝对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所谓企业刑事合规只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一种处理方式而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1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对案件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企业刑事合规只是一种特殊方式的不起诉。从目前试点情况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后不起诉一般是按照酌定不起诉处理,当然有的学者建议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应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而不宜采取酌定不起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笔者普通主张应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毕竟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只是适用于未成年案件),应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企业刑事合规之中,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要比酌定不起诉更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因为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没有继续对涉案企业考察的权力,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可以重新提起公诉。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因为酌定不起诉适用过程中太过谨慎,适用的比率低,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特意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

其实按照上述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太苛刻,不但要求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且要求判处一年以下刑罚,还需要具有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就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退赃、退赔等。当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才可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按照当前司法改革趋势和刑事政策,既然要搞企业刑事合规,无形中就要加大对涉刑企业不起诉的力度和比例,那么酌定不起诉就应该得到大量应用。同时2021年4月份我国将“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势在必行,自然企业刑事合规就要大量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但是按照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也就没有权力继续对企业跟踪考察,那么企业到底是否真正按照合规计划规范经营,犯罪单位的两类人是否能够痛改前非等,这些问题往往无法进行评估和预测。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酌定不起诉最为顾虑的问题,再加上当前开展的政法教育整顿工作,一旦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案件就要接受复查。面对严峻的现实,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比率不高,检察机关不敢真正放开手脚去干。

故,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更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为适宜。鉴于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故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改造为真正适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现状的不起诉制度(比如将罪刑条件改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将考验期延长至1到3年等),更好地实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目标,顺应我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和背景!

同时,对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享有考验期内的监督权,这样对企业真正按照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合法经营以及犯罪单位两类人彻底丧失人身危险性并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无形中又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在当前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于短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如此神圣的职责,将是对检察队伍最严峻的考验!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2021年12月20日20点50分

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专注刑辩多年,研究刑事理论数载,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联系电话:182--3110--1111(同微信),欢迎咨询、交流、指导,感谢您无私的分享! https://t.cn/z8Ira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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