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联惠是冤案,为何八百万家庭不服,天下哪有这样的“传销″公司。

为何八百万家庭不服?

一、根据云联受害群众反映的情况如下

(一)公司平台国家颁发证照齐全,纳税40多个亿。(二)一审、二审庭审视频不敢公开。(三)作出司法鉴定书的单位没有鉴定资格,但法庭作为主要证据。(四)工商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落款时间是当年2月份,但里面的数据内容却是当年3月份,报告不实,并无单位领导签字和盖单位公章,却作为法庭主要证据。(五)骗取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平台被强行关闭前,没有一个受害者,人人都得到了共赢收获。(六)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没有事实数据。在平台销售的是合格产品,没有价格过高或过低商品,价格都在市场监管部门控制范围内,没有人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和价格不合理的问题。(七)全国几十名顶级经济学和法学专家,经过多次论证会议,结论是平台模式和运营行为不构成传销罪的法律要件

二、法理宗旨

(一)传销法规是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二)模式是平台企业运营组织管理方式,是企业赢亏的重要条件,也是平台参与人利益分配的依据。(三)以人民为中心,保护人民利益为根本,法规都是围绕广大人民群众权利而制定的。不管平台的模式怎么样,只要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我们就得支持。(四)平台企业运用创新模式,能够合法经营赢利,参加人的利益能够合理科学分配、按劳取酬,参与人都能得到实际利益(没有一个受害者),社会市场扩大了消费,国家获得了税收,参与的人越多,受益面就越大,人们的获得感和幸福指数就越高。(五)不论从行政体制上,和社会组织机构上,层级是体现责任付出和收益补偿的,社会管理排列的普遍现象,所以判断一个企业平台的好坏,不能仅从人数和层级上进行粗糙定论,要看是骗钱还是给参与群众,带来实实在在利益上的确定认知。

三、客观分析

(一)云联平台运营模式是消费者与商家进行消费购买商品的一种撮合方式,消费者自愿在商家购买产品成功后,商家将卖出产品的一部分利润上缴给平台;根据事前自愿约定、平台将收益资金(共享金)分配给消费者和商家,并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按照贡献大小进行科学分配。(二)为何要建电商平台,一旦撮合买卖双方成功,平台可以得到商家上缴的管理服务费;如果买卖双方形成人脉大数据,额外会获得广告费、资金流水形成的资金池存款收益,电信流量等费用。我们知道商家在电视台打一个广告是需要巨额费用的。阿里巴巴的成功收益就在大数据上,但是收益仅是少数股东得。(三)商家为何愿意上缴代理费和保证金,并将商品利润分配给消费者和平台。1.给消费者是为了得到更多的人脉来消费购物,消除厍存和资金压力,定单式的计划经营销售,节约了资源和各环节费用成本(其他平台也同样需要上缴商铺代理、服务和保证金等费用)。2.上缴平台服务费是因为平台撮合客户的付出,而且还得到额外的共享金分配。(四)消费者为何愿意在共享平台上长期消费购物,不如就打个折扣了事;因为消费者、商家和平台三者形成了深度利益联结,平台上的赢利(共享金)都会得到相应的长期分配。(五)共享金如何分配,多劳多得,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如云联模式,商家按销售金额16%上缴给平台的服务费和消费者按购物金额来转化为白积分,作为对平台贡献总分值。平台根据赢利资金情况,用消费者个人及商家的贡献值(个体白积分)除以集体平台总的贡献值(总的白积分),得到个人当日分配比例(权重),再按比例去分配平台当日释放的共享金(以红积分进行记录,多年来是购物金额的万分之五左右的速率释放分配,分配后贡献值白积分递减),集体平台多收益多分配,少收益少分配,不固定,不存在资金链断裂一说。(六)判决书上说的资金4千多个亿,那是平台运营的动态消费购物资金流水金额,仅作为衡量每个消费者和商家对集体共享平台贡献付出多少的一个评价参考值,不是平台赢利的共享资金。以此作为资金缺口判案,不够分配返利的认定依据是错误的。(七)云联平台资金的来源:其一是消费者申请平台免费会员账户,经自愿合法消费购物后,商家根据消费者购物金额的多少来约定上缴给集体平台的服务费。其二是按照自愿约定,有产品或服务的免费会员可以申请升级为平台代理经销商,可以在平台上销售自己的产品和提供服务(含线下实体服务),这和其他平台一样是要上缴一定的代理服务费和保证金。总之,这与利用层级,收取人头费(入门费)的骗人目的是完全不同;相反是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多实实在在平台利益分配的!首先其一是要在平等自愿消费的情况下进行共同获利;其二是商家让利作出了贡献、上缴费用给平台作为集体平台所有共享金。

所以把新时代共享分享集体经济定性为传销组织是错误的,大相径庭,风马牛不相及的。

社会底层消费者2022年2月26日 https://t.cn/z8ics6K

有志者,事竟成,破釜沉舟,百二秦关终属楚
大家好!我叫张乔明,是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三兴村西五福圩村民,联系电话:18914501219。我实名举报靖江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范宽等民警伪造证据,报复陷害无辜;泰州高新区法院法官杨鑫森、泰州中院法官刘春生枉法裁判。
一、民警伪造证据,报复陷害无辜。
2018年8月31日,因村长泄露我家的举报信,被举报人光天化日纠集9人来我家打砸报复(有全程监控视频为证)。民警范宽为了包庇犯罪嫌疑人,被毁财物鉴定时故意压低价钱,然后通过他惯用的手段制作与事实不符的口供笔录,于2019年3月28日,违规撤销9人刑事案件转行政处罚。
2019年4月15日,因9人毁财后既不赔礼道歉也不赔偿我的损失,而且态度十分嚣张,无奈下我家对处罚结果不服去申请行政复议。民警范宽得知后就勾结毁财犯罪嫌疑人郭某萍对我家进行实施报复行为,范宽民警自己报警、接警受理案件说我也有违法行为。然后民警范宽伪造了三份询问笔录,两份是骗隔壁村七十几岁的两位老夫妇签字,还有一份一看就知道是伪证,案涉现场是土路,证人孙某荣说我毁坏水泥路。就这样,民警范宽伪造证据将我行政拘留7日。
二、一审法官剪辑调查视频,枉法裁判。
2019年10月10日我到泰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开庭前我申请法院调取靖江市公安局询问证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当庭提交了证人赵某祥、匡某英的录音,证明证人不知道自己的询问笔录内容,是民警事先写好了让他签字。靖江市公安局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又未能提供询问证人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询问笔录制作过程的合法性,法院就应该判定证据无效,还我清白。
可是泰州高新区法院的法官却将案件中止,说法院要调查。2020年9月2日再次开庭,法官当庭播放了法院工作人员调查证人赵某祥、匡某英的视频。庭后收到法院寄的视频光盘,发现视频是经过剪辑的。视频生成时间与实际拍摄视频时间不相符,证明视频已经修改过。我向高新区法院的督察反映,其答复说是拍摄的设备时间不准。作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设备,时间相差一两分钟是情理之中,相差一两个小时是绝对不可能的,而且还不同意提供视频载体鉴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条规定。该规定只赋予法院可以调取证据,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可以帮被告补充调查新证据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向匡某英和赵某祥调查核实并制作视频资料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春生为了维护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
2020年10月 23 日,我委托律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时我当庭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没有水泥路,是布满杂草的田埂,证人孙某荣是做伪证。二审法院法院不接受我提供的现场照片,认为“提交的照片与案涉发生时间相隔两年多,农村小道的自然环境可以发生很大的变化,对案发当时的情况没有证明力。”既然认定现场是水泥路,法院为什么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民警处警时的执法视音频记录或现场照片来证明?我不知道二审法院认为“农村小道的自然环境可以发生很大的变化”是想表达什么,难道说经过两年水泥路就会自然变化成土路?
二审时我的委托律师再次走访了证人赵某祥和匡某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视频提交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可法院既不接受提交的证据,也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我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调查视频是经过修改的,可二审判决依然是“一审法院已就此向赵某祥、匡某英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视频资料,确认三证人询问笔录制作形成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我上诉书上“处罚前靖江市公安局没有对我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等”依然只字未提。
我向江苏政法教育整顿小组投诉,泰州中级人民法院教育整顿小组回复时仍然按照二审判决书依葫芦画瓢读给我听,我问他既然你们已经调查清楚,案发现场到底是水泥路还是土路,可是仍然回答不出来。
公安民警利用公权力伪造证据,陷害百姓,普通百姓手无寸权,无力对抗。法官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理应率先垂范,为人师表。可一审法官为了维护公安机关,竟然剪辑视频、修改证据,枉法裁判;二审法官依葫芦画样,再次枉法裁判,导致平民百姓无法感受到公平正义。
当公权力成为欺压百姓的工具,损害的是国家和政府的公信力,恳求中央派人彻查,清除司法队伍中的毒瘤,还社会公平正义!
以上说的都是事实,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 https://t.cn/z8AEYSn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租房存争议,封门不可取】近日,市南法院审结原告郑茂(化名)与被告风华(化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为房东强行收回房屋的典型案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承办法官妥善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矛盾,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期间,原告应于每年9月1日前将下一年的租金支付被告,若逾期15天,则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主张违约金。因原告迟延4天未支付被告下年度的租金,被告给原告负责人发送催缴租赁费的短信原告也未回复,被告一气之下于2021年9月5日带人将原告工作人员强行驱离,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入内,且在涉案房屋上张贴了招租信息。原告郑茂向市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风华退还原告郑茂保证金20000元、1个月的房租19667.67元、违约金50000元、房屋装修费60000元。被告风华提起反诉,主张:确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反诉被告郑茂向反诉原告风华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505元、水电费1256元、违约金50000元、因房屋空置等原因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95000元。

【裁判结果】

市南法院经审理后,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5日解除;2.被告风华返还原告郑茂剩余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15123.29元、押金20000元;3.反诉被告郑茂支付反诉原告风华水电费1256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说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郑茂应当于2020年9月1日之前支付2021年的租金,原告逾期支付15天以上时,被告风华可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郑茂逾期未在2020年9月1日之前支付2021年的租金构成违约,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逾期15天以上,且原告当年租赁合同届满之日为2020年9月30日,故被告风华在2020年9月5日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风华与他人于2020年9月5日强行将原告的工作人员赶出租赁场地并拒绝原告的工作人员入内,且在涉案房屋上张贴了招租信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其行为偏激且明显不当,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考虑到2020年9月5日被告控制涉案房屋并张贴招租信息,原告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并将设备拉走,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市南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5日,解除合同原因为被告风华违约导致原告郑茂无法经营。市南法院对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2020年9月30日为双方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原告也已经向被告交纳了至该日的房屋租金,因双方2020年9月5日解除合同,被告风华应当返还原告郑茂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5123.29元(230000元÷365天×24天)。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郑茂支付被告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风华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郑茂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考虑到本案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时违约金,故市南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6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市南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物业费1505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款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垫付水电费1256元,反诉被告应当将该费用支付反诉原告。本案中,反诉被告虽然存在逾期支付下年房屋租金的情况,但其并未逾期15天以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市南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19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南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一、关于自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应当在存在紧迫性及必要性。

二、本案中被告强行收回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自助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租赁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应依法或依约行使权利救济手段,即通过起诉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从现行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承租人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出租人有强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逾期4天未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原告的违约行为尚未达到逾期支付租金15天以上时,被告并不享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此时,该年度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存在强行收回房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被告通过强制手段将原告驱离并收回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三、在生活中,我们应当学法守法、合理维权,在法律的框架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最初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被告若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年度租金或要求其返还房屋本系合理诉求。但被告在租赁期内带人强行收回房屋的行为反而使其自身成为违约方,导致双方租赁合同实际解除。被告不仅要返还对方剩余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还要退还押金,也无法向对方主张违约金,且收回房屋后房屋长期闲置未能对外出租,被告因其自身的行为产生了较大的损失,可谓得不偿失。因此,在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应当运用法律武器维权,避免偏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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