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总公司降为项目主管后分公司负责人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1日,张某入职成都某物流公司担任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
2020年12月16日,张某收到总公司发来的调岗降薪通知。通知以张某拒不执行总公司经营发展规划、导致贵阳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由,取消其经理职位待遇,并将其调整至重庆分公司任项目主管。同日,该公司关闭了贵阳分公司办公场所。张某认为总公司这是在变相逼自己辞职,于次日向总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并以总公司拖欠工资、强迫员工离职为由,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7日终止。
2021年1月13日,张某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总公司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拖欠的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2021年6月7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该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 28000 元、经济补偿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
不服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该公司随即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同时判决张某向该公司返还叉车及地牛,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2021年10月,龙泉驿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交锋
庭审中,该公司代理人表示,贵州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调整至其他工作岗位,被告负责贵阳分公司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不服从总公司管理,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原告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2020年10至12月的实际工资应为17939.61元,原仲裁裁决认定数额错误。劳动合同还约定,“甲方的发薪日期为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遇到节假日顺延发放,因甲方经营状况需要而无法按时发放时,乙方同意甲方可延迟不超过两个月予以发放”,延迟两个月也就意味着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最迟可于2021年1月31日发放,因此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2020年12月16日,原告对被告张某进行职位调整,需要进行工作交接手续时,张某拒不配合,并挑动部分员工闹事,将公司叉车及地牛非法占有,给公司带来损失20000元。贵州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遗漏了该事实,认定事实有误。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入职时,该公司行政财务人员就告知自己,工资组成为8400元(含130元的个税)+3600元替补发票,为每月12000元。自己2020年10月上班29天(包含加班2天),11月上班17天,12月上班15天,按理公司应支付自己3个月工资为33861元,但是自己在申请仲裁时只主张了28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及时支付自己工资,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16日,原告对自己撤职、降职、调岗至外省,属变相强制辞退。自己不得已才于次日向总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自己经济补偿。张某还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己提交的报销申请经过了公司总裁、副总、财务的批示,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因此,原告应将报销费用给付自己。至于原告提出的侵占财物的问题,如属实,应属刑事犯罪,如属民事案件,则应另行起诉。
法院判决
龙泉驿区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金额,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被告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书》,但原告未举出《薪酬确认书》。从被告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2000元(含个税130元),其中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8270元(已扣个税130元),被告提供3600元的发票给原告报销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而被告2020年10至12月分别出勤26天、16.5天、12天,按出勤天数折算,其应得工资为30620.7元。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为28000元,未超过其应得工资,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且其作出的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通知,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反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按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针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报销费用,法院审理认为,即使被告有借款,双方也可另行协商处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已审批的报销费用1622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叉车及地牛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如原告认为系双方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另行处理。
最终,龙泉驿区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成都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被告张某工资的28000元、经济补偿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21年12月23日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因本案纠纷系由张某提起的劳动仲裁所引发,对上诉人成都某物流公司要求张某返还叉车及地牛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如确系双方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公司也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今年1月21日,成都中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公司对员工调岗降薪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该规定,公司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变更。若公司未与员工协商一致,单方调岗降薪,员工有权拒绝。
案情回顾
2020年6月1日,张某入职成都某物流公司担任贵阳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
2020年12月16日,张某收到总公司发来的调岗降薪通知。通知以张某拒不执行总公司经营发展规划、导致贵阳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由,取消其经理职位待遇,并将其调整至重庆分公司任项目主管。同日,该公司关闭了贵阳分公司办公场所。张某认为总公司这是在变相逼自己辞职,于次日向总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函,并以总公司拖欠工资、强迫员工离职为由,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7日终止。
2021年1月13日,张某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总公司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17日被拖欠的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2021年6月7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该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 28000 元、经济补偿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
不服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该公司随即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报销费用1622元,同时判决张某向该公司返还叉车及地牛,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
2021年10月,龙泉驿区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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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该公司代理人表示,贵州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调整至其他工作岗位,被告负责贵阳分公司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不服从总公司管理,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原告出具的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2020年10至12月的实际工资应为17939.61元,原仲裁裁决认定数额错误。劳动合同还约定,“甲方的发薪日期为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遇到节假日顺延发放,因甲方经营状况需要而无法按时发放时,乙方同意甲方可延迟不超过两个月予以发放”,延迟两个月也就意味着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最迟可于2021年1月31日发放,因此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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