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小知识#“狗证齐全,拴了绳子,只是因为她看了狗一眼?”湖南长沙,77岁的赖娭毑看到狗,在5米处摔倒受伤,起诉狗主人赔偿117982元。
赖娭毑(āi jiě。湖南方言,对老年妇女的尊称)和老伴出门散步,正碰上肖铸牵着拉布拉多遛狗,在小区花园里,拉布拉多停下小便,此时,距离赖娭毑大约7米。
赖娭毑老伴见狗向他们的方向走去,便大声喊停,让肖铸不要把狗牵过去,听闻以后,肖铸拉住了狗,此时,狗距离赖娭毑5米。
赖娭毑看见狗朝着她的方向,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绊到后面的石圆凳摔倒在地,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大结节骨折,经过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老太太的亲属认为,赖娭毑因为看到犬只受到惊吓,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绊倒受伤,肖先生作为狗的主人,应该按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医药费等117982元。
赖家认为,赖娭毑已经77岁,年事已高而且不懂狗,并不知道拉布拉多对人的友好性,事发时为夜晚,事发地点在花园的狭窄小道上,仅能一人通行。
在这样局促的空间中,一条重约90斤,身高约70厘米的大狗极晚给人带来危险感和恐惧感,虽然谭先生当时牵着狗绳,但没有带嘴套。
“兔子急了都咬人”,何况是一只中大型犬,不能因为狗不是烈性犬就免除谭先生的责任,既然饲养犬只,就应该承担犬只引发的民事责任。
可是,谭先生一家觉得完全没有道理,他们完全按照规定,办齐了宠物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等全部手续,当晚出来遛狗时,按照规定用一根1.5米的牵引绳套住,虽然没有嘴套,但当时,并没有相关规定。
谭家认为,赖娭毑因为“受惊吓”而摔倒受伤,而“受惊吓”属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确认老人受伤与狗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在于事发时狗对于老人是否有现实的危险,足以使其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
事发时,狗正常行走,由主人用绳索控制,没有任何攻击性举动,只是沿着花园小道向前行走,直到走到距离老人5.7米的距离,这是有一个过程的,并不是突然出现在赖娭毑的前面。
截止到事发,狗已经在小区里生活了一年,谭家每天早晚都会出来遛狗,而赖娭毑居住在一楼,并不是第一次见到该狗。
而且拉布拉多犬是世界三大无攻击性犬类之一,性情温和、憨厚、对人友善,没有攻击性,在小区里,从没有发生过攻击人的行为。
在同一个小区内,还有其他狗,很多是散养,在院内自由活动,赖娭毑是小区的常住居民,经常与狗打照面,狗不足以吓到她,也不存在躲避不及。
老人确实存在摔倒受伤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到狗的惊吓所致,不能因为赖娭毑摔倒,谭铸的狗恰巧出现这个时间点,就把二者联系起来。
谭先生认为,他合法合规养狗、遛狗,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他在相对固定的场所及路线,正常散步正常遛狗,没有任何异样和攻击行为。
假如仅仅因为赖娭毑看到了狗,就说受到狗的惊吓并摔倒受伤,就可以要求狗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全社会的养狗人士都会陷入恐慌,因为不论他们多小心多注意,侵权赔偿风险就在那等着他们。
同时,也会因此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我们知道机动车领域存在碰瓷现象,如本案情形动物主人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碰瓷又多了一个发挥的领域,相比狗吓人主张赔偿,机动车领域的碰瓷获利似乎太难。
尽管在法庭上,谭先生侃侃陈词,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为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尽管狗主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只要是养了狗,就要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例如在野生动物园造成的动物伤人事件,由于当事人有重大过失,园方可以不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需要养狗人承担责任,还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法院认为,虽然狗有绳索索引,但该犬为中大型犬,重约90斤,且朝着老人迎面走去,如果约束不当,不排除造成伤害的可能,这使得老人产生了恐惧、紧张的心理,所以谭先生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个方面,当时狗对老人造成威胁的可能性有限,赖娭毑摔倒受伤与自身反应过度有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该减轻谭先生的责任。
写到这里,您应该已经猜到了结局,法院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共赔偿老人54098.36元。
一审判决以后,双方都不服判决,分别上诉。赖娭毑认为,当时就是看到了一条大狗,心里一惊往后退去,对方理当赔偿所有;而谭先生当然更加不服:就因为老太太看了狗一眼,我要赔50000多?
二审维持原判。
赖娭毑(āi jiě。湖南方言,对老年妇女的尊称)和老伴出门散步,正碰上肖铸牵着拉布拉多遛狗,在小区花园里,拉布拉多停下小便,此时,距离赖娭毑大约7米。
赖娭毑老伴见狗向他们的方向走去,便大声喊停,让肖铸不要把狗牵过去,听闻以后,肖铸拉住了狗,此时,狗距离赖娭毑5米。
赖娭毑看见狗朝着她的方向,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绊到后面的石圆凳摔倒在地,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股骨大结节骨折,经过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
老太太的亲属认为,赖娭毑因为看到犬只受到惊吓,在往后退的过程中绊倒受伤,肖先生作为狗的主人,应该按照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赔偿医药费等117982元。
赖家认为,赖娭毑已经77岁,年事已高而且不懂狗,并不知道拉布拉多对人的友好性,事发时为夜晚,事发地点在花园的狭窄小道上,仅能一人通行。
在这样局促的空间中,一条重约90斤,身高约70厘米的大狗极晚给人带来危险感和恐惧感,虽然谭先生当时牵着狗绳,但没有带嘴套。
“兔子急了都咬人”,何况是一只中大型犬,不能因为狗不是烈性犬就免除谭先生的责任,既然饲养犬只,就应该承担犬只引发的民事责任。
可是,谭先生一家觉得完全没有道理,他们完全按照规定,办齐了宠物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等全部手续,当晚出来遛狗时,按照规定用一根1.5米的牵引绳套住,虽然没有嘴套,但当时,并没有相关规定。
谭家认为,赖娭毑因为“受惊吓”而摔倒受伤,而“受惊吓”属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难以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确认老人受伤与狗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在于事发时狗对于老人是否有现实的危险,足以使其产生恐惧、紧张的心理。
事发时,狗正常行走,由主人用绳索控制,没有任何攻击性举动,只是沿着花园小道向前行走,直到走到距离老人5.7米的距离,这是有一个过程的,并不是突然出现在赖娭毑的前面。
截止到事发,狗已经在小区里生活了一年,谭家每天早晚都会出来遛狗,而赖娭毑居住在一楼,并不是第一次见到该狗。
而且拉布拉多犬是世界三大无攻击性犬类之一,性情温和、憨厚、对人友善,没有攻击性,在小区里,从没有发生过攻击人的行为。
在同一个小区内,还有其他狗,很多是散养,在院内自由活动,赖娭毑是小区的常住居民,经常与狗打照面,狗不足以吓到她,也不存在躲避不及。
老人确实存在摔倒受伤的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到狗的惊吓所致,不能因为赖娭毑摔倒,谭铸的狗恰巧出现这个时间点,就把二者联系起来。
谭先生认为,他合法合规养狗、遛狗,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他在相对固定的场所及路线,正常散步正常遛狗,没有任何异样和攻击行为。
假如仅仅因为赖娭毑看到了狗,就说受到狗的惊吓并摔倒受伤,就可以要求狗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全社会的养狗人士都会陷入恐慌,因为不论他们多小心多注意,侵权赔偿风险就在那等着他们。
同时,也会因此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我们知道机动车领域存在碰瓷现象,如本案情形动物主人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碰瓷又多了一个发挥的领域,相比狗吓人主张赔偿,机动车领域的碰瓷获利似乎太难。
尽管在法庭上,谭先生侃侃陈词,但是,按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为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尽管狗主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只要是养了狗,就要承担责任。
如果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例如在野生动物园造成的动物伤人事件,由于当事人有重大过失,园方可以不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需要养狗人承担责任,还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法院认为,虽然狗有绳索索引,但该犬为中大型犬,重约90斤,且朝着老人迎面走去,如果约束不当,不排除造成伤害的可能,这使得老人产生了恐惧、紧张的心理,所以谭先生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个方面,当时狗对老人造成威胁的可能性有限,赖娭毑摔倒受伤与自身反应过度有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该减轻谭先生的责任。
写到这里,您应该已经猜到了结局,法院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共赔偿老人54098.36元。
一审判决以后,双方都不服判决,分别上诉。赖娭毑认为,当时就是看到了一条大狗,心里一惊往后退去,对方理当赔偿所有;而谭先生当然更加不服:就因为老太太看了狗一眼,我要赔50000多?
二审维持原判。
深化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 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市司法局负责人就日照打造非诉化解直通车答记者问
全媒体记者 李珊
遇到矛盾纠纷怎么办?解决纠纷并非都要到法院“打官司”,过高的诉讼成本和时间代价往往会使当事人“吃不消”。近年来,日照市司法局全面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全力打造非诉化解直通车,非诉化解成本低廉、程序简便,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那么,什么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呢?它有些优势?如果遇到纠纷需要解决,普通市民要如何申请……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日照市司法局相关负责同志。
据介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证、仲裁等7个种类。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7个类型的具体含义分别是什么呢?
答: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诉讼前面,分流到不同的解纷程序,有利于减轻群众获取法律服务的成本,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于公证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端,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予以调处。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领域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需缴纳任何行政复议费用。
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活动。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均可以申请仲裁。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哪些优势?
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坚持“一体化导向”“交融式衔接”,充分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畅通纠纷化解渠道,提升多元化解纠纷的整体合力和综合效应,实现化解效率最大化。
非诉讼方式灵活多样,程序简便,处理时间短。例如,诉前调解的一般期限是30天,而诉讼程序则一般需要3—6个月或更长。
大部分非诉讼方式不收费,可以节约成本。
人民调解员调解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避免双方激化矛盾,及时高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非诉讼方式一般不公开进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便公开的信息。
有利于当事人履行义务。调解室以双方意见一致为基础,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并自愿履行,且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避免遇到“执行难”。
问:发生纠纷了,老百姓可以到哪里申请非诉讼纠纷方式解决?
答: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健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文件部署要求,市司法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指挥协调,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推进健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项工作。
市、县、乡三级依托市县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全部建立了“一站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中心,在法院、信访等重点部门设立了服务分中心,建成了上下贯通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平台。
全市54个乡镇(街道)、2075个村居(社区)全部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实现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全市共有66个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市级已建成市诉前纠纷、信访事项纠纷、总商会、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知识产权、保险纠纷、旅游纠纷、劳动人事争议、海事海商人民调解委员会等12个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县级共建成54个行专调委会。
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与全市66个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之间建有案件推送调处机制,方便案件推送,联调联排。
群众如果在民事、商事、家事、行政等领域遇到矛盾纠纷,希望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可根据需要到所属的非诉讼解决服务中心或就近的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进行咨询、办理。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纳入律师调解这一类职业力量,律师在其中是怎么发挥作用的呢?
答: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而开展的调解工作和律师以人民调解员身份主持的调解活动。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市司法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通过探索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形式,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便民高效、协调合作的原则,依法调处民商事纠纷。
问:我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运行是什么情况呢?
答: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委政法委的领导下,日照市司法局注重从完善组织、优化队伍、健全主体、强化联动、创新机制等多个方面统筹推进,强化法、检、公、访、仲、调“六位一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健全完善。
按照“一体化”“集约化”要求,市、县、乡三级建立起了上下贯通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平台。全市一体的非诉讼纠纷化解网络平台正在积极推进研发,运行后将实现线上线下化解平台互联互通、“一网通办”。
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还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特色调解品牌三个作用,通过建强基层调解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专职调解员队伍、培训特色调解品牌的方式,实现基层区域、关键区域、重点领域全覆盖,筑牢“第一道化解防线”。
同时畅通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政争议和解调解及行政复议等渠道,扩大纠纷化解参与主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推送流转,力争做到矛盾纠纷应接尽接、应调尽调。
深化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 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市司法局负责人就日照打造非诉化解直通车答记者问
全媒体记者 李珊
遇到矛盾纠纷怎么办?解决纠纷并非都要到法院“打官司”,过高的诉讼成本和时间代价往往会使当事人“吃不消”。近年来,日照市司法局全面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全力打造非诉化解直通车,非诉化解成本低廉、程序简便,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那么,什么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呢?它有些优势?如果遇到纠纷需要解决,普通市民要如何申请……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日照市司法局相关负责同志。
据介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证、仲裁等7个种类。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7个类型的具体含义分别是什么呢?
答: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诉讼前面,分流到不同的解纷程序,有利于减轻群众获取法律服务的成本,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对于公证机构职能范围内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端,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予以调处。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领域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不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需缴纳任何行政复议费用。
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活动。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均可以申请仲裁。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哪些优势?
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坚持“一体化导向”“交融式衔接”,充分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畅通纠纷化解渠道,提升多元化解纠纷的整体合力和综合效应,实现化解效率最大化。
非诉讼方式灵活多样,程序简便,处理时间短。例如,诉前调解的一般期限是30天,而诉讼程序则一般需要3—6个月或更长。
大部分非诉讼方式不收费,可以节约成本。
人民调解员调解经验丰富,善于做调解工作,避免双方激化矛盾,及时高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非诉讼方式一般不公开进行,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便公开的信息。
有利于当事人履行义务。调解室以双方意见一致为基础,更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并自愿履行,且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避免遇到“执行难”。
问:发生纠纷了,老百姓可以到哪里申请非诉讼纠纷方式解决?
答: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健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文件部署要求,市司法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指挥协调,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推进健全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各项工作。
市、县、乡三级依托市县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全部建立了“一站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服务中心,在法院、信访等重点部门设立了服务分中心,建成了上下贯通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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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等基层调解组织与全市66个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之间建有案件推送调处机制,方便案件推送,联调联排。
群众如果在民事、商事、家事、行政等领域遇到矛盾纠纷,希望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可根据需要到所属的非诉讼解决服务中心或就近的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进行咨询、办理。
问: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纳入律师调解这一类职业力量,律师在其中是怎么发挥作用的呢?
答: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不包括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担任一方代理人而开展的调解工作和律师以人民调解员身份主持的调解活动。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市司法局联合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通过探索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和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形式,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便民高效、协调合作的原则,依法调处民商事纠纷。
问:我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和运行是什么情况呢?
答:今年以来,在市委、市政府和市委政法委的领导下,日照市司法局注重从完善组织、优化队伍、健全主体、强化联动、创新机制等多个方面统筹推进,强化法、检、公、访、仲、调“六位一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健全完善。
按照“一体化”“集约化”要求,市、县、乡三级建立起了上下贯通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平台。全市一体的非诉讼纠纷化解网络平台正在积极推进研发,运行后将实现线上线下化解平台互联互通、“一网通办”。
全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还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特色调解品牌三个作用,通过建强基层调解组织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专职调解员队伍、培训特色调解品牌的方式,实现基层区域、关键区域、重点领域全覆盖,筑牢“第一道化解防线”。
同时畅通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政争议和解调解及行政复议等渠道,扩大纠纷化解参与主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和推送流转,力争做到矛盾纠纷应接尽接、应调尽调。
“形而上学是纯粹的、理性的、关于存在物“一般”和关于存在物的主要领域中各自整体的认知。在这一形而上学中,发生着某种“逾越”,这一“逾越”是对总是能够呈现出特殊和部分经验的东西的超出。通过对感性事物的逾越,这一认知力图把捉超感性的存在物。可是,“它的进程”“至今依然处在某种纯粹的四下摸索之中,而且最为糟糕的是,它仅仅是在纯粹的概念中四下摸索”。
形而上学对其主张的观点缺乏某种有说服力的证明。那么,究竟是什么东西,赋予了形而上学所想要成为的东西的内在可能性呢?对形而上学的内在可能性进行划界,在这一意义上为形而上学进行某种奠基。这一奠基现在首先必须对准形而上学的终极目标,这也就是说,指向特殊形而上学的本质规定性。因为在某种特别的意义上,这就是关于超感性存在物的认知。然而,对这样的认知之内在可能性的发问,发现自己又退回到了更普遍的发问,即对存在物本身的一般公开状态的内在可能性进行发问。现在,奠基就是要弄清某种与涉及存在物的关联活动的本质,在此之中,这一存在物自己显现自身,而所有关于它的陈述都由此从而成为可说明的。
不过,这样的一种涉及存在物的关联活动的可能性中包含有什么呢?有某种“指引”来指明使得如此的关联活动成为可能的东西吗?事实上这就是自然研究者们的操作程序。在他们面前,“升起了...…一束亮光。他们理解到,理性仅只看到它自己根据自己的筹划而产生出来的东西,理性必须带着它的依据恒常法则而来的判断原理走在前面,并必须强迫自然回答它的发问,但理性一定不要让自身似乎仅仅听任自然牵着鼻子走”。
这个为某种一般自然“预先筹划的计划”,首先将存在物的存在法理预先给了出来,而所有正在探究的问题都应当能够和存在物的存在法理关联起来。这一先行的、有关存在物的存在计划被包括在相关的自然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中。因此,使得与存在物的关系(在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成为可能的东西,就是对存在之法理的先行领会,就是存在论的认知。
对于这一在存在物层面上的经验与存在论认知之间的根本性条件关联,数学自然科学提供出了一些启示。但它为形而上学的奠基的所起的作用也就仅限于此。因为有关这一条件关联的启示还远非问题的解决,它仅只是一个方向上的指引,而在这一方向上,首先必须去寻找在其根本的普遍性上被领会的问题。我们是否就能够在那里找到它以及到底能不能找到,换句话说,特殊形而上学的理念在根本上是否只可以依照实证的(科学)认知的概念来裁度,这恰恰是应当首先要决定的事情。
对特殊的形而上学之内在可能性的筹划,越过了对存在物之可能性的发问,回溯到了去询问使得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成为可能的东西的可能性问题。但这是对在先的存在领悟之本质的疑问,亦即疑问最广泛意义上的存在论认知的本质。然而,对存在论的内在可能性的疑难就蕴含着对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性进行发问。为特殊形而上学的奠基的企图就在自身中迫使自己回到了询问一般形而上学之本质的问题。
但是,在这样开始为形而上学奠基之际,康德就使自己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展开了直接的对话。现在,存在论第一次从根本上成了疑难,随之而来的就是传统形而上学大厦的第一次、也是最内 在的震荡。一般形而上学迄今在处理ens commune(一般存在物)的“普遍性”时的那种不可规定性和自明性都消失不见了。奠基的发问第一次要求澄清普遍化的方式,并由此澄清包含在对存在之法理的认知中的逾越特性。至于康德自己是否达到了对这一问题的完全澄清,只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说康德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并首先将它提了出来,就已经足够了。但因此也就变得清楚了,存在论原本完全不是要为实证的科学奠基。它的必要性和作用植基于某种“更高的旨趣”,即伴随着人类理性自身而来的旨趣。不过,既然一般的形而上学现在为特殊的形而上学提供了必要的"“准备”,那么,在为前者奠基的过程中后者的本质规定性也就必须自身发生改变。
形而上学的奠基在整体上就叫存在论的内在可能性的开显。这就是在康德“哥白尼式的转向”的标题下总被误解的东西的真实意义,而它之所以是真实的,因为它是形而上学的(以形而上学为其唯一主题)。“迄今为止,人们假定,我们的一切认知都必须以对象为准,可是,通过概念先天地构成有关对象的某物,并由此来扩展我们的知识的所有尝试,都在这一假定下以失败告终。因此,我们不妨可以尝试一下,倘若假设对象必须以我们的判定为准,形而上学的任务是否可获得更好的进展呢?这样的假设已经更好地与所要求的关于对象的先天性认知的可能性一致。这一认知应当在对象被给与我们之前,就已确立了关于对象的某种东西”。
康德这里要说的是:并非“所有的认知”都是在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而且,举凡有存在物的认知的地方,存在物的认知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有某种存在论认知存在。经过哥白尼式的转向,“旧有的”在认知与存在物之间“符合”意义上的真理观所受到的冲击极小,以至于可以说哥白尼式的转向假设了这一真理观,甚至,它首先就是这一真理观的基础。 只有当某个存在物作为存在物率先已经开放了出来,也就是说,在其存在之法理中被呈现,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才有可能和存在物(对象)机符合。
诸对象,亦即它们的存在物层面上的可规定性,必定会和这后一种认知相符合。存在物的开放性(存在物层面上的真理)围绕着存在物的存在之法理的开显性(存在论的真理)。但是,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绝无可能自为地去符合“于”对象,因为倘若没有存在论的认知,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绝不会有某种可能的它向之去符合的东西。
于是就很清楚借助于询问存在论本身的内在可能性,传统形而上学的奠基工作才得以启端。但是,为什么这一奠基就变成为一种“纯粹理性批判”呢?
康德将存在论的可能性之疑难归结为这样的问题:“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对这一提问方式的阐释力求说明,为形而上学的奠基是作为对纯粹理性的批判来进行的。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发问要求对这一存在论认知有某种先行的特征描述。在这一提问方式中,康德和传统做法一样,将认识把握为判断。那么,在存在论领会中,现在有着怎样的认知方式呢?这正是存在物在其中得到知晓的认知方式。但是,那种在此被知晓的东西,不管它是如何一再被经验到和被规定,都属于存在物。
在存在论认知中,这一被知晓的存在物的“是什么”,在所有存在物的经验之前——虽然正是为了这些存在物的经验——就已被先天地提供了出来。康德将某种提供出存在物的“实质内容”的认知以及那显明存在物自身的认知,称为是“综合的”。这样,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发问就变成了去疑问先天综合判断的本质。
关于存在物之存在的具有实质内容的判断之合法性,不能在经验中予以根本性的判定;因为有关存在物的经验本身,总已经由存在物的存在论领悟所引导,而这种存在物的存在领悟,又理应经由经验,从某个确定的方向来通达。因此,存在论的认知,是一种依据那非依照经验而来的根据(原理)所进行的判断。
但是,康德将我们的、从先天原理出发来认知的能力,称为“纯粹理性”。纯粹理性是“这样的一种理性,它含有绝对先天地认知事物的诸原理”。因此,只要那些包含在理性中的原理构成了某种先天认知的可能性,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暴露就必然变成为对纯粹理性之本质的澄清。但是,对纯粹理性之本质的界定,同时也就是对其非本质的有所区别的限定,从而也就是对其本质的可能性的限制和节制(批判)。形而上学奠基作为存在论之本质的暴露,就是“纯粹理性批判”。”
形而上学对其主张的观点缺乏某种有说服力的证明。那么,究竟是什么东西,赋予了形而上学所想要成为的东西的内在可能性呢?对形而上学的内在可能性进行划界,在这一意义上为形而上学进行某种奠基。这一奠基现在首先必须对准形而上学的终极目标,这也就是说,指向特殊形而上学的本质规定性。因为在某种特别的意义上,这就是关于超感性存在物的认知。然而,对这样的认知之内在可能性的发问,发现自己又退回到了更普遍的发问,即对存在物本身的一般公开状态的内在可能性进行发问。现在,奠基就是要弄清某种与涉及存在物的关联活动的本质,在此之中,这一存在物自己显现自身,而所有关于它的陈述都由此从而成为可说明的。
不过,这样的一种涉及存在物的关联活动的可能性中包含有什么呢?有某种“指引”来指明使得如此的关联活动成为可能的东西吗?事实上这就是自然研究者们的操作程序。在他们面前,“升起了...…一束亮光。他们理解到,理性仅只看到它自己根据自己的筹划而产生出来的东西,理性必须带着它的依据恒常法则而来的判断原理走在前面,并必须强迫自然回答它的发问,但理性一定不要让自身似乎仅仅听任自然牵着鼻子走”。
这个为某种一般自然“预先筹划的计划”,首先将存在物的存在法理预先给了出来,而所有正在探究的问题都应当能够和存在物的存在法理关联起来。这一先行的、有关存在物的存在计划被包括在相关的自然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中。因此,使得与存在物的关系(在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成为可能的东西,就是对存在之法理的先行领会,就是存在论的认知。
对于这一在存在物层面上的经验与存在论认知之间的根本性条件关联,数学自然科学提供出了一些启示。但它为形而上学的奠基的所起的作用也就仅限于此。因为有关这一条件关联的启示还远非问题的解决,它仅只是一个方向上的指引,而在这一方向上,首先必须去寻找在其根本的普遍性上被领会的问题。我们是否就能够在那里找到它以及到底能不能找到,换句话说,特殊形而上学的理念在根本上是否只可以依照实证的(科学)认知的概念来裁度,这恰恰是应当首先要决定的事情。
对特殊的形而上学之内在可能性的筹划,越过了对存在物之可能性的发问,回溯到了去询问使得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成为可能的东西的可能性问题。但这是对在先的存在领悟之本质的疑问,亦即疑问最广泛意义上的存在论认知的本质。然而,对存在论的内在可能性的疑难就蕴含着对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性进行发问。为特殊形而上学的奠基的企图就在自身中迫使自己回到了询问一般形而上学之本质的问题。
但是,在这样开始为形而上学奠基之际,康德就使自己与亚里士多德、柏拉图展开了直接的对话。现在,存在论第一次从根本上成了疑难,随之而来的就是传统形而上学大厦的第一次、也是最内 在的震荡。一般形而上学迄今在处理ens commune(一般存在物)的“普遍性”时的那种不可规定性和自明性都消失不见了。奠基的发问第一次要求澄清普遍化的方式,并由此澄清包含在对存在之法理的认知中的逾越特性。至于康德自己是否达到了对这一问题的完全澄清,只是一个次要的问题。
说康德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并首先将它提了出来,就已经足够了。但因此也就变得清楚了,存在论原本完全不是要为实证的科学奠基。它的必要性和作用植基于某种“更高的旨趣”,即伴随着人类理性自身而来的旨趣。不过,既然一般的形而上学现在为特殊的形而上学提供了必要的"“准备”,那么,在为前者奠基的过程中后者的本质规定性也就必须自身发生改变。
形而上学的奠基在整体上就叫存在论的内在可能性的开显。这就是在康德“哥白尼式的转向”的标题下总被误解的东西的真实意义,而它之所以是真实的,因为它是形而上学的(以形而上学为其唯一主题)。“迄今为止,人们假定,我们的一切认知都必须以对象为准,可是,通过概念先天地构成有关对象的某物,并由此来扩展我们的知识的所有尝试,都在这一假定下以失败告终。因此,我们不妨可以尝试一下,倘若假设对象必须以我们的判定为准,形而上学的任务是否可获得更好的进展呢?这样的假设已经更好地与所要求的关于对象的先天性认知的可能性一致。这一认知应当在对象被给与我们之前,就已确立了关于对象的某种东西”。
康德这里要说的是:并非“所有的认知”都是在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而且,举凡有存在物的认知的地方,存在物的认知之所以可能,是因为有某种存在论认知存在。经过哥白尼式的转向,“旧有的”在认知与存在物之间“符合”意义上的真理观所受到的冲击极小,以至于可以说哥白尼式的转向假设了这一真理观,甚至,它首先就是这一真理观的基础。 只有当某个存在物作为存在物率先已经开放了出来,也就是说,在其存在之法理中被呈现,在物层面上的认知才有可能和存在物(对象)机符合。
诸对象,亦即它们的存在物层面上的可规定性,必定会和这后一种认知相符合。存在物的开放性(存在物层面上的真理)围绕着存在物的存在之法理的开显性(存在论的真理)。但是,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绝无可能自为地去符合“于”对象,因为倘若没有存在论的认知,存在物层面上的认知绝不会有某种可能的它向之去符合的东西。
于是就很清楚借助于询问存在论本身的内在可能性,传统形而上学的奠基工作才得以启端。但是,为什么这一奠基就变成为一种“纯粹理性批判”呢?
康德将存在论的可能性之疑难归结为这样的问题:“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对这一提问方式的阐释力求说明,为形而上学的奠基是作为对纯粹理性的批判来进行的。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发问要求对这一存在论认知有某种先行的特征描述。在这一提问方式中,康德和传统做法一样,将认识把握为判断。那么,在存在论领会中,现在有着怎样的认知方式呢?这正是存在物在其中得到知晓的认知方式。但是,那种在此被知晓的东西,不管它是如何一再被经验到和被规定,都属于存在物。
在存在论认知中,这一被知晓的存在物的“是什么”,在所有存在物的经验之前——虽然正是为了这些存在物的经验——就已被先天地提供了出来。康德将某种提供出存在物的“实质内容”的认知以及那显明存在物自身的认知,称为是“综合的”。这样,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发问就变成了去疑问先天综合判断的本质。
关于存在物之存在的具有实质内容的判断之合法性,不能在经验中予以根本性的判定;因为有关存在物的经验本身,总已经由存在物的存在论领悟所引导,而这种存在物的存在领悟,又理应经由经验,从某个确定的方向来通达。因此,存在论的认知,是一种依据那非依照经验而来的根据(原理)所进行的判断。
但是,康德将我们的、从先天原理出发来认知的能力,称为“纯粹理性”。纯粹理性是“这样的一种理性,它含有绝对先天地认知事物的诸原理”。因此,只要那些包含在理性中的原理构成了某种先天认知的可能性,对存在论认知的可能性的暴露就必然变成为对纯粹理性之本质的澄清。但是,对纯粹理性之本质的界定,同时也就是对其非本质的有所区别的限定,从而也就是对其本质的可能性的限制和节制(批判)。形而上学奠基作为存在论之本质的暴露,就是“纯粹理性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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