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动态#
【一年一度的服务队、公益社团评优来咯!】
经过一学年的努力,各服务队、公益社团的工作都到了收尾阶段,为了鼓励他们更好地服务于志愿活动,也为帮助对自己的工作进行年度总结,青年志愿者服务总队组织各服务队、公益社团进行评优。

快来看看评优活动的具体内容吧:
活动时间:https://t.cn/A6V57Y2m https://t.cn/A6V57YLc
活动地点:生科院会议室
活动对象:各学院青年志愿者服务队、各特色

服务队及公益社团。
评优规则:各学院服务队与各特色服务队、公

益社团将被分为A、B两组分别进

行评优,形式为限时五分钟的答辩

演讲,现场评委将秉承公平、公

正、公开原则对各服务队及公益社

团本年度的工作进行评选。

此次评优活动给予优秀的服务队、公益社团本学年工作的褒奖,并借此鼓励各服务队及公益社团更加热情地投身于志愿服务,在未来的日子里积极开展志愿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所爱、所付、所奔波,皆有回音。让我们一起期待,各位志愿伙伴的精彩表现,让所有志愿瞬间,大放异彩!

规制高利贷的刑民界分与策略选择
检察日报 2021-03-01
  作者:时方 

  □民法通常以对民间借贷设定最高保护利率的上限,作为介入对此类行为法律评价的方式,其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且处于变动之中。

  □刑法对于职业高利贷的认定遵从行政犯二次违法性原理,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与相关金融监管文件。

  □建立民事程序发现机制,当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高利贷涉嫌金融违法活动时主动移送金融监管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抑或行政执法向民事审判程序靠拢,实现上下游法律规范的共通共融。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要求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体现国家在最高民事立法规定中对高利贷行为绝不容忍的态度。高利贷是否入刑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直到2019年10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出台,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职业放贷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高利贷入刑的法律适用依据得以最终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民法禁止的高利贷与刑法规制的职业高利贷的行为属性以及刑民规制的边界仍然存在混淆的风险,面对高利贷行为,有必要建构全面而系统的法律规制体系,破除不同法域片断化、分阶段治理的缺陷,进行更具建设性、根本性的策略选择。

  民间高利贷与职业高利贷属性差异

  高利贷活动既侵害了借贷主体的民事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民法与刑法都作出否定性评价态度,但是民法与刑法所评价的高利贷活动并非完全同一。

  民法视域下的高利贷是一种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资金出借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活动,具有偶发性、非公开性、规模有限的特征。民间借贷本身具有满足特定公民个体融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故民法介入高利贷法律规制的根据在于,防止利率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据此作出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不予保护的处置方案。

  刑法视域下的高利贷则是一种职业高利放贷活动,结合《意见》规定,职业高利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畸高的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职业高利贷具有高利率性、以放贷为常态业务的经营性、以不特定对象作为放贷对象的社会性、资金运作规模大的金融活动性等特征,其本质在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实施了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放贷业务。隐藏于职业高利放贷行为背后的非法金融业务属性是刑法规制的根本原因。

  利率决定论:民事法律介入高利放贷行为评价的形式标准

  高利放贷行为的非法性及对公正性的违反,触发了民法与刑法介入的“安全阀”,设定民刑事法律介入的一般标准成为重要的根据,我国据此建立起民法与刑法的评价标准。

  就形式标准而言,利率高低成为决定高利放贷行为不同法律规制标准的通常界限,在不同时期民刑法律对利率高低认定的标准并非完全一致,法律规范适用层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民法通常以对民间借贷设定最高保护利率的上限,作为介入对此类行为法律评价的方式,其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且处于变动之中。主要认定模式为:(1)固定浮动保护上限模式。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我国司法机关最早明确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固定保护上限模式。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贷利率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细化不同利率区间司法保护态度,将司法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最高调整为36%。(3)市场化浮动保护基准模式。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规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此标准的即为高利贷,不受民法保护。此次修正实质回归了浮动保护上限的模式,只是基于银行贷款金融政策的改革,参照基准由相对固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市场化报价利率,体现民事司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从严克制,这也是出于法律对民间实体经济保护的政策考量。

  属性决定论:刑事法律介入高利放贷行为评价的实质标准

  基于职业高利贷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性,刑法对于职业高利贷的认定遵从行政犯二次违法性原理,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与相关金融监管文件。如根据1998年7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活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该批复虽然法律位阶不高,但对民间个人借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职业高利贷作出区分,实践指引功能不可小觑。

  行政前置法虽然以附属刑法形式确定了职业高利贷的行政违法与刑事责任,但当时对于职业高利贷的利率边界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也未明文规定适用的罪名,将相关行为作为犯罪认定的刑事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一定冲击。这也促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指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直至《意见》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放贷行为作为入罪标准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惩治职业放贷行为在利率边界以及行为要素认定方面才得以最终确立。

  完善高利贷法律规制体系的策略选择

  尽管民事、刑事以及金融监管文件不同程度对高利贷行为属性、利率界限予以确定,但在司法裁判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认定混乱,表现为高利贷刑民属性认定过于分裂,导致大量应当由行政、刑事处罚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被民间普通借贷合同所掩盖,民法的“权利本位属性”决定了通过民事审判仅是表达了对高利贷单纯不保护的态度,未能通过否定性的惩治机制对此加以处置,而相当数量的高利贷案件在以普通民事借贷案件审理后并没有深究其背后所隐藏的具有关联属性的职业高利贷的存在,后续行政违法认定以及刑事犯罪追究在民事判决后被人为分割消解,行政处罚形同虚设。

  除了刑法与民法对于高利率认定存在不同界限标准,高利贷行政违法认定与民刑法律规制界限同样不明确。对于公权力监管所针对的职业高利放贷活动,刑法当前将借贷利率超过36%的职业放贷行为作为犯罪认定,在缺乏前置非法放贷行政违法行为认定情形下,行刑衔接机制不畅,致使刑法打击前置,挤压行政违法对于高利借贷违法行为认定空间,与经济犯罪作为行政犯二次违法性认定规律不一致。

  因此,构建关于高利贷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首先应当揭开借贷利率高低面纱、探寻其背后是否具有职业经营活动本质,区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即针对利率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言,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民事司法解释,刑法、行政法对于违法金融活动的惩治应当依据刑事、金融监管文件,利率标准无需追求形式统一。

  其次,更新金融行政监管模式,将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下的机构监管转变为混业经营环境中的行为监管与功能监管。我国传统金融监管模式聚焦于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对此类主体从事的违规金融活动进行相应监管制裁,对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准入资格的民间主体从事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存在监管盲区,这也是当前职业高利放贷活动行政法监管缺位,行民、行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应当创新不同法律规制手段间的协作机能,例如《办法》虽然规定了职业高利贷的行政处罚措施,但基于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不足,金融监管措施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真正施行。由此可以建立民事程序发现机制,当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高利贷涉嫌金融违法活动时主动移送金融监管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抑或行政执法向民事审判程序靠拢,实现上下游法律规范的共通共融,强化中间重要环节的金融监管效能,避免选择性执法,落实行民、行刑有效衔接,真正实现高利贷法律监管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综合法律规制体系。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金燕)

司法权威不容损害逃避执行依法严惩
法治日报 2021-02-01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执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将依法打击拒执犯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采取了系列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近日,西宁中院发布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提升执行工作权威,进一步表明西宁法院“刑事制裁拒执违法犯罪”的坚定态度。

  达成协议事后违约

  转移款项构罪获刑

  2012年11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宋某某返还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剩余车款287300元、违约金18042元、车辆使用费6万元,共计365342元。判决生效后,因宋某某未如期履行法定义务,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法院及时向宋某某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宋某某未按期如实申报财产且仍拒不履行。2013年7月1日,法院依法决定对宋某某司法拘留15日。处罚当日,宋某某便与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当年7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车款5万元,以后按月分6次给付,直到12月30日付清余款。然而,宋某某在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共向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并通过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规避执行。另查明,2015年3月,青海省某市某区在征用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时,与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于2015年3月24日将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打入宋某某个人账户,宋某某于当日以转账、提现的方式将171万元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上述宋某某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后,检察机关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宋某某得到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后,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在获得大额征地补偿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情况下,理应积极将补偿物用于偿还诉讼债务,但其却将171万元补偿款转移,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在审理期间偿清了债务及利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故作出如上判决。

  汇票兑现仍未还款

  更换号码携款逃离

  2017年7月26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就张某与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姜某某偿还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1512元。判决生效后,姜某某未如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某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8日,法院向姜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谈话中,姜某某提交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承诺汇票兑现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姜某某将承兑汇票兑现后并未完全履行对张某的还款义务,而是更换联系方式并离开西宁市,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大连火车站将姜某某抓获,并依法予以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将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后具备履行能力,却选择逃离本市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还清对张某的所有欠款,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执行中的承诺,在兑现1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携款逃离本市并更换联系方式,拒不执行,藐视司法,涉案金额较大,符合“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将姜某某捉拿归案,并予以公开宣判、定罪量刑,促使姜某某偿清了对张某的所有欠款,在社会上起到很好的惩治与警示效果。

  隐瞒收入拒绝申报

  终结执行仍可自诉

  青海某商贸公司诉西宁某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青海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内容,青海某商贸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中,法院将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位于西宁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公开进行拍卖,并将拍卖款57万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青海某商贸公司。此后,因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青海某商贸公司同意法院依法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

  2020年11月,青海某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反映:被执行人西宁某劳务公司曾在2018年5月18日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履行中,江苏某公司分3次向被执行人西宁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款共计63万元,上述钱款全部直接汇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妻妹名下,陈某某借此躲避法院查控,规避执行。同年10月19日,江苏某公司又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账户直接汇入工程款160万元,陈某某隐瞒该笔钱款,并始终拒绝向法院如实申报,抗拒执行。

  为严惩被执行人的上述拒执犯罪行为,2020年11月9日,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西宁某劳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12月7日,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与此同时,执行法院也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某商贸公司释明,如果公安机关60日内没有立案,申请人可以依法以自诉的形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以自诉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将执行中所得部分钱款转至他人名下躲避法院查控,同时又将剩余钱款进行转移、拒不申报,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主观故意,符合“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罪要件。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老胡点评

  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兑现和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持续不懈的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目前解决“执行难”问题已经取得显著成效,执行工作的社会环境也大为改善。然而,一些人依然心存侥幸、肆意妄为,企图逃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执行。

  从本期案例中可以看到,一些被执行人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来逃避、抗拒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种逃避、抗拒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解决“执行难”的意志和决心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任何懈怠,建立、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权威的殷切期待。当前,应当进一步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在大力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执行领域的广泛应用,完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的同时,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协调联动,建立常态化打击拒执犯罪工作机制。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妨碍执行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胡勇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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