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不管霍尊是什么人陈露是什么人,我只是就图一这位朋友写的不是非常严谨的地方提出一点想法。
(我学法也学的不好,咱们一起讨论,不要骂人,讨论法律,不要骂人)

首先,那个协议是分手协议还是封口协议,我们不知道,姑且按文章里说的认为是分手协议,同时也按照文章中说的按照赠予合同来看待,那么在这个赠予合同,霍尊作为赠予人(是霍尊给陈露钱对吧?),在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图二,是我法考看的教材),具有法定撤销权,这是一个形成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所以,可以直接行使的法定权利,不需要起诉去撤销。

第二,博主贴了一个诬告陷害罪的法条说霍尊涉嫌这个罪,这个罪有一个构成要件是“捏造”,还有一个构成要件是“告”,他要是涉嫌这个罪,需要自己编一个故事,然后到公安机关举报,警察叔叔一查,啊!完全没有这个事儿!那么就成立这个罪了!
他俩这个case,没有什么是捏造的,如果霍尊认为陈露敲诈勒索,去报警抓她,但是警方查完以后发现并没有,这种情形并不够成诬告陷害罪,因为没有“捏造”事实。

第三,博主贴出的图四这个,最前面的一句话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然后画了几道红线。但是,众所周知霍尊并不是谁的父母或监护人,所以这不是他的监护职责。

第四,博主写到8月是幼儿园暑假,教育局不让补课这点。首先,某些私立幼儿园的确是为了方便父母不放暑假的,其次,国家双减政策是针对K12的,不包括幼儿园阶段,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背书。

没了,别的我看出啥再说

这个case我一直不敢说啥,我也不喜欢跟人对骂,累,目前的情况我个人认为关键点是要看到俩人签的那个合同,看不到那个合同很多东西都无法定性,大家都是猜测,都是凭借朴素的情感在发声,不管你是觉得陈露一定是对的,还是霍尊一定是清白的,其实都应该在冷静下来的时候,稍微考虑另外一种可能性。

因为世界就是那么玄幻~

晚安,希望大家都能幸福[牡丹][牡丹][牡丹](这花儿太二了但是我很喜欢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笑cry])

#以案说法# 故意买过期面包索赔遭拒,二审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
裁判观点一审: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二审: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姚文阁,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徐昊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元,共计1003元;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处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支付货款3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提及产品过期之事。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未婚,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4月份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卖部,进超市后只买面包(因为其他产品看生产日期太麻烦,面包保质期短,如果这个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没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另外,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事由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故其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关于徐昊楠要求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关于徐昊楠要求返还购买面包的价款及1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证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保质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面包早已过保质期,且被上诉人没有抗辩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故本案没有必要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购买的面包。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元;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音乐可助人得道成仙#
古人相信,不良乐律会使人体罹患疾病。《论衡·纪妖篇》载师旷鼓琴的故事就表达了这一观念,谓:“师旷不得已而鼓之。一奏之,有云从西北起;再奏之,风至,大雨随之,裂帷幕,破俎豆,堕廊瓦,坐者散走。平公恐惧,伏于廊室。……平公之身遂癃病”。反之,优美而又合乎韵律的音乐则能使人心情愉悦、身体健康,甚至可得道成仙。如《列仙传》卷上《萧史》载萧史夫妇“善吹箫,能致孔雀、白鹤于庭。……居数年,吹似凤声,凤凰来止其屋。……一旦,皆随凤凰飞去”。
音乐助人成仙,《太平经》对此也有所论述。如卷116《某诀》云:“故举乐,得其上意者,可以度世;……上得其意者,可以乐神灵也。”引文指出,只有洞悉韵律的精微之旨才能与神祇相沟通,进而使人彻悟真道而得度俗世。

或许由于音乐所具有的这种成仙功能,但凡道教举行斋醮仪式时均会配以音乐伴奏。

《太平经》一书记载了我国古代最早的道教音乐理论,其中集中地谈论到乐律的经文共计有四篇,分别是:卷50《诸乐古文是非诀》、卷113《乐怒吉凶诀》、卷116《某诀》(据敦煌目似属《音声舞曲吉凶》)、《钞》壬部。除了悟道成仙这一最高境界外,《太平经》还认为音乐具有养生除病等功能,如谓:“故举乐,……得其中意者,可以致平,除凶害也;得其下意者,可以乐人也。……中得其意者,可以乐精;下得其意者,可以乐身”。《钞》壬部也说:“饮食作乐,以止灾去凶邪也。”音乐养生思想,可以追溯到先秦时。例如,孔子就曾强调“乐”的教化功用,并提出了“乐德”、“乐语”、“乐舞”等说法。又如《吕氏春秋》中《大乐》、《侈乐》、《适音》、《古乐》、《音律》、《音初》、《制乐》等篇也都谈到了乐律问题,尤其《侈乐》篇所载有关音乐养生的一番论述堪称精辟:“乐之有情,譬之若肌肤形体之有情性也,有情性则必有性养矣。寒温劳逸饥饱,此六者非适也。凡养也者,瞻非适而以之适者也。能以久处其适,则生长矣。生也者,其身固静,或而后知,或使之也。遂而不返,制乎嗜欲,制乎嗜欲无穷则必失其天矣”。

《太平经》卷50《诸乐古文是非诀》云:“故古者圣贤调乐,所以感物类,和阴阳,定四时五行。阴阳调,则其声易听;阴阳不和、乖逆错乱,则音声难听。弦又当调,宜以九九,次其丝弦,大小声相得,思之不伤人藏精神也。不调则舞乱,无正声音,不可听,伤人藏精神也。”也就是说,作者认为:音乐的功能乃在于“感物类,和阴阳,定四时五行”。音乐的宗旨在于一个“调”字,即是说:乐律讲究的是阴阳之间的和谐与配合。所谓“九九”,实指黄钟之数,亦即指十二律之始。《淮南子·天文训》对此有过诠释:“以三参物,三三如九,故黄钟之律九寸而宫音调。因而九之,九九八十一,故黄钟之数立焉”。概言之,上述引文均着意于强调韵律和谐的重要性。经文已指出:协调有序的音乐可催人奋进,更不会损伤人的脏腑和精神;反之,乐律不调就将使身心受伤害,从而引发疾病。故而,《钞》壬部精辟地概括说:“乐声正天地阴阳五行之语言也”。

从现代科学的角度看,音乐在疾病治疗领域中所起的作用,乃是通过调节人的心理状态来实现的。显然,《太平经》对此已有朦胧的认识,故所言“乐”字乃包含了两层涵义:乐律(music)和快乐(cheerful)。从语义上分析,它们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语辞概念:一种是外在的符号形式,一种是内在的心理体验。然而,二者间又是彼此沟通的:和谐的韵律使人产生美好的心理体验,也能保持内心的愉悦,此即《礼记·乐记》所言:“凡音之起,由人心生也。人心之动,物使之然也。”人通过感官(眼、耳、鼻、舌、身)来感知外部世界,由此产生喜、怒、忧、思、悲、恐、惊等七种情志。这七种情绪的异常波动,也是引发疾病的重要原因。对此,秦汉典籍多有论述。如《淮南子》中《精神训》云:“人大怒破阴,大喜坠阳,大忧内崩,大怖生狂”;《诠言训》曰:“凡治身养性,节寝处,适饮食,和喜怒,便动静,使在己者得,而邪气因而不生,岂若忧瘕疵之与痤疽之发,而豫备之哉!”? 张家山汉简《引书》载:“贵人之所以得病者,以其喜怒之不和也。喜则阳气多,怒则阴气多,是以道者喜则急昫(呴),怒则剧炊(吹),以和之。”

汉纬《河图》更明确地指出了诸种异常情绪对人体五脏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仁慈惠施者,肝之精,悲哀过度则伤肝,肝伤则令目视芒芒。礼操列真,心之精,喜怒激切伤心,心伤则疾衄吐逆。和厚笃信者,脾之精,纵逸贪嗜则伤脾,脾伤则畜积不化,致否结之疾。义惠刚断,肺之精,患忧愤勃则伤肺,肺伤则致咳逆失音。智辨谋略,肾之精,劳欲愤满而伤肾,肾伤则丧精损命。”《太平经》对此亦有认识,如《钞》癸部《还神邪自消法》云:“养生之道,安身养气,不欲数怒喜也”? 《太平经圣君秘旨》也从“守一”角度给予阐发:“夫欲守一,喜怒为疾,不喜不怒,一乃可睹。” 对于触发喜怒之原因,卷71《致善除邪令人受道戒文》分析说:“时时怒喜,不能自禁止,皆为邪所误也”。

所谓“邪”,是指心中之情欲。而乐律则能使烦躁的心情归于宁静。《太平经》中所说乐律对治病的积极意义也正是借助于这一途径而发挥作用的。卷113《乐怒吉凶诀》说:“乐而得大角上角之音者,……凡物乐生,……肝气为其无病,……其恶者悉除去,……。南方征之音,大小中悉和,则物悉乐长也。……赤气悉喜,赤神来游,心为其无病。……故得黄气宫音之和,亦宫音之善者亦悉来也,恶者悉消去。得商音之和,亦商音善者悉来也,恶者悉消去。得羽音之和,羽音善者悉来也,恶者悉去” 引文以五音(宫商角徵羽)分配五脏,指出:迎合音律会使肝心等不出现疾病,并可将这些部位所患旧疾一律消除。这也恰契合于《吕氏春秋·音初》篇中所持观念:“凡音者,产乎人心者也。感于心则荡乎音,音成于外而化乎内”。

“怒”与“乐”,堪称是一对孪生兄弟。在通常情况下,人的情绪多会因为环境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波动于喜怒之间。

据此,《太平经》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怒”与“乐”由于功能上的分歧而导致了彼此间的制约与克杀。如卷113《乐怒吉凶诀》云:“凡乐者,所以止怒也;凡怒者,所以止乐者也;此两者相伐,是故乐则怒止,怒则乐止。

是故怒者乃生刑罚,斗之根也;喜乐者,乃道德之门也。故当从之,使生道德之根,勿止之也;止之,反且生刑祸之门也”。

古人已认识到,内心情境的抑郁或烦闷都不利于人体养生,更有碍于治疗疾病。音乐则能缓解心理压力、激发心情的愉悦,借此冲淡焦虑等不安情绪影响。所以,积极向上的快乐体验始终是音乐所追求的目标。诚如学者俭郁桦先生所说:“因为音乐是快乐的表现,所以只有理解快乐的含义才能清楚的理解音乐”?。

现代医学证实,良好的精神状态不仅有利于提高机体的免疫能力,也是战胜疾病的重要因素。乐律,经过由外而内的转化,得以实现其对生命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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