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实:我不是活在自己的世界,而是活在“大我”的世界

在思想科学文化领域,包括乡村文化振兴,云库也是宣言书,云库也是宣传队,云库也是播种机……

我干的是“以天下为己任,力拔山兮气盖世”,“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数风流人物,还看今朝”这样的事

确实是大事业,而不是买套房买辆车甚至是买架私人飞机,这种特别讲究个人享受,做个安乐翁。古往今来凡是建功立业的人,都是服务国家人民,也就是社会大众,而建功立业的,从来没有过说是,谁小日子过得好是建功立业

我的刚猛大志,立得很早了,大概是1991年个样子,刚上高二吧,也有三十年了,哎呀,时光飞逝不由人,一晃我已半生

作为出身西北农村的70后,当时考高中很难,我考了两次;考大学更难,我考了三次。嗯,如果考不上高中,就不会有后来一系列“立刚猛大志,上大学以后,成名家建智库”这些个折腾人的事儿。当然,我也就泯然众人矣…

中国读书人都有家国情怀,当然渴望干大事业“立德立功立言”三不朽。我吧,更不用说。前面我讲过,笔,书生,天下公器

如果说是居家过小日子,甚至是做个安乐翁,“只扫自家门前雪,勿管他人瓦上霜”,那没必要上大学,像我这样子,心无旁骛,读书研究创作四十余年,顶多上个高中就完全可以了。所以说,我走的这条大道是知识结构决定的

横渠四句,岱孙四句,培刚心得,等等,这些个,要知,要行,知行合一,知识必须足够,否则你不懂得,也根本不可能践行。不言而喻,一个人一旦进了读书人圈子,耳濡目染日积月累,就无形中会有忘我精神,敢于牺牲自己

至于说是自己为国家人民服务,为社会大众服务,报酬高低回报多少以及待遇如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个人学有所成学以致用,即个人比较优势较好发挥出来了,有相应的身份地位,而且家庭生活还行,就得了,没必要斤斤计较

最后我觉得吧,天下没有谁家父母亲,说是,不期盼自己的子女,学有所成,学以致用,或者说是英雄有用武之地,不鸣则已,一鸣惊人,飞黄腾达,光宗耀祖。当然,我父母亲张瑛先生王改焕女士更是如此,不然我怎么能成功

我斟酌再三后,决定,从7月14日开始,除了读书研究创作,或其他活动,每天坚持写三幅字,跳三段舞。否则,名不符实,从灵魂深处深感惭愧,对不起苗实飘揉舞,苗实写意我字体。话又说回来了,既然敢于打出旗号,那就要认真负责,严肃对待,不能马马虎虎,随随便便,开玩笑似的,这不行的……

这样说吧,过去的所作所为,核心是读书研究创作,旨在“教育扶贫”。当下及未来一段时期的话,毫无疑问,旨在“乡村文化振兴”,当然在读书研究创作,苗实飘揉舞表演,苗实写意我字体展示,这三个方面会有所调整,前者收缩,向后两者倾斜,拓展一下。毕竟,要因地制宜,适应并紧贴农村需要,不用说,高大上的内容就要收缩,接地气的内容必须拓展。嗯,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过去抽象的内容,带有战略性的内容,坐而论道的内容,过于雅,离农村比较远,而具体的内容,具有娱乐性的内容,能接地气的内容,虽然俗一些,但热热闹闹,嘻嘻哈哈,农村老百姓开开心心就得了。当然,要结合党和政府的政策,做理性宣传,不故弄玄虚,实实在在,即便场面看上去很小,而且安安静静,但有意思,吃得开,都欢喜,就ok……

最后说明两句。一句是,我做云库,只会借鉴创新,目的是体现个性化,与时俱进,鲜活有趣,不会照猫画虎,甚至是照抄照搬

还有一句,普通人吧,我就是我自己,所在家庭,顶多亲戚朋友,挺好,属于“小我”,而我被誉为“奇人”,自然而然是“大我”,我就是国家人民,全人类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

(苗实,著名独立经济学家,有为和雅文化学者,个性为王另类艺术家。中国企业资本联盟副理事长,云腾地球村智库总干事兼首席战略经济学家。) https://t.cn/R2Wxg4p

【即删即改】

(1)过失犯罪、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否能构成犯罪?是否是结果犯?

(2)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吗?即危害结果到底是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什么时候是危险结果什么时候是实害结果?

(3)行为犯既然有既遂的犯罪形态,是否存在未遂?

(4)结果犯中的结果指什么?

一、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都是结果犯,且要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但两例除外)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基本都是结果犯,都无犯罪形态问题,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研究生考试观点)❗️分析P27也指出: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争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这里说的结果犯仅指实害结果),只能说大部分都是结果犯,即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除外。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该罪属于危险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

即,分析P27: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哪怕未发生结果)

而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所以间接故意是要有危害结果发生的。

❗️❗️以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按车老师上课观点: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分析P27指出,【1】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问题(不都是结果犯,满足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可)

1、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如母亲将孩子遗弃在热闹街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就算孩子被人抱回来救活,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也构成不作为犯罪。(有无危险结果存疑,若有,仍属于“造成危害结果”)

2、未遂形态不意味着什么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这种行为即使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出现的介入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的中断,加上犯罪结果没有产生的话那么完全符合未遂的概念。

举一个例子来说,叔叔带着侄子出去游泳,那么叔叔就在客观上负有先行行为造成的义务,但是当侄子溺水以后,叔叔看见了却故意不施救,正当侄子要溺水身亡的时候,旁边的人确发现并加以施救,最后侄子由于长时间缺氧导致精神问题。以上的案例之中虽然没有导致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导致了个人伤害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把叔叔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停顿的点,当处于这种形态的时候,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相反,危害社会的结果早已经产生。因此符合不作为犯罪之中,不作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3、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能认定为犯罪,并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德国刑法明确不作为与作为的构成要件相当时,就是可罚的。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将作为与不作为适用同一刑法条文,只要作为犯不要求结果产生,不作为犯亦不要求结果产生。即同一法律条文只要作为犯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不作为犯同样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罪举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只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即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至于是否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则不是其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

同理,若一个负有保护义务的长辈,见到其晚辈溺水而不救,而客观上长辈擅长游泳,如果他不救助其晚辈很可能溺死。从此可以看出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至于其晚辈是否溺水或被他人救助,则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作为)

但根据研究生考试观点,上述不作为举例为间接故意,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考试分析P27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即长辈溺水不救的行为需导致晚辈死亡才成立犯罪,因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

(这样一来可能存在一个矛盾:若晚辈最后没有受到伤害,即没有产生实害结果,【1】站不作为角度来说:行为人满足应为能为而不为,且满足结果避免可能性和等价性,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2】站间接故意角度来说:车老师指出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分析P27也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所以本案不成立犯罪。两者所持说法相矛盾。)

按上述观点,需讨论此间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从危害结果本身的概念来说,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如果说“不作为犯只要不造成危害结果就不是犯罪”,这句话大有问题,首先它是否把危险结果包含进去,如果未包含危险结果就应当表述为实害结果而不是危害结果;其次若是包含了危险结果,那么这句话就是矛盾的。因为不作为犯本身就负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就是一种危险性质的行为。既然承认了其为不作为犯,就不能排除其产生的危险结果。(这里想把危险结果归纳到上述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结果中)

❗️❗️分析P18页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里指出: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的第三项前提: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为)

三、由此阐发的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不是)

首先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分析P19,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则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和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还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 注:广义说除了实害结果外将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为狭义结果说,该说对危害结果的定义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但是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只包括实害结果与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 把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排除于危害结果之外,不尽合理。)

1、如果按照狭义的危害结果来定义,即危害结果包括危险和实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不是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

以犯罪未遂来说,要求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一种危害行为,客观上要求使客体面临紧迫危险,那么可以推定着手以前的犯罪预备就没有这种对客体的紧迫危险(❗️❗️着手以后有没有紧迫危险最好参看分则的犯罪构成有无对其的描述体现,也有观点认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因此预备犯虽是犯罪,却并未造成危害结果。

尤其是那些着手实行就成立既遂的行为犯,由于它们无未遂形态,不能因此以为它们也无预备或中止形态。比如,侮辱国旗、国徽罪这类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准备了玷污物和点火用的汽油(此着手非彼着手,此处着手并未对客体形成紧迫危险),在到达某机关大楼门前,尚未着手玷污和焚烧国旗时被保卫人员制止,其行为显然成立该罪的预备犯,而不是犯罪未遂,更不成立犯罪既遂。

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如上述侮辱国旗罪举例,虽成立犯罪,但未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未造成危险结果)。除预备犯不要求有危险结果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只要对法益造成危险便可以成立危险犯,明显是将一般犯罪都具有的特性用来定义危险犯,显然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危险结果也如是。(❗️❗️❗️只有在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里的才能认定为危险)

(危险结果指一种现实危险状态)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有观点认为,危险状态一经到达,便独立地呈现出静止性状态,危险状态这一结果的到达便已结束,但是如果经过行为进一步的作用,危险状态便会发展为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有过渡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实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经过产生危险状态这一过程,否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

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2、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这里所产生的危险并不足以纳入构成要件中,如足以造成…后果,

二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所以❗️❗️分析P35指出,成立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

❗️❗️分析P18指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即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的;


❗️❗️分析P19指出,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某些并不是全部)

#媒体聚焦# 【回望红色司法路 | 探访华北人民法院旧址:最高人民法院从这里走来】6月8日,由最高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策划开展的“回望红色司法路 寻根溯源再出发”采访活动河北站在石家庄平山县启动。

“回望红色司法路 寻根溯源再出发”采访活动由最高院与福建、江西、湖北、陕西、河北等五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策划开展,活动以红色司法史为切入点,选取上述五省革命苏区老区,通过组织媒体记者采访革命时期红色司法历史旧址、珍贵文物、经典人物与案例,追寻红色司法足迹,传承红色司法基因,见证红色司法传统在当今的继承与发展。

其中,位于石家庄平山县王子村的华北人民法院旧址是重要红色司法足迹,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身。6月8日上午,记者跟随采访团一行来到华北人民法院旧址探访。

这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身

1948年9月26日,华北人民法院作为华北人民政府的19个政府机构之一,在河北省平山县王子村成立。华北人民法院时任院长为陈瑾昆。华北人民法院是在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和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的基础上成立的,为终审法院。华北人民法院成立后,院长陈瑾昆受木质方印一枚,文曰“华北人民法院之印”;受木质长戳一记,文曰“华北人民法院”。

刚刚成立的华北人民法院办公场所为民房,主要工作人员办公和居住在一起,寝室在里屋,大堂里摆着桌椅用来办公。“当时办公条件比较简陋,不像现在法院有专门的庭审室,办案就把当事人召集过来,询问记录。”平山县法院法官史青霞说。

2010年8月,华北人民法院旧址恢复工作正式启动。在经历了旧址的确定和恢复、资料及文物的收集、陈列布展三个阶段的工作后,华北人民法院旧址于2011年6月25日正式开放。

在华北人民法院旧址陈列馆内,陈列展示了不少历史资料,介绍华北人民法院成立的背景和组织架构等。

在华北人民法院旧址门前,王子村村民李保妮老人向采访团回忆了当时华北人民法院办案情形和华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生活细节。“办公用的桌子、椅子都是借来的,吃的也很简单,小米饭,穿的都是粗布衣服。”李保妮说。

这一时期,华北人民法院制定了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民政、司法等方面的重要法律、法令、条例、训令等一百七十余项,特别是在司法工作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裁判研究委员会制度、刑事复核制度、调解制度等,开展了大规模的司法干部培训工作。1949年2月,华北人民法院由平山县王子村迁往北平(北京)。1949年10月31日,华北人民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交接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的基础上宣告成立。

“华北人民法院虽然存在的时间很短,在历史的长河中转瞬即逝,但是它的意义非常重大,我们可以骄傲自豪地说,最高人民法院从这里走来!”史青霞说。

三份判决书彰显司法为民理念

在陈列馆,陈列着不少搜集来的文书资料。其中,留存下来的三份判决书,比较详细地记录了三起案件的纠纷起因和判决结果,从中也能读出当时司法机关的审判司法理念。

平山县闫某与张某自幼被家里大人订了娃娃亲,还给了聘礼。张某长大后,反对包办婚姻,认为闫某比她小三岁,要求退婚。一审平山县司法处出具民事调处书,决定:调处退婚。闫某不服上诉,晋察冀边区高等法院北岳分院判决:第一,婚约准予解除,第二,女方张某酌情退还男方闫某边币30万。闫某不服又上诉,华北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上诉。

“这是一桩普通的解除婚约案件,历经平山县司法处、北岳分院、华北人民法院三审判决,而且经过华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可见当时华北人民法院对于普通百姓的诉求是何等重视。”平山县法院刑庭庭长刘洁说。

刘洁介绍,该案中关于解除婚约,三级法院理由均是维护婚姻自主、自由、自愿原则,反对包办婚姻。关于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在认定彩礼是赠与行为的情况下,按照双方成分和生活条件确定了一个比较合理的数字,最后使双方息诉罢访。“可以看出当时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为贫苦大众服务的,是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

传承华北人民法院红色基因

闫玉梁是平山县法院退休老干部,曾参与华北人民法院旧址建设,对华北人民法院历史有深入了解。闫玉梁介绍,通过对华北人民法院历史的挖掘,他感受颇深,“华北人民法院虽然在平山时间不长,但是留下了许多宝贵的精神财富,值得传承下去。”

参观华北人民法院旧址。

“华北人民法院时期,第一次正式将法院前面冠于‘人民’二字,从此,各级法院都称为人民法院。华北人民法院体现出的人民性是需要传承的一点。”闫玉梁解释,华北人民法院成立后,当地村民为华北人民法院正常办公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比如,为了支持法院办公,王子村村民拿出了最好的房屋供法院用。当时,当地老百姓生活还比较困难,华北人民政府以及华北人民法院等单位来到王子村后,食堂也设在王子村,当地村民拿出十亩最好的水浇地,供工作人员种菜,保障他们生活。这些小事例都体现了人民对党的拥护和支持。

此外,人民性也体现在法院开展审判工作中,华北法院对待人民群众诉讼到法院的案子,不管大小一律认真对待。

闫玉梁说,华北人民法院艰苦奋斗,艰苦朴素的工作生活作风需要传承。“当时华北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太阳底下开庭,坐在磨盘上调解,提着马灯去调查,点着油灯办案、看卷,可以说条件很艰苦。”同时,在生活上也很简单,吃饭多是小米,有时也吃玉米面饼子加菜汤。一周顶多能改善两次,吃到一点白馍和大米。“虽然条件艰苦,办案人员少,但是办理了大量案件。艰苦奋斗,是华北法院的一种宝贵财富,今后,无论条件怎么变化都应当传承。”

闫玉梁介绍,华北法院时期是法制初步形成和健全的时期,期间制定了大量条令、条例,法院由按照政策办案到依法办案,此后,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完善,并且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实际。“作为法官,必须要具备对法律的自信,对岗位的自信,努力做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者。”(来源于长城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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