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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29----张某二审改判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二审被告人退赔20万,改判有期徒刑5年,(2021)沪01刑终1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夏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资产”)、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来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某作为银来集团、银来资产股东,奚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来资产、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
经审计,银来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银来资产业务员、销售主管、销售总监、杨浦分公司总经理,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银来资产的理财产品。
被告人张某涉及金额11.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4亿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应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张某愿意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尽力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原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2月29日自动前往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A支队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了银来资产的组织架构、运营情况及其本人在银来资产的职责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侦查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日,公安民警前往张某的住所地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用的相关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B支队制作、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上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张某此后一直在其住所地居住,无逃避侦查的行为,直至公安机关至其住所地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亦始终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宜结合其初次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的事实一并予以评判;张某虽系被公安机关至其住所处传唤到案,但仍属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故以认定自首为宜,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二审期间,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3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张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https://t.cn/EAfGzSt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夏某、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注册设立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集团”,另案处理),后陆续组建设立上海银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来资产”)、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上海C公司(以下简称“银来优正”)作为银来集团的子公司。期间,蒲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集团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银来股权基金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作为银来集团股东、银来资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唐某作为银来集团、银来资产股东,奚某(另案处理)作为银来资产副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以银来资产、银来金融、银来股权基金的名义,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等渠道,利用微信公众号、互联网等公开宣传,销售“易收益”“企来贷”“银来股权基金”等理财产品,承诺按6%-13%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
经审计,银来资产涉及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75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4,877人,未兑付金额25.87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7,205人,案发后有52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报案金额2.7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2.76亿余元。
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先后担任银来资产业务员、销售主管、销售总监、杨浦分公司总经理,自行或组织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银来资产的理财产品。
被告人张某涉及金额11.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3.4亿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查封、冻结、扣押的涉案财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按比例发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应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张某愿意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尽力退缴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原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2月29日自动前往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A支队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了银来资产的组织架构、运营情况及其本人在银来资产的职责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侦查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4月2日,公安民警前往张某的住所地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用的相关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B支队制作、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上诉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作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相关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当日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张某此后一直在其住所地居住,无逃避侦查的行为,直至公安机关至其住所地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亦始终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宜结合其初次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的事实一并予以评判;张某虽系被公安机关至其住所处传唤到案,但仍属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故以认定自首为宜,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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