叮铃铃,#道德经# 时间~

​【原文】
企者不立;跨者不行;自见者不明;自是者不彰;自伐者无功;自矜者不长。其在道也。曰:余食赘形,物或恶之,故有道者不处。

【译文】
踮起脚跟用脚尖站立,是站不牢的。脚步跨得太大,是走不了太远的。自逞己见的,反而得不到彰明。自以为是的,反而得不到显昭。自我夸耀的,反而建立不了功勋。自高自大的,反而不可能长久。能从“道”的角度衡量,以上这些急躁炫耀的行为,可以说都是剩饭赘瘤,惹人厌恶。所以懂得道的规律的人是不会这样做的。

【解读】
这是第24章,是接上两章的内容来讲。

解读《道德经》有一段时间了,我大概摸索出了一些基本的规律。《论语》跟《道德经》的编排还挺不一样。

《论语》每一章都是独立的,是在一个有特定背景下说的一段特定语言,章与章之间并没多大联系,即便有,也是后来的编者按主观分类放一起的,但每一篇章相对独立,可以单篇理解。

而《道德经》则不同,它是和《孙子兵法》是一类。它们是著书人在一个比较具体的任务中,作的“命题作文”。体例很像议论文或者是杂文,有论点有论据,有总论点有分论点,前后内容也都是有联系的。这两者的篇幅都不是很长,《道德经》5000字左右,《孙子兵法》6000字左右;前者是写给函谷关令尹喜看的,回答他提出的治国问题,探讨如何在乱世中寻求社会发展和个人的出路;后者则是为辅助吴王经国治军用的,探讨如何对待“国之大事—战争”,重点在“打”之前的计算与筹谋,前提是能不打就不打,实在必须要打那就算好了再打。

因为这两本书都有具体明确的命题,所以在写的时候都是没有分篇分段的,就是一个完整的策论文,有论点有总思想,然后按照一定的布局结构去论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

而后来出现的这些篇章节数纯属是因为后人为了看着方便,硬给他们按字数分了篇,有时候划分得也不合理,人作者一个意思可能还没表述完,就给掐断搁下一章了。

开篇说了这么多,其实是想为了从更高维度去理解《道德经》的每一章内容,比如今天这篇。

“企者不立;跨者不行;自见者不明;自是者不彰;自伐者无功;自矜者不长。其在道也。曰:余食赘形。物或恶之,故有道者不处。”(第24章)

这一章举了很多例子,“企者”“跨者”“自见者”“自是者”等,其实读着读着就会发现和上上章的很像:

“不自见,故明;不自是,故彰;不自伐,故有功;不自矜,故长。夫唯不争,故天下莫能与之争。”(第22章)

我们在解读《道德经》时也会发现,有的章节很难,需要三四讲五六千字才能讲清楚一篇,而有的章节就相对简单,一讲就能说清楚。

以前我不太明白原因,到今天终于是摸索出了个大概来了。因为按照5000字是一篇文章来看,有的段落就会是观点,总论点或者分论点,这些内容的表述往往是在论据和论证之前,所以会比较难理解。相反地,如果搞清楚了总论点,再去看论据,就会相对容易很多。

而我们最初是如何来读《道德经》的呢?
按照传统的体例,偏世界观的《道经》在前,偏方法论的《德经》在后。

所以我们是一上来,在什么都还没搞懂的情况下,就看的最难最不好理解的那几章节,所以在最初解读的那段时间真的是苦不堪言,毫无头绪,一度难到想放弃。

而攻克下前几张之后,有了些许眉目,再往后面去,我们就慢慢发现,很多章节其实不那么难理解了,而这些部分,我现在也知道了,大概就是老子的论据和论证部分。好在,经历几番周折,我们终于是缕出了道家一些基本的线,现在再来回顾一下:

老子的核心观点在“道”,也就是客观规律和自然法则:“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中心点和出发点在“自然”,也就是客观规律。世界观是“道”,外在表现形式则是“德”,不是现在意义上的“道德”,而是做做“符合规律,符合天道,符合人性”的事。

而与之不同的儒家,核心观点在“仁”,主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相处,中心在“人”,出发点是“我”,形成以“我”为中心的有亲疏远近层级的社会关系。所以,与“我”最近的是自己的家人,那首先要做到“孝悌”,孝敬父母,友爱兄弟;接着在这个基础上尊重他人,仁爱社会,达己达人,而具体怎么做的方式就是“礼”,以礼待人。

而无论是道家还是儒家,虽然他们的出发点和方法论不同,但根本目的和归宿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内圣外王”,对内修炼自己(反人性弱点),对外贡献社会,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实现个人意义和社会价值。

好,缕清楚了道家的基本线之后,我们再来看这一章,就会相对好理解些了。

“企者不立;跨者不行;自见者不明;自是者不彰;自伐者无功;自矜者不长。其在道也。曰:余食赘形,物或恶之,故有道者不处。”

这一段举了很多例子,而中心论点则是:从道的角度衡量,以上“这些行为”都是惹人厌恶的行为,懂得道的人是不会这样做的。

那具体“这些行为”指的是什么?我们平时生活中是不是会经常遇到呢?咱们就,你懂的—明天再说!

#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非未成年初中男生#【应该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近日,邯郸某学校一名13岁初中生惨遭3名12-14岁间同学虐杀的恶性事件见诸报道,再一次,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争论又开始成为热门话题,这也是继2019年大连13岁男性杀害10岁女性引发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后,进入公众视野的第一案。

在讨论案件之前,我首先想要强调一下,那种制造假新闻或者捏造爆点,说什么被活埋以及贴出所谓颅骨照片的行为,即便目的是极力表达对加害人的憎恶,但显然力量用错了方向,用谎言宣泄情绪的行为,不仅无助反而会有反作用。希望大家能客观理性地等待公安以及检方的后续公告。

针对本案,无论是否有成年人协助挖坑,抑或者其他可能的事项,我相信最终的调查都会给我们一个严肃的、公正的结论。在这里,仅仅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再次跟大家进行一些交流。

一如我之前的观点,法律很难被称为科学,一来是立法过程有大量的价值取向存在,二来为避免法律机械主义,绝对标准化客观化的法律本就不可取,这也是为何测谎以及法定证明力规则会被排除或者限制的原因所在。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同样也是一个无法绝对科学化的议题,其更多的是一个刑事司法观甚至朴素道德观的课题。然而即便是非科学的法律,也应当尽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进行变革,以及更科学地开展司法活动。例如2017年公安部之所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调整行政处罚的年龄,乃至于21世纪初公安部曾提案请求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降低至13岁,都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在长期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数据整理得出的,并不是一种天然的“恨不得所有人都是罪犯”的冲动使然,这种提案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是有保证的,而最终却都没能实现。

当然,如果前述更为科学的立法手段不被接受,那要不就将法律完全交给民意,通过更广泛的样本以统计学的形式来解决价值观的统一问题。然而似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仍然没有做到。相关立法更多受一些自认为具有更为“先进”法治思想的群体左右,他们往往更能影响立法走向。然而,好比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改了68条(现行法),提出了“谁主张谁举证”导致后来的诉讼爆炸一样,所谓“先进的”立法理念如果不能与该法域的社会现状相契合的话,无非就是个南橘北枳的故事。

既心痛又所幸,在大连事件之后,终于在又一起低龄恶性犯罪事件发生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了。这里我不再对具体条文进行解读,不再一一匹配本案,讨论这三位是否会被科以刑罚。我想跟大家强调的是,如果大家仔细审视整个刑法,“未成年人”这一词汇出现过几次,又分别出现在了哪里?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定位?

整个刑法中,一共出现了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而且均是以一种“被害人”的身份存在:

244条之1(强迫劳动罪),“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

260条之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301条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反而,我们总讲到的“未成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刑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可以看到,整个17条十分清楚明了地对各项犯罪所对应的、各自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没有一处使用了“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述,只存在“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

虽然该条最后一款确实做出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代表不处罚。其没有将“不满十八周岁”这一表述替换成其他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很大可能就是立法希望,不要将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与否直接画上等号,以避免现实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这种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以做出一种超出刑法本意的差别化对待。当然,现实确实坐实了这种担忧!

因此,请我们司法界的同僚们,回归刑法17条的本意吧!即便我同意,“不满十八周岁”确实等于“未成年人”,但这种等于,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上的等于,是民法上的等于,甚至是刑法被害人视角的等于,绝对不是犯罪嫌疑人角度的等于。

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只有且只应该有“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所以如同我前文对大连案件当事人的表达一样,本案中存在的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

此外,我仍然想不厌其烦地跟大家交流刑罚的目的、刑法惩罚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之间的关系。我再次旗帜鲜明地认为:刑罚才是刑法最主要的功能和目的,教育只是刑罚的附随产品而已。在事前教育无法实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那么恰恰是刑罚接手,成为一种更适配的教育方式。

更为重要的是,当国家将公民刑事私力救济的权利收走,所作出的自然是国家会给你一个刑罚加害人的对价,这一对价可以打折,可以有一些更高层次的考量,但倘若完全收走,完全不给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加害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理,不仅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更容易滋生次生灾害。

刑事价值观应当是一个发展的、浮动的理念,我们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刑事规则以及理念的全球化趋同化可以理解,但似乎也无需盲从。在刑罚观上,也需要保持中华文明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观考量,也应该积极向世界输出中国的法律价值。在死刑废除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等等领域,并不当然地需要按图索骥般依从于所谓的“现代法治观”,倘若如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对世界多元化的开倒车呢。

并且,我们也不用担心因为刑法实体化规定而带来可能的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问题从来不是刑事实体法的错,更多的是刑事诉讼刑事司法的瑕疵所致。我们应该进一步强调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警检工作的合法性,而不应该把矛头指向刑事立法。相反,刑法仍然保持了这种审慎,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求,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在相应低年龄刑事犯罪中,还有进一步扩大刑事责任追诉主体范围的可能性。作为参考,民事侵权已经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扩充到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典1188条),刑法上也就存在进一步扩充的可能性。当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概念,我们并不能将低龄犯罪在当该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转介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否可以通过增设一些监护责任相关的刑事罪名,将低龄犯罪的监护人纳入刑罚的范畴,却是一个存在可探讨性的课题。

最后,我们在此类案件中,还需要做好民刑衔接。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类比其他公益诉讼案件,主动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支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更广泛的救济,应该也是检察公益诉讼下一步扩充受案范围的方向所在。(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徐文海)

#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非未成年初中男生# 【应该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近日,邯郸某学校一名13岁初中生惨遭3名12-14岁间同学虐杀的恶性事件见诸报道,再一次,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争论又开始成为热门话题,这也是继2019年大连13岁男性杀害10岁女性引发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之后,进入公众视野的第一案。

在讨论案件之前,我首先想要强调一下,那种制造假新闻或者捏造爆点,说什么被活埋以及贴出所谓颅骨照片的行为,即便目的是极力表达对加害人的憎恶,但显然力量用错了方向,用谎言宣泄情绪的行为,不仅无助反而会有反作用。希望大家能客观理性地等待公安以及检方的后续公告。

针对本案,无论是否有成年人协助挖坑,抑或者其他可能的事项,我相信最终的调查都会给我们一个严肃的、公正的结论。在这里,仅仅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再次跟大家进行一些交流。

一如我之前的观点,法律很难被称为科学,一来是立法过程有大量的价值取向存在,二来为避免法律机械主义,绝对标准化客观化的法律本就不可取,这也是为何测谎以及法定证明力规则会被排除或者限制的原因所在。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同样也是一个无法绝对科学化的议题,其更多的是一个刑事司法观甚至朴素道德观的课题。然而即便是非科学的法律,也应当尽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进行变革,以及更科学地开展司法活动。例如2017年公安部之所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调整行政处罚的年龄,乃至于21世纪初公安部曾提案请求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降低至13岁,都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在长期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数据整理得出的,并不是一种天然的“恨不得所有人都是罪犯”的冲动使然,这种提案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是有保证的,而最终却都没能实现。

当然,如果前述更为科学的立法手段不被接受,那要不就将法律完全交给民意,通过更广泛的样本以统计学的形式来解决价值观的统一问题。然而似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仍然没有做到。相关立法更多受一些自认为具有更为“先进”法治思想的群体左右,他们往往更能影响立法走向。然而,好比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改了68条(现行法),提出了“谁主张谁举证”导致后来的诉讼爆炸一样,所谓“先进的”立法理念如果不能与该法域的社会现状相契合的话,无非就是个南橘北枳的故事。

既心痛又所幸,在大连事件之后,终于在又一起低龄恶性犯罪事件发生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了。这里我不再对具体条文进行解读,不再一一匹配本案,讨论这三位是否会被科以刑罚。我想跟大家强调的是,如果大家仔细审视整个刑法,“未成年人”这一词汇出现过几次,又分别出现在了哪里?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定位?

整个刑法中,一共出现了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而且均是以一种“被害人”的身份存在:

244条之1(强迫劳动罪),“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

260条之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301条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反而,我们总讲到的“未成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刑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可以看到,整个17条十分清楚明了地对各项犯罪所对应的、各自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没有一处使用了“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述,只存在“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

虽然该条最后一款确实做出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代表不处罚。其没有将“不满十八周岁”这一表述替换成其他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很大可能就是立法希望,不要将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与否直接画上等号,以避免现实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这种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以做出一种超出刑法本意的差别化对待。当然,现实确实坐实了这种担忧!

因此,请我们司法界的同僚们,回归刑法17条的本意吧!即便我同意,“不满十八周岁”确实等于“未成年人”,但这种等于,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上的等于,是民法上的等于,甚至是刑法被害人视角的等于,绝对不是犯罪嫌疑人角度的等于。

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只有且只应该有“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所以如同我前文对大连案件当事人的表达一样,本案中存在的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

此外,我仍然想不厌其烦地跟大家交流刑罚的目的、刑法惩罚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之间的关系。我再次旗帜鲜明地认为:刑罚才是刑法最主要的功能和目的,教育只是刑罚的附随产品而已。在事前教育无法实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那么恰恰是刑罚接手,成为一种更适配的教育方式。

更为重要的是,当国家将公民刑事私力救济的权利收走,所作出的自然是国家会给你一个刑罚加害人的对价,这一对价可以打折,可以有一些更高层次的考量,但倘若完全收走,完全不给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加害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理,不仅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更容易滋生次生灾害。

刑事价值观应当是一个发展的、浮动的理念,我们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刑事规则以及理念的全球化趋同化可以理解,但似乎也无需盲从。在刑罚观上,也需要保持中华文明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观考量,也应该积极向世界输出中国的法律价值。在死刑废除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等等领域,并不当然地需要按图索骥般依从于所谓的“现代法治观”,倘若如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对世界多元化的开倒车呢。

并且,我们也不用担心因为刑法实体化规定而带来可能的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问题从来不是刑事实体法的错,更多的是刑事诉讼刑事司法的瑕疵所致。我们应该进一步强调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警检工作的合法性,而不应该把矛头指向刑事立法。相反,刑法仍然保持了这种审慎,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求,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在相应低年龄刑事犯罪中,还有进一步扩大刑事责任追诉主体范围的可能性。作为参考,民事侵权已经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扩充到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典1188条),刑法上也就存在进一步扩充的可能性。当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概念,我们并不能将低龄犯罪在当该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转介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否可以通过增设一些监护责任相关的刑事罪名,将低龄犯罪的监护人纳入刑罚的范畴,却是一个存在可探讨性的课题。

最后,我们在此类案件中,还需要做好民刑衔接。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类比其他公益诉讼案件,主动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支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更广泛的救济,应该也是检察公益诉讼下一步扩充受案范围的方向所在。(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徐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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