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访调研# 【团区委一行赴上海暖友实业有限公司走访调研】1月17日上午,团区委书记方振南一行赴上海暖友实业有限公司走访调研,镇党委副书记郭东海陪同。双方通过座谈、参观生产一线,进一步了解企业情况。郭书记肯定了暖友对内做实产品功能,对外做好社会公益。方书记对暖友未来与共青团的进一步联系互动提出设想。最后,双方围绕成立新兴领域联盟,进一步加强新兴领域青年工作进行深入交流。
山东泰安,一男子在酒店内,与一名女子发生关系后,一直风平浪静。万万没想到,一年多以后,警方突然将男子传唤到案,认定其行为构成嫖娼,对其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男子状告公安:过了6个月,为什么还能处罚?
(来源:贵州广播电视台官方账号零度时评)
55岁的男子尹某某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家庭生活也比较幸福。
然而,20个月之前发生的一件事,却让尹某某后悔万分,甚至因为此事,他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20个月前,尹某某出差时,因为喝了点小酒,心情烦躁,便在酒店之内,通过网络联系了一名女子孙某。
双方谈好价格以后,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了交易。
这段时间,一直风平浪静,尹某某也早将此事忘之脑后,可在某日工作时,尹某某突然收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让其配合调查。
原来是在尹某某与孙某交易3个月之后,孙某与另外一男子交易时,被警方查获。
警方通过调取孙某的交易记录,顺藤摸瓜找到了男子尹某某,但因为一直未确定尹某某的身份信息,直至20个月后才将尹某某传唤到案。
而后,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对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尹某某不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嫖娼,遂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尹某某称:
1、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只是普通的按摩,并没有嫖娼。
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当时自己与孙某联系后,随即以200元的价格,要求对方为自己提供了正当的按摩服务。
可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却以说了就能回家,已经过了6个月不予处罚,只需配合一下就没事为由,诱导自己做了嫖娼的事实,所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并不属实。
2、纵使自己的行为构成嫖娼,也早已过了处罚时效,不应当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自己的行为发生在20个月之前,早已过了处罚法时效,公安机关不应当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对尹某某进行处罚时,不能仅仅依据尹某某在公安的陈述,就认定其有嫖娼行为,而是必须要提供其他证据。
法庭上,为了证明行政处罚法的合法性,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尹某某和孙某的转账记录,证明尹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孙某支付了200元钱;
2、尹某某、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时确实以200元的价格,进行了不正当交易,孙某明确表示自己未提供过正当的按摩服务;
3、警方对本案的立案时间,证明在孙某、尹某某交易三个月以后,警方就发现了双方的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同时称:
首先,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有6个月的处罚时效,但是指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的情况。
本案中,双方的违法行为系在6个月之内发现,只是因为尹某某的这个账号很少登陆,所以一直无法确定尹某某的身份,更没有其联系方式,后来警方通过技术手段掌握尹某某的信息后,当即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其次,尹某某的笔录系其自己主动供述,且写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字样,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嫖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嫖娼的,处10日-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关系,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其法定的处罚区间就在10日-15日之间,结合尹某某开始并未如实陈述,态度敷衍,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警方对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依据双方的辩解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尹某某嫖娼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正确。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并未对尹某某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轻微违法,故不予撤销。
所以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尹某某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但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来源:贵州广播电视台官方账号零度时评)
55岁的男子尹某某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家庭生活也比较幸福。
然而,20个月之前发生的一件事,却让尹某某后悔万分,甚至因为此事,他将公安机关告上了法院。
20个月前,尹某某出差时,因为喝了点小酒,心情烦躁,便在酒店之内,通过网络联系了一名女子孙某。
双方谈好价格以后,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了交易。
这段时间,一直风平浪静,尹某某也早将此事忘之脑后,可在某日工作时,尹某某突然收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让其配合调查。
原来是在尹某某与孙某交易3个月之后,孙某与另外一男子交易时,被警方查获。
警方通过调取孙某的交易记录,顺藤摸瓜找到了男子尹某某,但因为一直未确定尹某某的身份信息,直至20个月后才将尹某某传唤到案。
而后,公安机关以嫖娼为由,对尹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尹某某不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嫖娼,遂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
尹某某称:
1、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只是普通的按摩,并没有嫖娼。
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当时自己与孙某联系后,随即以200元的价格,要求对方为自己提供了正当的按摩服务。
可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却以说了就能回家,已经过了6个月不予处罚,只需配合一下就没事为由,诱导自己做了嫖娼的事实,所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并不属实。
2、纵使自己的行为构成嫖娼,也早已过了处罚时效,不应当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自己的行为发生在20个月之前,早已过了处罚法时效,公安机关不应当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对尹某某进行处罚时,不能仅仅依据尹某某在公安的陈述,就认定其有嫖娼行为,而是必须要提供其他证据。
法庭上,为了证明行政处罚法的合法性,公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尹某某和孙某的转账记录,证明尹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孙某支付了200元钱;
2、尹某某、孙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时确实以200元的价格,进行了不正当交易,孙某明确表示自己未提供过正当的按摩服务;
3、警方对本案的立案时间,证明在孙某、尹某某交易三个月以后,警方就发现了双方的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同时称:
首先,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有6个月的处罚时效,但是指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的情况。
本案中,双方的违法行为系在6个月之内发现,只是因为尹某某的这个账号很少登陆,所以一直无法确定尹某某的身份,更没有其联系方式,后来警方通过技术手段掌握尹某某的信息后,当即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其次,尹某某的笔录系其自己主动供述,且写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字样,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尹某某的行为构成嫖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嫖娼的,处10日-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双方之间已经发生关系,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其法定的处罚区间就在10日-15日之间,结合尹某某开始并未如实陈述,态度敷衍,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警方对尹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本案中,依据双方的辩解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尹某某嫖娼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正确。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并未对尹某某的权利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轻微违法,故不予撤销。
所以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尹某某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但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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