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很爱他、害怕失去、错过他、哪怕是几天不联系不知不觉的流眼泪、看着他的照片傻子一样看、爱不会变、可是他的对着一颗爱心怎么对待、反复的失望、不改变的脾气、不改变的对待方式、让人不知不觉的寒心、我把他的整个联系方式拉黑了、不知道后面后不后悔、反正是不回头、已经选择了一个人的生活、他又什么都给不了、还不如一个人过的好、连个借的钱都还不到、为什么我每次遇到渣男、难道我人不行还是对男人要求太低了、都一样不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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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2晚【全,仅摘选不熟悉部分,很多内容在今日其他篇已有摘选】
https://t.cn/A6xLaHsj
01典型案例
02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首先应对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审查认定,在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前提下,再对案涉借名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如案涉借名协议无效,则法院对无效后果一并处理;如案涉借名协议有效,则应判定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借名事实的审查要点【P1】
无书面约定则应当查明:(1)当事人借名买房原因;(2)购房款支付及贷款偿还情况;(3)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房屋权属证书保管情况等。
借名人对借名原因予以解释后,法院应对出名人的抗辩理由予以审查。对于借名人出资的原因,出名人一般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赠与、抵销等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常理、常情进行合理性判断。例如,当借名人经济状况一般时,出名人主张借名人的出资为赠与就与常理相悖。
(二)规避政策性规定借名协议效力的审查要点
本文仅讨论规避购房及信贷政策借名协议的效力。
1.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借名协议的效力认定
政策性保障住房是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名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不仅扰乱了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也侵害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及分配属于公共秩序范围,该类借名协议应属无效,出名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合同亦应属无效。
2.为符合限购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限购政策属于调控政策,具有阶段性、临时性。该政策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来稳定急剧上升的房地产价格,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会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时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
因此,为符合限购政策要求而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借名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但借名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符合限购政策要求的,对其要求出名人将房屋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不应支持。
3.为规避信贷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降低首付款比例或贷款利率而借名买房申办贷款,虽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或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政策,且房屋贷款属于实物抵押贷款,金融风险通常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故此类借名协议不宜认定无效。(有效)
(三)借名买房纠纷后果处理的裁判要点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应依据借名协议的有效与否对相应后果分别予以处理。
1.关于借名协议无效情形下后果的处理【P2】
【法条】《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判决出名人补偿房屋折价款,并根据无效的原因,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
此类案件中,出名人及借名人对于规避政策目的均系明知,且均配合实施了规避政策行为,双方对协议无效后果的产生均有一定过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借名人为借名已向出名人支付若干报酬,则上述借名报酬应当纳入实际损失一并处理。
2.关于借名协议有效情形下的后果处理
在借名协议有效时,此类纠纷案件中借名人一般有要求配合过户、要求确权、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三种诉请。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区分不同诉请进行处理。
(1)关于要求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P3】
其一,结合最新的限购政策审查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借名人应当对其具有购房资格进行举证。
其二,审查房屋是否处于限制交易状态。如应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法定交易年限未届满等限制交易情形。
判断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及房屋是否处于限制交易状态的时间节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为准
如房屋存在过户障碍,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过户障碍无法消除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若其仍坚持过户诉请的则判决驳回诉请。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规则作出重大修改,抵押人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不动产主管机关据此对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进行了修改,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增加“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能支持受让人的过户诉请。如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一栏记载为“是”,则同样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如上述栏目记载为“否”,则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过户的诉请。
(2)关于要求解除借名协议诉请的处理【P4】
若房屋存在过户障碍且过户障碍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法消除,经法院释明后借名人变更其诉请为解除借名协议的,则借名协议自该诉请送达至出名人时解除。
协议解除后,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金。同时,法院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实际损失的分担进行处理:
第一,因出名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出名人擅自将房屋进行处分、因出名人原因导致房屋被司法查封以及因出名人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借名人因购房政策变化丧失购房资格等。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判赔的损失不仅包括借名人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借名人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如房价上涨带来的房屋升值利益等。
第二,因借名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借名人不得要求出名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借名人怠于要求出名人履行过户义务导致借名人因政策变化丧失购房资格等,借名人不得要求出名人返还借名报酬,且不得要求出名人承担交易费用损失、房屋贷款利息等实际损失。
第三,非因双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如房屋因不可抗力灭失、第三人侵权等,对于双方的实际损失,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交易费用损失、房屋贷款利息失等实际损失进行合理分担。
(3)关于要求确权诉请的处理
借名人依据借名协议以出名人为被告要求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双方纠纷系债权债务关系,如借名人坚持其诉请则应判决驳回。
司法实践中,关于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的解决路径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借名人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当事人之间借名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出名人虽被登记为权利人,但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登记因借名买房之权属约定而被否定,借名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借名人仅享有要求出名人依据借名协议协助其变更办理登记手续的请求权。
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宜进行直接确权。
依据《民法典》第208、215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区分;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完成。}
{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借名买房纠纷案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出名人与出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追求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出名人名下,是基于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该物权登记符合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应属合法有效。借名人无法以借名协议否定登记效力,亦无法要求法院直接作出确权判决。
(4)关于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
当借名人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的,经法院释明后如借名人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法院可依前述要点对其过户的诉请进行处理;如借名人不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且坚持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此时不宜全案驳回,法院可判决驳回其确权诉请,在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后,对其过户诉请按照前述要点进行处理。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借名买房合同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在性质上应属于合同纠纷,故不宜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亦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出卖人往往并不参与诉讼,如借名人诉请要求出名人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则法院应将案由统一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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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典型案例
02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03借名买房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首先应对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与否进行审查认定,在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前提下,再对案涉借名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如案涉借名协议无效,则法院对无效后果一并处理;如案涉借名协议有效,则应判定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借名事实的审查要点【P1】
无书面约定则应当查明:(1)当事人借名买房原因;(2)购房款支付及贷款偿还情况;(3)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及房屋权属证书保管情况等。
借名人对借名原因予以解释后,法院应对出名人的抗辩理由予以审查。对于借名人出资的原因,出名人一般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赠与、抵销等法律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常理、常情进行合理性判断。例如,当借名人经济状况一般时,出名人主张借名人的出资为赠与就与常理相悖。
(二)规避政策性规定借名协议效力的审查要点
本文仅讨论规避购房及信贷政策借名协议的效力。
1.借名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借名协议的效力认定
政策性保障住房是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不符合购房资格的借名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不仅扰乱了国家对于保障性住房的监管秩序,也侵害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于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及分配属于公共秩序范围,该类借名协议应属无效,出名人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合同亦应属无效。
2.为符合限购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限购政策属于调控政策,具有阶段性、临时性。该政策通过限制当事人的缔约自由来稳定急剧上升的房地产价格,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会造成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时的履行不能,而非永久的履行不能。
因此,为符合限购政策要求而借名购买商品房的借名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但借名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不符合限购政策要求的,对其要求出名人将房屋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不应支持。
3.为规避信贷政策而借名购买商品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为获取银行贷款、降低首付款比例或贷款利率而借名买房申办贷款,虽违反了银行的信贷监管政策,但该行为规避的是申办贷款限制或首付款的支付比例及利率政策,且房屋贷款属于实物抵押贷款,金融风险通常相对较低,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故此类借名协议不宜认定无效。(有效)
(三)借名买房纠纷后果处理的裁判要点
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应依据借名协议的有效与否对相应后果分别予以处理。
1.关于借名协议无效情形下后果的处理【P2】
【法条】《民法典》第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房屋归出名人所有,判决出名人补偿房屋折价款,并根据无效的原因,按照当事人过错比例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
此类案件中,出名人及借名人对于规避政策目的均系明知,且均配合实施了规避政策行为,双方对协议无效后果的产生均有一定过错,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对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费用等实际损失进行分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借名人为借名已向出名人支付若干报酬,则上述借名报酬应当纳入实际损失一并处理。
2.关于借名协议有效情形下的后果处理
在借名协议有效时,此类纠纷案件中借名人一般有要求配合过户、要求确权、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三种诉请。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区分不同诉请进行处理。
(1)关于要求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P3】
其一,结合最新的限购政策审查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借名人应当对其具有购房资格进行举证。
其二,审查房屋是否处于限制交易状态。如应审查房屋是否存在司法查封、法定交易年限未届满等限制交易情形。
判断借名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及房屋是否处于限制交易状态的时间节点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为准
如房屋存在过户障碍,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过户障碍无法消除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若其仍坚持过户诉请的则判决驳回诉请。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规则作出重大修改,抵押人无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不动产主管机关据此对不动产登记簿样式进行了修改,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抵押权登记信息”页、“预告登记信息”页增加“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目。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能支持受让人的过户诉请。如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一栏记载为“是”,则同样需要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如上述栏目记载为“否”,则可以支持借名人要求过户的诉请。
(2)关于要求解除借名协议诉请的处理【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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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动产,当事人双方除具有物权变动的债权合意外,一般还需要进行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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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诉请的处理
当借名人要求确权并配合过户的,经法院释明后如借名人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法院可依前述要点对其过户的诉请进行处理;如借名人不同意撤销其确权诉请,且坚持以享有房屋所有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此时不宜全案驳回,法院可判决驳回其确权诉请,在说理部分进行说明后,对其过户诉请按照前述要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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