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尘肺病#工伤赔偿
19年后发现患职业尘肺病,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能否获支持?
这是作者于2012年曾以劳动仲裁员身份至始至终参与处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自认为处理较为妥当的案例并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觉得很有现实意义,现拿来与朋友们一起分享,希望对大家遇到类似问题有所帮助和受益。
【基本案情】李某合于1990年春节后通过镇企业办招工进入某煤矿从事煤矿井下岩巷掘进工作。当时,由于生产工具不先进,在井下干钻岩石掘进,粉尘布满整个巷道,工作环境极为恶劣,除了一些简易的工作服、口罩和矿帽外,卫生防护条件无从谈起。1992年10月,由于工作环境差,李某合主动申请辞工。此后,李某合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到过其他煤矿工作。2011年9月23日,李某合因身体感觉不舒服就到当地县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慢性气管炎、肺气肿。2012年3月29日,经当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为此,李某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县劳动仲裁委收到李某合的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案经开庭审理,依法裁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该煤矿不服裁决,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2012)宜民一初字第456号)】。该煤矿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意见【见(2012)郴民一终字第561号】。
李某合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叁级伤残。
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合申请工伤赔偿,其仲裁请求:1、保留李某合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测费、鉴定费等70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7元、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1000元;3、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8元(23个月工资,每月3336元);4、依法裁决该煤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68元(从2013年9月2日鉴定之日起计算);5、依法裁决该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康复、复发等后续医疗费暂计10万元。
【法理精析】
一、李某合劳动关系确认诉请
本案李某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与该煤矿有关的书面证据,只有4个证人的证言证词。首先,证人黄某福、邓某孝的证言证词,均能证明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曾与他们一起在该煤矿处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这两份证言证词通过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相关人员询问,以及证人廖某倩当庭作证证明黄某福、邓某孝、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一起在该煤矿共事,且其工资均由该煤矿发放,4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形成与本案相关的证据链。证人廖某倩作为镇企业办的退休人员(2006年10月退休)且自1976年就在该镇企业办工作并于1990至1991年还在该煤矿处担任会计,同时也见证了该煤矿发展的历史,以及当时该镇企业办对该煤矿还没有实行承包租赁,在当时企业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仲裁认为证人廖昌倩证言证词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李某合陈述其于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本案李某合与该煤矿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故确认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申请劳动仲裁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六十天,而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从李某合知道其患有煤工尘肺三期病算起,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2012年3月29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李某合于2012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应予支持。
三、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3年3月11日,李某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某合在该煤矿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该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煤矿未能向仲裁委提交李某合离开该煤矿时未患职业病的证据,李某合在该煤矿从事岩巷掘进工作已有两年零八个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合所患职业病与其在该煤矿工作接触岩石粉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事项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合在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某合主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据此,李某合现主张保留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合现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等请求均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李某合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患病住院医药费收据、体检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虽李某合与该煤矿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医药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的产生与其所患职业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住院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276元。
本案李某合的伤情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李某合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902=66746元(2011年当地市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
综上,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276元。
劳动仲裁裁决后,该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最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处理结案。
19年后发现患职业尘肺病,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能否获支持?
这是作者于2012年曾以劳动仲裁员身份至始至终参与处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自认为处理较为妥当的案例并能得到法院的认可,觉得很有现实意义,现拿来与朋友们一起分享,希望对大家遇到类似问题有所帮助和受益。
【基本案情】李某合于1990年春节后通过镇企业办招工进入某煤矿从事煤矿井下岩巷掘进工作。当时,由于生产工具不先进,在井下干钻岩石掘进,粉尘布满整个巷道,工作环境极为恶劣,除了一些简易的工作服、口罩和矿帽外,卫生防护条件无从谈起。1992年10月,由于工作环境差,李某合主动申请辞工。此后,李某合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到过其他煤矿工作。2011年9月23日,李某合因身体感觉不舒服就到当地县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慢性气管炎、肺气肿。2012年3月29日,经当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三期,轻度肺功能损伤。为此,李某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其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县劳动仲裁委收到李某合的相关材料后,依法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案经开庭审理,依法裁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该煤矿不服裁决,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见(2012)宜民一初字第456号)】。该煤矿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意见【见(2012)郴民一终字第561号】。
李某合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叁级伤残。
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合申请工伤赔偿,其仲裁请求:1、保留李某合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医疗费、检测费、鉴定费等7000元、住院期间工资2607元、伙食补助费357元、交通费1000元;3、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728元(23个月工资,每月3336元);4、依法裁决该煤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668元(从2013年9月2日鉴定之日起计算);5、依法裁决该煤矿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依法裁决该煤矿支付工伤康复、复发等后续医疗费暂计10万元。
【法理精析】
一、李某合劳动关系确认诉请
本案李某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直接与该煤矿有关的书面证据,只有4个证人的证言证词。首先,证人黄某福、邓某孝的证言证词,均能证明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曾与他们一起在该煤矿处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这两份证言证词通过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相关人员询问,以及证人廖某倩当庭作证证明黄某福、邓某孝、李某合于1990年至1991年一起在该煤矿共事,且其工资均由该煤矿发放,4证人证词相互吻合,形成与本案相关的证据链。证人廖某倩作为镇企业办的退休人员(2006年10月退休)且自1976年就在该镇企业办工作并于1990至1991年还在该煤矿处担任会计,同时也见证了该煤矿发展的历史,以及当时该镇企业办对该煤矿还没有实行承包租赁,在当时企业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仲裁认为证人廖昌倩证言证词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李某合陈述其于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过井下岩巷掘进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本案李某合与该煤矿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故确认李某合自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申请劳动仲裁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六十天,而2008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从李某合知道其患有煤工尘肺三期病算起,即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2012年3月29日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李某合于2012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应予支持。
三、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3年3月11日,李某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李某合在该煤矿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为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该煤矿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结论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煤矿未能向仲裁委提交李某合离开该煤矿时未患职业病的证据,李某合在该煤矿从事岩巷掘进工作已有两年零八个月,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合所患职业病与其在该煤矿工作接触岩石粉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本案李某合诉请工伤赔偿事项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李某合在1990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与该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李某合主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据此,李某合现主张保留与该煤矿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某合现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等请求均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李某合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主张的交通费和后续医疗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仲裁不予支持。
李某合患病住院医药费收据、体检费票据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虽李某合与该煤矿早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医药费、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的产生与其所患职业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住院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276元。
本案李某合的伤情经当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叁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李某合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902=66746元(2011年当地市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
综上,该煤矿应支付李某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746元、医药费、体检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6276元。
劳动仲裁裁决后,该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最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处理结案。
北仲第三十三版仲裁员名册正式启用 https://t.cn/A6V55udl 为了完善北仲仲裁员专业领域分布和地域分布,吸纳更多优秀人才加入北仲仲裁员队伍,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仲裁员选择的空间,依据《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第七届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增聘74名仲裁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第七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北仲仲裁员# #专业领域分布# #地域分布# #北京仲裁委员会#
#仲裁# 近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海仲”)公布新一届仲裁员名单,文康律师事务所多名高级合伙人、高级顾问入选,聘期自2021年5月1日起。
5月1日,贸仲新一届仲裁员名册公布,文康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张志国律师再次入选。海仲于5月6日公布了新一届仲裁员名册,张志国律师,文康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高良臣律师,高级顾问郭春风入选。
https://t.cn/A6V7mLZ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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