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算捡手机,还是偷手机?”江苏南京,女子在路边聊天时,手机从口袋里滑出,掉在地上。一过路男子当着女子面,将手机从地上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卖给他人。事后,男子被警方抓获,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男子构成盗窃罪。男子坚持申诉,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当天的经过是这样的:女子蔡某坐着同事的电动车,行驶到地铁口以后,下车站在路边与同事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蔡某却并不知情。两人聊天时,手机就在蔡某同事脚边。

过了会儿,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看到蔡某面前地上有个手机,就停下车,下车捡走。蔡某看着手机被闫某捡走,都没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手机。

过了会儿,蔡某准备进地铁站听音乐,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意识到闫某捡的可能是自己的手机,赶紧借同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但闫某却没有借,再打的时候,已经关机了。蔡某才确信手机是被闫某捡走,随即报警。

过了两三天,闫某把手机在二手网站上卖掉,获利2650元。

不久,闫某被警方抓获,闫某自己加价回购手机还给蔡某。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3174元。

事后,闫某交代,自己捡的时候,意识到手机可能是蔡某、高某掉的,但觉得也可能是其他人掉的。捡到以后,还纠结要不要问问是不是两人掉的,但最终没这么做。

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构成盗窃罪,判决罚金2000元。闫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是盗窃,只是捡东西,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仍然不服,继续申诉,高院进行了再审。

这个案件的关键就在于闫某究竟是捡到遗失物,还是盗窃他人物品。

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构成盗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却想非法据为己有。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张三借了李四的车,一直不还,李四就趁张三不在家,翻到张三院子,将车开走。事后李四告知张三,车自己已经拿回来了,李四就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第二,行为人要有窃取的行为。

窃取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但要求其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捡遗失物等行为。

比如说,张三看到李四在河里洗澡,手机钱包衣服都放在岸边,但李四离的比较远。张三就不管李四能不能看到,直接过去将李四的钱包手机拿走,转身就跑。李四虽然看到了,但也无可奈何。则张三的行为虽然是公然实施,但仍然构成盗窃罪。

第四,盗窃罪破坏的是被害人对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的必须是他人占有下的物。如果是遗失物,则不构成盗窃。

这里的占有,可能是直接占有,也可能是间接占有,或者是社会观念上的占有。

比如说,农民地里的蔬菜,虽然不在农民的直接控制下,但谁都知道这是有主的,如果偷偷去摘,仍然会构成盗窃。再比如,李四将行李箱放在车站座位上,转身去打水,则一般人都会意识到这是主人放在那里的,李四也知道自己的行李箱放在那里,则这个行李箱仍然处于李四的占有下,如果有人偷偷拿走,则仍然构成盗窃。

具体来说,社会观念上的占有要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能够控制或者支配财物,主观上具有控制或者支配财物的意识。

具体到这个这个案件里,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拾得遗失物,主要理由有几点:

一、闫某捡手机时,手机已不在蔡某的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下。

首先,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距离蔡某不远,但一般人尚不足以手机还在蔡某的控制下。

其次,蔡某和同事都承认她们并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蔡某看到闫某将手机捡走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意识到那是自己的手机。说明蔡某没有占有手机的主观意识。

因此,这都说明当时客观上蔡某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主观上也没有占有手机的意识,手机属于遗失物。

二、法院认为闫某不属于秘密窃取。

因为当时闫某是在公共场所捡的手机,蔡某和同事都看了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三、闫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当时闫某捡东西是在人流量较大的路边,加上蔡某和同事都看到了这个过程,也没有制止,而且闫某也没有看到手机是蔡某掉的。闫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捡拾遗失物,所以他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最终,高院认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遗失物,但由于手机价值还达不到犯罪数额,而且事后返还了手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达了悔意,可不予刑事处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闫某无罪。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院,分析部分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这算捡手机,还是偷手机?”江苏南京,女子在路边聊天时,手机从口袋里滑出,掉在地上。一过路男子当着女子面,将手机从地上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卖给他人。事后,男子被警方抓获,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男子构成盗窃罪。男子坚持申诉,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

当天的经过是这样的:女子蔡某坐着同事的电动车,行驶到地铁口以后,下车站在路边与同事聊天。下车时,蔡某的手机掉在地上,蔡某却并不知情。两人聊天时,手机就在蔡某同事脚边。

过了会儿,男子闫某骑着电动车路过,看到蔡某面前地上有个手机,就停下车,下车捡走。蔡某看着手机被闫某捡走,都没意识到这是自己的手机。

过了会儿,蔡某准备进地铁站听音乐,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意识到闫某捡的可能是自己的手机,赶紧借同事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但闫某却没有借,再打的时候,已经关机了。蔡某才确信手机是被闫某捡走,随即报警。

过了两三天,闫某把手机在二手网站上卖掉,获利2650元。

不久,闫某被警方抓获,闫某自己加价回购手机还给蔡某。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3174元。

事后,闫某交代,自己捡的时候,意识到手机可能是蔡某、高某掉的,但觉得也可能是其他人掉的。捡到以后,还纠结要不要问问是不是两人掉的,但最终没这么做。

一审法院认定闫某构成盗窃罪,判决罚金2000元。闫某不服,认为自己不是盗窃,只是捡东西,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仍然不服,继续申诉,高院进行了再审。

这个案件的关键就在于闫某究竟是捡到遗失物,还是盗窃他人物品。

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要构成盗窃,必须满足几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就是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却想非法据为己有。如果没有这个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张三借了李四的车,一直不还,李四就趁张三不在家,翻到张三院子,将车开走。事后李四告知张三,车自己已经拿回来了,李四就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

第二,行为人要有窃取的行为。

窃取的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但要求其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捡遗失物等行为。

比如说,张三看到李四在河里洗澡,手机钱包衣服都放在岸边,但李四离的比较远。张三就不管李四能不能看到,直接过去将李四的钱包手机拿走,转身就跑。李四虽然看到了,但也无可奈何。则张三的行为虽然是公然实施,但仍然构成盗窃罪。

第四,盗窃罪破坏的是被害人对物的占有,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的必须是他人占有下的物。如果是遗失物,则不构成盗窃。

这里的占有,可能是直接占有,也可能是间接占有,或者是社会观念上的占有。

比如说,农民地里的蔬菜,虽然不在农民的直接控制下,但谁都知道这是有主的,如果偷偷去摘,仍然会构成盗窃。再比如,李四将行李箱放在车站座位上,转身去打水,则一般人都会意识到这是主人放在那里的,李四也知道自己的行李箱放在那里,则这个行李箱仍然处于李四的占有下,如果有人偷偷拿走,则仍然构成盗窃。

具体来说,社会观念上的占有要符合两个条件:客观上能够控制或者支配财物,主观上具有控制或者支配财物的意识。

具体到这个这个案件里,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拾得遗失物,主要理由有几点:

一、闫某捡手机时,手机已不在蔡某的实际控制或者占有下。

首先,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手机距离蔡某不远,但一般人尚不足以手机还在蔡某的控制下。

其次,蔡某和同事都承认她们并不知道手机掉在地上,蔡某看到闫某将手机捡走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意识到那是自己的手机。说明蔡某没有占有手机的主观意识。

因此,这都说明当时客观上蔡某失去了对手机的占有,主观上也没有占有手机的意识,手机属于遗失物。

二、法院认为闫某不属于秘密窃取。

因为当时闫某是在公共场所捡的手机,蔡某和同事都看了整个过程,所以他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三、闫某也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当时闫某捡东西是在人流量较大的路边,加上蔡某和同事都看到了这个过程,也没有制止,而且闫某也没有看到手机是蔡某掉的。闫某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捡拾遗失物,所以他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最终,高院认为,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遗失物,但由于手机价值还达不到犯罪数额,而且事后返还了手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达了悔意,可不予刑事处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闫某无罪。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院,分析部分除特别说明外,均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

#随手拍[超话]##我的美食日记#

天津旅行·街边偶遇一剂良方

咋一看到这个名字还以为是间药铺
还想着这药铺装修很有意思嘛
结果仔细一看,哈,咖啡店吖
名字真的很吸引人 
让过路的人忍不住去一探究竟
-
店里的装修看着是比较温馨的那种
还有一个不大不小的院子
放着几盆绿植
在初夏的天津里给人感觉是绿意盎然的生机
-
我这次是路过的
就只在门口排了拍照
本想着今年再去
结果遇到了YQ,待有缘再见吧~
/
一剂良方
 桂林路进德里1栋底商
营业时间:11:00-20:00https://t.cn/A62nkq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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