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起施行!事关自建房#】近日安徽发布了关于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对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安全检测鉴定隐患处置等做出详细规定并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确提出: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屋是指无正式审批、无正式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建设的房屋。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发生爆炸、火灾、沉降、垮塌、撞击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确需排查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排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排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排查。直接组织排查的,应当吸收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鉴定等专业机构、行业企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定期对以下自建房屋进行重点排查:

(一)位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饮饭店、民宿宾馆、超市、农资店、浴室、棋牌室、影院、民办幼儿园及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手工作坊、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养老服务、疫情隔离场所等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三)3层及以上、增加楼层、擅自改变功能布局、非法开挖地下空间,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自建房屋和农村危房。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擅自改变结构和布局、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的房屋的情况;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包括将自建房屋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及养老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情况。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经检测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排查、检测鉴定、隐患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屋是指无正式审批、无正式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建设的房屋。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数据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设立自建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二章 安全排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发生爆炸、火灾、沉降、垮塌、撞击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确需排查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排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排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排查。直接组织排查的,应当吸收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鉴定等专业机构、行业企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以下自建房屋进行重点排查:

(一)位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饮饭店、民宿宾馆、超市、农资店、浴室、棋牌室、影院、民办幼儿园及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手工作坊、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养老服务、疫情隔离场所等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三)3层及以上、增加楼层、擅自改变功能布局、非法开挖地下空间,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自建房屋和农村危房。

第九条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擅自改变结构和布局、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的房屋的情况;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包括将自建房屋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及养老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查清单台账,并将排查结果录入政府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章 安全检测鉴定

第十一条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受影响区域的自建房屋开展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鉴定,对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或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报送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结果录入政府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安全隐患处置

第十五条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人员。

危险房屋出现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设置标志或者张贴标识;

(三)封锁危险场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第十八条 经检测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房屋安全管理,自建房屋的附属物、涉及自建房屋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官网)

【#12月1日起施行!事关自建房#】近日安徽发布了关于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对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安全检测鉴定隐患处置等做出详细规定并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确提出: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屋是指无正式审批、无正式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建设的房屋。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发生爆炸、火灾、沉降、垮塌、撞击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确需排查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排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排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排查。直接组织排查的,应当吸收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鉴定等专业机构、行业企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定期对以下自建房屋进行重点排查:

(一)位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饮饭店、民宿宾馆、超市、农资店、浴室、棋牌室、影院、民办幼儿园及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手工作坊、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养老服务、疫情隔离场所等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三)3层及以上、增加楼层、擅自改变功能布局、非法开挖地下空间,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自建房屋和农村危房。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擅自改变结构和布局、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的房屋的情况;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包括将自建房屋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及养老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情况。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经检测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的安全排查、检测鉴定、隐患处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屋是指无正式审批、无正式设计、无资质施工或无竣工验收建设的房屋。

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范围内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尽责管理房屋,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协助、配合政府组织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测鉴定、应急处置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自建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并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安全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指导用作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民爆企业及职责范围内工贸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数据资源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养老机构和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自建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予以经费支持;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用地,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农业农村部门按职责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场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查工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机制,设立自建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补助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和处置等费用。

第二章 安全排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发生爆炸、火灾、沉降、垮塌、撞击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确需排查的。

依照前款规定需要排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排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排查。直接组织排查的,应当吸收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鉴定等专业机构、行业企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以下自建房屋进行重点排查:

(一)位于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医院周边、工业园区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饮饭店、民宿宾馆、超市、农资店、浴室、棋牌室、影院、民办幼儿园及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手工作坊、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养老服务、疫情隔离场所等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三)3层及以上、增加楼层、擅自改变功能布局、非法开挖地下空间,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自建房屋和农村危房。

第九条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擅自改变结构和布局、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的房屋的情况;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包括将自建房屋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及养老机构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村(居)民委员会、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查清单台账,并将排查结果录入政府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章 安全检测鉴定

第十一条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超过设计年限的;

(二)改建、扩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使用环境改变前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经工程检测、设计勘察等专业机构认定,主要承重构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出现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受影响区域的自建房屋开展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检测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安全鉴定,对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或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同时将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报送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结果录入政府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安全隐患处置

第十五条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编制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发生变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督促、指导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维修、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人员。

危险房屋出现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示区,设置标志或者张贴标识;

(三)封锁危险场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

(四)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六)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第十八条 经检测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经营的房屋安全管理,自建房屋的附属物、涉及自建房屋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官网)

冯兵勇:小儿腺样体肥大?先别急着切![话筒]
腺样体是鼻咽部淋巴组织,又称咽扁桃体,位于鼻咽部的后部及顶部。2~10岁是腺样体增殖旺盛期,10岁后逐渐开始萎缩,至成年则大部分消失。儿童期因多次感染而肥大者,称腺样体肥大或增殖体肥大。如腺样体肥大堵塞呼吸道,导致脑供氧不足,则需手术治疗。近年来由于空气污染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发病率呈上升趋势。一些患儿家长出于对手术的顾虑,要求保守治疗。现就中医药治疗该病的心得体会介绍如下。
1.病因病机
小儿系稚阴稚阳之体,形气未充,脏腑娇嫩,肺脾肾常不足,本病的发生多与肺脾气虚、肺肾阴虚和痰瘀阻滞有关。
小儿肺卫不固,易感风寒风热之邪。风寒之邪从皮毛而入,内犯于肺,郁久化热,热郁不散,上蒸咽喉,或风热之邪从口鼻而入,首先犯肺,肺经蕴热,清肃失降,挟热循经蒸灼咽喉,致咽喉开合不利,肺气失司;脾常不足,脾虚运化失司,津液化为痰浊,阻于咽喉,致咽喉开合不利,肺气失司;小儿阳常有余,肾常虚,加之感邪后易化热化火,虚火上灼,痰瘀互结,阻于咽喉,而成本病。

2.辨证论治
根据肺开窍于鼻、鼻为肺窍、咽为肺之门户的中医理论,结合小儿肝常有余,肺、脾、肾常不足的生理特点,拟补气固卫、健脾祛湿、益阴降火、宣肺通窍、活血散结为治疗原则。根据导师俞景茂教授的临床经验,认为以下3型较为常见。

2.1肺脾气虚
症见鼻塞,涕色白,咯痰白黏,腺样体触之较软,神疲乏力,面色苍白,表情淡漠,腹胀纳呆,易感冒,夜间打鼾,舌淡胖,有齿痕,脉细无力。
治法:益气健脾、化痰散结。
方用玉屏风散合二陈汤加味:黄芪6g,党参6g,太子参9g,炒白术6g,防风4.5g,半夏6g,陈皮6g,柴胡6g,升麻6g,浙贝母9g,僵蚕3g,山海螺12g,茯苓3g,甘草3g。腹胀纳呆、不思饮食者加山楂、砂仁、鸡内金、谷芽、麦芽;鼻塞重、涕色白者加细辛、白芷、辛夷花。

2.2肺肾阴虚
症见鼻塞,涕黄白,夜间打鼾,喉咙部干燥不适,腺样体肥大久而不消,扁桃体肿大,兼见头痛,健忘,夜卧不安,夜寐鼾声持续不断,多汗,磨牙,舌红少苔,脉细无力。
治法:滋阴补肺、补肾填精。
方用六味地黄汤加减:生地黄9g,怀山药12g,石斛6g,茯苓9g,牡丹皮6g,玄参6g,麦冬6g,桔梗4.5g,百合9g,炒酸枣仁9g,川贝母9g,地骨皮6g,山海螺12g。鼻塞重者加白芷、细辛、辛夷花;健忘者加益智仁、女贞子、枸杞子;头痛者加川芎、杭菊花。

2.3气滞血瘀
症见鼻塞明显,腺样体肿大,质硬难消,日久不愈,夜间打鼾,呼吸困难,常张口呼吸,甚则呈窒息状,或伴耳中闷胀,听力下降,舌质暗红或有瘀斑,脉涩。
治法:活血化瘀、散结消肿。
方用会厌逐瘀汤加减:赤芍9g,生地黄9g,川芎6g,丹参6g,柴胡6g,桔梗6g,枳壳4.5g,皂角刺3g,山海螺12g,僵蚕3g,甘草3g。咯痰量多者加浙贝母、玄参、天花粉;有中耳积液者加泽泻、茯苓;涕黄者加黄芩、连翘。

3.验案举例
沈某,女,7岁。鼻塞,涕多清稀,睡眠时有鼾声,咳嗽,咯痰色白,肢体倦怠,纳少,腹胀,大便溏泻。查体:表情淡漠,面色苍白,舌淡胖有齿痕,苔白,脉缓弱。耳鼻咽喉科检查示腺样体肿大,色淡,触之柔软,分泌物色白量多。既往有反复呼吸道感染史。诊断:腺样体肥大(肺脾气虚型)。
治法:益气健脾、化痰散结。
方用玉屏风散合二陈汤加味:党参、石斛、陈皮、半夏、升麻、桔梗、柴胡、辛夷花各6g,黄芪、炒白术、茯苓各9g,白芷、细辛各3g,山海螺12g,炙甘草3g。服7剂,每日1剂,水煎服。
7天复诊:鼻塞减轻,涕少,睡时仍有鼾声。遂在原方基础上去白芷、细辛、辛夷花,加僵蚕6g,川贝母3g,夏枯草6g,生山楂9g,以助化痰散结。
7剂后再诊:诸症较前明显好转,呼噜声渐消。继服2周后,渐趋康复。

4.临证体会
六七岁时腺样体发育最大,青春期后逐渐萎缩,部分成人仍有残留。腺样体肥大是儿童的常见病,出生3天即可发病,严重影响小儿的身体健康。有研究表明腺样体肥大患儿头颅侧位X线片显示患儿头颈成角增大,硬腭变长,前中切牙间角变小,上、下颌角成角增大,审美线失衡,可见腺样体肥大对小儿的生长发育有诸多不利影响。
中医学认为鼻为气体出入之门户,司嗅觉、助发音、为肺系所属。《素问·阴阳应象大论》云:“肺主鼻……在窍为鼻。”肺与鼻关系最为密切。另外,因脏腑的经络所属、表里关系、功能配合等因素,还与脾胃、肾等关系密切。鼻咽同司呼吸,由肺维系,共御外邪。儿童为稚阳之体,脏气未充,易为外邪侵袭,若失治或治疗不当,邪留鼻咽交界之处,痰气结聚,腺样体增殖,咽喉不开,堵塞鼻窍而为病。
幼儿期卫外不固,体质不坚,为抵御外邪入侵,腺样体自然增大,以防病抗病,此为生理性肥大。但在身体抵抗力低下时,经常受到附近器官及组织的炎症影响和急性传染病的感染,腺样体又出现病理性肥大。
肥大后阻塞呼吸及鼻腔引流,鼻腔空气交换不利,副鼻窦发育不良出现颌面及口腔的发育障碍,形成“腺样体面容”。清阳不升,呼吸不利,故精神不振,智力减退,记忆力差。由于阻塞咽鼓管,故有导音性听力下降。咽淋巴环受感染传给环外,故颌下淋巴结、颈淋巴结及枕部淋巴结肿大。平时肺部扩张不全,久而出现“漏斗胸”。鼻分泌物长期刺激,故前鼻孔及上唇发红浸渍。
因西医学多主张手术切除,但扁桃体和腺样体对儿童特别是3~5岁的小儿咽部和整个上呼吸道的局部免疫功能有重要的作用,极少数患儿手术后还可能出现寰枢关节脱位,若不及时治疗将导致颈椎稳定性丧失,并可引起严重的神经系统后遗症。
此外,不少家长和患儿对手术有恐惧感,并且手术多采用刮出术和非摘除术,存在手术后腺样体还有可能继续肥大的隐患。故而运用中药内服治疗,也不失为治疗本病的另一蹊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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