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媒体从成都市政府官网获悉,《成都市居民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成都提出将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体、多方协同”原则,落实区(市)县属地责任和职能部门牵头责任,充分调动充电运营商等社会资本和各方面积极性,统筹推进新建及存量居民小区充电设施建设。成都版新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月31日17:00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成都市经信局。

装多少?力争2025年存量小区固定车位实现自用桩“应装尽装”

《征求意见》明确,规范居民小区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健全完善充电安全监管体系,积极推广应用智能有序充电,加快形成“安全智能、经济便捷”的居民区充电服务模式,为市民创造优良电动汽车使用环境。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新政拟管理的主要包括新建小区、存量小区两种类型。针对新建小区,《征求意见》拟规定要严格落实配建比例要求。具体而言,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比例要求建设充电桩或预留充电桩安装条件(电力管沟、变压器容量预留、低压主干线、配电箱安装到位并预留接口)。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充电设施配建比例要求纳入建设条件和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而针对存量小区,大力推进充电设施改造。按照不同车位类型,在公共区域建设供全体业主使用的公用充电设施(以下简称“公用桩”),在固定车位建设供居民个人使用的自用充电设施(以下简称“自用桩”)。

《征求意见》提到,政府组织引导推进存量小区公用桩建设改造。2021年,聚焦“11+2”中心城区实施一批存量小区公用桩建设项目;2022年,“11+2”中心城区具备建设条件的存量小区实现公用桩全覆盖;2025年,全市具备建设条件的存量小区实现公用桩全覆盖。2025年,力争存量小区固定车位实现自用桩“应装尽装”。

谁来装?不同类型小区有所差别

为区分不同小区类型和充电桩类型,《征求意见》还拟按照不同方式推进建设并强化管理。比如,针对存量小区公用桩,政府拟根据电动汽车推广计划和居民需求,结合存量小区公用桩情况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每年高标准遴选3-5家充电运营商,组织充电运营商统一规划建设、统一维护管理。

而存量小区的自用桩,则拟将居民委托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或充电桩施工单位自行建设、自行管理、自行负责(以下简称“自建自管”)。支持经遴选的充电运营商按照“统建统管”模式开展干线电缆等供电设施改造,提供自用桩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服务,采取市场化方式收取服务费用。

针对新建小区配建桩,建设单位按照比例要求建设充电桩或预留安装条件。小区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必须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充电运营商或物业服务机构等单位维护管理充电设施,保证充电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新建小区交付使用后增设充电桩的,建设管理方式可参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怎么装?《征求意见》有所要求

此次《征求意见》还明确了存量小区公用桩、自用桩等建设安装条件及流程。例如,存量小区公用桩按照统建统管方式建设,就包括具备建设公用桩所需的公共车位、小区剩余电力变配电容量能够满足充电桩用电负荷需求等要求,不满足的,须采用智能有序充电方式建设或开展小区变压器增容,支持优先应用智能有序充电。

而建设管理流程,则包括签订协议、报装、现场查勘、施工建设、装表接电、项目验收、运营维护等过程。值得注意的是,经遴选的充电运营商会同小区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确认小区满足建设公用桩的基本条件。充电运营商与小区管理单位签订建设运营协议,约定各方权责义务、建设运营方式等。而充电运营商作为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提供有偿服务的,实行明码标价。

针对存量小区自用桩,《征求意见》特别提到,申请人作为充电设施产权人,负责充电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在协议期内为用户提供充电桩维护保养,小区管理单位加强充电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申请人应与小区管理单位签订《电动汽车充电桩用电(使用)协议书(参考范本)》,约定安全等相关权责义务。

支持经遴选的充电运营商按照“统建统管”模式开展干线电缆等供电设施改造,打包统一向属地供电企业提出报装申请,提供自用桩安装与维护管理一体化服务,建设管理流程按照本办法公用桩要求办理。充电运营商须与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约定内容提供相应服务。

“谁所有,谁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还按照“谁所有,谁负责”原则明确了责任——居民自用充电桩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对其质保期内的充电设施质量安全负责;小区管理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履行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充电运营商负责统建统管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而新建小区配建充电设施,由建设单位确定的充电运营商或物业服务机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因充电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承担相应责任。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充电设施的不得破坏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及人防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动充电设施,不得阻挠和妨碍对充电设施的巡检维护。

同时,电网企业要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积极推广“互联网+”办电服务,为经遴选的运营商和个人业务办理开辟报装接电绿色通道,实施限时办结。严格落实电价政策,对于居民自用充电桩,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对于经遴选的运营商按照“统建统管”模式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中的两部制电价,2025年底前免基本电费,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针对物业服务机构,《征求意见》则拟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将存量小区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各类住宅项目或物业服务机构评优评先指标体系,对于完成情况较好的予以表彰表扬,对于阻挠或妨碍充电设施建设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媒体曝光等。(来源:汽车之家)

【微普法】假期最后一天返途出车祸,算工伤吗?
  2021年2月17日,春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
  那么,问题来了:假期最后一天返程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接下来,我们通过4个案例,为朋友们揭开答案!
案例1:认定工伤
  程某系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月2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路段××与小车相撞,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
  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决定对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程某的家人起诉,法院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日上班,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案例2:认定工伤
  清明小长假最后一天晚上,主城到万州的高速公路上,奔驰着一辆某公司的小汽车。车上除了该公司的专职司机,还有该公司两名员工刘先生、王先生。他们正从主城区的家中返回位于万州的工作现场。
  途中出车祸,乘车的王先生不幸多处颈椎间盘突出,被送进了医院治疗。王先生出院后,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伤事宜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部门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部门复议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部门的决定。当地人社部门对此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间,但王先生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该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先生发生事故时是假期最后一天的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须于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先生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先生事发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提示
  当前,跨区域异地上下班逐渐成为常态,跨区域时间长、路途长的特点与平常观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着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判的主要考虑是综合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惯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出发,对这种跨区域的上下班作了更合理的理解。
案例3:不认定工伤
  詹某系某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职员,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某回到农村老家。假期的最后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从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
  詹某家人认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综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詹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了詹某家人的起诉。
案例4:不认定工伤
  陆大有是东莞托拉斯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国庆放假,陆大有在假期最后一天即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经华厦路口路段时与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大有负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6日,陆大有家属郭某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10月3日无需上班,这不属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陆大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5年10月3日是放假的,无需上班,陆大有是在2015年10月4日才开始上班,因此,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故,陆大有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郭某等三人主张陆大有发生案涉事故时于上班途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宣判后,郭某等三人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3号下午属于因4号7点40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路途返回时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3号下午应为合理的上班为目的路途时间,应认定为工伤。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大有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放假3天,从2015年10月4日起才开始上班。那么,陆大有在2015年10月3日是无需上班的,其于2015年10月3日18时30分左右骑自行车回公司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属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大有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源:山东高法、劳动法行天下、劳动法库
编辑:王佳茹
核稿:路双英

2021年春节期间,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坚强领导下,县局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全面落实各项安保维稳工作措施,有力维护了全县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大局平稳,确保我县人民群众度过了一个安定、和谐的春节。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春节期间的安保维稳工作,按照市局要求,县局不断强化组织领导。节前,县局召开5次会议,从安保维稳、疫情防控、党风廉政等方面进行了周密安排部署,提出具体工作要求,进一步强化了组织领导。

二是强化维稳工作。节前,按照县委、县政府安排部署,县局集中警力,妥善化解了多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矛盾纠纷,有效预防了集访问题的发生。各派出所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工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重点维稳对象做到情况明、底数清,持续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力度,确保辖区社会大局持续稳定。

三是加强化安全检查。结合“两会”安保和疫情防控要求,节前治安部门和各派出所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把危险爆炸物品监管、安全生产管理、要害重点部位管理等工作作为重点,组织民警深入辖区厂矿企业,深入生产一线,深入职工群众,排查化解风险隐患,整治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监管能力水平,加强疫情防控措施,及时消除了治安隐患,节日期间全县行业场所和内部安全无事故。

四是强化街面巡防工作。春节期间,城区两个派出所和巡防大队安排警力屯警街面,加强对城区繁华街面、广场、超市、汽车站等人流车流集中区域的巡逻,加强对党政机关等要害部位的守护。各值班备勤部门严格落实见警车、见警灯、见警员的“三见”要求,有效加强了对社会面的管控,挤压了违法犯罪空间。

五是强化值班备勤工作。各值班备勤部门科学安排,确保有足够警力在岗备勤,及时接受群众报警求助,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热心服务辖区群众。

六是强化交通安全管理。交警部门科学调整勤务计划,合理部署警力,重点对途经辖区客运车辆严查严管,并组织开展酒驾醉驾集中查处行动,严防超员、超速、疲劳驾驶、酒驾和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同时针对农村群众出行特点、规律,加大对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的整治力度,严防非法载客,全力消除安全隐患。增派警力上路流动巡逻执勤,确保国道、省道等主干公路的畅通。节日期间,全县未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

七是强化监所安全管理。节前,监管场所按照市局和县局要求,联合驻所武警部队开展了监所安全大检查。节日期间,监所全面改善在押人员的伙食,为在押人员营造了良好的过节氛围。节日期间,县局值班局领导不定时深入监所检查指导工作,确保了监所安全稳定。

八是强化队伍管理。节前,县局召开节前廉政教育会,传达了省厅、市局关于元旦期间纪律作风相关要求,并强调广大公安民警、辅警要严格遵守各项规定,紧绷“廉政弦”,不触红线、不碰底线,廉俭过节。政工监督室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对春节期间离靖人员进行了登记备案,进一步加强了春节期间的疫情防控工作。节前,按照县局安排,党委班子成员分头深入一线所队,看望慰问坚守工作岗位的一线民警,代表局党委向广大公安民警致以节日的慰问,进一步凝聚了警心。 https://t.cn/R0s4X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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