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窜至汉中作案的偷油团伙,被抓获!】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同伙夜间驾驶非法改装的一辆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多次窜至南郑、汉台、勉县、城固、洋县等地,将停靠在路边的货车油箱盖撬开后,使用偷油设备将货车内柴油抽入凯迪拉克越野车内加装的储油箱内,再将盗来的柴油低价卖给他人。二人连续作案40余起,案值达5万余元。
2022年8月5日,南郑分局民警刘秋佚、李朝旭在温州市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审查,陈某某对其在南郑、汉台、勉县、城固、洋县等地盗窃车内柴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南郑公安)
2022年8月5日,南郑分局民警刘秋佚、李朝旭在温州市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审查,陈某某对其在南郑、汉台、勉县、城固、洋县等地盗窃车内柴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南郑公安)
#夏季治安打击整治“百日行动”# 【香河警方破获系列盗窃电动车电瓶案!】 7月份以来,香河县开发区派出所多次接到辖区内发生丢失电动车电瓶的警情,经过多日的艰辛奋战,民警终于锁定了有多次盗窃前科的陈某某。因陈某某某为盗窃电动车电瓶惯犯,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抓捕难度较大。民警连续数日顶着酷暑在其经常活动的地点附近摸排蹲守,终于在8月19日发现陈某某的踪迹,顺利将正在实施盗窃的陈某某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被盗电瓶两块。这起案件的告破,同时带破了徐某电动车电瓶被盗案、李某电动车电瓶被盗案,陈某丽电动车电瓶被盗案等多起案件。
共同饮酒后发生意外,共饮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小讲堂##共同饮酒后发生事故酒友需担责吗##共同饮酒人负有合理安全注意义务#
案例简介:
陈某某、郑某某、罗某与金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且均为出租车司机。2021年8月5日,金某某自城区返回县城后约陈某某、郑某某、罗某三人在一家饭店吃午饭,四人均饮酒,由陈某某买单。饭后,三人继续乘坐由罗某驾驶(系酒后驾车)的出租车离开饭店。车辆行驶至河边时,停车后四人均下车。金某某自行脱衣下河,不幸溺亡。金某某家属起诉同行三人陈某某、郑某某、罗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人在聚餐后均饮酒,罗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车携陈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来到事发现场,四人之间形成了一定安全保护义务。金某某在酒后自主作出下河的危险行为,将自己置于严重危险的境地,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平谷法院认定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余三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陈某某、郑某某、罗某对金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其未按时预缴案件受理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陈某某、郑某某、罗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总结:
朋友聚餐时,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和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共同饮酒者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是明知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二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或通知其家属接应,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自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通知家属;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者即使没有劝酒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同饮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其死亡,聚餐的朋友需要承担责任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参加聚餐饮酒时注意自身安全,自行控制饮酒量。如果共饮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作为义务,且没有恶意劝酒、灌酒、诱酒等行为,受害人出于自身意愿实施危险行为而导致其死亡的,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对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共饮者,一般不判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查明共饮者存在一定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也会酌情判决承担责任。
案例简介:
陈某某、郑某某、罗某与金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且均为出租车司机。2021年8月5日,金某某自城区返回县城后约陈某某、郑某某、罗某三人在一家饭店吃午饭,四人均饮酒,由陈某某买单。饭后,三人继续乘坐由罗某驾驶(系酒后驾车)的出租车离开饭店。车辆行驶至河边时,停车后四人均下车。金某某自行脱衣下河,不幸溺亡。金某某家属起诉同行三人陈某某、郑某某、罗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人在聚餐后均饮酒,罗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车携陈某某、郑某某、金某某来到事发现场,四人之间形成了一定安全保护义务。金某某在酒后自主作出下河的危险行为,将自己置于严重危险的境地,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平谷法院认定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余三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陈某某、郑某某、罗某对金某某家属进行赔偿。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因其未按时预缴案件受理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陈某某、郑某某、罗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总结:
朋友聚餐时,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饮酒人负有提醒、劝阻和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不构成威胁的情况下。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共同饮酒者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是明知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禁酒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出现不良反应以及明知酒后即将发生危险情形等仍与之对饮而不履行劝阻义务;二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或通知其家属接应,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自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中或通知家属;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者即使没有劝酒行为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同饮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另外,如果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其死亡,聚餐的朋友需要承担责任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参加聚餐饮酒时注意自身安全,自行控制饮酒量。如果共饮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作为义务,且没有恶意劝酒、灌酒、诱酒等行为,受害人出于自身意愿实施危险行为而导致其死亡的,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对于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共饮者,一般不判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查明共饮者存在一定过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也会酌情判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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