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老人来了,我都要搀扶着吗?”湖北宜昌,86岁老人王某在农商行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出门时被营业厅的电动门撞倒受伤。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59530元。

(来源:宜昌中院)

王某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9级伤残。

法院判决,农商行赔偿王某的所有损失57063.35元。

农商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农商行提出的理由是: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为条件,对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农商行认为,一审认定工作人员没有对步伐缓慢,但正常行走的老人进行搀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个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社会的通常认知来认定。

对于能够正常行走只是步伐缓慢的老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内的第三方,既无搀扶的法定义务,又无现实的必要和可行性。

如果认定老人应当搀扶,究竟多大年纪以上的老人才应当搀扶?如果认定步伐缓慢的行人需要搀扶,究竟要多么缓慢才能成为搀扶对象?如果认定应当搀扶,引起被搀扶者的不满,乃至反对或不配合,则搀扶者是否又构成不当行为?成为被搀扶者无异于宣告其属于弱者,这是否构成对被无故搀扶者的歧视?

在王某倒地后,农商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救助,并在其后的送回家中、帮助送医治疗、残疾鉴定等过程中一直提供帮助,不仅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符合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让积极救助者成为赔偿者的恶劣例子,再一次上演。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未考虑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问题,明显错误。

本案中王某是一名老人,行动能力弱于一般人,出门时被自动门碰到后受惊倒地,本质上是个意外事件。

自动玻璃门是合格产品,且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不存在安全隐患。

假如认为农商行的员工未提前搀扶存在过失,这个因素与老人倒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出事后农商行积极垫付了较多费用,虽然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是其认为的未付部分,虽然农商行有些款项在支付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但在计算王某应得的未付款项时,应当先计算出其总损失,再减去农商行垫付的款项。

而一审不考虑这些因素,简单地按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已付和未付部分,回避了两种计算方法带来的差额,明显错误。

对此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说,农商行蛮横地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不符。《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农商行采取了任何主动行动,保障顾客安全。自己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示注意安全,更谈不上搀扶帮扶,其电动门也没有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农商行声称电动门无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和年老体弱者,其撞击无任何伤害的可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说法成立。当儿童和老年体弱者经过电动门时,经营者应该给予特别帮助。这不是对经营者的苛求,是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在经过银行的感应电动门时,该门为感应打开状态,王某经过时先将左手扶在自动门上,然后发生倒地。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清晰可见感应自动门明显不当闭合,或快速合拢撞击王某的情形。

且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王某独自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出现不适,或者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亦未主动向他人请求帮扶,不应苛求农商行承担所谓主动搀扶、帮助等义务,非农商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范畴。

且王某系年逾八十岁的老人,客观上存在年老体弱,其自身负有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基于此,对于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故王某的损失总额为115786.32元(57063.35元+58722.97元),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893.16元。

鉴于农商行在王某受伤后,已经垫付58722.97元,对于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合的事故,管理方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银行承担所有责任,二审中改判银行承担50%的责任。二审认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自动门没有问题,老人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你认为这个判决合理吗?欢迎留言讨论。

“每个老人来了,我都要搀扶着吗?”湖北宜昌,86岁老人王某在农商行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出门时被营业厅的电动门撞倒受伤。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59530元。

(来源:宜昌中院)

王某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9级伤残。

法院判决,农商行赔偿王某的所有损失57063.35元。

农商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农商行提出的理由是: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为条件,对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农商行认为,一审认定工作人员没有对步伐缓慢,但正常行走的老人进行搀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个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社会的通常认知来认定。

对于能够正常行走只是步伐缓慢的老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内的第三方,既无搀扶的法定义务,又无现实的必要和可行性。

如果认定老人应当搀扶,究竟多大年纪以上的老人才应当搀扶?如果认定步伐缓慢的行人需要搀扶,究竟要多么缓慢才能成为搀扶对象?如果认定应当搀扶,引起被搀扶者的不满,乃至反对或不配合,则搀扶者是否又构成不当行为?成为被搀扶者无异于宣告其属于弱者,这是否构成对被无故搀扶者的歧视?

在王某倒地后,农商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救助,并在其后的送回家中、帮助送医治疗、残疾鉴定等过程中一直提供帮助,不仅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符合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让积极救助者成为赔偿者的恶劣例子,再一次上演。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未考虑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问题,明显错误。

本案中王某是一名老人,行动能力弱于一般人,出门时被自动门碰到后受惊倒地,本质上是个意外事件。

自动玻璃门是合格产品,且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不存在安全隐患。

假如认为农商行的员工未提前搀扶存在过失,这个因素与老人倒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出事后农商行积极垫付了较多费用,虽然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是其认为的未付部分,虽然农商行有些款项在支付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但在计算王某应得的未付款项时,应当先计算出其总损失,再减去农商行垫付的款项。

而一审不考虑这些因素,简单地按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已付和未付部分,回避了两种计算方法带来的差额,明显错误。

对此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说,农商行蛮横地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不符。《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农商行采取了任何主动行动,保障顾客安全。自己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示注意安全,更谈不上搀扶帮扶,其电动门也没有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农商行声称电动门无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和年老体弱者,其撞击无任何伤害的可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说法成立。当儿童和老年体弱者经过电动门时,经营者应该给予特别帮助。这不是对经营者的苛求,是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在经过银行的感应电动门时,该门为感应打开状态,王某经过时先将左手扶在自动门上,然后发生倒地。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清晰可见感应自动门明显不当闭合,或快速合拢撞击王某的情形。

且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王某独自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出现不适,或者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亦未主动向他人请求帮扶,不应苛求农商行承担所谓主动搀扶、帮助等义务,非农商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范畴。

且王某系年逾八十岁的老人,客观上存在年老体弱,其自身负有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基于此,对于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故王某的损失总额为115786.32元(57063.35元+58722.97元),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893.16元。

鉴于农商行在王某受伤后,已经垫付58722.97元,对于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合的事故,管理方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银行承担所有责任,二审中改判银行承担50%的责任。二审认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自动门没有问题,老人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你认为这个判决合理吗?欢迎留言讨论。

“每个老人来了,我都要搀扶着吗?”湖北宜昌,86岁老人王某在农商行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出门时被营业厅的电动门撞倒受伤。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59530元。

(来源:宜昌中院)

王某住院治疗25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为,右侧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 9级伤残。

法院判决,农商行赔偿王某的所有损失57063.35元。

农商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农商行提出的理由是: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以侵权人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为条件,对过错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

农商行认为,一审认定工作人员没有对步伐缓慢,但正常行走的老人进行搀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这个问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常理和社会的通常认知来认定。

对于能够正常行走只是步伐缓慢的老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内的第三方,既无搀扶的法定义务,又无现实的必要和可行性。

如果认定老人应当搀扶,究竟多大年纪以上的老人才应当搀扶?如果认定步伐缓慢的行人需要搀扶,究竟要多么缓慢才能成为搀扶对象?如果认定应当搀扶,引起被搀扶者的不满,乃至反对或不配合,则搀扶者是否又构成不当行为?成为被搀扶者无异于宣告其属于弱者,这是否构成对被无故搀扶者的歧视?

在王某倒地后,农商行工作人员立即上前救助,并在其后的送回家中、帮助送医治疗、残疾鉴定等过程中一直提供帮助,不仅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且符合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让积极救助者成为赔偿者的恶劣例子,再一次上演。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过错责任,仍是按责任大小承担与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责任,一审未考虑因果关系中的参与度问题,明显错误。

本案中王某是一名老人,行动能力弱于一般人,出门时被自动门碰到后受惊倒地,本质上是个意外事件。

自动玻璃门是合格产品,且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不存在安全隐患。

假如认为农商行的员工未提前搀扶存在过失,这个因素与老人倒地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3、一审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

出事后农商行积极垫付了较多费用,虽然王某向法院起诉的是其认为的未付部分,虽然农商行有些款项在支付时是基于特定的目的,但在计算王某应得的未付款项时,应当先计算出其总损失,再减去农商行垫付的款项。

而一审不考虑这些因素,简单地按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已付和未付部分,回避了两种计算方法带来的差额,明显错误。

对此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说,农商行蛮横地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于法不符。《民法典》第1198条明确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农商行采取了任何主动行动,保障顾客安全。自己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没有任何农商行的工作人员提示注意安全,更谈不上搀扶帮扶,其电动门也没有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

农商行声称电动门无安全隐患,特别是对儿童和年老体弱者,其撞击无任何伤害的可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说法成立。当儿童和老年体弱者经过电动门时,经营者应该给予特别帮助。这不是对经营者的苛求,是经营者应该尽到的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提交的视频来看,王某在经过银行的感应电动门时,该门为感应打开状态,王某经过时先将左手扶在自动门上,然后发生倒地。

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清晰可见感应自动门明显不当闭合,或快速合拢撞击王某的情形。

且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而言,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限于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与其管理要求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王某独自到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出现不适,或者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亦未主动向他人请求帮扶,不应苛求农商行承担所谓主动搀扶、帮助等义务,非农商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范畴。

且王某系年逾八十岁的老人,客观上存在年老体弱,其自身负有更高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状况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基于此,对于王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

故王某的损失总额为115786.32元(57063.35元+58722.97元),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893.16元。

鉴于农商行在王某受伤后,已经垫付58722.97元,对于王某要求农商行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合的事故,管理方到底该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中,一审判银行承担所有责任,二审中改判银行承担50%的责任。二审认为,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而不是无限责任。自动门没有问题,老人摔倒与其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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