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2亿A股投资者权益,惩治财务造假等“痼疾”有何招数?
日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消息称,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数量已突破2亿大关。面对庞大的投资者基数、高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让市场完善程度走在投资者增长的前面,成为广受关注的议题。
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的“痼疾”,此前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今年1月21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并于次日正式实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回应了依法治市的强烈呼声。
“《规定》的实施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一脉相承,是近年来我国在司法领域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又一实招。”多位专家向记者表示,国家通过“追首恶、打帮凶”惩戒上市公司违法犯罪、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门槛等方式,向资本市场释放了“扬清激浊”的强烈信号。
有效惩戒实际违法者
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重灾区。记者留意到,《规定》较原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更为具体地表达为“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直接向财务造假“亮剑”。
从实践上看,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规定》的出台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
1月29日,深圳中院适用新规,对何某诉赵某、杨某及某上市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成为全国首宗依照该司法解释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深圳中院查明,赵某作为公司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授意、指挥、指使副总裁杨某等人,通过虚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诱使投资者何某高位买入该公司股票,并造成其损失。
“如果无法有效惩戒上市公司背后实际的违法者,那么财务造假等行为可能导致公司亏空和负债要由中小投资者承担,造成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涛认为,重症必须下猛药,面对层出不穷的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在对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及其后果追究上,要继续加大法律惩治的力度。
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早已成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共识。记者留意到,2020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就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进行拓宽,并加重处罚力度。
《规定》是对已经实施近20年的原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强化责任主体方面,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虚假陈述而被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促进独立董事履职尽责
除了明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财务造假,相关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还明确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专家指出,这是“追首恶”和“打帮凶”并举的有力举措。
去年,在一起证券纠纷案件中,被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下称“独董”)被判巨额连带责任赔偿,引发一股独董“辞职潮”。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至今沪深两市有近80家上市公司披露独董辞职公告,2021年同期仅为50余家。有不愿具名的上市公司独董告诉记者,收益和责任不对等,是独董扎堆辞职的一大原因。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不再是老板的“一言堂”。为了在董事会中形成权力制衡和监督,独董制度应运而生。这套从西方引进的企业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20余年。
“独董是持股比例不能超过1%的股东,其定位是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刘涛分析,独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变味”,主要是因为国内独董基本是由控股股东提名选出,其薪酬由上市公司给付,导致独董无法真正“独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张永忠指出,不同于国外的独董是由职业经理人组成,国内上市公司独董,大多数是学者、律师、会计师等人员,很多并不具备公司经营和管理专业知识,无法真正起到监督和建议的作用。绝大多数独董都存在兼职的情况,无法尽心尽力地投入到公司经营中。
有专家表示,现阶段对负有过错责任的独董采取重罚手段,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但是,更重要的是要从法律和政策措施入手,使独董制度正常运作。
记者留意到,《规定》中细化对各主体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专门点出独董有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已勤勉尽责、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报告、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无法对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刘涛建议,可由证监会组织设立独董基金,上市公司通过该基金进行薪酬发放,走出上市公司直接发放独董津贴的怪圈。此外,专家还提出了改善薪酬制度、完善提名制度、建立独董专家库、建立全职独董制度等措施,促使独董更加科学有效地勤勉尽责。
解决“不会告”“太难告”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必须以该虚假陈述行为经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这个所谓的行政前置程序,使得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备受诟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曾撰文提到,废除证券虚假陈述等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是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
《规定》的实施迈出坚实的一步。《规定》明确,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投资者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维权索赔。
“处于弱势的中小投资者在维权中如何举证到位,需要在实践中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李曙光撰文提醒。对此,最高法在《规定》同步发布通知,要求建立案件通报机制,法院可以向证监会或其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探索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等工作。
投资者权益保障“再升级”,解决“不会告”“不敢告”“太难告”的尴尬,还得依赖诉讼制度的创新。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代表。这项制度是在2020年修订的证券法中确立,去年有了首次司法实践,被不少专家誉为中国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
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两家机构可以受投资者委托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张永忠说,让这类同时具备了专业性、公共性和权威性等特点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走上前台,可以代表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效弥补了普通证券投资者的专业性不足
日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消息称,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数量已突破2亿大关。面对庞大的投资者基数、高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让市场完善程度走在投资者增长的前面,成为广受关注的议题。
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的“痼疾”,此前由于多种原因,导致违法犯罪成本较低。今年1月21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并于次日正式实施,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回应了依法治市的强烈呼声。
“《规定》的实施与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一脉相承,是近年来我国在司法领域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又一实招。”多位专家向记者表示,国家通过“追首恶、打帮凶”惩戒上市公司违法犯罪、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门槛等方式,向资本市场释放了“扬清激浊”的强烈信号。
有效惩戒实际违法者
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重灾区。记者留意到,《规定》较原司法解释,将虚假陈述更为具体地表达为“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直接向财务造假“亮剑”。
从实践上看,不少影响恶劣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规定》的出台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
1月29日,深圳中院适用新规,对何某诉赵某、杨某及某上市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成为全国首宗依照该司法解释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深圳中院查明,赵某作为公司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裁,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授意、指挥、指使副总裁杨某等人,通过虚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诱使投资者何某高位买入该公司股票,并造成其损失。
“如果无法有效惩戒上市公司背后实际的违法者,那么财务造假等行为可能导致公司亏空和负债要由中小投资者承担,造成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涛认为,重症必须下猛药,面对层出不穷的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在对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及其后果追究上,要继续加大法律惩治的力度。
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早已成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共识。记者留意到,2020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就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进行拓宽,并加重处罚力度。
《规定》是对已经实施近20年的原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强化责任主体方面,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虚假陈述而被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促进独立董事履职尽责
除了明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财务造假,相关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还明确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专家指出,这是“追首恶”和“打帮凶”并举的有力举措。
去年,在一起证券纠纷案件中,被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下称“独董”)被判巨额连带责任赔偿,引发一股独董“辞职潮”。据不完全统计,2022年至今沪深两市有近80家上市公司披露独董辞职公告,2021年同期仅为50余家。有不愿具名的上市公司独董告诉记者,收益和责任不对等,是独董扎堆辞职的一大原因。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不再是老板的“一言堂”。为了在董事会中形成权力制衡和监督,独董制度应运而生。这套从西方引进的企业管理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20余年。
“独董是持股比例不能超过1%的股东,其定位是中小投资者的代言人,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刘涛分析,独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变味”,主要是因为国内独董基本是由控股股东提名选出,其薪酬由上市公司给付,导致独董无法真正“独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张永忠指出,不同于国外的独董是由职业经理人组成,国内上市公司独董,大多数是学者、律师、会计师等人员,很多并不具备公司经营和管理专业知识,无法真正起到监督和建议的作用。绝大多数独董都存在兼职的情况,无法尽心尽力地投入到公司经营中。
有专家表示,现阶段对负有过错责任的独董采取重罚手段,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但是,更重要的是要从法律和政策措施入手,使独董制度正常运作。
记者留意到,《规定》中细化对各主体过错认定标准及免责抗辩事由,专门点出独董有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已勤勉尽责、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报告、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无法对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等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刘涛建议,可由证监会组织设立独董基金,上市公司通过该基金进行薪酬发放,走出上市公司直接发放独董津贴的怪圈。此外,专家还提出了改善薪酬制度、完善提名制度、建立独董专家库、建立全职独董制度等措施,促使独董更加科学有效地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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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必须以该虚假陈述行为经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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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两家机构可以受投资者委托作为特别代表人参加诉讼。张永忠说,让这类同时具备了专业性、公共性和权威性等特点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走上前台,可以代表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效弥补了普通证券投资者的专业性不足
【最高法“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加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日起施行】[鼓掌][赞][围观]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党史上的今天——11月19日】1935年11月19日 直罗镇战役
中央红军进入陕北苏区后,蒋介石急忙调动5个师的兵力。采取南进北堵逐步向北压缩方针,以图消灭红军,向陕甘根据地发动进攻。
毛泽东、周恩来、彭德怀等领导人全面了解、认真分析了当时敌我双方的情况,认为敌人新的进攻形势严峻。敌军兵力3倍于红军,如果让敌人形成合水至鄜县、鄜县至延安的东西、南北封锁线,敌人对陕甘苏区的第三次“围剿”则不易打破,现有的苏区也不能巩固,中共中央在陕甘苏区立足将更加困难。为此,毛泽东和中央军委领导决定,抓住葫芦河这一战略枢纽,集中全军大部分兵力,力求歼灭沿葫芦河东进敌军的1到2个师,再视情况转移兵力逐个歼灭敌人,打破敌人的“围剿”。
1935年11月19日,西路敌人进至直罗镇以北地区。中共中央决定集中红军主力,选择直罗镇为战场 ,以打破国民党对陕甘根据地的“围剿”。
11月24日,直罗镇战役胜利结束,歼战1个师又1个团,共8300余人,其中俘敌5300余人,阻击溃退敌人3个半师的兵力,缴获枪支3500多支、轻机枪176挺、迫击炮8门、刺刀1359把、子弹22万发、无线电台两部、战马300匹以及其他军用物资。
直罗镇战役是自红军长征以来,组织的第一次进攻性战役,粉碎了敌人对陕甘革命根据地的“围剿”。毛泽东对于这场战役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直罗镇战役为党中央把全国革命大本营放在西北的任务,举行了一个“奠基礼”。
1935年11月19日 红二、红六军团开始长征
1935年11月19日,红二、红六军团主力1.7万余人离开湘鄂川黔苏区开始长征。傍晚,自桑植县的刘家坪和轿子垭地区出发。20日,红六军团在大庸和溪口间的澧水北岸张家湾附近突破敌人的防御,渡过澧水。接着急行军150里,于21日晚奔袭沅江渡口洞庭溪,歼敌1个营渡过了沅江。红二军团也于11月22日袭占大宴溪,突破了敌人沅江封锁线。随后,红军分两路向湘中广大地区展开。
1936年1月7日,红军在对“追剿”之敌进行沉重打击后,趁敌人不敢贸然前进的机会,由湘西南从容向黔东进军。8日,红二军团进入玉屏县田冲一带。9日,红六军团攻占江口县城。12日,红二军团进占石阡。与此同时,孤军留守根据地牵制敌人、执行掩护主力突围任务的红十八师几经辗转征战,也于1月9日在黔东江口的磨湾与红六军团主力会合。
至此,红二、六军团自桑植誓师突围到出湘入黔,历时近两个月,途经湖南26个县(市、区),转战数千里,浴血奋战,不怕牺牲,排除万难,成功地实现了原定战略意图,进入预定地区,为最后红军三大主力胜利会师奠定了坚实基础。
1946年11月19日 中共代表团返回延安
1946年11月19日,周恩来率参加政协的中共代表团成员乘飞机离开南京,返回延安。
11月15日,国民党单方面在南京召开所谓国民大会,制定宪法,撕毁政协协议。为抗议国民党这些行动,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决定返回延安。
16日,周恩来在行前举行告别性记者招待会,发表《对国民党召开“国大”的严正声明》。周恩来表示:中国共产党愿同中国人民及一切真正为和平民主而努力的党派,为真和平真民主奋斗到底。我们肯定要回来的,有两种可能,一种请回来,国民党被打得一败涂地,必定要再次请求谈判;再一种就是我们打回来,后一种可能性要大得多。
周恩来率领中共代表团进行的长时间谈判斗争,揭穿了美蒋反动派的战争阴谋,使他们陷于孤立;为中国共产党赢得了中间派和广大人民的拥护以及国际舆论的同情,对扩大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国民党统治区形成包围蒋介石政府的第二条战线,起了重要作用。
1981年11月19日 邓小平谈中国的农业和工业问题
1981年11月19日,邓小平在会见罗马尼亚政府第一副总理丁卡时指出:现在我们农村的情况最好。农业政策的见效,主要是把权力下放,使生产队有自主权。这几年并没有增加机器,也没有增加投资,但政策对头,农民收入确实成倍增加。农业生产实行因地制宜,尊重科学,同样是一块土地,收入就会增加三倍甚至四倍。工业方面,根据农村的经验,我们也在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把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结合起来,加强生产责任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特别是工业管理体制不好,人也太多。现在我们考虑照顾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既要考虑到国民经济的增长率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也要考虑到长远发展的利益,为以后打下更好的基础。
1985年11月19日 邓小平强调中国始终是第三世界国家永远站在第三世界一边
1985年11月19日,邓小平会见巴基斯坦总理穆罕默德·汗·居内久。在谈到中国的改革时,邓小平指出:农村改革中的一大特点就是发展乡镇工业,乡镇工业兴起和发展了,才能容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否则农村人口都要往大城市跑。这是我们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看来,这个路子走对了。
他还强调:不管今后怎么发展,中国始终是第三世界国家,永远站在第三世界一边,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努力。在客人提到他领导制定的国家现代化计划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时,邓小平说:并不单是我个人的作用,实际上是我们集体的作用。我只是出了点主意。个人的作用如果不同集体结合起来,就发挥不了大的作用。国际上普遍议论,如果中国某人不在了,中国现行政策是否能够持续下去。我们的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逐步年轻化就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1995年11月19日 中国从1996年起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
1995年11月19日,江泽民出席在日本大阪举行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第三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时宣布:中国将从1996年起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降幅将不低于30%。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也是为推动区域合作和贸易自由化作出的巨大努力和实际行动。
江泽民指出,为使亚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区域合作顺利进行,应妥善处理以下五个问题:一、要把世界和亚太经济的持续发展作为开展合作的根本目标。二、要为发展中成员的经济持续增长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三、要坚持自主自愿原则。四、要尊重差别,恰当把握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合理速度。五、要实行贸易投资自由化与经济技术合作并重的方针。
1997年11月19日 全国金融工作会结束
党的十五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放在突出位置。1997年11月17日到19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江泽民、李鹏、朱镕基都到会讲话。
江泽民在讲话中强调,要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他指出: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做好金融工作,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通观全局,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搞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键。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和深化金融改革,切实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切实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积极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为金融良性循环创造好的经济环境。
2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
2017年11月19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全面完成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全面完成。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人民网、党史网
中央红军进入陕北苏区后,蒋介石急忙调动5个师的兵力。采取南进北堵逐步向北压缩方针,以图消灭红军,向陕甘根据地发动进攻。
毛泽东、周恩来、彭德怀等领导人全面了解、认真分析了当时敌我双方的情况,认为敌人新的进攻形势严峻。敌军兵力3倍于红军,如果让敌人形成合水至鄜县、鄜县至延安的东西、南北封锁线,敌人对陕甘苏区的第三次“围剿”则不易打破,现有的苏区也不能巩固,中共中央在陕甘苏区立足将更加困难。为此,毛泽东和中央军委领导决定,抓住葫芦河这一战略枢纽,集中全军大部分兵力,力求歼灭沿葫芦河东进敌军的1到2个师,再视情况转移兵力逐个歼灭敌人,打破敌人的“围剿”。
1935年11月19日,西路敌人进至直罗镇以北地区。中共中央决定集中红军主力,选择直罗镇为战场 ,以打破国民党对陕甘根据地的“围剿”。
11月24日,直罗镇战役胜利结束,歼战1个师又1个团,共8300余人,其中俘敌5300余人,阻击溃退敌人3个半师的兵力,缴获枪支3500多支、轻机枪176挺、迫击炮8门、刺刀1359把、子弹22万发、无线电台两部、战马300匹以及其他军用物资。
直罗镇战役是自红军长征以来,组织的第一次进攻性战役,粉碎了敌人对陕甘革命根据地的“围剿”。毛泽东对于这场战役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直罗镇战役为党中央把全国革命大本营放在西北的任务,举行了一个“奠基礼”。
1935年11月19日 红二、红六军团开始长征
1935年11月19日,红二、红六军团主力1.7万余人离开湘鄂川黔苏区开始长征。傍晚,自桑植县的刘家坪和轿子垭地区出发。20日,红六军团在大庸和溪口间的澧水北岸张家湾附近突破敌人的防御,渡过澧水。接着急行军150里,于21日晚奔袭沅江渡口洞庭溪,歼敌1个营渡过了沅江。红二军团也于11月22日袭占大宴溪,突破了敌人沅江封锁线。随后,红军分两路向湘中广大地区展开。
1936年1月7日,红军在对“追剿”之敌进行沉重打击后,趁敌人不敢贸然前进的机会,由湘西南从容向黔东进军。8日,红二军团进入玉屏县田冲一带。9日,红六军团攻占江口县城。12日,红二军团进占石阡。与此同时,孤军留守根据地牵制敌人、执行掩护主力突围任务的红十八师几经辗转征战,也于1月9日在黔东江口的磨湾与红六军团主力会合。
至此,红二、六军团自桑植誓师突围到出湘入黔,历时近两个月,途经湖南26个县(市、区),转战数千里,浴血奋战,不怕牺牲,排除万难,成功地实现了原定战略意图,进入预定地区,为最后红军三大主力胜利会师奠定了坚实基础。
1946年11月19日 中共代表团返回延安
1946年11月19日,周恩来率参加政协的中共代表团成员乘飞机离开南京,返回延安。
11月15日,国民党单方面在南京召开所谓国民大会,制定宪法,撕毁政协协议。为抗议国民党这些行动,中国共产党代表团决定返回延安。
16日,周恩来在行前举行告别性记者招待会,发表《对国民党召开“国大”的严正声明》。周恩来表示:中国共产党愿同中国人民及一切真正为和平民主而努力的党派,为真和平真民主奋斗到底。我们肯定要回来的,有两种可能,一种请回来,国民党被打得一败涂地,必定要再次请求谈判;再一种就是我们打回来,后一种可能性要大得多。
周恩来率领中共代表团进行的长时间谈判斗争,揭穿了美蒋反动派的战争阴谋,使他们陷于孤立;为中国共产党赢得了中间派和广大人民的拥护以及国际舆论的同情,对扩大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在国民党统治区形成包围蒋介石政府的第二条战线,起了重要作用。
1981年11月19日 邓小平谈中国的农业和工业问题
1981年11月19日,邓小平在会见罗马尼亚政府第一副总理丁卡时指出:现在我们农村的情况最好。农业政策的见效,主要是把权力下放,使生产队有自主权。这几年并没有增加机器,也没有增加投资,但政策对头,农民收入确实成倍增加。农业生产实行因地制宜,尊重科学,同样是一块土地,收入就会增加三倍甚至四倍。工业方面,根据农村的经验,我们也在逐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把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结合起来,加强生产责任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特别是工业管理体制不好,人也太多。现在我们考虑照顾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既要考虑到国民经济的增长率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也要考虑到长远发展的利益,为以后打下更好的基础。
1985年11月19日 邓小平强调中国始终是第三世界国家永远站在第三世界一边
1985年11月19日,邓小平会见巴基斯坦总理穆罕默德·汗·居内久。在谈到中国的改革时,邓小平指出:农村改革中的一大特点就是发展乡镇工业,乡镇工业兴起和发展了,才能容纳农业剩余劳动力,否则农村人口都要往大城市跑。这是我们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看来,这个路子走对了。
他还强调:不管今后怎么发展,中国始终是第三世界国家,永远站在第三世界一边,为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而努力。在客人提到他领导制定的国家现代化计划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欢迎时,邓小平说:并不单是我个人的作用,实际上是我们集体的作用。我只是出了点主意。个人的作用如果不同集体结合起来,就发挥不了大的作用。国际上普遍议论,如果中国某人不在了,中国现行政策是否能够持续下去。我们的干部和领导班子的逐步年轻化就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1995年11月19日 中国从1996年起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
1995年11月19日,江泽民出席在日本大阪举行的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第三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时宣布:中国将从1996年起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税率总水平,降幅将不低于30%。这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大举措,也是为推动区域合作和贸易自由化作出的巨大努力和实际行动。
江泽民指出,为使亚太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区域合作顺利进行,应妥善处理以下五个问题:一、要把世界和亚太经济的持续发展作为开展合作的根本目标。二、要为发展中成员的经济持续增长创造有利的外部条件。三、要坚持自主自愿原则。四、要尊重差别,恰当把握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合理速度。五、要实行贸易投资自由化与经济技术合作并重的方针。
1997年11月19日 全国金融工作会结束
党的十五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放在突出位置。1997年11月17日到19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江泽民、李鹏、朱镕基都到会讲话。
江泽民在讲话中强调,要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他指出: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做好金融工作,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通观全局,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搞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键。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和深化金融改革,切实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切实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积极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为金融良性循环创造好的经济环境。
2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
2017年11月19日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全面完成
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全面完成。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人民网、党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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