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知识科普 |《民法典》部分法条解读】
一、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为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解决了“救不救”、“扶不扶”的问题,给见义勇为者,给每一个心存善良、胸怀正义的人,吃了一颗“定心丸”。
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的事件时有发生,见义勇为的人成为了人们心中的英雄,但也有些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甚至救人不成反成了被告,一时间“老人倒地扶不扶、遇见小偷追不追、碰到抢劫管不管、人掉水里救不救”等引起了大众热议,人们对是否要见义勇为也产生了种种担忧和顾虑。
《民法典》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是鼓励好人在阳光之下,愿意并且勇敢地去做好事,为见义勇为者解除了后顾之忧,为见义勇为的英雄送上了“护身符”。
二、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电信诈骗时有发生。之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依据《刑法》侵犯个人信息罪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加以规范,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无法有效解决个人消息被侵犯的严重社会问题。现在通过《民法典》的规定,突出强调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其依据效力更高,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全面,这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随着网络的普及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走进百姓生活,与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发生着紧密的联系。网络虚拟财产因其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使其具备了现实财产的共同本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民法典》对互联网热点前沿问题的回应,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和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为互联网时代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设计奠定了基础。
三、村委会也是特别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法人地位,对它门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门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四、明确了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民法典》制定以前,法律只在继承事项上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而《民法典》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扩大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此处“遗产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还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予胎儿。以上这几种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文中用了一个“等”字,因此原则上也包括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为八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
主要考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让见义勇为者没有后顾之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为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解决了“救不救”、“扶不扶”的问题,给见义勇为者,给每一个心存善良、胸怀正义的人,吃了一颗“定心丸”。
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的事件时有发生,见义勇为的人成为了人们心中的英雄,但也有些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甚至救人不成反成了被告,一时间“老人倒地扶不扶、遇见小偷追不追、碰到抢劫管不管、人掉水里救不救”等引起了大众热议,人们对是否要见义勇为也产生了种种担忧和顾虑。
《民法典》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是鼓励好人在阳光之下,愿意并且勇敢地去做好事,为见义勇为者解除了后顾之忧,为见义勇为的英雄送上了“护身符”。
二、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了电信诈骗时有发生。之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依据《刑法》侵犯个人信息罪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加以规范,保护的范围比较狭窄,无法有效解决个人消息被侵犯的严重社会问题。现在通过《民法典》的规定,突出强调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其依据效力更高,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全面,这在一定程度上,用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随着网络的普及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渐走进百姓生活,与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发生着紧密的联系。网络虚拟财产因其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使其具备了现实财产的共同本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民法典》对互联网热点前沿问题的回应,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和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为互联网时代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制度设计奠定了基础。
三、村委会也是特别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解读】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的一大亮点,与民法通则有显著不同。其中“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一大创新。在我国,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多,如果不赋予它法人地位,对它门参与民事活动是十分不利的,对交易秩序和安全也带来很大不确定性。因此,通过“特别法人”的制度设计,赋予这些组织法人地位,有助于它门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责任。
四、明确了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不能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规定。
《民法典》制定以前,法律只在继承事项上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而《民法典》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扩大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此处“遗产继承”既包括法定继承,还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予胎儿。以上这几种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文中用了一个“等”字,因此原则上也包括其他需要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
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为八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解读】《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
主要考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邯郸磁县“如意和园”项目违规收取认筹金
早在2010年,住建部就明确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任何形式认购等名义向购房者收取诚意金或房款,都属于违规销售。
然而就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下,邯郸市磁县:康翔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如意和园”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收取认筹费。“2万元的认筹费”,据销售员表示:9月19日开始排号至9月22日,仅4天已认筹约100多户。房价在6200至6500元每平米。
“如意和园”位于邯郸市磁县中华慈大街与磁州路东侧。据了解,该项目分为两期完成:总建筑面积155522m。
一期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27384.6m,总建筑面积79170.2m,容积率2.0,建筑密度20%,绿化率35%。
二期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23283m,总建筑面积76351.8m,容积率2.0,建筑密度20%,绿化率35%,房价在6200至6500每平米。
如意和园销售员表示:
磁县的房子都是这样,正在打地基就开始卖了,不会出现开发商阑尾情况,这个开发商是国企公司,邯郸市水利投资建设集团公司,
目前是认筹环节,交2万元开盘后优惠4万,以及享用 九六折优惠。我们已经排到100多号了,你交了钱,都会给开正规的收据,都有法律效应的,都有我们公司的财务章,房价在6200至6500每平米,预计交房时间:2023年底。
随后来到“如意和园”项目施工地,均在打地基中
9月20日,购房者通过中国银行刷卡认筹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禁止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提前卖房,但未批先售行为屡禁不绝,消费者维权困难,深陷钱房两空的境地。但一些房地产公司通过内部认购等说法依然我行我素。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开发商都希望能加快资金回笼速度,多年来,种种原因导致预售许可规定停留在纸上,违规预售反而成了行业“惯例”,只要不出问题,一般也就无人过问。
为维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才允许预售。
然而,就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下,磁县“如意和园”仍然大张旗鼓违规预售。(免责申明:本文章信息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
早在2010年,住建部就明确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任何形式认购等名义向购房者收取诚意金或房款,都属于违规销售。
然而就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下,邯郸市磁县:康翔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如意和园”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收取认筹费。“2万元的认筹费”,据销售员表示:9月19日开始排号至9月22日,仅4天已认筹约100多户。房价在6200至6500元每平米。
“如意和园”位于邯郸市磁县中华慈大街与磁州路东侧。据了解,该项目分为两期完成:总建筑面积155522m。
一期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27384.6m,总建筑面积79170.2m,容积率2.0,建筑密度20%,绿化率35%。
二期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23283m,总建筑面积76351.8m,容积率2.0,建筑密度20%,绿化率35%,房价在6200至6500每平米。
如意和园销售员表示:
磁县的房子都是这样,正在打地基就开始卖了,不会出现开发商阑尾情况,这个开发商是国企公司,邯郸市水利投资建设集团公司,
目前是认筹环节,交2万元开盘后优惠4万,以及享用 九六折优惠。我们已经排到100多号了,你交了钱,都会给开正规的收据,都有法律效应的,都有我们公司的财务章,房价在6200至6500每平米,预计交房时间:2023年底。
随后来到“如意和园”项目施工地,均在打地基中
9月20日,购房者通过中国银行刷卡认筹
尽管国家三令五申禁止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提前卖房,但未批先售行为屡禁不绝,消费者维权困难,深陷钱房两空的境地。但一些房地产公司通过内部认购等说法依然我行我素。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开发商都希望能加快资金回笼速度,多年来,种种原因导致预售许可规定停留在纸上,违规预售反而成了行业“惯例”,只要不出问题,一般也就无人过问。
为维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只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才允许预售。
然而,就在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下,磁县“如意和园”仍然大张旗鼓违规预售。(免责申明:本文章信息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本站删除)
#法治时评#【隐性收费最怕“显性监管”】如果商家在隐性收费过程中未尽到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单方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所谓的收费依据和理由就成了典型的霸王条款,并无法律效力。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餐饮行业司空见惯的隐性消费事项,引发广大群众关注。隐性消费大多发生在餐饮等服务行业,主要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并未主动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未将商家眼中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理解为可以单独收费的合理消费选项,却因为商家未提前明示、充分说明相关收费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某种意想不到的消费行为,或被商家强制收取了某种费用,最为常见的隐性消费种类如餐具费、餐位费、纸巾费、酱料费等。
一般来说,隐性消费主要对应两种收费行为。一是商家按照市场法则和经营自主权可以收费的行为,比如茶水费、酱料费、一次性餐具费等,但这些收费必须基于两个前提——其一,商家在收费之前必须明确告知提示消费者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其二,商家必须保障基本餐饮服务的完整性,即消费者不选择某种收费服务,也可以完成消费过程,比如,消费者不选择收费的一次性餐具,商家就应提供其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二是商家本不应收取费用的行为却设置成隐性消费项目,现在争议比较大的是餐位费、纸巾费、炭烤费等,争议点在于,这些服务环节本就在餐饮基本服务的范畴之内,如吃饭就座、吃烤肉时必需的烧烤架(盘)。一些商家将这些服务环节拆分出来单独收费,就属于重复收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强行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针对隐性收费这一情形,如果商家未履行提前告知、重点提示义务,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涉嫌违反价格法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如果商家巧立名目,以某种额外收费服务替代餐饮基本服务的环节,甚至强制收费,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此外,现实中不少商家店员都以“本店规定”等借口作为其隐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据此,如果商家在隐性收费过程中未尽到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单方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所谓的收费依据和理由就成了典型的霸王条款,并无法律效力。
不过,要想真正规范隐性收费,还需强化各方“显性监管”。相关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必要结合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媒体的报道等信息,对餐饮等行业的隐性收费现象进行摸排、调查、梳理,进一步完善监管规则,依法对各类隐性收费行为进行评估界定,拉出商家可以收费的“白名单”和不能收费的“黑名单”,明确商家收费的边界和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在此基础上,还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监督管治,发现不规范的收费行为,可以采取约谈、查处、曝光、发起公益诉讼或支持消费者起诉、信用惩戒等方式进行干预,倒逼商家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营造更加透明、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李英锋)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餐饮行业司空见惯的隐性消费事项,引发广大群众关注。隐性消费大多发生在餐饮等服务行业,主要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并未主动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未将商家眼中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理解为可以单独收费的合理消费选项,却因为商家未提前明示、充分说明相关收费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某种意想不到的消费行为,或被商家强制收取了某种费用,最为常见的隐性消费种类如餐具费、餐位费、纸巾费、酱料费等。
一般来说,隐性消费主要对应两种收费行为。一是商家按照市场法则和经营自主权可以收费的行为,比如茶水费、酱料费、一次性餐具费等,但这些收费必须基于两个前提——其一,商家在收费之前必须明确告知提示消费者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等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其二,商家必须保障基本餐饮服务的完整性,即消费者不选择某种收费服务,也可以完成消费过程,比如,消费者不选择收费的一次性餐具,商家就应提供其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二是商家本不应收取费用的行为却设置成隐性消费项目,现在争议比较大的是餐位费、纸巾费、炭烤费等,争议点在于,这些服务环节本就在餐饮基本服务的范畴之内,如吃饭就座、吃烤肉时必需的烧烤架(盘)。一些商家将这些服务环节拆分出来单独收费,就属于重复收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强行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针对隐性收费这一情形,如果商家未履行提前告知、重点提示义务,就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涉嫌违反价格法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如果商家巧立名目,以某种额外收费服务替代餐饮基本服务的环节,甚至强制收费,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此外,现实中不少商家店员都以“本店规定”等借口作为其隐性收费的依据和理由,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据此,如果商家在隐性收费过程中未尽到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单方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所谓的收费依据和理由就成了典型的霸王条款,并无法律效力。
不过,要想真正规范隐性收费,还需强化各方“显性监管”。相关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有必要结合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媒体的报道等信息,对餐饮等行业的隐性收费现象进行摸排、调查、梳理,进一步完善监管规则,依法对各类隐性收费行为进行评估界定,拉出商家可以收费的“白名单”和不能收费的“黑名单”,明确商家收费的边界和项目,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在此基础上,还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强监督管治,发现不规范的收费行为,可以采取约谈、查处、曝光、发起公益诉讼或支持消费者起诉、信用惩戒等方式进行干预,倒逼商家增强法律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营造更加透明、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李英锋)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