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新闻发布会(附典型案例)】为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精准监督理念,加强虚假诉讼监督力度,以高质量检察机关监督成效保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6月9日上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主题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检察机关开展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的具体工作安排,并发布青岛检察机关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近年来,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多发频发。据统计,2018年至今,青岛检察机关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等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42件。其中,已提出抗诉13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0件,法院已裁定再审19件,改判12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虚假诉讼,青岛检察机关聚焦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的机动车保险领域,决定在青岛市范围内部署开展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专项活动的目标任务是依法办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背后的虚假诉讼监督民事案件,推动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护机动车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为推进该专项活动,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以分管检察长为组长的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专项活动开展。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将依托虚假诉讼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对下业务指导,定期调度进展情况,及时帮助基层检察院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作,民事检察部门将加强与控告申诉、刑事检察部门的衔接配合,健全完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双向移送、双向反馈机制。强化外部沟通,保持与法院、公安机关、保险企业等经常性联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及时捕捉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线索,探索依托个案合作,形成防范和惩治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联动机制,不断提升机动车保险领域的社会治理水平。

下一步,青岛检察机关将持续亮剑虚假诉讼监督领域,不断推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举措、新作为,把专项活动作为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的有力切入点,形成增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合力,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诉讼打假”,让打“假官司”者无处遁形,努力以“我管”促“都管”,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附:机动车保险领域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

一、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系当事人采取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9792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王某某等15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判决系王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依托刑民交叉案件线索双移送、双反馈机制,强化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发现案件线索。落实最高检5号检察建议,全面梳理2019年以来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向法院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以办理该案为契机,主动靠前服务,向辖区9家保险公司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并邀请人民监督员到场公开送达,结合办案情况进行预防诈骗和风险防控的普法宣传,助推保险行业治理,取得较好效果。

二、张某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采取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张某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车损200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周某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汽车销售服务4S店经理周某某及车主张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强化内部衔接,民事检察部门通过刑事检察部门发现虚假诉讼线索,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相关当事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三、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本案系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李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损108500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张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查明本案民事调解书系张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张某驾驶车主李某车辆,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证据等手段,并假冒车主李某的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改判,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维护了机动车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孙某某等人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

本系列案件系检察机关办理的涉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件。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原审原告伪造需要维修车辆车主的授权并提起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最终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某等人与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赔偿孙某某等人车损3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办理崔某等人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崔某采取利用孙某某等人的维修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人为扩损等手段,伪造车主授权及起诉状,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起诉并非车主真实意思,也未得到车主授权认可,遂裁定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核实,认定该案起诉未得到车主授权,民事调解并非车主真实意思,构成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抗诉条件。最终,法院再审撤销原审系列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相关当事人也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通讯员:白树文

【教师不满岗位调整,脱岗两年,工资却照领不误?学校管理要把握好尺度与温度!】
案件回顾

丁某2014年应聘至某市某中学,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性质为专业技术岗,自此成为该校编制内教师。2016年末开始,因该校改革调整、招生计划减少,造成任课教师超编。2017年7月,经学校行政会议决定,将丁某调整至教务处任教务员。丁某因不同意岗位调整,在与学校协商无果后,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未到校工作。其间,学校仍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2019年6月,学校向丁某送达《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因丁某未到校工作近两年,决定不再续签合同。2019年7月,丁某向某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称该中学违反规定,安排其在家待岗,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学校继续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某区教育委员会经审查,告知丁某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经仲裁,丁某诉求未得到支持。

专家释法 王艳霞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教师是立教之本、兴教之源,学校理应对教师关心关爱,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但是,学校也不能为了和谐稳定,纵容个别教师的不当行为。本案中,丁某因不满学校对其作出的岗位调整,长达两年未到校工作、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此种情况下,学校依然向丁某发放工资的行为,突破了规章制度的边界,也是对其他教师的不公。实践中,如何做到既严格执行教师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又不让教师感觉到冰冷生硬,是学校管理的艺术所在。

第一,学校应做好教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依法享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学校与所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学校可以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对教师开展入职教育,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特别是工作岗位调整等有关合同变更与解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聘用合同后,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和管理需要,与教师签订岗位协议,细化岗位职责、明确工作目标等内容,并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教师应当根据学校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约定,履行岗位职责。工作岗位发生调整的,应当服从学校工作安排,否则学校有权按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学校管理要坚持原则。学校管理教师过程中,要做到尊重教师,让教师安心从教、热心从教。管理可以人性化,但不能没有原则。《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本案中,某中学因客观原因,招生计划减少,需要调整部分教师岗位。其中,丁某在岗位调整之后,在未提供病假、事假证明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长达两年未到岗工作,学校本可以按照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学校不仅未对丁某按旷工进行处理,还按月向丁某发放工资。虽然学校表示,是想利用聘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的方式,解决丁某不服从岗位安排、未到岗工作的问题,此举也能体现学校对教师的关心关爱,但实质上,这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学校管理过软、怕麻烦、思维方式单一等问题,没有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学校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本案中,该学校在丁某一年未到校工作的情况下,仍将其2017—2018学年的考核定为合格,理由是为了不影响其日后再次择业。对于学校的好心,丁某在申诉中却提出疑问。根据某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侧重考核工作人员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等情况。考核年度内病、事假累计六个月(含)以上的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按照上述规定,丁某本不能参加考核,但学校仍给予其合格,说明学校未严格落实考核规定,突破了管理原则。

第三,学校管理要保障教师民主参与。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第七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学校管理过程中,要尊重和保障教师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在制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过程中,要注重教职工的参与,充分征求教职工的意见。规章制度制定后,要在校内公示宣传,使教职工知晓。在学校日常运行中使用制度,让教师体会到,制度不是写在纸上的、与自己无关的,而是自己行为的边界、权利的保护,让教师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合理预期。

本案中,学校表示两年间多次给丁某打电话协商岗位事情,并向其解释相关规章制度。但丁某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学校只跟自己发过一次短信,也并未收到学校的相关解释。实践中,学校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作出明确约定的同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教师民主参与的方式,就教师岗位变更调整的程序、办法等作出规定,确保教师岗位调整、合同变更与解除合法合规。

第四,要依法依规处理教师申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申诉是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而专门规定的一项救济制度。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基于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根据学校侵害行为的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日趋明确。按照教师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某市教师申诉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教师申诉范围,应为学校在对教师进行聘任或管理过程中,教师不服学校考核、处分、奖励、工资福利等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学校实施的行为侵犯教师依据教师法所规定的享有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申诉。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主管或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事项,不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申诉程序处理。例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丁某反映的合同续签问题,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解决,学校不与其签订岗位协议书、待岗问题可以通过教师申诉来处理。实践中,学校在对教师进行初任培训时,应当包括教师权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让教师遇到问题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

学校是教师的家园,学校管理有温度,成员行为有边界,学校才能稳定发展。教师既要依法行使权利,也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既要关心关爱教师,也要依法依规进行管理。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施管理,提高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良好的学校发展环境。

《中国教育报》2022年04月13日第5版 版名:校长周刊

作者:王艳霞

进入“依法带娃”时代,衡南法院发出首份《家庭教育令》
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施行,该法从家庭责任、国家支持、社会协同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家庭教育进行了规定与责任划分,将“家事”上升为“国事”,标志着我国全面开启“依法带娃”时代。该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责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职能。
近日,衡南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存在对其未成年子女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失职行为,严重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衡南法院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向原、被告发出该院首份《家庭教育令》,责令双方积极履行家庭教育和监护职责。
《家庭教育令》到底是一份怎样的文书?什么情况下可以发出?有怎样的法律效力?让我们跟随衡南法院首份《家庭教育令》来进行全面了解。
案情简介: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唐某作为小孩的父亲,因与王某感情不和,于2020年7月离开家庭,将三个子女长期交由王某一人带养,平时对子女陪伴较少,关心关爱不到位。同时,唐某怠于与王某及子女联系,虽给付一定抚养费,但均系通过其他亲友转交给王某,双方沟通甚少,导致在小孩突发疾病需要费用与照顾时王某难以联系上唐某。王某作为小孩的母亲,在子女排斥与父亲唐某沟通导致亲子关系产生隔阂时未对子女加以积极引导,反将“夫妻矛盾”上升为“亲子矛盾”,致使三个子女与父亲,反将“夫妻矛盾”上升为“亲子矛盾”,致使三个子女与父亲的隔阂加深。

承办法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认为,唐某与王某作为孩子的父母,婚后不注重家庭建设,将“夫妻矛盾”升级至“亲子矛盾”,双方的分居与怠于沟通、联系,导致家庭之爱长期缺失,使三个子女的身心健康遭受到较大的伤害。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唐某、王某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唐某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在王某带养三个子女期间定期给付小孩抚养费至王某或三个子女处,并责令唐某每周抽出一定时间陪伴三个子女,定期向王某及学校老师及时了解三个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同时,责令王某在带养子女期间关心三个子女的心理状态和感情需求,给予三个子女积极的引导及心理疏导,及时化解亲子矛盾。

唐某收到《家庭教育令》后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在教育子女上的失职行为,对自身未尽到父亲的职责而深感悔疚,今后会积极履行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子女的陪伴与沟通,努力为子女的成长和教育提供更便利条件。考虑王某带养三个小孩不便到庭领取文书,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对其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家庭教育令》,王某表示今后会加强对子女的心理疏导,努力化解“亲子矛盾”,引导、教育子女健康成长。

该令的出台,是衡南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创新司法实践,有利于依法纠正父母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下一步,衡南法院将继续以《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为契机,立足审判职能,注重双向保护,依托少年法庭+家事合议庭专业化团队建设,推进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深度融合,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提供更为强大的司法助力。
法官普法: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我国相继出台《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入全面“依法带娃”时代,对未成年人父母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未成年人父母要持续增强“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重大责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当“甩手家长”、对孩子实施家暴、纵容孩子沉迷网络、给孩子订“娃娃亲”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都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监护人存在上述失职行为的可向其制发《家庭教育令》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ttps://t.cn/RUv8K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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