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美岐[超话]#
清明已至,为悼念逝者,致敬英烈, 应援团发布禁娱公告。除必要公告及宣传外,应援团将于今日停止更新,并作出如下号召:
1. 减少非必要娱乐相关话题转发及发帖;谨慎转发、点赞、评论,切勿发表任何不当言论。
2. 如有发现不当内容,请及时私信应援团及净化站。
云祭英烈,花飨逝者[菊花]。
孟美岐LoveMQ应援团
2021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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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4日
【#抹黑中国# 】世卫专家详细回顾在华溯源工作 驳斥抹黑中国言论
【侨报网综合讯】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网站21日刊发澳大利亚传染病和微生物学家多米尼克·德怀尔的文章,详细回顾了世卫专家组新冠病毒全球溯源中国部分的工作过程,以亲身经历批驳了抹黑中国的言论,再次明确表明新冠病毒源头并非一定在武汉海鲜市场,病毒也极不可能自实验室泄露。
“见到了武汉第一位确诊的病人”
中国日报网报道,作者指出,关于世卫组织调查新冠病毒起源任务背后的政治因素,外界已经炒的沸沸扬扬。
世卫组织派出的国际专家组于1月14日抵达武汉,与中方专家组成联合专家组,共同开展新冠病毒全球溯源中国部分工作。共有17名中国专家,10名国际专家,外加7名来自各机构的专家和支持人员。
专家组研究了临床流行病学(新冠病毒如何在人群中传播)、分子流行病学(病毒的基因组成及其传播)以及动物和环境的作用。
文章称,仅临床流行病学小组就查看了中国200多家机构的7.6万例疑似新冠病例记录,包括流感类疾病、肺炎和其他呼吸道疾病。结果发现,在第一例新冠病例出现之前,2019年下半年武汉市未出现疫情大规模传播的明确证据。
作者强调,世卫调查结果被政治化的后果就是,很容易忘记调查背后是真实的人。“我们目睹了新冠疫情对病患个人和社区的影响,疫情早期武汉受到巨大影响。当时,世界对新冠病毒及其传播途径、如何治疗和其影响都知之甚少。”
世卫联合专家组在武汉见到了第一例感染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例,他现在已经恢复健康。专家组还同武汉医院治疗新冠肺炎早期患者的医生进行了会谈,了解了他们和同事的经历。
在访问武汉的四周时间,专家们与中国同行进行了交谈,包括科学家、流行病学家和医生。作者认为,这种面对面交流建立的互相尊重和互相信任,无法通过视频软件或电子邮件实现。“我们每天和中国科学家开会,最长时一天开会时长达15个小时,所以我们就是同事,甚至是朋友。”
“武汉海鲜市场不一定是真正的原点”
文章称,世卫专家组调查后得出结论,病毒很可能来自动物,可能在一个未知的地点,通过一种未知的中间动物宿主,从蝙蝠传染给人类。
这种“人畜共患”疾病以前也曾引发过大流行。但专家组仍在努力确认导致当前疫情大流行的具体事件链。
文章说,专家组参观了现在已经关闭的武汉海鲜市场,在疫情初期,这里被认为是病毒的“源头”。然而,在市场关闭后,没有一种动物检测出新冠病毒阳性。
文章认为,武汉海鲜市场更多是一个疫情被放大的地方,而不一定是真正的原点。所以,专家组还需要在其他地方寻找病毒来源。“有论文表示,新冠病毒在不同国家的传播有早于武汉的首例病例,当然,这些论文观点还需要确认。”
病毒极不可能自实验室泄露
文章称,专家组面临的最具政治敏感性的问题是病毒是否从实验室泄露。调查的结论是,这种假设极不可能。
世卫专家组参观了武汉病毒研究所,这是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研究机构,设备运行良好,工作人员健康得到妥善照顾。
文章称,专家组采访了那里的科学家。他们的血液样本被常规采集和储存,以检测是否有感染迹象,并未发现新冠病毒抗体的证据。专家组审查了研究所的生物安全审计,没有证据表明病毒泄露。专家组得出结论,“武汉实验室病毒泄露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文章最后说,新冠病毒溯源国际专家组已完成全球病毒溯源中国部分的工作,报告的最终详细版本将于未来几周内公布。调查人员还将进一步寻找数据,调查病毒在2019年早些时候在欧洲传播的证据。调查人员将继续对该地区的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进行检测,以寻找病毒的迹象。
多名世卫专家反驳谣言
另据新华社报道,日前,多名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及相关研究人员驳斥《纽约时报》,认为该报“故意歪曲”“断章取义”,所谓“中方拒绝分享可能让世界更加了解新冠疫情起源的原始数据”的报道与他们在中国的经历不符。
《纽约时报》12日刊文,声称援引近期赴武汉的世卫组织独立调查专家“说法”,称中国继续拒绝公布有关新冠疫情暴发初期的信息,这使他们很难发现重要线索以遏制未来这类疾病暴发。
对此,《纽约时报》报道中援引的专家、总部设在美国的非营利性研究机构生态健康联盟主席、动物学家彼得·达萨克在社交媒体推特上表示:“这不是我在世卫组织任务中的经历。作为动物及环境工作组的负责人,我感到中国同行们值得信任,感受到他们的坦率。我们的确获得了关键的新数据,也增加了有关病毒传播途径的了解。”
另一名出现在《纽约时报》报道中的世卫专家、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教授塞娅·菲舍尔在推特上转发达萨克的推文说:“这也不是我在流行病学小组的经历……我们说的话被故意歪曲,这为重要的科学工作蒙上阴影。”她还表示,要建立信任必须要忠于事实。“请停止这种关于‘无法获得原始数据’的负面说法!”
达萨克在采访中还对比了中美两国的防疫表现。他称,在中国,抵达机场后,相关人员会穿戴整齐防护设备登机,将他们从特殊的防疫通道护送出去,直奔酒店、进房间,按规定隔离两个星期,其间各种垃圾都会封存在黄色袋子里、贴好相应标签;而回到美国后的经历“截然不同”,他都没收到自己需要隔离的通知,也没人告诉他“应该居家”。
【侨报网综合讯】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网站21日刊发澳大利亚传染病和微生物学家多米尼克·德怀尔的文章,详细回顾了世卫专家组新冠病毒全球溯源中国部分的工作过程,以亲身经历批驳了抹黑中国的言论,再次明确表明新冠病毒源头并非一定在武汉海鲜市场,病毒也极不可能自实验室泄露。
“见到了武汉第一位确诊的病人”
中国日报网报道,作者指出,关于世卫组织调查新冠病毒起源任务背后的政治因素,外界已经炒的沸沸扬扬。
世卫组织派出的国际专家组于1月14日抵达武汉,与中方专家组成联合专家组,共同开展新冠病毒全球溯源中国部分工作。共有17名中国专家,10名国际专家,外加7名来自各机构的专家和支持人员。
专家组研究了临床流行病学(新冠病毒如何在人群中传播)、分子流行病学(病毒的基因组成及其传播)以及动物和环境的作用。
文章称,仅临床流行病学小组就查看了中国200多家机构的7.6万例疑似新冠病例记录,包括流感类疾病、肺炎和其他呼吸道疾病。结果发现,在第一例新冠病例出现之前,2019年下半年武汉市未出现疫情大规模传播的明确证据。
作者强调,世卫调查结果被政治化的后果就是,很容易忘记调查背后是真实的人。“我们目睹了新冠疫情对病患个人和社区的影响,疫情早期武汉受到巨大影响。当时,世界对新冠病毒及其传播途径、如何治疗和其影响都知之甚少。”
世卫联合专家组在武汉见到了第一例感染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例,他现在已经恢复健康。专家组还同武汉医院治疗新冠肺炎早期患者的医生进行了会谈,了解了他们和同事的经历。
在访问武汉的四周时间,专家们与中国同行进行了交谈,包括科学家、流行病学家和医生。作者认为,这种面对面交流建立的互相尊重和互相信任,无法通过视频软件或电子邮件实现。“我们每天和中国科学家开会,最长时一天开会时长达15个小时,所以我们就是同事,甚至是朋友。”
“武汉海鲜市场不一定是真正的原点”
文章称,世卫专家组调查后得出结论,病毒很可能来自动物,可能在一个未知的地点,通过一种未知的中间动物宿主,从蝙蝠传染给人类。
这种“人畜共患”疾病以前也曾引发过大流行。但专家组仍在努力确认导致当前疫情大流行的具体事件链。
文章说,专家组参观了现在已经关闭的武汉海鲜市场,在疫情初期,这里被认为是病毒的“源头”。然而,在市场关闭后,没有一种动物检测出新冠病毒阳性。
文章认为,武汉海鲜市场更多是一个疫情被放大的地方,而不一定是真正的原点。所以,专家组还需要在其他地方寻找病毒来源。“有论文表示,新冠病毒在不同国家的传播有早于武汉的首例病例,当然,这些论文观点还需要确认。”
病毒极不可能自实验室泄露
文章称,专家组面临的最具政治敏感性的问题是病毒是否从实验室泄露。调查的结论是,这种假设极不可能。
世卫专家组参观了武汉病毒研究所,这是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研究机构,设备运行良好,工作人员健康得到妥善照顾。
文章称,专家组采访了那里的科学家。他们的血液样本被常规采集和储存,以检测是否有感染迹象,并未发现新冠病毒抗体的证据。专家组审查了研究所的生物安全审计,没有证据表明病毒泄露。专家组得出结论,“武汉实验室病毒泄露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文章最后说,新冠病毒溯源国际专家组已完成全球病毒溯源中国部分的工作,报告的最终详细版本将于未来几周内公布。调查人员还将进一步寻找数据,调查病毒在2019年早些时候在欧洲传播的证据。调查人员将继续对该地区的野生动物和其他动物进行检测,以寻找病毒的迹象。
多名世卫专家反驳谣言
另据新华社报道,日前,多名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及相关研究人员驳斥《纽约时报》,认为该报“故意歪曲”“断章取义”,所谓“中方拒绝分享可能让世界更加了解新冠疫情起源的原始数据”的报道与他们在中国的经历不符。
《纽约时报》12日刊文,声称援引近期赴武汉的世卫组织独立调查专家“说法”,称中国继续拒绝公布有关新冠疫情暴发初期的信息,这使他们很难发现重要线索以遏制未来这类疾病暴发。
对此,《纽约时报》报道中援引的专家、总部设在美国的非营利性研究机构生态健康联盟主席、动物学家彼得·达萨克在社交媒体推特上表示:“这不是我在世卫组织任务中的经历。作为动物及环境工作组的负责人,我感到中国同行们值得信任,感受到他们的坦率。我们的确获得了关键的新数据,也增加了有关病毒传播途径的了解。”
另一名出现在《纽约时报》报道中的世卫专家、丹麦哥本哈根大学教授塞娅·菲舍尔在推特上转发达萨克的推文说:“这也不是我在流行病学小组的经历……我们说的话被故意歪曲,这为重要的科学工作蒙上阴影。”她还表示,要建立信任必须要忠于事实。“请停止这种关于‘无法获得原始数据’的负面说法!”
达萨克在采访中还对比了中美两国的防疫表现。他称,在中国,抵达机场后,相关人员会穿戴整齐防护设备登机,将他们从特殊的防疫通道护送出去,直奔酒店、进房间,按规定隔离两个星期,其间各种垃圾都会封存在黄色袋子里、贴好相应标签;而回到美国后的经历“截然不同”,他都没收到自己需要隔离的通知,也没人告诉他“应该居家”。
厘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适用应把握好三个重点
人民法院报 2021-02-04
徐海东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不断出现编造、传播涉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虚假信息的刑事案件。显然,对其处断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应把握好“编造”“故意传播”的规范射程范围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编造”和“故意传播”两种类型。首先,就“编造”行为而言。所谓“编造”,按照文义的解释,即为“无中生有”。例如,明明知道某地区不存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却通过虚构的事实将其描绘的“活灵活现”,让社会公众误以为是真实的信息。此外,值得探讨的是,虽然编造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存在一定的基础,在该基础之上进行任意的发挥,这种情形是否算“编造”。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视为“编造”行为,因为虽然其存在一定的基础之上,但是所传播的信息是严重偏离了客观的事实基础之上的非真实信息,因此符合“编造”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就“故意传播”行为而言。准确的理解该行为应该把握两个核心要素,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传播的行为,这种传播行为不仅包括真实世界的传播,而且也包括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例如通过QQ群,微信等传播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基于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属于虚假的信息而进行进一步向不特定人群扩散的,此时就能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的编造了虚假信息而未进行传播,该如何进行处断?笔者认为,只是单纯的编造行为实质上并未能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即,只有行为人传播了编造的虚假信息,才有可能对本罪保护的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在本罪中,无论是“编造”还是“故意传播”,都表达了要向外部第三方传达虚假信息的意思。如果外界尚未有任何第三方获悉此虚假信息,就不应以该罪论罪处刑。
二、应把握好“虚假信息”的范围界限
构成本罪,还需要行为人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信息”。因此,并非发表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关的任何网络言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区分正当言论与虚假信息的边界,也是正确适用本罪名的重要条件。具体来看,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应当包含两个核心的因素:
其一,该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如何认定该信息具有真实性,特别是针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关的内容,有些还涉及到专业的知识,普通民众由于欠缺相关的专业知识背景,一时半会也难以对其作出妥当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站在事后的角度,通过科学的方法,以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判断立场较为妥当。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样一种情形,如限于专业知识的滞后性,某些专家人员针对该现象率先发表的险情、疫情、灾情等言论,在当时看来较为荒谬,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科学研究后,证实了其具有真实性,那么就不应当再将其视为“虚假信息”。
其二,该信息是否属于可被允许的错误类型。众所周知,“法不强人所难”,作为刑法也不应强迫任何人从事社会活动都应排除一切风险。例如,针对某些特定的险情、疫情、灾情等情况,在实践中往往处理难度较大,可能会存在前后发表的处理方案迥异,而又不得不进一步进行修正和完善,那么站在事后的角度进行判断,较早发表的信息是否也应属于“虚假”的范畴呢?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属于科学研究,就会存在出错的可能,这种错误应当是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因此,就算在某些地方存在失实,也不应当作为“虚假信息”进行对待。
三、应把握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判定
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处断,不仅具有行政法上的依据,也存在刑事法上的依据,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在学界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区分较为妥当。根据该罪的罪状内容,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应为定罪情节,而“造成严重后果”则为量刑情节。也即,如果涉嫌违法的行为尚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那么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如果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应当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现实空间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信息的影响以及传播范围进行具体的判断。第一,针对某具体个人虚构的虚假信息,应当视为行政违法行为。因为从本罪的体系中位置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只是虚构某个具体的个人的不实消息,显然难以产生大面积的恐慌,不应对此认定为该罪较为妥当,因此只需要通过行政处罚即可。第二,虚构部分地区以及全国性险情、疫情、灾情等的虚假信息,应当视为犯罪行为。例如,在某些地方,有行为人冒充某地的交警以及相关人员,然后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相关的虚假消息,如某某地区将于某天起停运城市公交车、长途汽车,某某地区将全面封路,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到某地区,等等。由于这种行为影响往往较广,对社会造成诸多的恐慌度较高,所以应当视为犯罪行为较为妥当。
其二,网络空间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定。如前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仅包括严重扰乱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也包括严重扰乱网络虚拟空间的社会秩序。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他人的点击数、转发次数以及受众人群等来进行具体的判定。如果点击量较大、转发次数较多、受众人群较广,如果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就不应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金燕)
人民法院报 2021-02-04
徐海东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不断出现编造、传播涉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虚假信息的刑事案件。显然,对其处断的规范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本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应把握好“编造”“故意传播”的规范射程范围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客观行为主要包括“编造”和“故意传播”两种类型。首先,就“编造”行为而言。所谓“编造”,按照文义的解释,即为“无中生有”。例如,明明知道某地区不存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却通过虚构的事实将其描绘的“活灵活现”,让社会公众误以为是真实的信息。此外,值得探讨的是,虽然编造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存在一定的基础,在该基础之上进行任意的发挥,这种情形是否算“编造”。对此,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视为“编造”行为,因为虽然其存在一定的基础之上,但是所传播的信息是严重偏离了客观的事实基础之上的非真实信息,因此符合“编造”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就“故意传播”行为而言。准确的理解该行为应该把握两个核心要素,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存在传播的行为,这种传播行为不仅包括真实世界的传播,而且也包括网络上的传播行为。例如通过QQ群,微信等传播的行为。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基于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属于虚假的信息而进行进一步向不特定人群扩散的,此时就能肯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的编造了虚假信息而未进行传播,该如何进行处断?笔者认为,只是单纯的编造行为实质上并未能侵犯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即,只有行为人传播了编造的虚假信息,才有可能对本罪保护的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在本罪中,无论是“编造”还是“故意传播”,都表达了要向外部第三方传达虚假信息的意思。如果外界尚未有任何第三方获悉此虚假信息,就不应以该罪论罪处刑。
二、应把握好“虚假信息”的范围界限
构成本罪,还需要行为人编造或传播的是“虚假信息”。因此,并非发表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关的任何网络言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区分正当言论与虚假信息的边界,也是正确适用本罪名的重要条件。具体来看,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应当包含两个核心的因素:
其一,该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如何认定该信息具有真实性,特别是针对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相关的内容,有些还涉及到专业的知识,普通民众由于欠缺相关的专业知识背景,一时半会也难以对其作出妥当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站在事后的角度,通过科学的方法,以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判断立场较为妥当。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样一种情形,如限于专业知识的滞后性,某些专家人员针对该现象率先发表的险情、疫情、灾情等言论,在当时看来较为荒谬,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科学研究后,证实了其具有真实性,那么就不应当再将其视为“虚假信息”。
其二,该信息是否属于可被允许的错误类型。众所周知,“法不强人所难”,作为刑法也不应强迫任何人从事社会活动都应排除一切风险。例如,针对某些特定的险情、疫情、灾情等情况,在实践中往往处理难度较大,可能会存在前后发表的处理方案迥异,而又不得不进一步进行修正和完善,那么站在事后的角度进行判断,较早发表的信息是否也应属于“虚假”的范畴呢?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属于科学研究,就会存在出错的可能,这种错误应当是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因此,就算在某些地方存在失实,也不应当作为“虚假信息”进行对待。
三、应把握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判定
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处断,不仅具有行政法上的依据,也存在刑事法上的依据,如何区分两者的界限在学界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区分较为妥当。根据该罪的罪状内容,本罪中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应为定罪情节,而“造成严重后果”则为量刑情节。也即,如果涉嫌违法的行为尚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那么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如果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的,应当需要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现实空间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该信息的影响以及传播范围进行具体的判断。第一,针对某具体个人虚构的虚假信息,应当视为行政违法行为。因为从本罪的体系中位置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只是虚构某个具体的个人的不实消息,显然难以产生大面积的恐慌,不应对此认定为该罪较为妥当,因此只需要通过行政处罚即可。第二,虚构部分地区以及全国性险情、疫情、灾情等的虚假信息,应当视为犯罪行为。例如,在某些地方,有行为人冒充某地的交警以及相关人员,然后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相关的虚假消息,如某某地区将于某天起停运城市公交车、长途汽车,某某地区将全面封路,所有的车辆不准进入到某地区,等等。由于这种行为影响往往较广,对社会造成诸多的恐慌度较高,所以应当视为犯罪行为较为妥当。
其二,网络空间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判定。如前所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仅包括严重扰乱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秩序,也包括严重扰乱网络虚拟空间的社会秩序。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他人的点击数、转发次数以及受众人群等来进行具体的判定。如果点击量较大、转发次数较多、受众人群较广,如果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就不应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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