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旷工18天被解雇,一审判公司赔8万6,原因竟然是....】员工自己旷工,公司多次提醒来公司上班,却坚持己见,公司忍无可忍将其解雇,可结果却令人无法理解,明明是员工自己不遵从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什么反过来让公司来赔钱呢?这就像我明明没有犯错,却都认为犯错的人是我一样。笔者也觉得有些不太合理。下面,我们看看具体是什么情况:
事情大概是这样的,赵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订立书面合同。在合同到期还有一年左右的时候,赵某突然不再来公司上班,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多次联系让其回公司上班,她都没有来。最后,公司迫不得已只能将赵某辞退。
赵某被辞退以后,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962元。
但仲裁委却驳回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气,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却跟仲裁委做出了相反的判决,以解雇未通知工会,公司以未成立工会为由抗辩,无法采纳,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此条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组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公司方认为:
首先,赵某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多日,期间,公司多次通过微信、EMS邮件等方式通知其尽快上班,但赵某均没有任何回应,也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实在没办法才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设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
因公司未设立工会,自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未设置工会的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官仅以自己推论的观点进行判决,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司也依据原审判决,咨询过区总工会,区总工会回复从没有收到过辖区内相关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没有任何单位咨询过相关的问题。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未设立工会的情况下,通过向当地总工会发送解除通知的程序不合情理,且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职工自愿参与。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考虑实际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
最后,公司方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单凭某单一裁判观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完全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原则。
二审判决:公司未成立工会,并不违法,一审以公司没有成立工会的情形下应以其他变通方式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赵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有以下二点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案例中,法院不能以公司未成立工会为由,来判断公司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所以,公司以赵某连续旷工多日,多次通知上班却不来上班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合理有效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被支持,公司无需支付赵某赔偿金。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作为员工,明明自己有错在先,却还要倒打一耙,想得到公司的赔偿,其想法未免有些幼稚,如果真的想请假或者辞职,大可和公司协商处理。作为企业,应该完善公司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若是被钻了空子,着实有些冤。不管是企业也好,员工也罢,都应按照法律规定来,法律是保护有理有据的一方的。作者:优宝杖法务服务平台(合同审核、合同撰写、企业法务服务等都可以去优宝杖官方网站咨询)
事情大概是这样的,赵某是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订立书面合同。在合同到期还有一年左右的时候,赵某突然不再来公司上班,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多次联系让其回公司上班,她都没有来。最后,公司迫不得已只能将赵某辞退。
赵某被辞退以后,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6962元。
但仲裁委却驳回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不服气,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却跟仲裁委做出了相反的判决,以解雇未通知工会,公司以未成立工会为由抗辩,无法采纳,应向赵某支付赔偿金。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此条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未成立工会组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了上诉,公司方认为:
首先,赵某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多日,期间,公司多次通过微信、EMS邮件等方式通知其尽快上班,但赵某均没有任何回应,也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实在没办法才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与赵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设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
因公司未设立工会,自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未设置工会的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官仅以自己推论的观点进行判决,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司也依据原审判决,咨询过区总工会,区总工会回复从没有收到过辖区内相关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没有任何单位咨询过相关的问题。由此可见,在用人单位未设立工会的情况下,通过向当地总工会发送解除通知的程序不合情理,且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职工自愿参与。公司没有成立工会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应考虑实际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
最后,公司方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单凭某单一裁判观点,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完全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原则。
二审判决:公司未成立工会,并不违法,一审以公司没有成立工会的情形下应以其他变通方式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赵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有以下二点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案例中,法院不能以公司未成立工会为由,来判断公司是否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
所以,公司以赵某连续旷工多日,多次通知上班却不来上班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合理有效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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