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真“徕”味,小米定义审美新高度】影像无止境,小米与徕卡在摄影上的合作再次令人意外。

7 月 4 日 , 小米发布了 12S系列,首次在手机上实现原汁原味的徕卡影像体验,性能及影像体验全面脱胎换骨。

潮电智库孙燕飚表示,传统影像厂商存在感逐渐降低的今天,与手机厂商的合作是明智之举。哈苏、蔡司、徕卡三家相机巨头,要属徕卡与华为的合作最为成功,继华为之后,徕卡又与小米合作,是“双赢”的选择。

小米CEO雷军表示,影像是技术和审美的融合,小米正站在科技与人文的十字路口。”

两年前,小米启动高端化战略,走上了从性能领先走向体验优先的变革之路,此次影像战略升级是小米高端化战略再次迈出的关键一步。

影像发展史

2017年小米正式成立相机部,集结全球数个研发中心、超过3000名研发工程师的力量,进行“影像攻关”。

在这样的努力下,2019年底小米成功定制了全球第一颗1.08亿像素超大底手机CMOS,打造了具备后置5摄、四LED补光灯设计的CC9 Pro。

2020年初小米10 Pro接踵而至,带来了业界首款8K电影相机。紧接着到了2020下半年,小米10 Ultra配备国产4800万超大底主摄,实现了业界首款120倍超远摄变焦功能。

2021年,大名鼎鼎的“安卓之光”小米11 Ultra登场,再次独家定制GN2超大底主摄,同时带来了堆料到极限的“三主摄”设计。

2022年年初随着小米12系列的发布,再次迎来了小米又一款定制CMOS索尼IMX707,以及与其一同亮相的还有能让手机拍照对焦、处理速度脱胎换骨的“小米影像大脑”。

小米此次影像战略升级最大的看点,就在于对以往“单纯注重CMOS堆料、单纯比拼算力水准”的反思。

一方面,他们意识到仅堆CMOS是不够的,所以此次在镜头光学结构、镜片镀膜技术,乃至对焦马达方面都进行了明显的品质加强,而且不光是主摄,甚至连副摄也都按照相同的标准进行了用料强化,还全部通过了徕卡的镜头认证。

另一方面,在算法上,小米今天也推出了“小米影像大脑2.0”。并且与1.0版本相比,其此次增加了两个很有意思的新功能。一是现在业界很流行的、能进一步增强“硬素质”的多摄融合技术;另一个则是主打让照片更有“影调”、更能打动人心的“仿生感知”算法。

潮电智库孙燕飚认为,小米与徕卡的合作,就像三国时代的联吴抗曹,联合对抗苹果的味道比较大。

不止徕卡

此次发布会,小米 12S、12S Pro、12S Ultra三款高端旗舰全部用了徕卡专业光学镜头,并通过了徕卡Summicron认证,成为全球首款徕卡原生双画质手机。

小米 1 2S 系列还植入了徕卡同款定制滤镜、 徕卡经 典快门声、 徕卡水印等,全方位的“沉浸式徕卡体验”,也让它引领了手机影像旗舰的体验新方向。

为了将徕卡的光学沉淀与审美体验发挥到极致,小米也将诸多最前沿的影像技术用在了 小米 1 2S 系列上,由此成就了它在移动影像领域的“专业 + 审美”双引领。

小米12S Pro更新骁龙8+,轻了1g,也取消蓝色版本,新增白色和512GB版。

此次发布会的重头戏是小米12S Ultra,163.17 ×74.92×9.06mm,225g重,提供素皮后盖的经典黑、冷杉绿配色,不再有陶瓷版本。

性能部分是台积电4nm工艺的新骁龙8+,屏幕是和小米12 Pro/12S Pro同款的6.73英寸2K 120Hz LTPO三星E5 AMOLED微曲屏。

主摄首发真·卡片机级别的1英寸CMOS——索尼IMX989,5030万像素,1.6μm,支持Octa-PD对焦,传感器面积是iPhone 13 Pro Max(1/1.65")的2.72倍。徕卡的8P非球面镜头,逐片涂墨的环烯烃镜片,F1.9,等效23mm,能覆盖整个传感器,不像索尼那样有公摊面积。

前置升级成3200W RGBW,而两颗IMX586副摄和小米11 Ultra维持一致,分别是等效13mm的超广角和等效120mm F4.1的5倍潜望长焦。

除了与徕卡合作的影像能力,小米12S也有其他卖点。

雷军在发布会上表示,小米12S系列成为小米手机续航能力最强系列。小米12S和小米12S Ultra的DOU续航测试相比上一代的1.07天提升到了1.24天,小米12S Pro则提升至1.22天。

值得注意的是,小米这次吸取了上一代的发热教训,12S系列在散热上也做出了调整。小米12S搭载2600mm2超大VC液冷,小米12S Pro则配备2900mm2超大VC液冷。

小米12S Ultra首次采用了“叶脉冷泵散热系统”与全新仿生冷泵技术,导热性能相比传统VC提升100%,相较普通VC温度降低1.6°C。

小米12S系列此次的升级,徕卡的加持,都在朝着高端努力。

有了华为手机与徕卡合作的成功案例,相信小米会逐步成为手机影像这条赛道上的领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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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云计算技术的不断发展,服务器逐步向云端扩展,企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从自建服务器、租赁服务器更多地转向虚拟服务器、云服务器。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的责任界分,面临着司法实践与审判理论的双重难题。对服务器软件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归责,需要对“商业使用”及“过错要件”予以明确。从文义解释、历史解读、学理解析的三个维度分析,商业使用是指包含“复制”“发行”等行为的使用,本质上指向复制、发行等侵权行为。而服务器软件侵权应依不同主体对服务器的控制力与对服务器软件的识别力,合理分配其注意义务,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补充,针对不同侵权行为科以不同的责任方式。

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所发起的大规模维权诉讼,让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从冷僻的角落走向前台,并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热点”之一。同时。因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之特殊性,包括物理服务器处所之隐蔽性及服务器软件安装与使用的相对非公开性,[其在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方式上有别于普通软件侵权案件,也导致服务器软件侵权案件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难点”之一。在相应的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关于侵权责任主体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判定也日益显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形成了法律评价的“不确定性”。在复杂多变的技术条件与既有商业格局中,如何通过对法律问题展开抽丝剥茧、以简驭繁的分析,既把握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合理尺度,在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彰显制度张力,又不至于干扰破坏互联网服务市场的正当经营秩序.成为了司法审判的一项重要课题,也是一个颇具研究价值的理论问题。

服务器软件侵权行为类型化分析,对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判定,需要首先对服务器的运行原理与运行方式进行分析。网站服务器与网站相关联,从一般用户的角度来讲.网站属于“可见”的部分,服务器则隐藏于网站之后。属于“不可见”的部分。广泛意义上的“网站”,由网络域名、网络IP、网站页面数据、网络服务器硬件设备及软件设施等构成。另外,支撑整个互联网运行的还包括电信基础运营设施、网络域名解析与连通设备等软硬件配套。网站的硬件部分,包括物理服务器设备.属于物权法上的有体物,是网络运行的物理基础。而服务器软件部分是网站工作的技术构成,具有无体物属性。网站服务器与网站不可分离,每一个网站都必须搭载一个服务器.每个服务器需与网站连接,才能实现用户、网站在网络世界的互联互通。服务器软件是互联网各个节点,包括服务器、网站、用户之间沟通的“桥梁”,依托于服务器硬件与软件的结合方能发挥其作用。网站的数据内容由网站后台管理者通过服务器软件端口上传或下载于服务器中储存,用户则可以通过前台界面访问服务器上的数据内容。这一机制形成了网站与服务器运行的基本架构。

普通的计算机软件服务于相应计算机硬件设备,该设备的所有权与控制权指向确定且清晰,而服务器软件服务于网站及网络服务器,所附载的物理设备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指向多重主体。网站分为自建网站、代建网站及租赁网站,这几种类型的网站都需要借助相应的服务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相应网站服务器的来源则包括自建与租借.服务器的形态则可以区分为公用服务器与独立服务器。从物权法意义上讲,网站及网站服务器之上存在物之所有权。网站主体可以区分为网站所有人、使用人与控制人,而网站服务器也可以区分为所有者、提供者与运行者。在自建服务器模式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方合一;但在租赁服务器、虚拟服务器与云服务器形态下,存在服务器的所有者、控制者、租赁方、使用方等多个主体。当网络服务器中安装运行了未经授权的服务器软件时,㈤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及相应的侵权责任则相应地呈现出复合交织的态势。

其一,在自建服务器及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与网站的所有者、控制者、使用方均为一致。也就是说,软件的侵权复制行为由同一行为主体完成,因此责任主体较为明确。其二,在租赁服务器,并自建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但服务器的使用者与网站的所有者、使用者同一。服务器物理设备上附载的服务器软件可能由服务器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或是由服务器的使用者,即网站的所有者复制、安装。未经许可的软件侵权行为涉及服务器的所有者与使用者两方主体,而服务器的控制者则可能为二者之一。其三,在租赁服务器,并委托代建代管网站的情形下.服务器的所有者、控制者与使用者分离,网站的控制者与所有者亦分离。这里存在着三方主体。包括服务器的控制者、网站的控制方以及网站的所有者。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为多方主体共同进行,或是由某一方主体单独实施,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上需要捋清相互的责任边界。其四,在购买虚拟主机及基于云计算的云服务器模式下,服务器的软件均已搭建好。部分IDC服务商同时会提供网站代建及管理维护。相应的网络服务软硬件设施安装、设置、维护均由服务商提供,网站服务的享用者不需要租用服务器、安装系统、配置网络参数、建设维护网站,甚至包括网站的所有权都无需登记在其名下。网站管理主体在本地客户端远程使用涉案软件,通过“远程调用”及“临时缓存”的方式进行使用。此类“打包式”服务器运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判断较为复杂,对责任方式的确定也难于取舍。

从服务器软件侵权的几类行为分析,回归到《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实际上重在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侵权的对象及权项为何;侵权行为由谁实施: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个层次,需要回答在此类侵权案件中。侵犯的对象是什么,侵权的权项为何。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所涵盖的作品类型之一。《著作权法》第l0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17个权项。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服务器软件,一般属于对软件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犯,但如果存在服务器运营服务商向不特定主体发布或提供该软件的复制件.可能存在对发行权的侵犯,而通过收费或变相收费方式提供给服务器使用者,则可能侵犯出租权。

第二个层次,确定了侵权对象之后,还需要明确侵权的主体,即侵权行为由谁实施。侵犯软件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人。为复制行为的实施者,具体包括复制件副本的拷贝复制行为、复制件的提供行为。同时,由于软件运行于一定的物理设备,复制行为还可能延伸至软件复制件的安装运行行为。侵犯软件发行权的行为则包括了向不特定主体提供软件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侵犯软件出租权的行为.包括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计算机软件或变相提供计算机软件有偿出租服务的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即为非法复制、发行、出租行为的实施者。

第三个层次,如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l款第l项、第2项的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以及“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l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即修改后的第48条第1项)、《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可以推导出,计算机软件用户如果存在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即援引《著作权法》第47条第l项、《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法律条文的规定而言.“复制、发行、出租”等行为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商业使用”行为能否成立独立的侵权,也就是《著作权司法解释》所界定的侵权行为是否以《著作权法》与《软件保护条例》的界定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着不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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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牛鲨打假公司[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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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是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有相应的规范。《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一般法”地位,对《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作出正确的认识、给出科学准确的适用方案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在对《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几个重要规则展开进一步分析。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确定了以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几个重要规则。

一、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从第20条到第23条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赔偿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到第23条的规定是免责条款,“避风港”是免责事由。它们只是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侵权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怎样会构成侵权责任。这种模式与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制度相冲突,带来了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1]《民法典》则继续坚持我国侵权法的传统,以侵权责任构成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第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通知规则”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作为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要件。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表明,《民法典》中的网络侵权条款沿袭或者遵循了大陆法系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侵权法思路,以行为人“实施了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著作权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是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条款。“无论行为人侵犯的是何种民事权益(包括知识产权、人格权在内),以何种方式实施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也包括在内),原则上都应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采取过错推定,或者规定无过错责任,否则《民法典》第1165条对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

《民法典》的网络侵权条款将《民法典》第1165条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体落实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定上。《民法典》第1195条可称之为“通知规则”,在被侵权人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倘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不作为就可能导致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因而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中“知道规则”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无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就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第1197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可见,“‘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我国《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二者都是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3]《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7条是并列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条款,不存在递进关系,更非包含关系。那种认为发出通知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或者说只能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判断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过错责任,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

一是过错标准。判断过错的标准是“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即如果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没有达到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存在过错。该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一般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的权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该标准对诚信善意之人还有职业上、经验上、年龄上的要求。因此,不同的情景下,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加害人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没有一个完全一样的标准。

二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对于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预先审查义务或普遍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的规定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普遍审查义务的具体体现。《民法典》延续了该规定的精神,没有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义务。”

实践中有必要区分普遍审查义务与具体的注意义务。在“广电伟业诉酷溜网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案中,虽然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数量巨大,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法院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认为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法院是基于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带来的较高侵权风险,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并非是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遍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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