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招远“全能神”邪教杀人案被最高法列为反邪教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平安中国建设第一批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个反邪教案例。内容如下:

涉反邪教典型案例: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等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一、 基本案情

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及张某3(张某1之弟,12周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六人在山东省招远市“麦当劳”府前广场餐厅就餐。其间,张某冬、张某联到金都购物中心购买了两支拖把、手机等物品。21时许,张某1、吕某春授意张某2、张某联、张某3向餐厅内其他顾客索要联系方式,为发展“全能神”组织成员做准备。当张某2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女,殁年35岁)索要手机号码遭拒绝后,张某1、吕某春指认吴某某为“恶灵”,张某1开始咒骂“恶灵”“魔鬼”,上前抢夺吴某某手机并让其离开餐厅。遭拒绝后,张某1遂持餐厅内座椅砸击吴某某。吴某某反抗,在场的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上前与张某1共同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张某1多次叫嚣“杀了她,她是恶魔”,并用手撑着餐桌反复跳起用力踩踏吴某某头面部。后张某1将张某冬购买的拖把分别递给张某冬和张某3,指使张某冬、张某2、张某联、张某3上前“咒诅”、殴打吴某某。张某冬抡起拖把连续猛击吴某某头面部,直至将拖把打断,又在吕某春指使下将吴某某从桌椅之间拖出,并上前用脚猛力踢、踩、跺吴某某头面部。张某2也使用椅子、笤帚殴打吴某某背、腿部,吕某春踢踹吴某某腰、臀部,并唆使张某联、张某3殴打吴某某。其间,吕某春用拳头击打餐厅工作人员并扬言“谁管谁死”,阻止餐厅工作人员和其他顾客解救吴某某,还与张某1一起将餐厅柜台上的头盔砸向工作人员阻止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张某冬、张某3仍殴打吴某某,公安人员上前制止、抓捕张某冬、张某3时,张某1、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极力阻挠,后公安人员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6人制服并抓获。“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确认吴某某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吕某春于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2008年始,吕某春作为“长子”(“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纠合在招远的“全能神”教徒进行聚会,宣扬“全能神”教义。

张某1从2007年开始接触并信奉“全能神”,2008年与吕某春通过互联网结识并频繁联系,多次跟随吕某春到招远参加“全能神”教徒聚会。2008年年底,张某1先后将张某冬、陈某娟(张某1之母)、张某2、张某3等家人发展为“全能神”教徒。2009年,张某1与家人自河北省无极县移居山东省招远市,张某1被“二见证人”(“全能神”邪教组织头目)范某凤、李某旺(均另案处理)确认为“长子”。此后,张某1与吕某春在招远市城区及下辖的玲珑镇、蚕庄镇、齐山镇等多地,秘密纠合“全能神”教徒四十余名聚会百余次。张某冬积极参加聚会活动。期间,吕某春、张某1印制、散发了《话在肉身显现》《七雷发声》等“全能神”宣传资料数十册,并利用互联网,先后在境内外网络空间内,制作、传播有关“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间访问量总计17万余次。

张某冬还积极出资,在招远市租赁或者购买多处房屋及店面,作为“全能神”教徒住所和活动场所,并出资购买交通工具、电脑、手机,安装宽带,供传播“全能神”使用。此外,张某冬听从被告人吕某春、张某1指使,将家庭财产1000余万元以“奉献”给“教会”的名义,存于吕某春、张某1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某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审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张某1、张某冬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张某1、张某冬死刑。

二、裁判理由

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张某2、张某联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残忍杀害,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吕某春、张某1、张某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又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张某1、张某冬、吕某春系主犯,应当依法严惩。张某2、张某联系从犯,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对张某2从轻处罚,对张某联减轻处罚。

三、典型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一脉相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严格的宗教礼仪。但是宗教与邪教却有本质区别,从“法L功”到“呼喊派”“灵灵教”“全能神”等邪教组织门类众多,名称各异,但其本质皆是反社会、反人类,欺世盗名、蛊惑人心、危害社会的恶魔。邪教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对社会的破坏和影响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案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恶性杀人案件,因犯罪分子手段暴力、残忍、血腥,案发过程视频经网络传播后,案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因被害人拒绝提供电话号码,被告人等就群起而攻之,残暴地将被害人殴打致死,也反映了“全能神”邪教组织反人类、反社会的邪恶本质。本案也再次警示我们,邪教是社会的毒瘤,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也是对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极大危害。必须始终保持对邪教的高压态势,予以坚决打击,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邪教组织犯罪,不仅要依靠公正的审判来严惩凶手、告慰逝者、消除恐慌,更重要的是打好法治之战,用法治精神引领反邪教斗争,用法治手段开展反邪教斗争,用法治理念指导反邪教教育。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既体现严厉打击邪教犯罪的法律威严,又严格把握邪教与正常宗教界限的法治精神,让整个社会认清邪教的本质和危害,让人民群众珍爱生命,远离邪教。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1,鲜花总是会有蔫巴了的一天,但不能否认,收到它时心情就是粉粉嫩嫩的,美极了。
所以,衡量一件事情的时候,它带给人的情绪价值是一定要算在内的,这叫心意,不叫物质。

2,尤许最近在抖音里迷上了一个21岁的小弟弟,天天晚上给人刷保时捷车队,几十辆几十辆的送,都送了快十天。
本来我想骂他一句败家子儿,可惜,他败的不是我家的财。
本着认识多年还是要操心的原则,苦口婆心最终化成了一句话:要不你借我点儿?
哥们儿挺给面子,终于不送了,说收手了。

3,终于搞清楚了前因后果,我也只能沉默。
尤妈妈是个通情达理的好妈妈,如果她不知道自个儿儿子喜欢男孩子的话。
没法劝,也劝不了,劝什么呢?
连回炉重造都做不到。
让一个人生已然过半程的大人忽然接受一个从来没敢想的课题,且是攻坚克难,母子没决裂是因为血脉相连。

4,且行且看。
等云开月明,或者出现新的解题思路。

5,闺蜜带着我吃了她工作园区的第三间日料餐厅。
话说,她们那个园区餐厅不少,国内的粤菜,港菜,川菜,湘菜,国外的泰餐,日料,法餐,还有一家西班牙餐厅。
其他餐厅都只一家而已,独独日料店有三间,今天吃的这一间,才开业两个月。
疫情之下,且园区内已经有两间同类餐厅了,可谓勇气可嘉。

闺蜜自打开业就跟我念叨,一直各种忙,今儿中午才得以移驾她的地盘。
和前两间餐厅相比,这间的空间非常之大了,更诡异的是,除了少量装饰和工作人员的着装以外,换个招牌,几乎看不出这是日料店。
和前两间大相径庭。

餐品上来以后,就更加印证了我的某种猜测,这间日料店,不那么日。
奇了怪了,老板想做啥子嘛。

6,出乎意料的地方还真有,这也是我今天日记必须要记下来的主题。
和闺蜜饭吃到一半时,隔壁桌来了一位男士,闺蜜在桌子底下踢我,眼神示意我往右瞅。
我光明正大的扭了个头,那位男士正在脱风衣,只看到了他半侧脸,但足够了。

7,我说了,这园区还有另外两间日料店,而第一间,和闺蜜在刚刚过去的那一年去过三次,分别在六月,九月和十月。
之所以记得这么清楚,是因为六月是她生日月,九月是她男朋友生日月,十月是我的生日月,反正她每个月都要找一个合适的借口去吃一顿的。

8,那位男士,我们在第一间日料店见过两次。
六月时,他一个人,坐在了我们后面的餐桌,十月时,他一个人,仍然在我们后面的餐桌。
今天,他还是一个人,坐在了我们隔壁桌。
之所以强调这个,是为了还有想说的话。
而所谓前后左右,是因为店面格局问题,第一间餐厅一楼是以列为单位的,一二三四五六,整个空间为1字形,只有六张桌子。第二间餐厅是以行为单位的,是长方形,一行三张桌子,共四行。

9,直到吃完午饭,和闺蜜走在园区里,才谈到这位三次见到都是一个人来吃饭的男士。
闺蜜说:他应该也在这个园区工作,不过平时没见过。
我笑:连我这个外来的人半年都见到了他三次,这概率非常之高了,只能说是因为你平时午饭都叫外卖,没机会遇见而已。
闺蜜一想也对,她两手一摊:没办法,谁叫人家挣得多,午餐都是日料,你记得不,第一次咱们见到他那回,他结账是二百七十多。一个人的午餐,将近三百,我点外卖,三十块都不到。
点头:记得,店员还管他叫刘先生还是牛先生的。说明他是常客。

10,闺蜜问:你看他是什么人?总是一个人吃午餐,都没见他和同事或者朋友一起。
我琢磨了一下:他是一个内心有秩序又强大的人。
闺蜜两眼放光:怎么讲?
用手拍她:别想乱七八糟的,他可能确实单身,但不是你想象中的单身。
闺蜜撇嘴:你又知道?
我抬了抬眉毛:也许是比你多知道一点儿。那,他每次坐我们身后或者隔壁,并不是缘分问题,而是他的秩序问题。他只是按照顺序选择了座位而已。
嗯?闺蜜一脸的不可思议:啥意思

我问:你记得咱们第一次见他时坐的位置吧?
她点头:进门第一张桌子。
对,当时店内一楼只有两桌,我们和第三桌。
闺蜜自顾自的回忆:第二回店里有三桌人,一二六,咱们坐的第二桌。
那今天呢?我问她。
第二行第一桌。
是的,第一行三桌全满,第二行只有我们俩。

作为一个独自来吃饭的人,通常人们的选择会是角落或者与其他人隔开,第一次他最佳的选择应该是第六张桌子,今天他的选择可以是靠墙边的第三桌,中间位可空,但他没有,只是做了一个顺位选择而已。

他没在意所谓的独自一人吃饭时最佳心理安全距离空间,也不在意周围人是如何看待他独自的行为,只是很安静,甚至很优雅的进餐,他有自己的节奏。
咱们俩人边吃边聊一般一个小时二十分钟,而他,大概也要一个小时,这个过程,除了接电话,他没动过手机,也不存在边吃边看手机的行为。这说明什么?
闺蜜脱口而出:他吃饭慢。

我们见了他这三次,除了点餐和买单的简洁的几个字儿,还有他接工作电话时说过的两句话,他几乎是一个沉默的人。
而且,他的声音里,几乎没有温度,像迫不得已,例行公事,如果这里能自助点餐和结账,我猜他应该一句话都不想和服务员说。[允悲]
他今天带的手表和上次不一样,但他的服装颜色这三次几乎没有变化,只黑白两色。
三个季节的衣服都只有黑白两色,我们能归纳为是因为男人的衣服简单只有这两个颜色吗?
他应该不仅仅是一个对生活品质有要求的人,还是一个严于律己的行事作风非常简单强悍的人。

闺蜜惊叹:omg!这不是普通人吧?
我耸肩:一个表面上看起来非常优秀的,普通人。

2022年1月6日,星期四,多云,4℃

一个人表面越完美,内心漏洞越大。
当然,我这是委婉的说法。

【辩护人质疑庭审还在质证阶段竟出判决
#河南# @嵩县法院 回应全程合法】 尚法新闻

2011年,河南省郑州市银基商贸城回迁商户因回迁房的经营管理权纠纷,与委托管理人发生冲突,因无犯罪事实,警方未予立案,矛盾双方以协商方式解决了损失问题,并通过诉讼程序重新认定合同关系。不曾想9年后,当事一方负责人李铁矿被突然逮捕,后以犯寻衅滋事罪获刑两年半。

李铁矿的辩护人蔺文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此外,案件审理中找不到能够证明李铁矿参与过寻衅滋事的直接证据,且一审法院在证据未质证完毕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的审判程序更是违法。对此,一审法官回复称,所有证据都已完成质证,整个审理程序合法。

合同期内“一女二嫁”起纷争

2021年8月6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嵩县法院)作出(2021)豫0325刑初6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铁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

判决书显示,2001年5月18日,河南郑州市银基商贸城52户回迁商户因经营需要,共同签订《联合经营原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产权人将回迁房参加统一经营,实行统一管理,时间从2001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共10年。

签订《协议》当天,52户商户通过投票选举出李铁矿、马某花等六名管理人,由其对共有财产行使经营、管理权。

2007年11月16日,李铁矿、马某花(甲方)与闫某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银基商贸城回迁区一层南侧西头的门面房(包含商户赵某聚、董某申、关某欣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该门面房实际由李某祥(闫某俊表弟)承租,后李某祥将房屋转租给邹某国经营“飞龙道具”店使用。

2009年前后,52商户回迁户因利益分配发生矛盾,分成两派。其中32户委托王某娣等人管理房产,另外20户的房产仍由李铁矿、宋某伟、马某花等人管理。

《协议》到期后,赵某聚和董某申的商铺委托王某娣、王某生管理,关某欣的商铺依旧委托李铁矿、马某花管理。就此产生了同一店面两方参与管理的现象,纠纷随之而来。

判决书显示,邹某国陈述称,2010年12月份,王某娣告诉他,店面是李某祥向回迁区管委会租来的,现在李某祥与回迁区管委会的租房合同早已到期,且李某祥没有续租。

邹某国认为他从李某祥处租的店面因改造的原因,未能保证正常营业,已经使自己遭受到损失,所以他决定与王某娣签合同,并将租金交给了王某娣。

尚法新闻注意到,《协议》的期限时间直接关系管理人权力的行使变化,闫某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则是2013年1月14日才到期。2010年年底,邹某国将租金交给了王某娣。至此,双方就出租房的管理使用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发生多次冲突。

当初不予立案如今已过追诉期

尚法新闻了解到,针对双方发生的冲突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多次出警。据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以下简称“管城第三分局”)在2011年6月16日向王某娣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认为李东辉、李某祥等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随后王某娣向该局提出复议。

同年6月28日,管城第三分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书显示,经审查,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维持原决定。

尚法新闻了解到,期间某次冲突中,王某娣一方中的王某生及其儿子将李某详打致轻伤,后被警方拘留。

2012年8月7日,王某生及其儿子与李某详达成协议,两人愿意赔偿李某详医疗费等合计30万元,李某详也不再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房屋签订者闫某俊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生、王某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某生、王某娣存在阻扰原告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属于侵权行为,判决两人赔偿闫某俊24264.9元。

2015年,商户曹某莲、赵某英等五人就李铁矿、马某花、李某详、闫某俊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管城法院认为,李铁矿、马某花与闫某俊2007年11月16日所签租赁协议的期限为五年,确实超过了其受托管理期限,但2009年6月26日马某花出具的收条显示,闫某俊交定金5万元,约定的租期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王某娣作为房产管理人在上述收条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由此可以得知王某娣的签字行为表明房屋产权人明知且认可房屋的租赁情况。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虽超过了受托期限,但并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某莲等人的诉讼。

随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曹某莲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就在双方冲突尘埃落定9年后,2020年8月28日,李铁矿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知情人士告诉尚法新闻,警方在9后仍对当年租房合同纠纷旧事重提,应该是受到原河南省政法委书记甘荣坤的指示,这才导致河南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体关注一起纠纷案,采取异地管辖的模式起诉,最后指定由嵩县法院进行审理。

对此,蔺文财指出,2011年警方没有被立案的事件,却在近十年后再次被立案,该行为严重违法。

蔺文财强调,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行为的判刑和第八十七条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以及李铁矿实际判处的刑期,他认为,李铁矿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当再追诉。

判决书显示,嵩县法院认定被告人李铁柱、李东辉在托管郑州市银基商贸城回迁户商铺发生纠纷期间,指使、伙同他人采用滋扰、砸门等方式任意损毁无辜商户正在合法租赁经营的门店,严重影响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决李铁柱、李东辉有期徒刑两年半、一年半。

法院回应审理全程合法

尚法新闻注意到,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铁矿、李东辉、李某祥等人在2011年为争夺"飞龙道具"店房产的租赁管理权,多次采取威胁、锁门、焊门、砸门、堵门等方式,阻碍门店正常经营。上述被告人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铁矿、李东辉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没有参与"飞龙道具"店被打砸以及堵门等事件,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据蔺文财介绍,一审庭审期间,李铁矿在发问时提到,王某娣拍摄的短视频资料并非是案发现场,距离案发现场30米至50米距离。王某娣回复称,不到30米。“随后我立即向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娣向合议庭提供拍摄原手机核对,审判长接受该申请并要求王某娣依法提供原手机。随后宣布休庭。”

蔺文财告诉尚法新闻,审判长在庭审时明确告知他待拿到手机核对后再对视频资料发表质证意见,他认为庭审并没有结束,就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谁曾想,等来的不是开庭,而是李铁矿的判决书。

蔺文财认为,既然视频未经质证,就说明庭审还没结束,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程序违法。

蔺文财强调,该案中找不到能够直接证明李铁矿参与过寻衅滋事的直接证据。“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中很多存在猜测性、评论性和推断性,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0月19日,尚法新闻就上述质疑联系采访了该案件审判员嵩县法院法官冯红干,他表示,当天开庭期间,所有证据都已完成质证,包括证人出庭,均是按照法律程序。至于辩护人蔺文财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并不影响案件。

“李铁矿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到的视频证据一事,该院已经核实过,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核实过。”冯红干强调,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对于一审法官的上述说法,蔺文财并不认可,他表示,二审审理中,他在阅卷会见上诉人李铁矿后,发现一审法院未将一审庭审录像随卷移送到二审法院,随后立即与一审承办法官电话联系,法官拒绝按规定提供录像。在此情况之下,他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洛阳中院向嵩县法院调取录像,以此证明一审开庭没有结束,证据未质证完毕就作出刑事判决的审判程序存在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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