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执行难亮点“频闪”!山西高院2019首场新闻发布会上……】
“在执行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6年至2018年受理执行案件总数达到339895件的情况下,全省法院不断夯实‘六个依靠’具体工作举措,‘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中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终本案件合格率、信访案件办结率、执行案件总体结案率等四项核心指标均全面达标,其余指标全面完善。”这是记者从1月16日上午省高院召开的山西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发布会由省高院新闻发言人丁国华主持。
会上,省高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丁毅介绍了全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的亮点工作和经验做法。
丁毅指出,2016年3月,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
两年多来,特别是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紧紧依靠省委坚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上下一体、凝神聚力、攻坚克难,积极投身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取得了阶段成果,也呈现了一些工作亮点:
成效一:综合治理“执行难”整体合力不断凝聚
省高院党组紧紧围绕法治山西、诚信山西建设,围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大事谋划推进执行工作,持续开展涉党政机关、涉企业、涉金融、涉民生等专项执行活动,及时向省委报告“基本解决执行难”重要活动和工作进展,靠主动作为赢得社会各界的理解、信任与支持。全省“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已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
成效二:“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思路清晰方向明确
为有效落实党中央、最高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全省执行办案形势任务现状,省高院提出“一个总目标、三个全力、六个依靠”的“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总体思路。在执行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6年至2018年受理执行案件总数达到339895件的情况下,全省法院不断夯实“六个依靠”具体工作举措,“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中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终本案件合格率、信访案件办结率、执行案件总体结案率等四项核心指标均全面达标,其余指标全面完善。
成效三:执行攻坚跨年大行动广泛深入开展
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作为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具体行动,省高院在全省部署开展了由“关键决心”、“联合利剑”、“法治力量”三个百日行动组成的执行攻坚跨年大行动,每个百日行动确定有针对性的五大任务五大目标,逐次深入,递进提升。
成效四:执行攻坚决心力度不断加大
2018年,省高院与各中院签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责任状》,先后19次组织召开全省法院执行攻坚动员会、工作部署推进会、院长局长月例会、视频调度会,分析攻坚形势,部署攻坚任务,开展巡回蹲点督导。全省各中、基层法院突出强制执行手段运用,集中开展专项执行活动,攻克了一大批久执未结案件、腾退房屋场地案件、涉民生案件和小标的案件,打出了执行攻坚声势。
成效五:执行办案质效大幅提升
全力克服案多人少矛盾,以办案为中心切实提升工作质效。2018年,全省法院执行办案工作呈现出各项质效指标明显进步、全国位次明显提升的良好态势。
成效六:执行信息化建设应用升级加速
全力推进网上同步办案工作,积极拓展执行信息化应用效能。各级法院所有执行办案活动,全部纳入统一的执行办案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办案网络查控系统与全国3900多家银行联通,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一网打尽”、“一键查控”;部署上线执行案款“一案一帐号”管理系统,实现了执行案款收发动态全程留痕;全面部署推进财产处置网上拍卖,有效破解了传统拍卖财产评估处置慢、廉政风险高等问题。
成效七:执行办案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
落实制度规范,强化监督管理,紧紧把住执行办案规范化持续用力。建立实施执行工作单独考核指标体系,同时,对信访案件化解、执行案件转破产、打击拒执犯罪等弱项短板工作进行阶段专项通报。探索建立到案到人、动态精准管理机制,对近三年已结案件开展“回头看”、“回头办”,不规范的行为逐项整改,不合格的案件恢复办理,取得明显实效。
成效八:执行办案机制模式改革创新不断推进
积极推进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职能交由专门审判庭承担,形成对执行实施权的有效制约。探索推行执行业务分段集约工作模式,推广实行员额法官为主导的执行团队办案模式,积极借助社会力量不断拓展法院查人找物的方法手段。省高院同省人保财险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围绕执行保全、救助、悬赏、司法评估拍卖、执行干警履职保险等业务开展合作。
成效九:执行联动机制有效运行
省委政法委牵头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来,先后4次组织全省各级政法委、执行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部署会、决胜动员会,研究解决执行工作瓶颈难题。2018年,省高院与省委政法委联合发出全省涉党政机关、村居委会未结执行案件的专项清理通报,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与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与省委宣传部、省银监局、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共同建立“晋立信”失信被执行人曝光网络平台。
成效十:执行宣传全面深入开展
省高院研究制定《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宣传工作方案》,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文明办大力支持,专门制定方案发文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开展“惩戒失信,弘扬诚信,促进解决执行难”社会宣传活动。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举办“发挥联合惩戒作用,促进解决执行难”新闻发布会,与省司法厅共同在山西电视台《法在身边》栏目举办打击拒执罪、执行不能专题访谈节目,在《山西法制报》等媒体开设专栏、出版专刊,持续加大执行攻坚成果和“执行不能”主题宣传。
数读省高院发布会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35080件,执结125057件,执行案件结案率达到92.5%,排全国第四位。
与2017年相比,2018年全省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从40.72%上升至61.55%,执行完毕率从28.51%上升至34.9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率从50.18%下降至29.88%,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从68.08%上升至83.38%,结案平均用时从230.71天/件缩短至125.3天/件。
恢复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率从46.24%上升至59.94%。执行办案质效13项重点指标在全国排前15名的有6项,全省法院执行办案工作呈现出各项质效指标明显进步、全国位次明显提升的良好态势。
省高院执行局全年共办结各类执行案件284件,其中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到位金额20.89亿元,执行审查类案件结案率96.19%,最高法院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100%办结,均为历年最好。
全省法院移送涉嫌拒执犯罪581案、当事人提起自诉95案,宣判构成拒执犯罪164案;对16.1万名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将5.3万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推送至“信用山西”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惩戒。
全省法院累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成交量1578件,成交额33.67亿元,标的物成交率38.05%,溢价率145.82%,为当事人节省佣金1.02亿元。
2018年全省法院共恢复执行案件21974件,执行到位金额101.6亿元;与2016年相比,恢复执行案件数量增长7.3倍,执行到位金额增长5.4倍。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发放司法救助金1705.8万元,惠及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1173人。
“在执行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6年至2018年受理执行案件总数达到339895件的情况下,全省法院不断夯实‘六个依靠’具体工作举措,‘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中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终本案件合格率、信访案件办结率、执行案件总体结案率等四项核心指标均全面达标,其余指标全面完善。”这是记者从1月16日上午省高院召开的山西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发布会由省高院新闻发言人丁国华主持。
会上,省高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丁毅介绍了全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的亮点工作和经验做法。
丁毅指出,2016年3月,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
两年多来,特别是2018年以来,全省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紧紧依靠省委坚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上下一体、凝神聚力、攻坚克难,积极投身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取得了阶段成果,也呈现了一些工作亮点:
成效一:综合治理“执行难”整体合力不断凝聚
省高院党组紧紧围绕法治山西、诚信山西建设,围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大事谋划推进执行工作,持续开展涉党政机关、涉企业、涉金融、涉民生等专项执行活动,及时向省委报告“基本解决执行难”重要活动和工作进展,靠主动作为赢得社会各界的理解、信任与支持。全省“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已初步形成并不断完善。
成效二:“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思路清晰方向明确
为有效落实党中央、最高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全省执行办案形势任务现状,省高院提出“一个总目标、三个全力、六个依靠”的“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总体思路。在执行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6年至2018年受理执行案件总数达到339895件的情况下,全省法院不断夯实“六个依靠”具体工作举措,“基本解决执行难”全国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中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终本案件合格率、信访案件办结率、执行案件总体结案率等四项核心指标均全面达标,其余指标全面完善。
成效三:执行攻坚跨年大行动广泛深入开展
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作为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具体行动,省高院在全省部署开展了由“关键决心”、“联合利剑”、“法治力量”三个百日行动组成的执行攻坚跨年大行动,每个百日行动确定有针对性的五大任务五大目标,逐次深入,递进提升。
成效四:执行攻坚决心力度不断加大
2018年,省高院与各中院签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责任状》,先后19次组织召开全省法院执行攻坚动员会、工作部署推进会、院长局长月例会、视频调度会,分析攻坚形势,部署攻坚任务,开展巡回蹲点督导。全省各中、基层法院突出强制执行手段运用,集中开展专项执行活动,攻克了一大批久执未结案件、腾退房屋场地案件、涉民生案件和小标的案件,打出了执行攻坚声势。
成效五:执行办案质效大幅提升
全力克服案多人少矛盾,以办案为中心切实提升工作质效。2018年,全省法院执行办案工作呈现出各项质效指标明显进步、全国位次明显提升的良好态势。
成效六:执行信息化建设应用升级加速
全力推进网上同步办案工作,积极拓展执行信息化应用效能。各级法院所有执行办案活动,全部纳入统一的执行办案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执行办案网络查控系统与全国3900多家银行联通,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和相关信息的“一网打尽”、“一键查控”;部署上线执行案款“一案一帐号”管理系统,实现了执行案款收发动态全程留痕;全面部署推进财产处置网上拍卖,有效破解了传统拍卖财产评估处置慢、廉政风险高等问题。
成效七:执行办案规范化水平明显提升
落实制度规范,强化监督管理,紧紧把住执行办案规范化持续用力。建立实施执行工作单独考核指标体系,同时,对信访案件化解、执行案件转破产、打击拒执犯罪等弱项短板工作进行阶段专项通报。探索建立到案到人、动态精准管理机制,对近三年已结案件开展“回头看”、“回头办”,不规范的行为逐项整改,不合格的案件恢复办理,取得明显实效。
成效八:执行办案机制模式改革创新不断推进
积极推进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职能交由专门审判庭承担,形成对执行实施权的有效制约。探索推行执行业务分段集约工作模式,推广实行员额法官为主导的执行团队办案模式,积极借助社会力量不断拓展法院查人找物的方法手段。省高院同省人保财险公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围绕执行保全、救助、悬赏、司法评估拍卖、执行干警履职保险等业务开展合作。
成效九:执行联动机制有效运行
省委政法委牵头建立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来,先后4次组织全省各级政法委、执行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部署会、决胜动员会,研究解决执行工作瓶颈难题。2018年,省高院与省委政法委联合发出全省涉党政机关、村居委会未结执行案件的专项清理通报,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与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与省委宣传部、省银监局、山西日报报业集团共同建立“晋立信”失信被执行人曝光网络平台。
成效十:执行宣传全面深入开展
省高院研究制定《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宣传工作方案》,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省文明办大力支持,专门制定方案发文部署,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开展“惩戒失信,弘扬诚信,促进解决执行难”社会宣传活动。省高院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举办“发挥联合惩戒作用,促进解决执行难”新闻发布会,与省司法厅共同在山西电视台《法在身边》栏目举办打击拒执罪、执行不能专题访谈节目,在《山西法制报》等媒体开设专栏、出版专刊,持续加大执行攻坚成果和“执行不能”主题宣传。
数读省高院发布会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35080件,执结125057件,执行案件结案率达到92.5%,排全国第四位。
与2017年相比,2018年全省法院首次执行案件的实际执结率从40.72%上升至61.55%,执行完毕率从28.51%上升至34.9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率从50.18%下降至29.88%,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从68.08%上升至83.38%,结案平均用时从230.71天/件缩短至125.3天/件。
恢复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率从46.24%上升至59.94%。执行办案质效13项重点指标在全国排前15名的有6项,全省法院执行办案工作呈现出各项质效指标明显进步、全国位次明显提升的良好态势。
省高院执行局全年共办结各类执行案件284件,其中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到位金额20.89亿元,执行审查类案件结案率96.19%,最高法院交办的执行信访案件100%办结,均为历年最好。
全省法院移送涉嫌拒执犯罪581案、当事人提起自诉95案,宣判构成拒执犯罪164案;对16.1万名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将5.3万名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推送至“信用山西”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惩戒。
全省法院累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成交量1578件,成交额33.67亿元,标的物成交率38.05%,溢价率145.82%,为当事人节省佣金1.02亿元。
2018年全省法院共恢复执行案件21974件,执行到位金额101.6亿元;与2016年相比,恢复执行案件数量增长7.3倍,执行到位金额增长5.4倍。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发放司法救助金1705.8万元,惠及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1173人。
#法考云小课堂# 最高法观点(精解):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反悔撤销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星星]请注意下面两条要点:
1、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2、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由双方共有,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星星]最高法观点
1.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本条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下同)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引起的纠纷,故本条解释应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适用本条解释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人。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3)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不包括因动产赠与合同、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任意撤销权只能在物权转让前或者公证前行使。
2.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方法
(一)正确区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正确把握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标准
根据对本条解释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果赠与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公证,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正确把握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一要分清赠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动产的赠与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要分清占有与物权转移的区别。占有对物权具有重要意义,受赠人依约占有动产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为该动产所有权人。赠与不动产则不同,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也未发生转移,除非经过公证,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都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对夫妻之间赠与城市房产而言,其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在赠与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已交付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以上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10~112页)
[星星]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及婚姻关系的稳定,常有夫妻之间相互赠与房屋的情况,这种赠与行为通常会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是大部分人不会去办理过户手续。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后悔了,能否撤销呢?
[星星]请注意下面两条要点:
1、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2、双方在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由双方共有,但未办理公证,亦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手续的,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星星]最高法观点
1.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本条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下同)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引起的纠纷,故本条解释应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适用本条解释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尚未进行过户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人。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3)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不包括因动产赠与合同、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引起的纠纷。任意撤销权只能在物权转让前或者公证前行使。
2.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方法
(一)正确区分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二)正确把握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标准
根据对本条解释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果赠与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公证,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正确把握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一要分清赠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动产的赠与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赠与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二要分清占有与物权转移的区别。占有对物权具有重要意义,受赠人依约占有动产的,一般可以认定其为该动产所有权人。赠与不动产则不同,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产权也未发生转移,除非经过公证,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都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对夫妻之间赠与城市房产而言,其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在赠与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已交付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以上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10~112页)
[星星]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愿我如星君如月,夜夜流光相皎洁。——范成大《车遥遥篇》
2、梧桐树,三更雨,不道离情正苦。一叶叶,一声声,空阶滴到明。——温庭筠《更漏子三首其三》
3、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佚名《诗经·邶风·击鼓》
4、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苏武《结发为夫妻》
5、天涯地角有穷时,只有相思无尽处。——晏殊《玉楼春》
6、生当复来归,死当长相思。——苏武《结发为夫妻》
7、天不老,情难绝。心似双丝网,中有千千结。——张生《千秋岁》
8、人如风后入江云,情似雨馀黏地絮。——周邦彦《玉楼春》
9、色不迷人人自迷,情人眼里出西施。 -黄増《集杭州俗语诗》
10、深知身在情长在,怅望江头江水声。——李商隐《暮秋独游曲江》
11、明月楼高休独倚,酒入愁肠,化作相思泪。——范仲淹《苏幕遮》
12、开辟鸿蒙,谁为情种?都只为风月情浓。——曹雪芹《红楼梦引子》
13、执手相看泪眼,竟无语凝噎。——柳永《雨霖铃》
14、柔情似水,佳期如梦。两情若是长久时,又岂在朝朝幕幕。——秦观《鹊桥》
15、相思本是无凭语,莫向花牋费泪行。——晏几道《鹧鸪天三首其二》
16、问世间,情是何物,直教生死相许。——元好问《摸鱼儿二首其一》
17、鱼沈雁杳天涯路,始信人间别离苦。——戴叔伦《相思曲》
18、君若扬路尘,妾若浊水泥,浮沈各异势,会合何时谐?——曹植《明月上高楼》
19、相思一夜情多少,地角天涯未是长。——张仲素《燕子楼》
20、一寸相思千万绪,人间没个安排处。——李冠《蝶恋花》
21、唯将终夜长开眼,报答平生未展眉。——元稹《遣悲怀三首其三》
22、泪眼问花花不语,乱红飞过秋千去。——欧阳修《蝶恋花二首其一》
23、有美人兮,见之不忘,一日不见兮,思之如狂。——佚名《凤求凰·琴歌》
24、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乾。——李商隐《无题》
25、直道相思了无益,未妨惆怅是清狂。——李商隐《无题六首其三》
26、还君明珠双泪垂,恨不相逢未嫁时。——张籍《节妇吟》
27、相思相见知何日?此时此夜难为情。——李白《三五七言》
28、此去经年,应是良辰好景虚设。便纵有,千种风情,更与何人说。——柳永《雨霖铃》
29、相思一夜梅花发,忽到窗前疑是君。——卢仝《有所思》
30、诚知此恨人人有,贫寒夫妻百事哀。——元稹《遣悲怀三首其二》

31、十年生死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千里孤坟、无处话凄凉。纵使相逢应不识、尘满面,鬓如霜。——苏东坡《江城 子》
32、从别后,忆相逢,几回魂梦与君同。——晏几道《鹧鸪天三首其一》
33、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辛弃疾《青云案·元夕》
34、一场寂寞凭谁诉。算前言,总轻负。——柳永《昼夜乐》
35、两情若是久长时,又岂在朝朝暮暮。——秦观《鹊桥仙》
36、曾经沧海难为水,除却巫山不是云。取次花丛懒回顾,半缘修道半缘君。——元稹《离思》
37、人到情多情转薄,而今真个不多情。——纳兰性德《摊破浣溪沙》
38、都道是金玉良缘,俺只念木石前盟。空对着,山中高士晶莹雪;终不忘,世外仙姝寂寞林。——曹雪芹《终身误》
39、多情只有春庭月,犹为离人照落花。——张泌《寄人》
40、忆君心似西江水,日夜东流无歇时。——鱼玄机《江陵愁望有寄》
41、寻好梦,梦难成。况谁知我此时情。枕前泪共帘前雨,隔个窗儿滴到明。——聂胜琼《鹧鸪天》
42、似此星辰非昨夜,为谁风露立中宵。——黄景仁《绮怀诗二首其一》
43、不知魂已断,空有梦相随。除却天边月,没人知。——韦庄《女冠子二首其一》
44、只愿君心似我心,定不负相思意。——李之仪《卜算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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