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删即改】

(1)过失犯罪、间接故意、不作为犯罪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否能构成犯罪?是否是结果犯?

(2)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吗?即危害结果到底是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中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什么时候是危险结果什么时候是实害结果?

(3)行为犯既然有既遂的犯罪形态,是否存在未遂?

(4)结果犯中的结果指什么?

一、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都是结果犯,且要造成实害结果才构成,但两例除外)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基本都是结果犯,都无犯罪形态问题,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研究生考试观点)❗️分析P27也指出: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存在争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这里说的结果犯仅指实害结果),只能说大部分都是结果犯,即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除外。
  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该罪属于危险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

即,分析P27: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哪怕未发生结果)

而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所以间接故意是要有危害结果发生的。

❗️❗️以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按车老师上课观点: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分析P27指出,【1】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二、不作为犯罪问题(不都是结果犯,满足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即可)

1、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如母亲将孩子遗弃在热闹街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就算孩子被人抱回来救活,没有发生实害结果,也构成不作为犯罪。(有无危险结果存疑,若有,仍属于“造成危害结果”)

2、未遂形态不意味着什么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就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犯罪行为未得逞。这种行为即使已经开始着手,只要出现的介入因素导致犯罪行为的中断,加上犯罪结果没有产生的话那么完全符合未遂的概念。

举一个例子来说,叔叔带着侄子出去游泳,那么叔叔就在客观上负有先行行为造成的义务,但是当侄子溺水以后,叔叔看见了却故意不施救,正当侄子要溺水身亡的时候,旁边的人确发现并加以施救,最后侄子由于长时间缺氧导致精神问题。以上的案例之中虽然没有导致故意杀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导致了个人伤害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把叔叔的行为判定为故意杀人的未遂。

犯罪未遂,作为一个停顿的点,当处于这种形态的时候,不意味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相反,危害社会的结果早已经产生。因此符合不作为犯罪之中,不作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条件。

3、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能认定为犯罪,并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德国刑法明确不作为与作为的构成要件相当时,就是可罚的。我国没有这样的规定,而是将作为与不作为适用同一刑法条文,只要作为犯不要求结果产生,不作为犯亦不要求结果产生。即同一法律条文只要作为犯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不作为犯同样不以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以故意杀人罪举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只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即符合违法构成要件。至于是否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则不是其构成要件的内容,而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

同理,若一个负有保护义务的长辈,见到其晚辈溺水而不救,而客观上长辈擅长游泳,如果他不救助其晚辈很可能溺死。从此可以看出其行为本身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至于其晚辈是否溺水或被他人救助,则是判断其既遂与未遂的情况。(不作为)

但根据研究生考试观点,上述不作为举例为间接故意,要求有危害结果发生,❗️考试分析P27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即长辈溺水不救的行为需导致晚辈死亡才成立犯罪,因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

(这样一来可能存在一个矛盾:若晚辈最后没有受到伤害,即没有产生实害结果,【1】站不作为角度来说:行为人满足应为能为而不为,且满足结果避免可能性和等价性,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2】站间接故意角度来说:车老师指出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都必须造成实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分析P27也指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所以本案不成立犯罪。两者所持说法相矛盾。)

按上述观点,需讨论此间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从危害结果本身的概念来说,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如果说“不作为犯只要不造成危害结果就不是犯罪”,这句话大有问题,首先它是否把危险结果包含进去,如果未包含危险结果就应当表述为实害结果而不是危害结果;其次若是包含了危险结果,那么这句话就是矛盾的。因为不作为犯本身就负有阻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就是一种危险性质的行为。既然承认了其为不作为犯,就不能排除其产生的危险结果。(这里想把危险结果归纳到上述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结果中)

❗️❗️分析P18页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里指出: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的第三项前提: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不为)

三、由此阐发的危害结果是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问题(不是)

首先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分析P19,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则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和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还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 注:广义说除了实害结果外将精神损害这类非物质性结果也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现在大陆法系的通说为狭义结果说,该说对危害结果的定义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但是狭义说认为危害结果只包括实害结果与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 把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排除于危害结果之外,不尽合理。)

1、如果按照狭义的危害结果来定义,即危害结果包括危险和实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不是所有犯罪都有危害结果。

以犯罪未遂来说,要求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着手是一种危害行为,客观上要求使客体面临紧迫危险,那么可以推定着手以前的犯罪预备就没有这种对客体的紧迫危险(❗️❗️着手以后有没有紧迫危险最好参看分则的犯罪构成有无对其的描述体现,也有观点认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因此预备犯虽是犯罪,却并未造成危害结果。

尤其是那些着手实行就成立既遂的行为犯,由于它们无未遂形态,不能因此以为它们也无预备或中止形态。比如,侮辱国旗、国徽罪这类行为犯,如果行为人准备了玷污物和点火用的汽油(此着手非彼着手,此处着手并未对客体形成紧迫危险),在到达某机关大楼门前,尚未着手玷污和焚烧国旗时被保卫人员制止,其行为显然成立该罪的预备犯,而不是犯罪未遂,更不成立犯罪既遂。

行为犯就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无需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实际损害结果,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结果(如上述侮辱国旗罪举例,虽成立犯罪,但未对法益产生紧迫危险,未造成危险结果)。除预备犯不要求有危险结果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只要对法益造成危险便可以成立危险犯,明显是将一般犯罪都具有的特性用来定义危险犯,显然扩大了危险犯的范围,危险结果也如是。(❗️❗️❗️只有在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里的才能认定为危险)

(危险结果指一种现实危险状态)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危险,本身是一种结果,是发生于外界的状态。是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行为人特别所认识的情况下,侵害近可能性(盖然性)状态。”有观点认为,危险状态一经到达,便独立地呈现出静止性状态,危险状态这一结果的到达便已结束,但是如果经过行为进一步的作用,危险状态便会发展为实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状态有过渡到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实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经过产生危险状态这一过程,否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

相反,那种不仅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一种,只不过它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危险结果(即实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2、危害结果不一定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这里所产生的危险并不足以纳入构成要件中,如足以造成…后果,

二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所以❗️❗️分析P35指出,成立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

❗️❗️分析P18指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 即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都不是必要的;


❗️❗️分析P19指出,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某些并不是全部)

#未定事件簿[超话]#
(游戏无关的一个问题[失望]但非常需要姐姐们帮忙)
想问问学法律的姐姐一个事情。
大概一年前我和其他大概五六十个姐妹一起拼团古典玩偶六件预备役被骗了。累计金额大概1w左右,但是由于受害者是全国各地的而且受骗金额不一,少的70+,多的500+。当时报警了,但是每个地方警察都说没法办理。
由于时间太久,现在他的支付宝闲鱼号都已经被查封或者注销了(就是不见了)。
现在想走法律途径,不知道是否可以对她提起诉讼,问问姐妹们需要准备什么文件,想给这个骗子一个教训[赞]
谢谢姐姐们[悲伤][悲伤][悲伤]

#弘扬抗疫精神,护佑人民健康##医师节专项法治宣传#【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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