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案证据能否供另案使用?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那么,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能否直接另案使用呢?
对此,刑诉法规定了指定管辖的案件,原受理公安机关应该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他案证据因为移送而可以直接在另案中使用。指定管辖,也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尚未结案,相关犯罪行为没有经过司法评价,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合并起来一起进行审判评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对于其他非指定管辖案件,或者说已经结案的他案证据,能否另案使用呢?
区分不同情况简要分析下:
第一,他案已经结案,有犯罪事实,则相关证据指向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司法评价和处罚,那么,在另案中,不应当再重复评价相关证据及其所指向的行为,此时,另案不得再直接使用已经结案的他案证据。
第二,他案已经结案,无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规定,无罪,罪轻的证据应该随案移送。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案可以直接使用该证据,但证明目的应当指向无罪,罪轻行为按照上面第一条原则处理。
第三,结合以上两点,他案已经结案的证据,不能另案用来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
司法实践中,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另案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普遍使用并不意味着就应当如此,法律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在不同刑事案件中互相使用,法无授权即禁止,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强制机关,应该约束自己的权力,在法律轨道之内行使。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道德经》迎之不见其首,随之不见其后。执古之道,以御今之有。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那么,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能否直接另案使用呢?
对此,刑诉法规定了指定管辖的案件,原受理公安机关应该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他案证据因为移送而可以直接在另案中使用。指定管辖,也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尚未结案,相关犯罪行为没有经过司法评价,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合并起来一起进行审判评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对于其他非指定管辖案件,或者说已经结案的他案证据,能否另案使用呢?
区分不同情况简要分析下:
第一,他案已经结案,有犯罪事实,则相关证据指向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司法评价和处罚,那么,在另案中,不应当再重复评价相关证据及其所指向的行为,此时,另案不得再直接使用已经结案的他案证据。
第二,他案已经结案,无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规定,无罪,罪轻的证据应该随案移送。因为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案可以直接使用该证据,但证明目的应当指向无罪,罪轻行为按照上面第一条原则处理。
第三,结合以上两点,他案已经结案的证据,不能另案用来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
司法实践中,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另案使用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普遍使用并不意味着就应当如此,法律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可以在不同刑事案件中互相使用,法无授权即禁止,司法机关作为国家强制机关,应该约束自己的权力,在法律轨道之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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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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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之不见,名曰夷;听之不之不闻,名曰希;搏之不得,名曰微。此三者不可致诘,故混而为一。其上不曒,其下不昧。绳绳兮不可名,复归于物。是谓无状之状,无物之象,是谓惚恍。迎之不见其首,随之不见其后。执古之道,以御今之有。能知古始,是谓道纪。
视之不见,名曰夷;听之不之不闻,名曰希;搏之不得,名曰微。此三者不可致诘,故混而为一。其上不曒,其下不昧。绳绳兮不可名,复归于物。是谓无状之状,无物之象,是谓惚恍。迎之不见其首,随之不见其后。执古之道,以御今之有。能知古始,是谓道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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