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法官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
导读
依法保障法官合法权益,是确保广大法官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必要前提,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为进一步保障
法官合法权益,发挥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作用,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中国法官协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联合开办“保障法官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
力”专栏,刊登全国法院保障法官权益,惩处暴力阻碍执行、扰乱法庭秩序和侵犯法官人身安全、名誉等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这些典型案例,彰显惩治不法行为、保障法
官权益的坚定态度,向社会释放司法正能量,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崇尚法治精神、尊重司法权威、维护法官权益的共识,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人民法院事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
叶某某辱骂法官、散布不实言论被拘留案
杨 博 梁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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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邦均人民法庭法官对一起赡养纠纷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人叶某某完成了送达。叶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于2020年11月9日下午打电话给主审法官,对法官进行辱骂。法官耐心询问叶某某是否对判决不服,详细告知其如对判决有异议可以通过上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对其进行劝解。叶某某无视劝告,继续在电话中侮辱、谩骂法官,整个过程持续了3分多钟。
几日后,微博上出现对主审法官指名道姓的谩骂,并称法官光收礼不办事。蓟州区法院对此高度重视,组成调查组进行了调查,确认此微博的注册人正是叶某某。经询问,叶某某承认其辱骂法官的行为,表示从未给法官送过钱,发微博系自己发泄情绪。但叶某某并无悔改之意,又称其虽未给法官送过钱,却送过2条中华烟,后在法院调取的相反证据面前,承认此事亦属捏造。
处理结果
蓟州区法院认为,对侮辱法官的行为绝对不能纵容,支持法官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官前往当地尤古庄派出所报警,接警民警立即作了报案笔录,开展调查。2020年12月28日,公安蓟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叶某某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司法权威不容侵犯。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维护法律尊严及司法权威,共同构建良好司法秩序,是每一位参与诉讼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侮辱、诽谤、威胁法官,妨碍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人民法院将坚决予以打击。当事人以电话侮辱谩骂、在互联网上捏造事实污蔑主审法官的方式发泄私愤,不仅侵害了法官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种行为予以处罚,有效保护了法官名誉等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李某阻挠调查并辱骂法官被拘留案

毕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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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7月4日,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在依法执行于某等4人与刘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电话向刘某询问案件情况及其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法律义务的缘由。刘某的母亲李某因不满意该案的调解结果,认为“有损其家庭利益”,接过刘某手中电话,打断执行法官正在进行的询问。李某不配合询问,持续不断辱骂、诽谤执行法官,经提醒后不但拒不改正,还在电话被挂断后多次用其他手机拨打执行法官电话继续进行辱骂。
处理结果
李某打断法官询问并辱骂、诽谤法官的行为,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法官的人格权益,挑战了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对李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立即执行。
典型意义
法官向当事人询问案件情况,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是执行案件得以正常推进的必要环节。本案中,李某系案件被执行人刘某的母亲,本应配合正常的执行工作流程,但其阻挠执法,肆意辱骂、诽谤法官,不仅影响了执行工作正常运行,其与法院对抗的行为更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依法对李某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切实维护了执行法官的人格尊严,有效维护了司法秩序,捍卫了司法权威,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某恐吓法官、扬言采取极端行为被判刑案
潘福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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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10月,王某因不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其与朱某离婚案件的处理,书写恐吓信给审理该案的民事审判庭法官,扬言若不满足其诉求,就要到幼儿园、学校、超市、广场等人口聚集的地方实施杀人等严重暴力行为。2018年10月,青浦区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对王某进行谈话训诫。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间,王某又书写多封恐吓信给审理其与朱某民事案件的法官,扬言若不满足其诉求,将在公共场所实施引爆爆炸物、砍杀幼儿等暴力行为,试图迫使青浦区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
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王某抓获。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不仅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责与使命,而且承载着广大民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因案件裁判结果与预期不相符进而迁怒于法官,对法官进行恐吓、威胁的行为,既是对法官个人尊严的践踏,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王某多次恐吓威胁法官、扬言实施极端暴力的行为判处刑罚,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同时也是保障司法人员履职权益,维护法院审判工作秩序,捍卫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

#“假面”投资人!#

“一起做生意的,你咋还戴个面具,摘下来瞅瞅!”

“住手!”

“哎哎哎!你咋还打人呢!”

有这么一类人,他们带着别人的面具,掏着自己的钱。看似慷慨,实则目的满满,他就是投资者中的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即投资者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通过与他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

这就是隐名出资行为。

对于显名出资而言,隐名出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更难厘清当中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作为市场上投资人的一种正当投资的方式,应当得到支持和引导。

因此认定隐名股东资格、保护隐名股东的各方正当利益,是需要进行研究的法律课题。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商法还是民法,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与保护并不完善。

并且,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解释。

隐名股东的特征

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总结,隐名股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隐名股东必须对公司的股份进行实缴、认缴。

通常情况下,区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要件就是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二,隐名股东的名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大多情况下,工商登记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隐名股东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便会处于较为被动的状态。

第三,隐名股东所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是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

简而言之,显名股东是自愿代替隐名股东在指定公司持股,隐名股东同样处于自愿将财产权登记在显名股东的名下。

第四,隐名股东的出资金额与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有关联,包括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

隐名股东与隐名合伙人的区别

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最大的区别在于,投资人是否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

合伙分为两类,

一是显名合伙,即所有的合伙人均出资,共同参与经营,且承担无限责任;

二是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与隐名出资相近,是指合伙人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础上出资合伙,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在隐名合伙中,出资人通过与显名营业人签订隐名合伙契约,参与到实际营业中。

此时,隐名股东并不是直接与公司签订隐名出资协议,而是与显名股东签订隐名出资协议,从而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换而言之就是中间增加了显名股东这一环节。

这就是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在构造上最大的不同。

同时,在隐名合伙中,一般是由隐名合伙人和显名营业人共同出资,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即除了“隐名”之外,类似于合伙制度。

因此无论是隐名合伙人,还是隐名股东,都是想通过隐名出资来获取显名营业人名下的投资收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大胆猜测,隐名合伙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或将成为商事主体参与商事营业活动的又一隐名形式。

我国隐名股东相关法律条文

我国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为解决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分别发布指导意见,对其辖区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裁判标准做出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部分指导意见仍然在执行,对当下司法裁判仍具有借鉴意义。

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否则股东资格原则上都应以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为准:(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裁判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强调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明确,"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曾于2004年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采取综合标准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需考量的因素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同时还应探究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做出综合判断。北京高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笼统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对股东资格认定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如果要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肯定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第二,在有隐名出资协议的前提下,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产生对投资收益的争议时,明确以实际出资为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第三,明确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认可。

综上可见,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时,考量的因素通常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出资人显名、公司章程的签署情况,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享有和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包括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的权利)等。其中山东高院还明确强调,据以确认股东资格的出资,必须是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才能认定为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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