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刀是被偷走的,不应该赔偿!”江西新余,一女子从超市偷了两把菜刀,在大街上砍死了前男友女儿。事后,前男友一家觉得超市没有管理好菜刀,应该赔偿,遂把超市告上法庭,索赔32万余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毛女士身患精神分裂症,曾经与赵某有过短暂的交往。两人在交往中总是会发生一些磕磕碰碰,赵某觉得难以忍受,便与其分手。

本来感情是你情我愿的事,赵某觉得分开后各自安好,分了也就分了,这本是正常的事。

但估计他万万没想到,自从其与毛女士分手那一刻,毛女士的心中就中下了杀人的种子。

事发当天,毛女士进入一家超市内,偷了两把既锃亮又锋利的菜刀,悄悄地放在手提包内后离开。

做好准备的毛女士,来到某家附近给其打电话,也不知道想说什么。但是赵某没有接电话,而是按下了挂断键。

这次,精神本来就不太正常的毛女士,又再次受到剧烈刺激,当时精神病就发作了,脑子里只有杀人泄愤的念头。

不巧的是,正在狂躁状态中的毛女士,发现赵某骑着电动车拉着其女儿刚好经过。

毛女士想都没想便从手提包内拿出菜刀,直接朝着赵某女儿砍去。赵某女儿头部、背部被砍中数刀,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本人也被砍伤。

事后,毛女士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

对于超市来说,刀是被偷走的,其自身也是受害者,压根没想过会有什么责任。

但是,毛某偷刀的事情在刑事案件办理中,被查了出来。赵某一家清楚地知道了凶器的来源。

这下,超市可就遭受了无妄之灾,被赵某一家告上了法院,连续经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场官司!

赵某一家的索赔理由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一家认为,超市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没有管理好自己销售的菜刀,让毛某找机会偷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赵某女儿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超市方则感到这样的逻辑简直不可思议,菜刀是被毛某偷走的,其遭受了损失,本来就是受害者。

超市也肯定不想东西被偷走,发现了肯定要处理,但小偷要偷东西,这玩意谁防得住?所以不同意赔偿。

看到这里,大家觉得超市该赔偿吗?

从法律上讲,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确实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负担着一个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义务不是无限的,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比如说,超市地面湿滑、货架存在倾倒的隐患,超市没有及时地排除或者提示这些隐患,导致进入的人员受伤,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确实会产生赔偿的责任。

但是,就本案而言,超市的菜刀被偷到底在不在其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内呢?

相信,这都不需要作太多逻辑推理和理性分析,大多数人凭借自己朴素的价值观都会认为,超市本来就是受害者,小偷偷东西是超市也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完全是个意外,让超市赔偿毫无道理。

事实上,很多人都觉得这是意外,超市无责,超市方也是这么想的,觉得索赔莫名其妙。

但是,令超市方意想不到的是,这个案子竟然一波三折,接连打了三场官司才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疏于管理,致使菜刀被偷拿出去成为作案工具,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定超市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9408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虽然已是终审判决,但超市觉得如果按照这个结果,以后东西一被偷,出点事情就要担责,这还不天天都得胆战心惊的过,这生意没法做了!于是,超市咬咬牙,决定无论如何也要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本案案发地点并不在超市范围内,受害人也并非超市的顾客。超市安装有监控,且安排再多人值守或采取其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也不能杜绝偷盗行为的发生。

超市对售卖物品的管理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义务,菜刀被偷走,属于意外事件,超市自身也是受害者,以此认定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故,赵某女儿的死亡与超市菜刀被偷之间只构成条件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超市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最后,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改判超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后,有人认为这家人不告毛女士,反而去告超市,是想两头拿钱占便宜。

实际上应该不是这样的,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填平原则”,损失多少就只能赔偿多少,不会因为责任人的增加而增加,责任人多了只会影响到各责任人之间承担的份额而已。

这家人之所以起诉超市,而不是毛某,估计是毛某没有什么财产,缺乏赔偿能力。

可能想着超市肯定是有财产的,就把超市给告了,想着多少能拿到点赔偿。没想到,最后还是偷鸡不成蚀把米,竹篮打水一场空!

对此, 你怎么看?

“菜刀是被偷走的,不应该赔偿!”江西新余,一女子从超市偷了两把菜刀,在大街上砍死了前男友女儿。事后,前男友一家觉得超市没有管理好菜刀,应该赔偿,遂把超市告上法庭,索赔32万余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毛女士身患精神分裂症,曾经与赵某有过短暂的交往。两人在交往中总是会发生一些磕磕碰碰,赵某觉得难以忍受,便与其分手。

本来感情是你情我愿的事,赵某觉得分开后各自安好,分了也就分了,这本是正常的事。

但估计他万万没想到,自从其与毛女士分手那一刻,毛女士的心中就中下了杀人的种子。

事发当天,毛女士进入一家超市内,偷了两把既锃亮又锋利的菜刀,悄悄地放在手提包内后离开。

做好准备的毛女士,来到某家附近给其打电话,也不知道想说什么。但是赵某没有接电话,而是按下了挂断键。

这次,精神本来就不太正常的毛女士,又再次受到剧烈刺激,当时精神病就发作了,脑子里只有杀人泄愤的念头。

不巧的是,正在狂躁状态中的毛女士,发现赵某骑着电动车拉着其女儿刚好经过。

毛女士想都没想便从手提包内拿出菜刀,直接朝着赵某女儿砍去。赵某女儿头部、背部被砍中数刀,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本人也被砍伤。

事后,毛女士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

对于超市来说,刀是被偷走的,其自身也是受害者,压根没想过会有什么责任。

但是,毛某偷刀的事情在刑事案件办理中,被查了出来。赵某一家清楚地知道了凶器的来源。

这下,超市可就遭受了无妄之灾,被赵某一家告上了法院,连续经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场官司!

赵某一家的索赔理由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一家认为,超市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没有管理好自己销售的菜刀,让毛某找机会偷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赵某女儿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超市方则感到这样的逻辑简直不可思议,菜刀是被毛某偷走的,其遭受了损失,本来就是受害者。

超市也肯定不想东西被偷走,发现了肯定要处理,但小偷要偷东西,这玩意谁防得住?所以不同意赔偿。

看到这里,大家觉得超市该赔偿吗?

从法律上讲,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确实对进入场所内的人员,负担着一个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义务不是无限的,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比如说,超市地面湿滑、货架存在倾倒的隐患,超市没有及时地排除或者提示这些隐患,导致进入的人员受伤,这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确实会产生赔偿的责任。

但是,就本案而言,超市的菜刀被偷到底在不在其安全保障的义务范围内呢?

相信,这都不需要作太多逻辑推理和理性分析,大多数人凭借自己朴素的价值观都会认为,超市本来就是受害者,小偷偷东西是超市也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完全是个意外,让超市赔偿毫无道理。

事实上,很多人都觉得这是意外,超市无责,超市方也是这么想的,觉得索赔莫名其妙。

但是,令超市方意想不到的是,这个案子竟然一波三折,接连打了三场官司才尘埃落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疏于管理,致使菜刀被偷拿出去成为作案工具,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定超市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49408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虽然已是终审判决,但超市觉得如果按照这个结果,以后东西一被偷,出点事情就要担责,这还不天天都得胆战心惊的过,这生意没法做了!于是,超市咬咬牙,决定无论如何也要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必须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本案案发地点并不在超市范围内,受害人也并非超市的顾客。超市安装有监控,且安排再多人值守或采取其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也不能杜绝偷盗行为的发生。

超市对售卖物品的管理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义务,菜刀被偷走,属于意外事件,超市自身也是受害者,以此认定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故,赵某女儿的死亡与超市菜刀被偷之间只构成条件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超市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最后,再审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改判超市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发生后,有人认为这家人不告毛女士,反而去告超市,是想两头拿钱占便宜。

实际上应该不是这样的,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填平原则”,损失多少就只能赔偿多少,不会因为责任人的增加而增加,责任人多了只会影响到各责任人之间承担的份额而已。

这家人之所以起诉超市,而不是毛某,估计是毛某没有什么财产,缺乏赔偿能力。

可能想着超市肯定是有财产的,就把超市给告了,想着多少能拿到点赔偿。没想到,最后还是偷鸡不成蚀把米,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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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磊法考-考点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考情概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属于每年必考的知识点,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一般与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对比考查。

命题角度
1.实践行为的类型及成立要件
2.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结合
3.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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