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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方便群众办理上牌登记,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邮箱反馈。您的意见对改进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非常重要。意见报送邮箱:ddzxcdj@163.com。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见图1
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见图2
来源:河北新闻网微信综合自河北交警微发布
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方便群众办理上牌登记,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邮箱反馈。您的意见对改进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非常重要。意见报送邮箱:ddzxcdj@163.com。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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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
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
来源:河北交警微发布
电动自行车上牌是什么流程?登记需要带什么?为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方便群众办理上牌登记,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集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于2022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邮箱反馈。您的意见对我们改进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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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实行电子行驶证管理。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管理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为单位或个人自用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绿色正式号牌;为快递外卖、互联网经营单位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发放黄色正式号牌。
第九条 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注册登记日期;
(五)使用性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变更的;
(二)更换车架、动力装置的;
(三)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错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后及时更正,变更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说明及相关证明凭证,更换车架、动力装置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缺失、凿改或者无法辨认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
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以及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且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四)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注销情况说明,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无法交回的,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信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因号牌损坏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损坏的号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重新发放新号牌。
第二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登记管理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的各项登记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对涉嫌盗抢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点、公安派出所、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以及警邮、警保、警银合作服务点等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登记管理系统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办理登记业务或者强制提供其他服务。违反前述规定的,暂停或者取消代办业务,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1. 单位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 个人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是指:销售发票、转让协议,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等有关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所称“三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
依照《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申请发放临时号牌,但无法提供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签署《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后予以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电动自行车来历承诺书》;
2.《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情况说明》。
来源:河北交警微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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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治十大案例”揭晓 选树典范精管赋能
楚治典范,枝叶关情。2020年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办,荆楚网(湖北日报网)、楚天舆情数据研究院携手华中科技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承办发起“楚治”品牌系列活动。旨在选树社会治理典范,助力提升治理能力。
“楚治——2021‘荆楚杯’社会治理创新十大案例”评选活动,共吸引150多个案例报名参加,两百多万网友网络投票。经过权威专家评审,最终选出“楚治——2021‘荆楚杯’社会治理创新十大案例”,包括社会治理创新十佳案例和社会治理创新案例单项奖。
获得“楚治——2021‘荆楚杯’湖北社会治理创新十佳案例”的是:武汉市汉阳区新时代文明实践指导中心《“半城志愿者”助推治理创新加速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云哨”将危险消除在危害之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风险评估系统创新智慧检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十大精致路口”评选引导精细化治堵》、中建三局总承包公司《“两重两出”推动党建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三驱三化”引领党建》、中共江岸区委政法委员会《“123”新路径构建全区域协同治理》、襄阳市谷城县司法局《多元化基层纠纷化解平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道百瑞景社区《“红色项目创投”推动“党领共治”新格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创新农业保险助力乡村振兴》。
行业大咖论道 分享思想盛宴
专家论道,解析传播创新;经验分享,展望数字治理。本届峰会的专家论道环节邀请到多位业内大咖作主题演讲,内容丰富、干货满满。
欧阳康教授分享了“大数据驱动地方治理现代化”的主题演讲。他表示,连续多次参与“湖北大数据内容峰会”和“楚治”系列评选活动,共同的感受就是,每一次都感受到了湖北省域治理开拓创新的昂扬姿态,为各级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在融媒体宣传和社会治理领域取得的成就而感叹。不一样的感受是每一次都看到了新的成果,看到了变革与创新。“楚治”系列评选活动有助于推广湖北治理中的创新案例实践经验,并运用于更广泛的实践。
巨量引擎本地消费业务中心策划经理、讲师冯威探讨“让数据和流量释放‘政’能量”。同时,巨量引擎城市研究院计划与荆楚网达成合作,成立巨量引擎城市研究院湖北区域研究中心。孝感市公安局孝警阿特工作室“阿特”分享“政务短视频的创意传播”。作为一名政务抖音创作者,“孝警阿特”随警作战,真实记录警方的抓捕画面,强烈的代入感和视觉冲击力让他迅速吸粉1800万。
荆楚网舆情信息部主任、首席舆情分析师颜陈,荆楚网网群工作部主任伍佳佳分别就“舆情大数据助力社会治理”和“网络评论提升舆论引导力”进行分享。https://t.cn/A6xmjq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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