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降10℃以上!山西发布寒潮黄色预警!预警范围】山西省气象台2021年11月5日10时00分发布寒潮黄色预警,预警区域:大同、朔州、忻州、吕梁、太原西部、临汾西部。预计未来48小时预警区域内大部分地区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防范准备。
寒潮将自西北向东南影响我国
华北黄淮等地有雾霾天气
一、昨日新疆伊犁河谷及沿天山一带出现大风降温雨雪天气
受寒潮影响,今晨,新疆伊犁河谷、沿天山一带出现4~10℃降温,局地降幅达12~14℃;沿天山及其以南地区出现8~10级阵风,局地风力超12级,巴州、吐鲁番、哈密局地出现扬沙或沙尘暴。昨日,新疆伊犁河谷、沿天山一带出现中到大雪,伊犁昭苏县和新源县局地暴雪(10~17毫米);今7时,上述地区积雪深度有1~5厘米,局地7~9厘米。
今晨,北京中东部、天津、河北东北部和中南部、山东中北部、内蒙古东部、黑龙江东部和西南部、吉林西部、辽宁西部和半岛及陕西中部、湖北中部等地出现能见度不足1公里的大雾,局地能见度不足200米。
二、重点天气预报
1.寒潮将自西北向东南影响我国
受寒潮影响,11月5日08时至8日08时,我国自西北向东南将有一次大风降温天气过程:大部地区气温将先后下降8~10℃,西北、内蒙古大部、华北、黄淮、江淮西部、东北地区南部等地部分地区降幅可达12~14℃,局地16℃以上;并伴有4~6级偏北风、阵风7~8级;8日早晨最低气温0℃线位于山东中部、河南中部至四川北部一带,华南北部最低气温将降至10℃左右。
预计5日08时至7日08时,新疆东部和南部、内蒙古大部、青海北部、甘肃、宁夏、陕西、华北、东北地区大部等地气温将下降8~10℃,其中内蒙古大部、甘肃、陕西西部、华北北部部分地区降幅可达12~14℃,局地16℃以上;并伴有4~6级偏北风,阵风7~8级。中央气象台11月5日06时继续发布寒潮黄色预警。
此外,5日至6日,内蒙古中部和东南部、华北北部等地将有中到大雪,部分地区有暴雪到大暴雪。7日后,强降雪区东移,河北东北部、内蒙古东南部、辽宁西南部、吉林西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暴雪到大暴雪。
2.华北黄淮等地有雾霾天气
5日至6日,华北中南部、黄淮中西部、东北地区中南部等地大气扩散条件较差,有轻至中度霾,其中,京津冀中部等地有重度霾。6日下午起,受降水和冷空气的共同作用,上述地区霾天气将自北向南逐渐减弱消散。另外,5日早晨至上午,北京、天津、河北中部和东北部、山东东北部和南部、辽宁西部和东南部、黑龙江西南部以及四川盆地等地有大雾,其中,北京东南部、天津、河北中部和东北部、黑龙江西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能见度不足200米的强浓雾,局地有能见度不足50米的特强浓雾。中央气象台11月5日6时继续发布大雾黄色预警。
3.江南等地有中到大雨
5至7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将有明显降水,大部地区小到中雨,其中,湖南东部、江西北部、福建北部、浙江中南部和江苏东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局地暴雨。
三、未来三天具体预报
11月5日08时至6日08时,新疆东部和南疆南部、甘肃河西、内蒙古东部和西部、黑龙江西部和北部、宁夏北部、青海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其中,内蒙古中部偏北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雪(5~8毫米)。江南大部有中到大雨,其中,江西东北部、浙江南部、福建西北部等地局部地区有暴雨(50~80毫米)。内蒙古中部部分地区有4~6级风,其中,内蒙古西部、新疆南疆盆地等地部分地区有6~7级风,新疆东部部分地区有8~9级风。https://t.cn/A6xw90Xc ,新疆南疆盆地南部和西部山区、西北地区东部、内蒙古中部偏南和东南部、黑龙江中东部、吉林中西部、辽宁西部、华北大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或雨夹雪,其中,陕西秦岭山区、内蒙古东南部、河北北部、北京西北部山区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雪,局地大暴雪。华北南部、黄淮、江淮、江汉、江南、华南大部、西南地区东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雨,其中,山东西北部、湖南南部、江西南部、广西东北部、广东西北部、重庆北部等地局地有大雨(25~40毫米)。内蒙古西南部、青海南部、甘肃河西、河南中部、湖北北部等地部分地区有4~6级风(见图5)。https://t.cn/A6xw90aA ,内蒙古东南部、黑龙江中南部、吉林中西部、辽宁西部和北部、河北大部、山东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或雨夹雪,其中,内蒙古东南部、吉林西部、辽宁西部、河北东北部、天津大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雪,局地大暴雪。吉林东部、辽宁东部、黄淮大部、江淮、江汉、江南、华南及西南地区东部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雨,其中,辽宁东部和南部、山东中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陕西北部、河北北部、江苏北部等地部分地区有4~6级风,其中,内蒙古东南部部分地区有7~8级风。
四、影响与关注
1. 5-7日寒潮天气过程,关注大风降温对能源供应、人体健康、疫情防控以及设施农业、畜牧业、经济林果、露地蔬菜等的不利影响;
2. 关注内蒙古、华北、东北地区等地雨雪天气对交通运输、户外工作等的不利影响;
3. 关注东部海区海上大风的不利影响;
4. 关注5-6日华北、黄淮等地雾和霾趋势及影响;
5. 关注5-6日江南江淮等地较强降水过程的不利影响。
来源|山西省气象台、中央气象台
寒潮将自西北向东南影响我国
华北黄淮等地有雾霾天气
一、昨日新疆伊犁河谷及沿天山一带出现大风降温雨雪天气
受寒潮影响,今晨,新疆伊犁河谷、沿天山一带出现4~10℃降温,局地降幅达12~14℃;沿天山及其以南地区出现8~10级阵风,局地风力超12级,巴州、吐鲁番、哈密局地出现扬沙或沙尘暴。昨日,新疆伊犁河谷、沿天山一带出现中到大雪,伊犁昭苏县和新源县局地暴雪(10~17毫米);今7时,上述地区积雪深度有1~5厘米,局地7~9厘米。
今晨,北京中东部、天津、河北东北部和中南部、山东中北部、内蒙古东部、黑龙江东部和西南部、吉林西部、辽宁西部和半岛及陕西中部、湖北中部等地出现能见度不足1公里的大雾,局地能见度不足200米。
二、重点天气预报
1.寒潮将自西北向东南影响我国
受寒潮影响,11月5日08时至8日08时,我国自西北向东南将有一次大风降温天气过程:大部地区气温将先后下降8~10℃,西北、内蒙古大部、华北、黄淮、江淮西部、东北地区南部等地部分地区降幅可达12~14℃,局地16℃以上;并伴有4~6级偏北风、阵风7~8级;8日早晨最低气温0℃线位于山东中部、河南中部至四川北部一带,华南北部最低气温将降至10℃左右。
预计5日08时至7日08时,新疆东部和南部、内蒙古大部、青海北部、甘肃、宁夏、陕西、华北、东北地区大部等地气温将下降8~10℃,其中内蒙古大部、甘肃、陕西西部、华北北部部分地区降幅可达12~14℃,局地16℃以上;并伴有4~6级偏北风,阵风7~8级。中央气象台11月5日06时继续发布寒潮黄色预警。
此外,5日至6日,内蒙古中部和东南部、华北北部等地将有中到大雪,部分地区有暴雪到大暴雪。7日后,强降雪区东移,河北东北部、内蒙古东南部、辽宁西南部、吉林西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暴雪到大暴雪。
2.华北黄淮等地有雾霾天气
5日至6日,华北中南部、黄淮中西部、东北地区中南部等地大气扩散条件较差,有轻至中度霾,其中,京津冀中部等地有重度霾。6日下午起,受降水和冷空气的共同作用,上述地区霾天气将自北向南逐渐减弱消散。另外,5日早晨至上午,北京、天津、河北中部和东北部、山东东北部和南部、辽宁西部和东南部、黑龙江西南部以及四川盆地等地有大雾,其中,北京东南部、天津、河北中部和东北部、黑龙江西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能见度不足200米的强浓雾,局地有能见度不足50米的特强浓雾。中央气象台11月5日6时继续发布大雾黄色预警。
3.江南等地有中到大雨
5至7日,江淮、江南、华南等地将有明显降水,大部地区小到中雨,其中,湖南东部、江西北部、福建北部、浙江中南部和江苏东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局地暴雨。
三、未来三天具体预报
11月5日08时至6日08时,新疆东部和南疆南部、甘肃河西、内蒙古东部和西部、黑龙江西部和北部、宁夏北部、青海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其中,内蒙古中部偏北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雪(5~8毫米)。江南大部有中到大雨,其中,江西东北部、浙江南部、福建西北部等地局部地区有暴雨(50~80毫米)。内蒙古中部部分地区有4~6级风,其中,内蒙古西部、新疆南疆盆地等地部分地区有6~7级风,新疆东部部分地区有8~9级风。https://t.cn/A6xw90Xc ,新疆南疆盆地南部和西部山区、西北地区东部、内蒙古中部偏南和东南部、黑龙江中东部、吉林中西部、辽宁西部、华北大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或雨夹雪,其中,陕西秦岭山区、内蒙古东南部、河北北部、北京西北部山区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雪,局地大暴雪。华北南部、黄淮、江淮、江汉、江南、华南大部、西南地区东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雨,其中,山东西北部、湖南南部、江西南部、广西东北部、广东西北部、重庆北部等地局地有大雨(25~40毫米)。内蒙古西南部、青海南部、甘肃河西、河南中部、湖北北部等地部分地区有4~6级风(见图5)。https://t.cn/A6xw90aA ,内蒙古东南部、黑龙江中南部、吉林中西部、辽宁西部和北部、河北大部、山东西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雪或雨夹雪,其中,内蒙古东南部、吉林西部、辽宁西部、河北东北部、天津大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雪,局地大暴雪。吉林东部、辽宁东部、黄淮大部、江淮、江汉、江南、华南及西南地区东部的部分地区有小到中雨,其中,辽宁东部和南部、山东中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大雨。陕西北部、河北北部、江苏北部等地部分地区有4~6级风,其中,内蒙古东南部部分地区有7~8级风。
四、影响与关注
1. 5-7日寒潮天气过程,关注大风降温对能源供应、人体健康、疫情防控以及设施农业、畜牧业、经济林果、露地蔬菜等的不利影响;
2. 关注内蒙古、华北、东北地区等地雨雪天气对交通运输、户外工作等的不利影响;
3. 关注东部海区海上大风的不利影响;
4. 关注5-6日华北、黄淮等地雾和霾趋势及影响;
5. 关注5-6日江南江淮等地较强降水过程的不利影响。
来源|山西省气象台、中央气象台
外省的朋友都觉得四川很大,其实四川人口和可用土地都在下图的红圈以内,蓝圈内除了攀枝花和攀西河谷地区其余都是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藏,羌,彝族等少数民族,地域广,海拔高,主要经济就只有畜牧和发展旅游,人口少,拥有四川省3分之2的土地却只有10%的人口,而红圈内人口占四川省90%的人口却只拥有四川3分之1的土地!怎么感觉有点失衡的感觉呢,不过高原地区的风景确实很美!其实整体来说四川并不差!#四川#
【内蒙古公布新《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
(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
(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如遇重大旱灾,应当对当年具体适宜载畜量做出适当调整。在核定具体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具体适宜载畜量应当逐户落实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具备种养结合和舍饲养殖条件的半农半牧区,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工饲草料供给情况,适当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具体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综合考虑人均草场面积大小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助奖励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对人均草场面积小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奖励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草场面积少、收入低的牧民,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区放牧两次以上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建设。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举报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
(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 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草原上生产的、可供合理利用的饲草量与放牧牲畜所需的饲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措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牧草生长规律,在每年牧草返青期组织实行休牧,休牧期不得少于四十五天。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轮牧是指根据草原生产力和放牧牲畜的需要,将放牧场划为若干分区,规定放牧顺序和周期的措施。
鼓励支持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联户经营、合作经营等模式实施划区轮牧。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下列草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四)其他需要禁牧的草原。
第十二条 禁牧区每五年划定一次。
禁牧区草原应当严格限制打草。对植被恢复较好的禁牧区,经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保护性打草。
对植被有效恢复的禁牧区草原可以调整为草畜平衡区,科学放牧利用。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实施禁牧休牧的范围、休牧时限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相关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草原意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政府监管责任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检查、业务指导以及核定适宜载畜量等工作,会同农牧部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标准、办法;
(二)农牧部门负责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台账,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发展;
(三)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保证按时准确发放到位。
第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义务,不得超过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放牧,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通过流转经营草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按照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公布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规定的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及时核实处理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草原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在草畜平衡区超载放牧和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草)长制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落实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细化考核指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牧部门,根据不同草原类型特点、健康状况及气候因素等,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公布不同类型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适宜载畜量。如遇重大旱灾,应当对当年具体适宜载畜量做出适当调整。在核定具体适宜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具体适宜载畜量应当逐户落实到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具备种养结合和舍饲养殖条件的半农半牧区,在保证草畜平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人工饲草料供给情况,适当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旗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具体适宜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打草场管理,对割草期、采种期、留茬高度、采割强度、轮割轮采、预留草籽带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打草。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每年对牧草返青、牧草长势、盛草期定期监测;对草原保护制度、保护措施实施效果进行监测与评价,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为开展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工作提供依据。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逐户监测草原生态状况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情况,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监督管理能力及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品种选育、草种生产、退化草原植被恢复、人工草地建设、草原合理利用、草原有害生物防治等先进适用技术研发推广,提高草原科技成果转化率和技术装备水平。
第二十七条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落实草畜平衡、禁牧制度的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发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情况应当以嘎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发放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应当综合考虑人均草场面积大小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助奖励政策的公平公正性。对人均草场面积小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奖励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草场面积少、收入低的牧民,实施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制度,在草畜平衡区放牧超载率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在禁牧区放牧两次以上的,可以扣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扣发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用于草原保护建设。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草原管护员,划定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区草原,掌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的牲畜数量,督促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
(二)制止、举报违反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违法行为;
(三)报告、处理草原火情和鼠害、虫害等自然、生物灾害情况;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草原生产力监测等其他草原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明显失当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人大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