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冷知识# 为何乾隆明知和珅是巨贪,反而却重用他?】
和珅,本名善保,字致斋,满洲正红旗。
如果和珅说自己是清朝第二大贪官,那估计没人敢说第一。和珅不仅是清朝第一大贪官,而且他还是在乾隆皇帝的眼皮子底下,明目张胆地把银子往自己兜里儿装。
问题就在这里,乾隆皇帝明明知道和珅是个十足的大贪官,但却为什么一直没有处理他呢?
比起贪官,乾隆皇帝更怕清官
历来帝王没有哪一个不忌惮贪官,但相比较之下,他们更加忌惮的是毫无贪念的清官。
明朝有名的清官海瑞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海瑞历任户部主事、兵部主事、两京左右通政等职位。无论官居何位,海瑞都主力严惩贪官污吏,对贪污受贿之事,哪怕是一分一毫亦绝不姑息。
那个时候无论哪个地方的官员,如若听到海瑞调任,都生怕落到自己的一方土地上来。他们都知道,如果海瑞成了自己的上司,自己就要过回原先的“穷苦日子”,进兜里的只能是少得可怜的基本俸禄。
虽然两袖清风的海瑞深得百姓爱戴,被百姓们尊称为“海青天”,但海瑞的仕途之路却率受排挤。
隆庆三年,海瑞被朝中官员称为迂腐滞缓之人,不通施政之法,不应在朝。明穆宗仍嘉奖海瑞,但事后仍被弹劾庇护奸民,被改任下一属。
万历元年,主持国政的张居正同样不喜欢海瑞。尽管中外官员多次举荐海瑞,但张居正忌惮海瑞的铁面无私,拒绝任用。
万历十二年,海瑞官至金都御史,但仍受到朝中官员排挤。虽海瑞官至三品,但因处处受到排挤,使唤不动手下的官员,掌中并无几分实权。
虽然明神宗将海瑞留在自己身边,但多半是为了标榜任人唯贤,经海瑞之手的政务并无几宗,国家社稷大事的商讨,海瑞也插不上嘴。
这就是因为海瑞太过清廉,难得信任,以至于空有官位,却无实权。
其实道理很简单,假设你是清朝的皇帝,你领导的朝堂之上也有办事得力、精明能干的这一个官员,深得你心。
但是时间一长之后,你发现:无论每次功大功小,这个官员都拒绝皇上以及朝廷的赏赐。看着这个官员在朝廷之上如此深得人心,官位越升越高,直至官至一品。
朝廷给予他的赏赐仍不取分毫,只拿基本俸禄,各处乃至朝廷的大小官员都排挤他。你就会想他是不是想要篡权,他是不是在密谋弑君。
“周公恐惧流言日,王莽恭谦未篡时。”如果赏罚对他不起任何作用,这样的人谁还敢用?而这种人恰恰是帝王要防备的人。如此深不可测,难以捉摸的一个人,试问谁能放心的委以重任呢?
但和珅就不一样了,和珅不仅是个贪官,而且是个大贪官。
据《全案档》以及《和珅犯罪全案档》记载,和珅被抄家时,所有的家产包括店铺、地产、玉器等可靠数字大约为1100万两左右,相当于当时清朝国库岁收的六分之一到七分之一。
正因为和珅是个大贪官,乾隆皇帝才敢放心地把朝政大权交给他。
假使乾隆皇帝要派重臣去平复边疆叛乱。有一位一品大官什么都没说,就立马出发了。但和珅却提出白银100万两的赏赐作为胜利嘉奖,你更偏向于谁能在此战中尽心尽力、全力以赴呢?
和珅有贪的欲望,这种钱财的欲望对乾隆来说,是他可以控制并且乐于控制的。只要和珅能把事情办的漂亮,乾隆皇帝就不会吝啬钱财上的赏赐,权当给和珅“涨工资了”。乾隆皇帝自己也就少操心一点,何乐而不为呢?
乾隆皇帝吃肉,和珅顺带喝口汤
乾隆皇帝在位后期,一度以“十全武功(十功者,平准噶尔二,定回部一,打金川为二,靖台湾为一,降缅甸、安南各一,即今之受廓尔喀降,合为十)”志得意满,几乎完全沉溺在个人的奢侈享受上。
乾隆皇帝在位期间六下江南,一为视察民情,二则是游山玩水。据《南巡记》记载,乾隆皇帝每次南下,开支均十分巨大。
每次南巡时,要花费上三五个月。为了彰显皇家权势,保皇帝安全,每次随驾当差的官兵总计有3000名左右,马匹6000匹左右,各类船只500只左右。除此之外,每次南巡都要征用约几千名役夫,牵马的、开船的还有管杂事的。
每次南巡,最起码的白银花费是上百万银两。一次两次还行,三次四次就撑不住了,但是国库里的钱财又不能轻易取用,这可难住了乾隆皇帝。
这个时候,脑子灵活的和珅就慢慢凑了上来。既然国库的不能取用,又不能强加赋税,那就想办法从民间得来,和珅便开始在盐税上做起了文章。
朝廷把盐税提高了一点点,下面的就跟着提,而且提的比朝廷还多。搞得朝廷没收到多少钱,反而养肥了地方盐帮。这个办法行不通,乾隆皇帝又急了,毕竟南巡这边等着用钱呢。
要不说和珅深得乾隆重用呢,盐税行不通,和珅立马又想出了新点子——议罪银。
议罪银,就是拿钱来减轻或者消除罪行。
此法一出,可乐坏了朝廷上下的大小贪官们。有了此法,贪官们不再担心因为贪污而被朝廷定罪了,万一罪行被发现了,只需要上交一定的银两就可以免罪,各地的贪官们便开始“大展手脚”。
议罪银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变相加深了贪官们的罪行,而乾隆皇帝的腰包也随着贪官们的迅速发展而鼓了起来,解决了南巡以及乾隆皇帝个人吃喝玩乐的开支难题。
国库安然无恙,官员上下高呼,自己的腰包也鼓了起来。乾隆皇帝的南巡计划也由此得以如期实行,而这一切的“功劳”自然属于和珅。
不但帮自己解决了财政危机,还没有违反朝廷戒律,想出这种“好办法”的和珅乾隆又怎会不爱呢?
乾隆皇帝腰包鼓了起来,大红人和珅的腰包自然瘪不了。和珅本就为朝廷权臣,加之深得乾隆皇帝器重,捞钱这件事自然已经是“正大光明”了。
和珅贪污乾隆不是不知道,相反乾隆皇帝还很清楚。乾隆解决了和珅,也就意味着乾隆皇帝自己的腰包鼓不起来了,南巡、游山玩水等所有的享受都不复存在。
和珅权势独揽乾隆不是不知道,相反乾隆皇帝还很自得。
乾隆后期几乎把一朝之事全权交给了和珅,天下大小的事儿都有和珅帮着打理,而且打理得还很不错。如此一来,乾隆皇帝便有了更多闲暇的时间,何乐而不为呢?
和珅的智慧就在于他知道自己户部侍郎、军机大臣、总管内务府大臣、镶蓝旗满洲副都统、总管内务府三旗官兵事务的一品朝冠,不是谁都能接任的。
乾隆皇帝也知道没人能够代替和珅,也可能乾隆皇帝并不想其他人出任和珅的职位。
如今,满目之下都是骂和珅贪官的人,但却少有人明白和珅实际上是乾隆皇帝的“自己人”,是他一手带出来的“好官”。
和珅帮乾隆皇帝鼓起了腰包,也帮乾隆皇帝背下了数千年的骂名。在其它人眼里,和珅的确不是一个好官,但在乾隆眼里,他自始至终都是一个无可替代的好臣子。
和珅,本名善保,字致斋,满洲正红旗。
如果和珅说自己是清朝第二大贪官,那估计没人敢说第一。和珅不仅是清朝第一大贪官,而且他还是在乾隆皇帝的眼皮子底下,明目张胆地把银子往自己兜里儿装。
问题就在这里,乾隆皇帝明明知道和珅是个十足的大贪官,但却为什么一直没有处理他呢?
比起贪官,乾隆皇帝更怕清官
历来帝王没有哪一个不忌惮贪官,但相比较之下,他们更加忌惮的是毫无贪念的清官。
明朝有名的清官海瑞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海瑞历任户部主事、兵部主事、两京左右通政等职位。无论官居何位,海瑞都主力严惩贪官污吏,对贪污受贿之事,哪怕是一分一毫亦绝不姑息。
那个时候无论哪个地方的官员,如若听到海瑞调任,都生怕落到自己的一方土地上来。他们都知道,如果海瑞成了自己的上司,自己就要过回原先的“穷苦日子”,进兜里的只能是少得可怜的基本俸禄。
虽然两袖清风的海瑞深得百姓爱戴,被百姓们尊称为“海青天”,但海瑞的仕途之路却率受排挤。
隆庆三年,海瑞被朝中官员称为迂腐滞缓之人,不通施政之法,不应在朝。明穆宗仍嘉奖海瑞,但事后仍被弹劾庇护奸民,被改任下一属。
万历元年,主持国政的张居正同样不喜欢海瑞。尽管中外官员多次举荐海瑞,但张居正忌惮海瑞的铁面无私,拒绝任用。
万历十二年,海瑞官至金都御史,但仍受到朝中官员排挤。虽海瑞官至三品,但因处处受到排挤,使唤不动手下的官员,掌中并无几分实权。
虽然明神宗将海瑞留在自己身边,但多半是为了标榜任人唯贤,经海瑞之手的政务并无几宗,国家社稷大事的商讨,海瑞也插不上嘴。
这就是因为海瑞太过清廉,难得信任,以至于空有官位,却无实权。
其实道理很简单,假设你是清朝的皇帝,你领导的朝堂之上也有办事得力、精明能干的这一个官员,深得你心。
但是时间一长之后,你发现:无论每次功大功小,这个官员都拒绝皇上以及朝廷的赏赐。看着这个官员在朝廷之上如此深得人心,官位越升越高,直至官至一品。
朝廷给予他的赏赐仍不取分毫,只拿基本俸禄,各处乃至朝廷的大小官员都排挤他。你就会想他是不是想要篡权,他是不是在密谋弑君。
“周公恐惧流言日,王莽恭谦未篡时。”如果赏罚对他不起任何作用,这样的人谁还敢用?而这种人恰恰是帝王要防备的人。如此深不可测,难以捉摸的一个人,试问谁能放心的委以重任呢?
但和珅就不一样了,和珅不仅是个贪官,而且是个大贪官。
据《全案档》以及《和珅犯罪全案档》记载,和珅被抄家时,所有的家产包括店铺、地产、玉器等可靠数字大约为1100万两左右,相当于当时清朝国库岁收的六分之一到七分之一。
正因为和珅是个大贪官,乾隆皇帝才敢放心地把朝政大权交给他。
假使乾隆皇帝要派重臣去平复边疆叛乱。有一位一品大官什么都没说,就立马出发了。但和珅却提出白银100万两的赏赐作为胜利嘉奖,你更偏向于谁能在此战中尽心尽力、全力以赴呢?
和珅有贪的欲望,这种钱财的欲望对乾隆来说,是他可以控制并且乐于控制的。只要和珅能把事情办的漂亮,乾隆皇帝就不会吝啬钱财上的赏赐,权当给和珅“涨工资了”。乾隆皇帝自己也就少操心一点,何乐而不为呢?
乾隆皇帝吃肉,和珅顺带喝口汤
乾隆皇帝在位后期,一度以“十全武功(十功者,平准噶尔二,定回部一,打金川为二,靖台湾为一,降缅甸、安南各一,即今之受廓尔喀降,合为十)”志得意满,几乎完全沉溺在个人的奢侈享受上。
乾隆皇帝在位期间六下江南,一为视察民情,二则是游山玩水。据《南巡记》记载,乾隆皇帝每次南下,开支均十分巨大。
每次南巡时,要花费上三五个月。为了彰显皇家权势,保皇帝安全,每次随驾当差的官兵总计有3000名左右,马匹6000匹左右,各类船只500只左右。除此之外,每次南巡都要征用约几千名役夫,牵马的、开船的还有管杂事的。
每次南巡,最起码的白银花费是上百万银两。一次两次还行,三次四次就撑不住了,但是国库里的钱财又不能轻易取用,这可难住了乾隆皇帝。
这个时候,脑子灵活的和珅就慢慢凑了上来。既然国库的不能取用,又不能强加赋税,那就想办法从民间得来,和珅便开始在盐税上做起了文章。
朝廷把盐税提高了一点点,下面的就跟着提,而且提的比朝廷还多。搞得朝廷没收到多少钱,反而养肥了地方盐帮。这个办法行不通,乾隆皇帝又急了,毕竟南巡这边等着用钱呢。
要不说和珅深得乾隆重用呢,盐税行不通,和珅立马又想出了新点子——议罪银。
议罪银,就是拿钱来减轻或者消除罪行。
此法一出,可乐坏了朝廷上下的大小贪官们。有了此法,贪官们不再担心因为贪污而被朝廷定罪了,万一罪行被发现了,只需要上交一定的银两就可以免罪,各地的贪官们便开始“大展手脚”。
议罪银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变相加深了贪官们的罪行,而乾隆皇帝的腰包也随着贪官们的迅速发展而鼓了起来,解决了南巡以及乾隆皇帝个人吃喝玩乐的开支难题。
国库安然无恙,官员上下高呼,自己的腰包也鼓了起来。乾隆皇帝的南巡计划也由此得以如期实行,而这一切的“功劳”自然属于和珅。
不但帮自己解决了财政危机,还没有违反朝廷戒律,想出这种“好办法”的和珅乾隆又怎会不爱呢?
乾隆皇帝腰包鼓了起来,大红人和珅的腰包自然瘪不了。和珅本就为朝廷权臣,加之深得乾隆皇帝器重,捞钱这件事自然已经是“正大光明”了。
和珅贪污乾隆不是不知道,相反乾隆皇帝还很清楚。乾隆解决了和珅,也就意味着乾隆皇帝自己的腰包鼓不起来了,南巡、游山玩水等所有的享受都不复存在。
和珅权势独揽乾隆不是不知道,相反乾隆皇帝还很自得。
乾隆后期几乎把一朝之事全权交给了和珅,天下大小的事儿都有和珅帮着打理,而且打理得还很不错。如此一来,乾隆皇帝便有了更多闲暇的时间,何乐而不为呢?
和珅的智慧就在于他知道自己户部侍郎、军机大臣、总管内务府大臣、镶蓝旗满洲副都统、总管内务府三旗官兵事务的一品朝冠,不是谁都能接任的。
乾隆皇帝也知道没人能够代替和珅,也可能乾隆皇帝并不想其他人出任和珅的职位。
如今,满目之下都是骂和珅贪官的人,但却少有人明白和珅实际上是乾隆皇帝的“自己人”,是他一手带出来的“好官”。
和珅帮乾隆皇帝鼓起了腰包,也帮乾隆皇帝背下了数千年的骂名。在其它人眼里,和珅的确不是一个好官,但在乾隆眼里,他自始至终都是一个无可替代的好臣子。
【#法史小故事# 古代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在冶文彪以北宋历史为背景创作的推理小说《清明上河图密码》第六部中,年仅七岁的王小槐毒死了一个假道士,正当左军巡使顾震十分为难、不知如何处置时,“讼绝”赵不尤在一旁提示道:孩童杀人,前朝有先例。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审刑院先判了他死刑,但念在他只有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只罚铜一百二十斤给苦主家。濠州另有个孩童,也是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斫伤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皇上御批,免于刑罚,也罚铜一百二十斤。赵不尤说的这两个案例在史料《宋会要辑稿》中均有记载,反映了当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法律制度。
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汉代法律中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前后发生过几次变化,年龄下限一般为七岁、八岁或十岁以下。经学大师郑玄在引汉律对《周礼》注释时,将未满八岁者视为“幼弱”,“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冶文彪在他另一本以汉代历史为背景的小说《人皮论语》中写了一段相关的情节:督邮下令鞭打一名“有罪”的小童,他的母亲痛喊道:“国有明律,老弱幼孺均该宽宥免刑,你这是公然违反律令!”却被残暴的督邮叱道:“在这里,我就是律令!再鞭!”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以银赎罪)处置,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即便是他们,到了发配的地方也可以“免居作”(免于服劳役)。需要注意的是,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等死罪,也要依律执行死刑。《旧唐书》中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件:开元二十三年,十三岁的张瑝和十一岁的张琇兄弟二人手刃杀父仇人,他们被捕后,坊间都很同情,认为他们“幼稚孝烈”,应当予以宽宥,但裴耀卿、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唐玄宗也这样认为,便对张九龄等人说:“复雠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杀之成复雠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因而虽然知道士庶颇有喧词,还是下令处死了兄弟二人。相较而言,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死罪,可以“上请”,从而获得赦免的机会;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除外。并且《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也要“依幼小论”,足见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外宽仁。
唐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基本都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宋代进一步完善了恤刑制度,例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严禁拷讯,“违者以故失论”,这一规定也被《大明律》沿用。
清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上请”、收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唐代大体一致,但在立法上具有律例并行的特点,其中律文基本不做修改,例则时常发生变化,统治者亲自参与裁决时提出的法律精神也会最终形成定例,成为正式法律,它们往往是在出现“新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时,对律文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起到了弥补律文的空白和滞后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个定例“丁乞三仔案”颇有代表性:雍正十年,丁狗仔与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运重筐,还用土块掷打他,丁乞三仔拾土回掷,恰好打中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殒命。按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对丁乞三仔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相当于死缓),本来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有机会“上请”,但雍正皇帝在阅过此案后,专门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从而使该案成了可以比附援引的定例,即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若有类似情节,均可“上请”减免刑罚。
但由于地方官员对该案的理解不同,“上请”特权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所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乾隆十年在定例中作出了限制,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即杀人犯必须在案件中受到了欺凌。乾隆四十四年,出现一起九岁幼童因讨要葫豆不得而殴打同龄人、使其摔倒毙命的案件,乾隆皇帝认为幼童因一件小事就有了杀人的冲动,危害性极大,因而不但没有宽减幼童的刑罚,反而出台新例,规定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毙人命的,只有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这个定例的演变反映出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宽免逐渐不再单一地以年龄为依据,而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宽宥。
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恤幼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不是可以随意运用的。历代法典的编制与修订往往由儒臣负责,从而“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其中的一些原则和精神被后世乃至现代刑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古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作为宝贵的本土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和研究。(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犇)
在冶文彪以北宋历史为背景创作的推理小说《清明上河图密码》第六部中,年仅七岁的王小槐毒死了一个假道士,正当左军巡使顾震十分为难、不知如何处置时,“讼绝”赵不尤在一旁提示道:孩童杀人,前朝有先例。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审刑院先判了他死刑,但念在他只有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只罚铜一百二十斤给苦主家。濠州另有个孩童,也是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斫伤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皇上御批,免于刑罚,也罚铜一百二十斤。赵不尤说的这两个案例在史料《宋会要辑稿》中均有记载,反映了当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法律制度。
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汉代法律中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前后发生过几次变化,年龄下限一般为七岁、八岁或十岁以下。经学大师郑玄在引汉律对《周礼》注释时,将未满八岁者视为“幼弱”,“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冶文彪在他另一本以汉代历史为背景的小说《人皮论语》中写了一段相关的情节:督邮下令鞭打一名“有罪”的小童,他的母亲痛喊道:“国有明律,老弱幼孺均该宽宥免刑,你这是公然违反律令!”却被残暴的督邮叱道:“在这里,我就是律令!再鞭!”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以银赎罪)处置,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即便是他们,到了发配的地方也可以“免居作”(免于服劳役)。需要注意的是,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等死罪,也要依律执行死刑。《旧唐书》中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件:开元二十三年,十三岁的张瑝和十一岁的张琇兄弟二人手刃杀父仇人,他们被捕后,坊间都很同情,认为他们“幼稚孝烈”,应当予以宽宥,但裴耀卿、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唐玄宗也这样认为,便对张九龄等人说:“复雠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杀之成复雠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因而虽然知道士庶颇有喧词,还是下令处死了兄弟二人。相较而言,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死罪,可以“上请”,从而获得赦免的机会;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除外。并且《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也要“依幼小论”,足见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外宽仁。
唐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基本都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宋代进一步完善了恤刑制度,例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严禁拷讯,“违者以故失论”,这一规定也被《大明律》沿用。
清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上请”、收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唐代大体一致,但在立法上具有律例并行的特点,其中律文基本不做修改,例则时常发生变化,统治者亲自参与裁决时提出的法律精神也会最终形成定例,成为正式法律,它们往往是在出现“新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时,对律文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起到了弥补律文的空白和滞后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个定例“丁乞三仔案”颇有代表性:雍正十年,丁狗仔与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运重筐,还用土块掷打他,丁乞三仔拾土回掷,恰好打中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殒命。按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对丁乞三仔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相当于死缓),本来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有机会“上请”,但雍正皇帝在阅过此案后,专门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从而使该案成了可以比附援引的定例,即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若有类似情节,均可“上请”减免刑罚。
但由于地方官员对该案的理解不同,“上请”特权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所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乾隆十年在定例中作出了限制,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即杀人犯必须在案件中受到了欺凌。乾隆四十四年,出现一起九岁幼童因讨要葫豆不得而殴打同龄人、使其摔倒毙命的案件,乾隆皇帝认为幼童因一件小事就有了杀人的冲动,危害性极大,因而不但没有宽减幼童的刑罚,反而出台新例,规定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毙人命的,只有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这个定例的演变反映出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宽免逐渐不再单一地以年龄为依据,而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宽宥。
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恤幼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不是可以随意运用的。历代法典的编制与修订往往由儒臣负责,从而“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其中的一些原则和精神被后世乃至现代刑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古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作为宝贵的本土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和研究。(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犇)
古代如何处置未成年人犯罪
人民法院报 2021-03-01
在冶文彪以北宋历史为背景创作的推理小说《清明上河图密码》第六部中,年仅七岁的王小槐毒死了一个假道士,正当左军巡使顾震十分为难、不知如何处置时,“讼绝”赵不尤在一旁提示道:孩童杀人,前朝有先例。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审刑院先判了他死刑,但念在他只有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只罚铜一百二十斤给苦主家。濠州另有个孩童,也是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斫伤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皇上御批,免于刑罚,也罚铜一百二十斤。赵不尤说的这两个案例在史料《宋会要辑稿》中均有记载,反映了当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法律制度。
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汉代法律中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前后发生过几次变化,年龄下限一般为七岁、八岁或十岁以下。经学大师郑玄在引汉律对《周礼》注释时,将未满八岁者视为“幼弱”,“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冶文彪在他另一本以汉代历史为背景的小说《人皮论语》中写了一段相关的情节:督邮下令鞭打一名“有罪”的小童,他的母亲痛喊道:“国有明律,老弱幼孺均该宽宥免刑,你这是公然违反律令!”却被残暴的督邮叱道:“在这里,我就是律令!再鞭!”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以银赎罪)处置,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即便是他们,到了发配的地方也可以“免居作”(免于服劳役)。需要注意的是,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等死罪,也要依律执行死刑。《旧唐书》中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件:开元二十三年,十三岁的张瑝和十一岁的张琇兄弟二人手刃杀父仇人,他们被捕后,坊间都很同情,认为他们“幼稚孝烈”,应当予以宽宥,但裴耀卿、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唐玄宗也这样认为,便对张九龄等人说:“复雠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杀之成复雠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因而虽然知道士庶颇有喧词,还是下令处死了兄弟二人。相较而言,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死罪,可以“上请”,从而获得赦免的机会;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除外。并且《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也要“依幼小论”,足见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外宽仁。
唐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基本都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宋代进一步完善了恤刑制度,例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严禁拷讯,“违者以故失论”,这一规定也被《大明律》沿用。
清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上请”、收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唐代大体一致,但在立法上具有律例并行的特点,其中律文基本不做修改,例则时常发生变化,统治者亲自参与裁决时提出的法律精神也会最终形成定例,成为正式法律,它们往往是在出现“新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时,对律文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起到了弥补律文的空白和滞后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个定例“丁乞三仔案”颇有代表性:雍正十年,丁狗仔与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运重筐,还用土块掷打他,丁乞三仔拾土回掷,恰好打中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殒命。按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对丁乞三仔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相当于死缓),本来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有机会“上请”,但雍正皇帝在阅过此案后,专门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从而使该案成了可以比附援引的定例,即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若有类似情节,均可“上请”减免刑罚。
但由于地方官员对该案的理解不同,“上请”特权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所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乾隆十年在定例中作出了限制,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即杀人犯必须在案件中受到了欺凌。乾隆四十四年,出现一起九岁幼童因讨要葫豆不得而殴打同龄人、使其摔倒毙命的案件,乾隆皇帝认为幼童因一件小事就有了杀人的冲动,危害性极大,因而不但没有宽减幼童的刑罚,反而出台新例,规定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毙人命的,只有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这个定例的演变反映出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宽免逐渐不再单一地以年龄为依据,而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宽宥。
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恤幼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不是可以随意运用的。历代法典的编制与修订往往由儒臣负责,从而“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其中的一些原则和精神被后世乃至现代刑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古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作为宝贵的本土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和研究。(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犇)
(责任编辑:刘海滨)
人民法院报 2021-03-01
在冶文彪以北宋历史为背景创作的推理小说《清明上河图密码》第六部中,年仅七岁的王小槐毒死了一个假道士,正当左军巡使顾震十分为难、不知如何处置时,“讼绝”赵不尤在一旁提示道:孩童杀人,前朝有先例。仁宗年间,宁州孩童庞张儿殴人致死,审刑院先判了他死刑,但念在他只有九岁,争斗无杀心,便免了死刑,只罚铜一百二十斤给苦主家。濠州另有个孩童,也是九岁,与邻居老妇争木柴,斫伤老妇致其死亡,奏请仁宗皇上御批,免于刑罚,也罚铜一百二十斤。赵不尤说的这两个案例在史料《宋会要辑稿》中均有记载,反映了当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的法律制度。
矜老恤幼是我国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特殊的刑事处罚,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礼记·曲礼》中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专门规定了“三赦”的情形:“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将幼小者与老年人和痴呆者一并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念的影响十分深远,直到明朝时,还被刑部尚书何乔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汉代法律中有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前后发生过几次变化,年龄下限一般为七岁、八岁或十岁以下。经学大师郑玄在引汉律对《周礼》注释时,将未满八岁者视为“幼弱”,“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冶文彪在他另一本以汉代历史为背景的小说《人皮论语》中写了一段相关的情节:督邮下令鞭打一名“有罪”的小童,他的母亲痛喊道:“国有明律,老弱幼孺均该宽宥免刑,你这是公然违反律令!”却被残暴的督邮叱道:“在这里,我就是律令!再鞭!”
到了唐代,《唐律疏议》对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为详尽和系统的规定,具体划分为十五岁以下、十岁以下和七岁以下三个年龄段,根据犯罪的轻重,减轻责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区别。“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的,予以“收赎”(以银赎罪)处置,所犯之罪为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除外,但即便是他们,到了发配的地方也可以“免居作”(免于服劳役)。需要注意的是,十五岁以下、十一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故意杀人罪等死罪,也要依律执行死刑。《旧唐书》中记载了这样一起案件:开元二十三年,十三岁的张瑝和十一岁的张琇兄弟二人手刃杀父仇人,他们被捕后,坊间都很同情,认为他们“幼稚孝烈”,应当予以宽宥,但裴耀卿、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唐玄宗也这样认为,便对张九龄等人说:“复雠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杀之成复雠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因而虽然知道士庶颇有喧词,还是下令处死了兄弟二人。相较而言,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了死罪,可以“上请”,从而获得赦免的机会;而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使犯了死罪也“不加刑”,但“缘坐应配没者”除外。并且《唐律疏议》还规定,如果犯罪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也要“依幼小论”,足见唐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格外宽仁。
唐代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基本都被其后各代的刑律所继承。宋代进一步完善了恤刑制度,例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严禁拷讯,“违者以故失论”,这一规定也被《大明律》沿用。
清代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上请”、收赎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与唐代大体一致,但在立法上具有律例并行的特点,其中律文基本不做修改,例则时常发生变化,统治者亲自参与裁决时提出的法律精神也会最终形成定例,成为正式法律,它们往往是在出现“新类型案件”或特殊情况时,对律文的规定进行细化或补充,起到了弥补律文的空白和滞后性的作用。《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了不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一个定例“丁乞三仔案”颇有代表性:雍正十年,丁狗仔与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运重筐,还用土块掷打他,丁乞三仔拾土回掷,恰好打中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殒命。按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对丁乞三仔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相当于死缓),本来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才有机会“上请”,但雍正皇帝在阅过此案后,专门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从而使该案成了可以比附援引的定例,即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杀人犯若有类似情节,均可“上请”减免刑罚。
但由于地方官员对该案的理解不同,“上请”特权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所有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乾隆十年在定例中作出了限制,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实与丁乞三仔情罪相等者,方准援照”,即杀人犯必须在案件中受到了欺凌。乾隆四十四年,出现一起九岁幼童因讨要葫豆不得而殴打同龄人、使其摔倒毙命的案件,乾隆皇帝认为幼童因一件小事就有了杀人的冲动,危害性极大,因而不但没有宽减幼童的刑罚,反而出台新例,规定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果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准其依律声请,至十五岁以下,因被年长者欺侮而殴毙人命的,只有死者比凶犯年长四岁以上而又理屈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仔之例声请,恭候钦定”。这个定例的演变反映出清代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宽免逐渐不再单一地以年龄为依据,而是兼顾形式与实质的宽宥。
我国古代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恤幼的法律传统,体现了儒家的“仁爱”和“礼治”思想,“长有长之礼,幼有幼之礼”,不是可以随意运用的。历代法典的编制与修订往往由儒臣负责,从而“以礼的原则和精神,附以法律的制裁”,编入法典中。其中的一些原则和精神被后世乃至现代刑法的制定有一定的启示意义,古代未成年人犯罪案例作为宝贵的本土法制资源,值得我们品咂和研究。(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牛犇)
(责任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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