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按要求进行除皱术却收取相应费用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被告处就诊,就诊时原告表示自己嘴角双侧皮肤下垂且脖子部位脂肪较多,被告医院的医生表示需要做嘴角双侧面颊提拉手术和颈部脂肪抽脂手术,原告遂同意在被告处手术。
术后,原告拆线后发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三项手术,即颈部吸脂术、额部除皱术、额部吸脂术,而原告要求的颞颊部除皱术却没有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相关手术但却收取相应手术费用,且被告实施的颈部吸脂术属于医疗事故,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至法院。
鉴定意见:1.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2.告知不充分;3.与患者沟通不充分以致未能达到患者理想美容效果,且目前患者额部遗留下了凹凸不平的现象,未达到预期效果;4.颏颈部吸脂术未达到理想效果。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能就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以案例科普医疗常识,让医疗纠纷处理更简单
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专注全国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彭圆超#医疗纠纷##健康##法律咨询##医美#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到被告处就诊,就诊时原告表示自己嘴角双侧皮肤下垂且脖子部位脂肪较多,被告医院的医生表示需要做嘴角双侧面颊提拉手术和颈部脂肪抽脂手术,原告遂同意在被告处手术。
术后,原告拆线后发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三项手术,即颈部吸脂术、额部除皱术、额部吸脂术,而原告要求的颞颊部除皱术却没有做。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进行相关手术但却收取相应手术费用,且被告实施的颈部吸脂术属于医疗事故,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诉至法院。
鉴定意见:1.病历书写存在不规范之处;2.告知不充分;3.与患者沟通不充分以致未能达到患者理想美容效果,且目前患者额部遗留下了凹凸不平的现象,未达到预期效果;4.颏颈部吸脂术未达到理想效果。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未能就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举证予以证实,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被告的不足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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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的监测
颅高压及脑缺血是继发性脑损伤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对于重型颅脑损伤患者,都要进行颅内压及脑灌注的监测,确保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能尽早采取干预措施,可提高重型颅脑损伤救治的成功率。
此外,身体其他系统的异常也可加重继发性脑损伤,包括:低血压、低碳酸血症、低氧、贫血、发热等。因此还应严密监测系统性影响因素,包括心电图、心率、血压、体温、出入量等。例如动脉置管可连续监测血压;对重型颅脑损伤患者还要进行血氧饱和度的监测,中心静脉置管监测血容量,严格记录出入量等。神经功能状态监测:为了评估患者的神经功能状态,要定期对患者进行神经系统查体,包括意识状态(GCS评分)、颅神经、瞳孔、运动功能等,从而有助于判断患者神经功能的改变情况。此外,临床资料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便于对比。…颅内压的监测指征:颅内压监测存在一定的并发症,因此只适合那些具有颅高压风险的患者。包括:①有颅内出血风险的重型颅脑损伤患者;②复苏后GCS评分<9分;③CT检查异常;④年龄超过40岁,收缩压<90mmHg;⑤GCS>8分,但由于长时间手术麻醉及通气控制无法进行系统神经检查,或采用可能增加ICP的治疗措施等情况,此时患者需行颅内压监测。严重凝血功能障碍是颅内压监测的唯一禁忌证。
颅内压监测技术:根据传感器置入部位以及颅内监测的部位不同可将颅内压监测分为以下几类:①植入法;②导管法。无论是体外与体内传感器都是利用压力传感器将压力转换为与颅内压力大小呈正比的电信号,再经信号处理装置将信号放大后记录下来。…此外近年来有一些非侵袭性检查,用来间接观察颅内压。经颅超声多普勒(TCD)可探测脑底血管的血流,评估颅底动脉环主要血管的血液流速和血流波形。TCD可在颅内压升高,脑灌注下降的初期即显示特征性变化。搏动指数反应收缩期血流(受血压影响)和舒张期血流(受脑血管阻力影响,主要是颅内压)之间的关系,能间接评估颅内压的改变情况。颅内压极度增高时能导致脑循环停止和脑死亡,TCD可以提供脑循环停止的客观证据。颅内压升高与鼓膜移位有密切关系,鼓膜移位分析仪可通过观察镫骨反射过程中的鼓膜移位估测外淋巴压力,间接测量颅内压。这些非侵袭性手段在颅
19世纪后期创用的腰椎穿刺测量ICP(颅内压)的方法一直沿用至今,已成为传统的监测方法。但是,对于急性颅脑创伤颅内高压患者,腰椎穿刺有导致脑疝的危险。所以,不推荐作为临床颅内压力监测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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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许诺#医疗纠纷##健康##法律咨询#
颅高压及脑缺血是继发性脑损伤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对于重型颅脑损伤患者,都要进行颅内压及脑灌注的监测,确保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能尽早采取干预措施,可提高重型颅脑损伤救治的成功率。
此外,身体其他系统的异常也可加重继发性脑损伤,包括:低血压、低碳酸血症、低氧、贫血、发热等。因此还应严密监测系统性影响因素,包括心电图、心率、血压、体温、出入量等。例如动脉置管可连续监测血压;对重型颅脑损伤患者还要进行血氧饱和度的监测,中心静脉置管监测血容量,严格记录出入量等。神经功能状态监测:为了评估患者的神经功能状态,要定期对患者进行神经系统查体,包括意识状态(GCS评分)、颅神经、瞳孔、运动功能等,从而有助于判断患者神经功能的改变情况。此外,临床资料要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便于对比。…颅内压的监测指征:颅内压监测存在一定的并发症,因此只适合那些具有颅高压风险的患者。包括:①有颅内出血风险的重型颅脑损伤患者;②复苏后GCS评分<9分;③CT检查异常;④年龄超过40岁,收缩压<90mmHg;⑤GCS>8分,但由于长时间手术麻醉及通气控制无法进行系统神经检查,或采用可能增加ICP的治疗措施等情况,此时患者需行颅内压监测。严重凝血功能障碍是颅内压监测的唯一禁忌证。
颅内压监测技术:根据传感器置入部位以及颅内监测的部位不同可将颅内压监测分为以下几类:①植入法;②导管法。无论是体外与体内传感器都是利用压力传感器将压力转换为与颅内压力大小呈正比的电信号,再经信号处理装置将信号放大后记录下来。…此外近年来有一些非侵袭性检查,用来间接观察颅内压。经颅超声多普勒(TCD)可探测脑底血管的血流,评估颅底动脉环主要血管的血液流速和血流波形。TCD可在颅内压升高,脑灌注下降的初期即显示特征性变化。搏动指数反应收缩期血流(受血压影响)和舒张期血流(受脑血管阻力影响,主要是颅内压)之间的关系,能间接评估颅内压的改变情况。颅内压极度增高时能导致脑循环停止和脑死亡,TCD可以提供脑循环停止的客观证据。颅内压升高与鼓膜移位有密切关系,鼓膜移位分析仪可通过观察镫骨反射过程中的鼓膜移位估测外淋巴压力,间接测量颅内压。这些非侵袭性手段在颅
19世纪后期创用的腰椎穿刺测量ICP(颅内压)的方法一直沿用至今,已成为传统的监测方法。但是,对于急性颅脑创伤颅内高压患者,腰椎穿刺有导致脑疝的危险。所以,不推荐作为临床颅内压力监测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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肿瘤切除手术造成多种损伤,医院承担65%赔偿责任
2015年4月11日患者因“发现腹腔占位2天”步行入院。
2015年4月16日16:50至19:00在全麻下行“腹膜后肿瘤切除+肠粘连松解+输尿管松解+开腹恶性肿瘤切除”手术。
2015年4月18日,患者有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指征,急诊行剖腹探查术。2015年4月19日15:25至同日18:11在全麻下行“腹腔冲洗引流+肠粘连松解”手术。 2015年4月21日有急诊手术指征,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2015年4月21日9:00至12:40全麻下“肠穿孔修补术+空肠造瘘+十二指肠造瘘+结肠造瘘术+阑尾切除术”。
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原告的部分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诊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原告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因长期带管生活可酌情予以部分护理,护理期限至拔管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意见仅供法院参考)。
法院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方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手术操作存在不当,与原告肠瘘、血管损伤、腹腔感染等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不可预知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等客观因素,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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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1日患者因“发现腹腔占位2天”步行入院。
2015年4月16日16:50至19:00在全麻下行“腹膜后肿瘤切除+肠粘连松解+输尿管松解+开腹恶性肿瘤切除”手术。
2015年4月18日,患者有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指征,急诊行剖腹探查术。2015年4月19日15:25至同日18:11在全麻下行“腹腔冲洗引流+肠粘连松解”手术。 2015年4月21日有急诊手术指征,急诊行剖腹探查手术。2015年4月21日9:00至12:40全麻下“肠穿孔修补术+空肠造瘘+十二指肠造瘘+结肠造瘘术+阑尾切除术”。
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原告的部分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诊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原告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因长期带管生活可酌情予以部分护理,护理期限至拔管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以上意见仅供法院参考)。
法院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医方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手术操作存在不当,与原告肠瘘、血管损伤、腹腔感染等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医学科学的局限性、不可预知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等客观因素,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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