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男子请丧假被拒,强行休假被解雇!向公司索赔10万,法院判了
人们都会经历与自己亲人的生离死别,毕竟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家中老人去世后,年轻人要担起家里重担,将老人的后事处理妥当。然而,上海曾发生过一件让人震惊的事情,一位男子请了丧假回家,等再回到公司后竟发现,公司老总根本就没同意他的丧假请求,结果该男子因旷工被公司辞退了。公司这么做合理吗?职员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事情是这样的,在2020年1月份初,马上就要过春节了,在上海打拼的某物业公司员工小陆加班加点,想着在年末给自己的工作划一个圆满的句号。就在他期盼着春节到来的时候,家中突然传来噩耗,自己的老父亲突发恶疾,已经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他的心立马揪成一团,收拾了行李就准备回老家安徽。
1月6日——也就是他收到短信的第二天,小陆就向直属上司以及他所在小区的物业经理递了请假条,申请从1月6日-1月13日请假,上司和经理很通人情,马上就批了下来,但同时上司也提醒,公司的规则要求假期三天之外要和老板报备。于是小陆就重新写了一份请假条,并通过上司转交给老总。由于上司忘记了此事,请假条一直都没递到老总那里。直到第二天的时候,老总才看到假条,并驳回了小陆的申请。然而此时,小陆已经在回家的路上了。
等到他回到家,看完病榻上的老父亲,上司给他打电话说明了请假未通过的事,让他赶快回来上班。父亲得知他工作的事情后,催他赶紧回去,等过年放假再回来也不迟。小陆只好订了回去的火车票,依依不舍地告别了重病缠身的父亲。
然而,就在他坐车的中途,收到了母亲的短信,父亲已经去世了。直到他父亲临走前的最后一刻,自己却没能在他身边,这让小陆备受打击。他强忍着悲痛,给上司打了电话,请求回家办理丧葬。上司安慰了他一番,让他不要担心单位里的事情,赶快处理家事。
小陆中途下了车,又经过多次转站回了家。由于他们家乡里有旧俗,老人过世之后不能立刻下葬,所以小陆就在家里多呆了几天。直到1月14日,他处理完家里的琐事后,回到了上海,并在次日回公司返工。结果,办公桌上的解约合同让他彻底寒了心。
公司声称,他此前递交的请假条没有被老总批准,因此假期申请是无效的。从1月6日-1月14日,他连续旷工8天,早已超过了公司限定的三天期限,因此最后公司决定将他辞退。小陆当天就找到了老总,详细说明他回家的经过。他希望公司可以体谅自己,因为毕竟他的至亲去世,无论如何请假都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老总并没有理解他的苦衷,认为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没办法通融。从这个决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公司的老总是什么样的素质。恐怕这位老总心里还在想:你只不过是父亲去世了,我的公司可是损失惨重。反正最后在当月月末,小陆就被逐出公司了。
他父亲去世本来就已经令他很难过了,现在公司也不近人情,让他丢了工作。小陆非常不甘心,认为公司解雇他是违法的,于是找到了当地一家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希望该公司赔偿自己违约金10万元。那么,小陆可以如愿拿到赔偿吗?
首先,我们先从本案的具体细节来看看,小陆是否真的违反了公司规定。一开始他申请7天的假期,时间是从1月6日-1月13日。这个申请没有通过,但并不是由于小陆,而是由于他上司的疏忽造成的。因此,小陆1月6日没有来上班不能算是旷工,他不来上班的原因是上司给了他请假批准的错觉。刨除掉1月6日,从1月7日开始计算,小陆直到1月15日才回来上班,共缺勤8天。
另外,根据我国《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虽然此通知名义上有“国营企业”的限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私企也要遵照这个规定,因为《劳动法》中只规定了职工丧假期间需要发工资(也就是侧面说明,单位必须规定丧假日),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私企的丧假日到底是多少天,所以暂时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并且,这个通知还有关于路程假的规定。在本案中,小陆在上海打工,但他的家在安徽,所以可以给予1-2天的路程假。
结合上述法条,这8天的时间还要再刨除掉法定丧假和固定休息日。小陆平常工作为做二休一,在1月7日-1月15日期间,1月7日、1月10日、1月13日为他的固定休息日,所以其法定丧假分别是8号、9号、11号。直到1月12日开始,他才真正进入旷工时期,其旷工的具体日期分别是1月12日、1月14日。这两天也可以算作是他的“路程假”。即便没有这个路程假,他只旷工两天,也并未达到公司章程中旷工三天的程度。
因此,小陆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强行将他辞退的做法违反了两方签订的合同,公司需要赔偿他违约金,最后仲裁机构要求公司赔偿七万元。此决定遭到了公司的反对,他们又去法院上诉,要求撤回仲裁决定,但是最后被法院驳回了申请。
虽然这起案件以小陆的胜诉为结局,但是他经过此事,恐怕心中也打上了一道沉重的阴影。在他经历了父亲的死亡时,没有得到同事的关爱,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谅解,反而老板还给他额外增添了伤害。我们身处于一个社会,纵使要服从诸多规则和制度,但是这些规则、制度之下也有人心。如果不顾别人的感受,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那么终究会丧失掉人心,成为集体之外的人。本案中老板的做法冷血无情,实在是企业老板的反面教材。
人们都会经历与自己亲人的生离死别,毕竟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家中老人去世后,年轻人要担起家里重担,将老人的后事处理妥当。然而,上海曾发生过一件让人震惊的事情,一位男子请了丧假回家,等再回到公司后竟发现,公司老总根本就没同意他的丧假请求,结果该男子因旷工被公司辞退了。公司这么做合理吗?职员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事情是这样的,在2020年1月份初,马上就要过春节了,在上海打拼的某物业公司员工小陆加班加点,想着在年末给自己的工作划一个圆满的句号。就在他期盼着春节到来的时候,家中突然传来噩耗,自己的老父亲突发恶疾,已经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他的心立马揪成一团,收拾了行李就准备回老家安徽。
1月6日——也就是他收到短信的第二天,小陆就向直属上司以及他所在小区的物业经理递了请假条,申请从1月6日-1月13日请假,上司和经理很通人情,马上就批了下来,但同时上司也提醒,公司的规则要求假期三天之外要和老板报备。于是小陆就重新写了一份请假条,并通过上司转交给老总。由于上司忘记了此事,请假条一直都没递到老总那里。直到第二天的时候,老总才看到假条,并驳回了小陆的申请。然而此时,小陆已经在回家的路上了。
等到他回到家,看完病榻上的老父亲,上司给他打电话说明了请假未通过的事,让他赶快回来上班。父亲得知他工作的事情后,催他赶紧回去,等过年放假再回来也不迟。小陆只好订了回去的火车票,依依不舍地告别了重病缠身的父亲。
然而,就在他坐车的中途,收到了母亲的短信,父亲已经去世了。直到他父亲临走前的最后一刻,自己却没能在他身边,这让小陆备受打击。他强忍着悲痛,给上司打了电话,请求回家办理丧葬。上司安慰了他一番,让他不要担心单位里的事情,赶快处理家事。
小陆中途下了车,又经过多次转站回了家。由于他们家乡里有旧俗,老人过世之后不能立刻下葬,所以小陆就在家里多呆了几天。直到1月14日,他处理完家里的琐事后,回到了上海,并在次日回公司返工。结果,办公桌上的解约合同让他彻底寒了心。
公司声称,他此前递交的请假条没有被老总批准,因此假期申请是无效的。从1月6日-1月14日,他连续旷工8天,早已超过了公司限定的三天期限,因此最后公司决定将他辞退。小陆当天就找到了老总,详细说明他回家的经过。他希望公司可以体谅自己,因为毕竟他的至亲去世,无论如何请假都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老总并没有理解他的苦衷,认为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没办法通融。从这个决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公司的老总是什么样的素质。恐怕这位老总心里还在想:你只不过是父亲去世了,我的公司可是损失惨重。反正最后在当月月末,小陆就被逐出公司了。
他父亲去世本来就已经令他很难过了,现在公司也不近人情,让他丢了工作。小陆非常不甘心,认为公司解雇他是违法的,于是找到了当地一家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希望该公司赔偿自己违约金10万元。那么,小陆可以如愿拿到赔偿吗?
首先,我们先从本案的具体细节来看看,小陆是否真的违反了公司规定。一开始他申请7天的假期,时间是从1月6日-1月13日。这个申请没有通过,但并不是由于小陆,而是由于他上司的疏忽造成的。因此,小陆1月6日没有来上班不能算是旷工,他不来上班的原因是上司给了他请假批准的错觉。刨除掉1月6日,从1月7日开始计算,小陆直到1月15日才回来上班,共缺勤8天。
另外,根据我国《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虽然此通知名义上有“国营企业”的限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私企也要遵照这个规定,因为《劳动法》中只规定了职工丧假期间需要发工资(也就是侧面说明,单位必须规定丧假日),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私企的丧假日到底是多少天,所以暂时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并且,这个通知还有关于路程假的规定。在本案中,小陆在上海打工,但他的家在安徽,所以可以给予1-2天的路程假。
结合上述法条,这8天的时间还要再刨除掉法定丧假和固定休息日。小陆平常工作为做二休一,在1月7日-1月15日期间,1月7日、1月10日、1月13日为他的固定休息日,所以其法定丧假分别是8号、9号、11号。直到1月12日开始,他才真正进入旷工时期,其旷工的具体日期分别是1月12日、1月14日。这两天也可以算作是他的“路程假”。即便没有这个路程假,他只旷工两天,也并未达到公司章程中旷工三天的程度。
因此,小陆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强行将他辞退的做法违反了两方签订的合同,公司需要赔偿他违约金,最后仲裁机构要求公司赔偿七万元。此决定遭到了公司的反对,他们又去法院上诉,要求撤回仲裁决定,但是最后被法院驳回了申请。
虽然这起案件以小陆的胜诉为结局,但是他经过此事,恐怕心中也打上了一道沉重的阴影。在他经历了父亲的死亡时,没有得到同事的关爱,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谅解,反而老板还给他额外增添了伤害。我们身处于一个社会,纵使要服从诸多规则和制度,但是这些规则、制度之下也有人心。如果不顾别人的感受,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那么终究会丧失掉人心,成为集体之外的人。本案中老板的做法冷血无情,实在是企业老板的反面教材。
邓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深圳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岗位为业务发展经理。劳动合同约定至2021年11月24日止,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
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黄陂××××街街,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点,不足以构成旷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现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国际酒店。虽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公司公司新的办公地点距邓某某所住黄陂区横店距离过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邓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邓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仍然在原办公地点处理业务,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尚不足以构成旷工的事实。
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邓某某个人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以邓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
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并调整工作地点,邓某某却一直未到公司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上班,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旷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提前30天通知。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都抽象为每个城市,并不指向具体地点,因此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指的是城市,而不是具体的地点。而且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其目的不是故意为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谋划。它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员工应无条件的接受并执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邓某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擅自在原工作地点打卡4天,从形式上看虽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任务。
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即便其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申请再审: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依据,二审判得不对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邓某某指出,案涉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武汉”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的极为宽泛的概括性约定,系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邓某某知晓,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海口、三亚,邓某某同意,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变更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公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变更工作地点即可。根据前述约定,邓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如果公司将邓某某派往武汉市以外的其他经营地址工作,则应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由于公司的经营地址一直在武汉市,并没有发生变动,故按照约定公司无须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本人。进而言之,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区,否则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邓某某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试想,如果每个员工都像邓某某这样,以自己上下班来回不便为由不服从管理,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生产力从何而来?故二审认定邓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由于邓某某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本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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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日,公司因其经营业务发生变化及经营发展需要,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酒店。
2018年7月19日,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日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邓某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家黄陂××××街街,到新的办公地点单程耗时140分钟,上班存在实际困难。而公司则回复要求按搬迁通知执行。
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邓某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
2018年7月26日公司以邓某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邓某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邓某某遂于7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支持,其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去原办公地点,不足以构成旷工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现公司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昌区中北路X号莱斯国际酒店。虽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公司公司新的办公地点距邓某某所住黄陂区横店距离过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邓某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邓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仍然在原办公地点处理业务,邓某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尚不足以构成旷工的事实。
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邓某某个人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公司以邓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082.4元。
对此,公司却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并调整工作地点,邓某某却一直未到公司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上班,构成旷工。
二审法院: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旷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提前30天通知。结合合同上下文理解,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都抽象为每个城市,并不指向具体地点,因此合同第九条约定变更工作地点指的是城市,而不是具体的地点。而且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其目的不是故意为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谋划。它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员工应无条件的接受并执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邓某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擅自在原工作地点打卡4天,从形式上看虽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任务。
邓某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即便其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邓某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非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上班。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邓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
申请再审:工作地点约定为“武汉”极为宽泛,不能作为调岗的依据,二审判得不对
邓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司以其未到指定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邓某某指出,案涉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武汉”在文义上缺乏特定性,属于对工作地点的极为宽泛的概括性约定,系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行使任意调岗权的依据。
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邓某某知晓,公司的经营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海口、三亚,邓某某同意,凡是在公司经营地址区域内工作的,公司可单方面作出邓某某工作地址变更的决定,双方无需就此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公司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变更工作地点即可。根据前述约定,邓某某的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如果公司将邓某某派往武汉市以外的其他经营地址工作,则应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由于公司的经营地址一直在武汉市,并没有发生变动,故按照约定公司无须提前30日通知邓某某本人。进而言之,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区,否则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邓某某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试想,如果每个员工都像邓某某这样,以自己上下班来回不便为由不服从管理,企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生产力从何而来?故二审认定邓某某的该行为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邓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也不予支持。
由于邓某某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工作地点的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邓某某本人。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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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都会经历与自己亲人的生离死别,毕竟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家中老人去世后,年轻人要担起家里重担,将老人的后事处理妥当。然而,上海曾发生过一件让人震惊的事情,一位男子请了丧假回家,等再回到公司后竟发现,公司老总根本就没同意他的丧假请求,结果该男子因旷工被公司辞退了。公司这么做合理吗?职员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事情是这样的,在2020年1月份初,马上就要过春节了,在上海打拼的某物业公司员工小陆加班加点,想着在年末给自己的工作划一个圆满的句号。就在他期盼着春节到来的时候,家中突然传来噩耗,自己的老父亲突发恶疾,已经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他的心立马揪成一团,收拾了行李就准备回老家安徽。
1月6日——也就是他收到短信的第二天,小陆就向直属上司以及他所在小区的物业经理递了请假条,申请从1月6日-1月13日请假,上司和经理很通人情,马上就批了下来,但同时上司也提醒,公司的规则要求假期三天之外要和老板报备。于是小陆就重新写了一份请假条,并通过上司转交给老总。由于上司忘记了此事,请假条一直都没递到老总那里。直到第二天的时候,老总才看到假条,并驳回了小陆的申请。然而此时,小陆已经在回家的路上了。
等到他回到家,看完病榻上的老父亲,上司给他打电话说明了请假未通过的事,让他赶快回来上班。父亲得知他工作的事情后,催他赶紧回去,等过年放假再回来也不迟。小陆只好订了回去的火车票,依依不舍地告别了重病缠身的父亲。
然而,就在他坐车的中途,收到了母亲的短信,父亲已经去世了。直到他父亲临走前的最后一刻,自己却没能在他身边,这让小陆备受打击。他强忍着悲痛,给上司打了电话,请求回家办理丧葬。上司安慰了他一番,让他不要担心单位里的事情,赶快处理家事。
小陆中途下了车,又经过多次转站回了家。由于他们家乡里有旧俗,老人过世之后不能立刻下葬,所以小陆就在家里多呆了几天。直到1月14日,他处理完家里的琐事后,回到了上海,并在次日回公司返工。结果,办公桌上的解约合同让他彻底寒了心。
公司声称,他此前递交的请假条没有被老总批准,因此假期申请是无效的。从1月6日-1月14日,他连续旷工8天,早已超过了公司限定的三天期限,因此最后公司决定将他辞退。小陆当天就找到了老总,详细说明他回家的经过。他希望公司可以体谅自己,因为毕竟他的至亲去世,无论如何请假都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老总并没有理解他的苦衷,认为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没办法通融。从这个决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公司的老总是什么样的素质。恐怕这位老总心里还在想:你只不过是父亲去世了,我的公司可是损失惨重。反正最后在当月月末,小陆就被逐出公司了。
他父亲去世本来就已经令他很难过了,现在公司也不近人情,让他丢了工作。小陆非常不甘心,认为公司解雇他是违法的,于是找到了当地一家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希望该公司赔偿自己违约金10万元。那么,小陆可以如愿拿到赔偿吗?
首先,我们先从本案的具体细节来看看,小陆是否真的违反了公司规定。一开始他申请7天的假期,时间是从1月6日-1月13日。这个申请没有通过,但并不是由于小陆,而是由于他上司的疏忽造成的。因此,小陆1月6日没有来上班不能算是旷工,他不来上班的原因是上司给了他请假批准的错觉。刨除掉1月6日,从1月7日开始计算,小陆直到1月15日才回来上班,共缺勤8天。
另外,根据我国《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虽然此通知名义上有“国营企业”的限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私企也要遵照这个规定,因为《劳动法》中只规定了职工丧假期间需要发工资(也就是侧面说明,单位必须规定丧假日),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私企的丧假日到底是多少天,所以暂时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并且,这个通知还有关于路程假的规定。在本案中,小陆在上海打工,但他的家在安徽,所以可以给予1-2天的路程假。
结合上述法条,这8天的时间还要再刨除掉法定丧假和固定休息日。小陆平常工作为做二休一,在1月7日-1月15日期间,1月7日、1月10日、1月13日为他的固定休息日,所以其法定丧假分别是8号、9号、11号。直到1月12日开始,他才真正进入旷工时期,其旷工的具体日期分别是1月12日、1月14日。这两天也可以算作是他的“路程假”。即便没有这个路程假,他只旷工两天,也并未达到公司章程中旷工三天的程度。
因此,小陆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强行将他辞退的做法违反了两方签订的合同,公司需要赔偿他违约金,最后仲裁机构要求公司赔偿七万元。此决定遭到了公司的反对,他们又去法院上诉,要求撤回仲裁决定,但是最后被法院驳回了申请。
虽然这起案件以小陆的胜诉为结局,但是他经过此事,恐怕心中也打上了一道沉重的阴影。在他经历了父亲的死亡时,没有得到同事的关爱,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谅解,反而老板还给他额外增添了伤害。我们身处于一个社会,纵使要服从诸多规则和制度,但是这些规则、制度之下也有人心。如果不顾别人的感受,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那么终究会丧失掉人心,成为集体之外的人。本案中老板的做法冷血无情,实在是企业老板的反面教材。
人们都会经历与自己亲人的生离死别,毕竟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家中老人去世后,年轻人要担起家里重担,将老人的后事处理妥当。然而,上海曾发生过一件让人震惊的事情,一位男子请了丧假回家,等再回到公司后竟发现,公司老总根本就没同意他的丧假请求,结果该男子因旷工被公司辞退了。公司这么做合理吗?职员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事情是这样的,在2020年1月份初,马上就要过春节了,在上海打拼的某物业公司员工小陆加班加点,想着在年末给自己的工作划一个圆满的句号。就在他期盼着春节到来的时候,家中突然传来噩耗,自己的老父亲突发恶疾,已经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他的心立马揪成一团,收拾了行李就准备回老家安徽。
1月6日——也就是他收到短信的第二天,小陆就向直属上司以及他所在小区的物业经理递了请假条,申请从1月6日-1月13日请假,上司和经理很通人情,马上就批了下来,但同时上司也提醒,公司的规则要求假期三天之外要和老板报备。于是小陆就重新写了一份请假条,并通过上司转交给老总。由于上司忘记了此事,请假条一直都没递到老总那里。直到第二天的时候,老总才看到假条,并驳回了小陆的申请。然而此时,小陆已经在回家的路上了。
等到他回到家,看完病榻上的老父亲,上司给他打电话说明了请假未通过的事,让他赶快回来上班。父亲得知他工作的事情后,催他赶紧回去,等过年放假再回来也不迟。小陆只好订了回去的火车票,依依不舍地告别了重病缠身的父亲。
然而,就在他坐车的中途,收到了母亲的短信,父亲已经去世了。直到他父亲临走前的最后一刻,自己却没能在他身边,这让小陆备受打击。他强忍着悲痛,给上司打了电话,请求回家办理丧葬。上司安慰了他一番,让他不要担心单位里的事情,赶快处理家事。
小陆中途下了车,又经过多次转站回了家。由于他们家乡里有旧俗,老人过世之后不能立刻下葬,所以小陆就在家里多呆了几天。直到1月14日,他处理完家里的琐事后,回到了上海,并在次日回公司返工。结果,办公桌上的解约合同让他彻底寒了心。
公司声称,他此前递交的请假条没有被老总批准,因此假期申请是无效的。从1月6日-1月14日,他连续旷工8天,早已超过了公司限定的三天期限,因此最后公司决定将他辞退。小陆当天就找到了老总,详细说明他回家的经过。他希望公司可以体谅自己,因为毕竟他的至亲去世,无论如何请假都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老总并没有理解他的苦衷,认为他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没办法通融。从这个决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们公司的老总是什么样的素质。恐怕这位老总心里还在想:你只不过是父亲去世了,我的公司可是损失惨重。反正最后在当月月末,小陆就被逐出公司了。
他父亲去世本来就已经令他很难过了,现在公司也不近人情,让他丢了工作。小陆非常不甘心,认为公司解雇他是违法的,于是找到了当地一家仲裁机构,递交了仲裁申请,希望该公司赔偿自己违约金10万元。那么,小陆可以如愿拿到赔偿吗?
首先,我们先从本案的具体细节来看看,小陆是否真的违反了公司规定。一开始他申请7天的假期,时间是从1月6日-1月13日。这个申请没有通过,但并不是由于小陆,而是由于他上司的疏忽造成的。因此,小陆1月6日没有来上班不能算是旷工,他不来上班的原因是上司给了他请假批准的错觉。刨除掉1月6日,从1月7日开始计算,小陆直到1月15日才回来上班,共缺勤8天。
另外,根据我国《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虽然此通知名义上有“国营企业”的限定,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私企也要遵照这个规定,因为《劳动法》中只规定了职工丧假期间需要发工资(也就是侧面说明,单位必须规定丧假日),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私企的丧假日到底是多少天,所以暂时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并且,这个通知还有关于路程假的规定。在本案中,小陆在上海打工,但他的家在安徽,所以可以给予1-2天的路程假。
结合上述法条,这8天的时间还要再刨除掉法定丧假和固定休息日。小陆平常工作为做二休一,在1月7日-1月15日期间,1月7日、1月10日、1月13日为他的固定休息日,所以其法定丧假分别是8号、9号、11号。直到1月12日开始,他才真正进入旷工时期,其旷工的具体日期分别是1月12日、1月14日。这两天也可以算作是他的“路程假”。即便没有这个路程假,他只旷工两天,也并未达到公司章程中旷工三天的程度。
因此,小陆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公司强行将他辞退的做法违反了两方签订的合同,公司需要赔偿他违约金,最后仲裁机构要求公司赔偿七万元。此决定遭到了公司的反对,他们又去法院上诉,要求撤回仲裁决定,但是最后被法院驳回了申请。
虽然这起案件以小陆的胜诉为结局,但是他经过此事,恐怕心中也打上了一道沉重的阴影。在他经历了父亲的死亡时,没有得到同事的关爱,也没有得到单位的谅解,反而老板还给他额外增添了伤害。我们身处于一个社会,纵使要服从诸多规则和制度,但是这些规则、制度之下也有人心。如果不顾别人的感受,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得失,那么终究会丧失掉人心,成为集体之外的人。本案中老板的做法冷血无情,实在是企业老板的反面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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