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破产程序开始的模式

02、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

03、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审查

0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前言

破产申请的提交仅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是破产程序真正意义上的开始,是开启破产程序的关键,破产案件只有被法院依法受理,才能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作用。

一、破产程序开始的模式

破产程序包括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与宣告债务人破产两个阶段。本质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是对破产申请的许可,但对于破产程序是何时开始的,当今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一)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在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就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破产程序,如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此种模式下,只要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即为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债务人即沦为了破产债务人。

(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开始以法院受理破产破产案件为标志。债务人是否应被宣告破产,需要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理(不包括分配),未能进行破产和解或破产重整,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由管理人向法院提请宣告破产。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且由于申请主体的不同,对于其审查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一)债权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就债权人而言,在其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首先法院应审查破产申请人是否适格,包括申请人主体情况、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其代理人权限是否合法。其次需要提交自身债权合法存在的事实及其证据。最后债务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事实及其证据。

我国《破产法》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该条款可知,我国破产法并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因债权人并不掌握债务人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因此就无须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财务会计等资产状况的材料。如前所述,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只需要提供证明其自身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和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即可。

(二)债务人为申请人的形式审查

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即为自愿破产,在该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来认定其申请破产的原因是否合法合理。债务人需要如实提交相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即可。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审查

(一)债权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审查标准

1、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3、债务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或自身的破产能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债权人申请所依据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书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如果申请人的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务人的异议具有合理理由,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告知债权人向有管理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与数额无异议,但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实际清偿债务或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6、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破产原因提出异议,应当证明其并非“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的该项异议不成立。

7、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并不要求申请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已到期债权。因为债务人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可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致使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到期债权处于不安状态,债权人可提前主张清偿。申请债务人破产即是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债务人如认为其不具备破产条件的,可提出异议,并未剥夺债务人的权利。

(二)债务人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审查标准

1、债务人持有的现金和可立即变现的资产数额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提交的财务资料中,货币存款数额和可立即变现的资产数额之和均应少于到期债务数额。

2、当期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数小于负债数。或者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总额小于所有到期债务和将到到期债务总额。

3、对呆死债、积压无法销售的存货、设备已损坏或应淘汰、地外投资失败等情形应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适当的核销,使资产负债表反映客观资产负债状况,或者另行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债务人存在资产损失较大、可灵活变现资产较少、经营能力下降等情形可能影响到期债权清偿。

(三)对执行法院移送破产案件的审查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程序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是法院适用破产程序的基础,法院需在接收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根据已有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不能清除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债务可能的,即可初步认定为具有破产原因。是否真正存在宣告破产清算的条件,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经过调查予以确定。

四、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一)公告与通知

根据《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1、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法院受理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债务人即丧失了对财产的处分权。

2、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具有保护全体合法债权人的宗旨,启动破产程序已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时若允许个别债务先行清偿,将有违所有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但为了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需的除外。

3、债务人有关人员的义务以及对其身份地位的限制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4、不得实施损害债权的行为

损害债权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行为,当债务人行为损害到破产债权人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1、申报债权

当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要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是有时间限制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同时,未依破产法规定进行债权申报的,不得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破产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法律效力,同时,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3、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可能会被撤销

4、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四)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五)其他效力

1、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需注意的是,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已进行的民事诉讼并无影响,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在该法院审理。

2、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包括仲裁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效力

只要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就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依破产程序来行使其相关债权。同时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为了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等待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再继续。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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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改判无罪
【裁判要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无论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要他人钱款后,未列入单位账目,但该款项实际用于单位运营活动,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胡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证∶(1)胡某是否利用其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2)胡某收受杨某15 万元人民币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胡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5 万元的行为是"受贿"还是"垫资"?
一、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
《刑法》第163 条第1款用并列的方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状进行描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可见,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不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反之,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构成要件,就不成立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既包括实际谋取的利益,也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但实际未取得的利益),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条件。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其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但只要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而给与行为人财物时,就可以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了对价关系。
本案中,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采取公开对外招投标程序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西平某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但没有证据证实平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胡某在招投标过程中许诺对西平某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或者为促成西平某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而实施了具体指使、授意等行为。也就是说,胡某没有为杨某谋取到利益,也没有许诺为其谋取利益,更没有开始实施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本案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二、胡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成立本罪需在故意的心理因素支配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这里,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应有之义。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了他人财物;(2)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他人财物。唯有此,才符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胡某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收取工程承包商杨某现金 15万元后,未将该款列入其公司财物账目,却用此款项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表面上看,其已实际处分了该15万元款项,并占有了该款所购轿车。但其将该车入户为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从法律形式上肯定了该车为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均在该公司报销的事实,更印证了胡某没有将雪佛兰轿车据为已有,胡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三、胡某收受杨某 15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垫资
在分析胡春平收受杨某15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时,应综合以下因素; (1)出资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无合理的理由;(2)所收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4)出资方是否要求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受让方是否有归还此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6)受让方没有归还款项的原因及其偿还能力。只有深入分析其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本案中,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某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杨某应胡某的提议向其支付 15万元现金后,胡某与杨某达成合意,待工程决算时将该15万元在工程决算款中扣除,至案发时,双方尚未进行工程决算;该15万元款项又被胡某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之中。可见,胡某没有占有该15万元,该款项实为工程承包商杨某的先期"垫资"。
综上,胡某在任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虽收受杨某 15万元钱款,但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利益,又没有将该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没有将该15万元款项列入公司财务账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日读经典
《大学》其本乱而末治者,否矣。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台媒:供应链消息指出 iPhone 15 将搭载苹果自研基带芯片】
一觉醒来,台媒又发布了有关于下一代#iPhone14#乃至 iPhone 15 的消息。

综合媒体报道,供应链消息称,苹果在今年 9 月份将要推出的 iPhone 14 系列将搭载三星 4nm 制程的高通 5G 基带芯片 X65 以及射频 IC,配合新一代苹果 A16 处理器整体亮相。

还有传闻称,这或许是苹果最后一款配有第三方基带芯片的 iPhone 产品了,预计在 2023 年发布的 iPhone 15 系列将首次全采用自研芯片,包括 SoC 和 5G 基带芯片。#iPhone15或将全部搭载苹果自研芯片#

此前我们也报道过,苹果和台积电建立更紧密合作关系,希望可减少对高通的依赖。彼时消息称苹果将通过台积电的 4nm 工艺,在 2023 年推出应用于 iPhone 的自有 5G 基带芯片。

现在只能说这些猜测也比较合理,均转向 Apple Silicon 也是一个比较明显的方向,但目前 iPhone 15 的相关信息也仅停留在供应链传闻的阶段。

此前,苹果曾用英特尔基带芯片来替代高通芯片,但后来因为效果不佳而支付了昂贵的专利纠纷费用与高通达成和解,再度引入了高通芯片;并且在 2019 年收购了英特尔的基带业务,似乎是为推出自研的 iPhone 基带芯片而作准备。但是就目前而言,iPhone 的 5G 信号表现也只能说是差强人意,还有明显的提升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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