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的前提是企业涉嫌犯罪,既然企业涉嫌犯罪就说明企业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之规定,再具体到罪名就是符合刑法分则某个条文。既然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触犯了具体的罪名,自然也就具备了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既然是单位犯罪,必须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概念来界定。我国单位犯罪规定在刑法第30条,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毕竟单位不是自然人,单位并没有主观思想,所谓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也只能通过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予以表达。从这个角度上看,表面上是单位犯罪实质上还是自然人具体实施犯罪。既然是企业刑事合规,表明上是对涉案企业进行合法化规制和考察,其实还是对自然人进行教育和感化,预防其继续犯罪。故,企业刑事合规的深层背后还是对自然人合规,这就必须反思和重新厘定我国单位犯罪的现状,真正实现企业刑事合规的目的,即将“企业保住”,将“责任人交出去”。

按照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犯罪负责的自然人也要进行刑事追究,我国单位犯罪并不是单单处罚单位,而是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罚的同时也处罚自然人,不过只对犯罪单位中两类人进行刑事处罚,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主管人员;一类是对单位犯罪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要处罚这两类人,就是因为这两类人在单位犯罪时是主观犯意发起者或者是主观上存在过失,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故对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自然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刑罚的应有之义。但需要特别指出,一个单位往往有很多员工,而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可能就是几个负责人,故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惩罚并不能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而是对单位犯罪中不起重要作用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也是实践中单位犯罪打击面要远远小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因。

因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故单位犯罪后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时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作用自然人很有动力,因为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达成后就不再对单位提起公诉,自然也就不再追究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但需要注意涉案企业不被追诉是按照刑事合规计划的要求去做的,而犯罪单位两类人不被提起公诉并没有做任何合规计划,只是基于刑法上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而不被追诉,按照企业刑事合规的要求,检察机关重点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是否合法、合理和合规等,但企业刑事合规并未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进行重点分析和评判。按照当前司法实践,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也必须进行社会矫正,在法院判决之前都要做社会矫正调查报告,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会给居住的社会带来社会危险性、社区能否接受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如果被告人符合社区调查报告要求,法院才可以判处缓刑,而且缓刑期间必须要由社区对被告人进行缓刑期间的考察,相当于“社区服刑”。而企业刑事合规计划通过后犯罪单位两类人的社会危险性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考察,检察机关只是考察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就将真正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不加任何调查而不予追究,这是否符合司法正义呢?检察机关对企业刑事合规后作出不起诉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呢?这些诸多问题都需要慎重考虑。

故,笔者认为首先要认真分析到底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或犯意都是由自然人发起,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也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惩罚单位犯罪其实实质是就是惩罚自然人犯罪。刑法上认定自然人犯罪要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理,认定单位犯罪也要基于上述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但到底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仅仅从构成要件上未必能够区分开来,因为单位本身并不是真正有“意识的人”,单位的“主观意志”是依靠自然人的主观意志体现出来,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必须要紧紧围绕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比如1999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物品罪能否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拟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既然法律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不能将本来属于自然人犯罪的企业进行企业刑事合规,这样不但违背了企业刑事合规的初衷,而且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

既然我国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有明确的界限,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来是为了挽救企业、为了响应国家对民营企业的“六稳”“六保”政策,绝对不能让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检察机关在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时并不单单将涉案单位合规计划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审查即可,相反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要认真审查,只有确定属于单位犯罪才能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按照当前试点开展工作的情况看,涉案企业出具企业合规计划后交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评估后,符合企业刑事合规要求的,可以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对涉案企业不起诉就意味着对犯罪单位的两类人不起诉。笔者建议,为了避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被犯罪分子利用,可以尝试改变单位犯罪的惩罚模式,即对犯罪单位两类人是否起诉并不依据企业刑事合规报告,而是采取单独的调查程序。这样相当于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区分开来,只是在定罪上采取一致观点,在追究刑事责任上严格区分。这样可以避免对两类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评估不足,也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犯罪逃避法律打击。

当然,为了避免企业在刑事合规过程中委曲求全、违心认罪,在企业刑事合规中也应该引进刑法上期待可能性原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等为涉案企业出罪寻找更多的路径和借口,直接对涉案企业作出法定不起诉,进而为企业刑事合规提供多视角的路径和思路。

以上在厘清企业刑事合规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区别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刑事合规诉讼模式也有必要进行改造,这样不但可以彻底解放检察机关的手脚,而且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消除潜在的风险。

按照当前的试点,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起主导作用,但检察机关的责任却远不是简单的主导,绝对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责,所谓企业刑事合规只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一种处理方式而已。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17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后依法对案件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企业刑事合规只是一种特殊方式的不起诉。从目前试点情况上看,企业刑事合规后不起诉一般是按照酌定不起诉处理,当然有的学者建议对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应该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而不宜采取酌定不起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笔者普通主张应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毕竟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只是适用于未成年案件),应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用到企业刑事合规之中,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要比酌定不起诉更符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内涵和要求。因为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没有继续对涉案企业考察的权力,而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后,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则可以重新提起公诉。从法理上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后,就没有必要再规定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因为酌定不起诉适用过程中太过谨慎,适用的比率低,故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特意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

其实按照上述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太苛刻,不但要求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而且要求判处一年以下刑罚,还需要具有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就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退赃、退赔等。当上述条件全部具备才可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按照当前司法改革趋势和刑事政策,既然要搞企业刑事合规,无形中就要加大对涉刑企业不起诉的力度和比例,那么酌定不起诉就应该得到大量应用。同时2021年4月份我国将“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增加不起诉案件的比例势在必行,自然企业刑事合规就要大量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但是按照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也就没有权力继续对企业跟踪考察,那么企业到底是否真正按照合规计划规范经营,犯罪单位的两类人是否能够痛改前非等,这些问题往往无法进行评估和预测。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作出酌定不起诉最为顾虑的问题,再加上当前开展的政法教育整顿工作,一旦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出现了问题,则案件就要接受复查。面对严峻的现实,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适用的比率不高,检察机关不敢真正放开手脚去干。

故,笔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更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为适宜。鉴于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故要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其改造为真正适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现状的不起诉制度(比如将罪刑条件改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将考验期延长至1到3年等),更好地实现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目标,顺应我国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和背景!

同时,对企业刑事合规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享有考验期内的监督权,这样对企业真正按照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合法经营以及犯罪单位两类人彻底丧失人身危险性并遵守市场经济法律法规都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无形中又给检察机关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在当前刑事案件激增、司法资源相对于短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如此神圣的职责,将是对检察队伍最严峻的考验!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2021年12月20日20点50分

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专注刑辩多年,研究刑事理论数载,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联系电话:182--3110--1111(同微信),欢迎咨询、交流、指导,感谢您无私的分享! https://t.cn/z8Irasy

按照最高院公布的数字,检察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能够做出无罪的比例是万分之零地八,也就是说还不到万里挑一。按照最高检统计的数据,从2021年1月到10月,全国检察机关不批捕率为29.9%,同比增加7.4个百分点;不起诉率为15.0%,同比增加1.9个百分点;诉前羁押率49.7%,同比下降4.6个百分点。所以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不能将重点放在法院审判阶段,而是应该将无罪辩护的阶段前移。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发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必须及时告诉侦查机关,这不仅是律师的辩护职责,更是辩护律师的义务,这就是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辩护律师证据开示制度。如果能够按照上述规定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不但让犯罪嫌疑人获得无罪结果,而且可以让当事人尽早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这是最佳的无罪辩护方案。如果错过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必须要守住审查起诉这道关,因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一旦提起公诉,无罪辩护成功的几率就会太太降低。所以,审查起诉阶段是无罪辩护的绝佳阶段,也是有效辩护的集中展示阶段。

按照当前司法实践,即使证据上存在瑕疵,要想让侦查机关直接撤销案件也非常困难,因为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很难说服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因为此时对证据了解的程度并不对等。辩护律师了解的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只言片语,而侦查机关看到了案卷的全部证据。即使证据上存在矛盾或者瑕疵,侦查机关一般也是选择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且处于羁押状况,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可能性几乎是零。侦查机关就会认为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就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所以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会太多关注。鉴于辩护律师此时无法看到案卷证据材料,获得案件信息的途径一般是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也只是按照会见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案情从法律上论述到底是否构成犯罪,至于证据上是否证明能够犯罪事实发生,辩护律师因无法看到证据材料,故在侦查阶段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上也就无法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论述。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定罪却是看重证据,至于法律上的不同观点无非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故很少有律师能够通过法律分析和论述影响和打动司法机关。

之所以说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是做无罪辩护的绝佳阶段,就是因为此时辩护律师可以查阅到全部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同步展开阅卷,检察机关也特别愿意让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性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故,控辩双方属于对立统一关系,对立于一控一辩,统一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不过辩护律师要慎做无罪辩护,一旦做无罪辩护就意味着认罪认罚从轻的情节就要不存在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查阅所有案件材料,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应该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因为接受犯罪嫌疑人及近亲属的委托就忽视证据和曲解法律,而是要事实求是进行辩护。最近办理的一起不起诉案件就充分证明这个问题。案情很简单,三人盗窃,其中两个人被叫过去帮忙,不过在是否明知实施盗窃活动的问题上两人供述存在反复。之所以反复也是人的本能反应,担心承认知道是在实施盗窃活动要被判处刑罚。但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知晓全部的案卷材料,除了自己的口供之外并不知道其他证据材料是什么。笔者综合全案材料后认为能够认定两人构成犯罪。其实辩护律师和当事人的观点就出现了矛盾。既然辩护律师明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有罪,而犯罪嫌疑人继续做无罪辩解可能要面临更重的刑罚,法院也不会考虑判处缓刑。为了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开始与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沟通。当事人不敢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理由是担心一旦承认有罪就要被判刑,如果不承认有罪可能还有无罪的空间和机会。当然这是正常人最朴素的观点,能够这样理解问题也不算错误,法律上的含义和日常的理解并不全部一致。笔者就开始给当事人讲解刑事诉讼法上关于不起诉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有三种不起诉,一种是法定不起诉,即真正的无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不能提起公诉;一种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即经过两次退补之后,有罪证据仍旧存在矛盾,无法达到起诉的条件,又被称为存疑不起诉;还有一种就是酌定不起诉,即已经构成犯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其实笔者与当事人沟通之际,并没有十足把握将案件做成不起诉。毕竟案件涉及到三个人,一旦不起诉就要涉及到两个人。一个案件对两个人做出不起诉也是非常少有。另外,当事人对笔者所称的“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做不起诉的说法”也是半信半疑。按照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其实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的观点不一致,律师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就违背了职业规范。但如果辩护律师不用专业的法律知识说服和帮助当事人,辩护律师就是缺乏担当意识和丧失独立辩护权。当事人之所以要聘请律师,就是因为不懂法律而需要律师提出有利于的建议,故笔者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继续进行下去,于是从事实上证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作出不起诉,笔者遂将之承办的几起酌定不起诉案件交给当事人观看,当事人几乎不敢相信“认罪”竟然会“无罪”的事实。但是,在事实面前当事人还是最终接受了笔者的建议,同意自愿认罪认罚,但是提出最好是作成不起诉。其实当事人的要求非常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当事人的要求就是无罪的要求。笔者的辩护观点也是无罪辩护,只是属于基于认罪认罚的无罪辩护,于是辩护的压力瞬间出现。作为刑辩律师需要具有担当精神和敢于无罪辩护的勇气,有压力才会有动力。于是围绕本案证据材料撰写并提交法律意见,详细论述当事人符合不起诉规定。检察机关非常负责,不但对辩护意见认真审查,而且还积极配合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找到从轻处理的法定情节,在检察机关的努力下案件最终取得圆满的结局,两个当事人都获得不起诉决定。本案并不是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大要案,更没有惊天动地和轰轰烈烈的社会影响,但案件结果直接决定当事人的命运,甚至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子女的升学、就业和参军等诸多方面。回望案件的办理过程,当事人要为自己的决定和选择值得庆幸,笔者也为当时的勇气感到自豪。如果不是笔者的强烈坚持,也许案件将是另外一种走向。

综上,传统的无罪辩护集中在审判阶段,更多的影视剧也是在渲染法庭上无罪辩护的荡气回肠和激情澎湃,但真正依靠庭审做成无罪辩护的几率太低了。虽然辩护律师更愿意在法庭上将无罪的理由公布于众,但口若悬河和铿锵有力并不一定能够换来当事人无罪。相反,那种庭前下足功夫、做足功课的无罪辩护意见反而更具有杀伤力,这样的辩护更像检察机关的指控,大音希声、大道至简,篇幅不长,逻辑紧密,字字珠玑,直接成为决定胜败的关键。当事人想要的只是是无罪的结论而不是过程中的花哨,唯有理解有效辩护的真正含义,才会将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唯有任何一个阶段都不放过,走好刑事诉讼中的每一步,最终才可能到达理想的目的地。

最后需要提醒辩护律师,每一起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都必须感谢有担当的检察官和主持正义的法官,没有他们的人性化关怀与照顾,而仅仅依靠辩护律师的力量,案件根本不会取得圆满的结局。

李世清律师让思绪飞于释然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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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世清,中共党员,法学副教授,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专注刑辩多年,研究刑事理论数载,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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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刑事案件报案成功率

-------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参与人众多,且分布较广,参与人与嫌疑人多为单线联系,参与者之间联系也较少,但是根据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标准,必须是参与人数及数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公安机关才给予立案。实践中,参与人发现自己被骗后独自或几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人数和数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未能刑事立案,嫌疑人未能受到惩处。

本文将有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及程序进行整理,以便于参与人提高报案的成功率。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主要有两种,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或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或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资诈骗罪】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提高报案的成功率,非吸集资的参与人应在具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报案,最好报案人达到“30人以上”,虽然“数额在20万以上的”也达到立案标准,但是实践中,已立非吸集资刑事案件的人数基本都在千百人以上,多的上万人,即符合“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的犯罪要件,而在“数额在20万以上”情况下,人数规模较小,一般很难达到向“不特定”人非吸的犯罪要件,司法实践说明刑事立案更注重受害者的数量而非金额大小。

报案人达到30人以上,并不意味着30人一同到公安部门,如果报案人过多,容易形成群体性事件,建议报案人将报案材料进行整理,推选三名左右的代表人携带全部材料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同时说明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有序安排其他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刑事立案一般分为“受案”和“立案”两个过程:

1.受案的程序。根据2020年9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程序规定),报案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一般先听你口述事情的来龙去脉,民警通过常识可以判断你报案的案件性质,如认为是刑事案件,便会给报案人做笔录,由报案人签字确认。此部分程序报案人均知晓,报案人此时多数选择离开。根据程序规定,民警“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和“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报案人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回想一下,报案人是不是在做完询问笔录后,把证据材料清单扔给民警后就离开,回家等着公安机关去抓嫌疑人了?如果这样,你的报非法集资案多会以失败结束。

现在民警办案都要求无纸化办公,所有程序性文件均由办案系统自动形成,不能再用以前的填充式的空白格式文书手写,《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均需要由办案系统生成,你拿到这两份法律文书就说明你的报案已经进入了公安局的办案系统。民警给你做的询问笔录是否录入办案系统没有强制要求,报案人也无法确定,但是报案人拿到这两份法律文书,就已经证实报案已经录入公安办案系统,系统会要求民警必须以立案或不立案的处理方式结案。

2.立案的程序。公安机关受案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就应当立案,此时公安机关会给报案人一份《立案决定书》,此时标志着报案人报案成功。

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时,便做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会通知报案人领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让报案人三日内领取,为什么要领取而不是口头通知?按正规程序要求,前边有《受案通知书》了,办案系统要求民警只能通过《立案通知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才能让这个案件程序走下去。《立案通知书》是对案件正式立案侦查,比如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接着是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不予立案通知书》是案件不够刑事立案标准,不再继续侦查,宣告报案人报案失败。

报案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怎么办?根据该程序规定,控告人对不立案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此时是不是恍然大悟了,如果第一个接受报案的民警没有给报案人《受案通知书》,就不会给报案人《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果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报案人就无法对不立案提出复议,就更不会后续的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了。

实践中,民警多以管辖问题拒绝立案。通常是民警确认属于刑事案件后,认为本地对案件无管辖权,让你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这样做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我们理解民警的苦衷,民警在他自己的办案系统内按程序进行了受(立)案登记,当地对本案又无管辖权,案件要经过层层审批后通过办案系统或书面形式转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如果不接受移送,这个案件就“扎”在他的手里了,“立案”所长或队长签字即可,“撤案”一般需要公安局负责人签字。理解归理解,同情归同情,民警还要依法办事,根据该程序规定:“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报案人”。由于移送案件涉及人员的层级高,时效性又强,操作难度大,所以在实务中,异地刑事立案难度特别大,除非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且有案情紧迫,否则基本上不会成功,所以建议报案人到具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报案,才能提高刑事立案的成功率。

附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9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受案和立案的规定如下:
(一)有关受案部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笔者以下均称报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报案人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报案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报案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二)立案部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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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朱义全律师,从事刑事工作十五年,办理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故意杀人、诈骗等类型案件刑事案件1500余件,始终坚持“专注、极致”的办案理念,只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应诉方案,在且行且远中固守初心。
进一步沟通相关案件,可加作者微信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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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离开那么天,突然今天意识到你真的离开了我的世界,大概是因为今天闲下来了吧[允悲],朋友们总问我,为什么三次了结果还是分开了,我想大概是我命里真的没有你吧[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