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依法行政# 【重庆五中院2017—2018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二)】唐世华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道路行政撤销案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依法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对被处罚人未产生不利影响,无诉讼保护之必要。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下属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唐世华交通违法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唐世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并判决其明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不适当之处。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撤销之诉是以通过撤销为相对人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那么撤销的对象应当是为相对人设定负担的不利的行政行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将唐世华从不利的境地中解脱出来,并没有为其设定新的负担,也未限制或减损其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的自我纠错的机能,永川区公安局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撤销其下属单位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唐世华仅以该撤销决定中未载明不适当之处为由请求撤销,从最终解决问题的角度分析,其所寻求的救济途径是迂回曲折的,也是不经济的,势必造成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的浪费。唐世华若认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撤销决定仍不足以消除原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的影响,可依法针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寻求相应救济。因此,唐世华请求撤销对其有利的撤销决定,没有诉的利益,明显缺乏权利保护的需要,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典型意义】
诉权保护与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同等重要,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才可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权利需要保护的诉讼上。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即起诉请求保护的是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的过程中,撤销了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对于相对人来说,该撤销决定对其是有利的,如果相对人仅以撤销决定表述不明为由即对此提起诉讼,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而且于情于理也难以理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宣示相对人提起该类缺乏利益的诉讼,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的必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依法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对被处罚人未产生不利影响,无诉讼保护之必要。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下属的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唐世华交通违法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并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唐世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上述撤销决定,并判决其明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不适当之处。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撤销之诉是以通过撤销为相对人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那么撤销的对象应当是为相对人设定负担的不利的行政行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将唐世华从不利的境地中解脱出来,并没有为其设定新的负担,也未限制或减损其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基于行政机关内部具有的自我纠错的机能,永川区公安局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撤销其下属单位作出的不适当决定,唐世华仅以该撤销决定中未载明不适当之处为由请求撤销,从最终解决问题的角度分析,其所寻求的救济途径是迂回曲折的,也是不经济的,势必造成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的浪费。唐世华若认为永川区公安局作出撤销决定仍不足以消除原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的影响,可依法针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寻求相应救济。因此,唐世华请求撤销对其有利的撤销决定,没有诉的利益,明显缺乏权利保护的需要,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典型意义】
诉权保护与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同等重要,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才可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权利需要保护的诉讼上。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即起诉请求保护的是其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的过程中,撤销了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对于相对人来说,该撤销决定对其是有利的,如果相对人仅以撤销决定表述不明为由即对此提起诉讼,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浪费,而且于情于理也难以理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宣示相对人提起该类缺乏利益的诉讼,没有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护的必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助力依法行政# 【重庆五中院2017—2018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一)】李晓林等9人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文龙街道办事处业委会备案登记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涉及业主的共有利益,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业主个人不具备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山予城小区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该小区的业主在文龙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经申请,文龙街道办事处为山予城业主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小区业主李晓林等9人认为该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程序、候选人资格、委员的构成等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山予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晓林等9人作为山予城小区的业主,不是被诉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因此与被诉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李晓林等9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违反程序、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合法的,可以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和行使业主的权利,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因此,李晓林等9名业主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也可以行使业主的监督、罢免等权利,但无权直接以个人的名义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涉及业主的共有利益,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业主个人不具备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山予城小区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该小区的业主在文龙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经申请,文龙街道办事处为山予城业主委员会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小区业主李晓林等9人认为该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程序、候选人资格、委员的构成等不合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山予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晓林等9人作为山予城小区的业主,不是被诉备案行为的相对人,其在物业管理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不会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备案而受到影响,因此与被诉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裁定驳回李晓林等9人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筹备、选举违反程序、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合法的,可以按《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和行使业主的权利,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因此,李晓林等9名业主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也可以行使业主的监督、罢免等权利,但无权直接以个人的名义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
【重庆五中院十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十)】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川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支队、永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先于2016年8月15日、2018年5月28日,分别对上诉人飞达公司作出罚款贰万元、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又于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委派执法人员对飞达公司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飞达公司超声波清洗机废水通过埋入地下的白色PVC管道流入雨水井排入雨水管网中,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6日对飞达公司作出永环执罚〔2018〕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飞达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为由,对飞达公司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飞达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收到决定书,向原永川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政府于6月15日受理后,于8月1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永川府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飞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飞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水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本案被告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将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管网中,污染河流,被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保护了水环境,提高了水质量。本案判决肯定了环保机关、地方政府在环境公益保护中的作用,对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重庆市永川区环境保护局先于2016年8月15日、2018年5月28日,分别对上诉人飞达公司作出罚款贰万元、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又于2018年3月23日,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委派执法人员对飞达公司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飞达公司超声波清洗机废水通过埋入地下的白色PVC管道流入雨水井排入雨水管网中,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6日对飞达公司作出永环执罚〔2018〕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飞达公司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为由,对飞达公司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飞达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收到决定书,向原永川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政府于6月15日受理后,于8月13日作出永川府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的永环执罚〔2018〕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川政府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永川府复〔20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飞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飞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飞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水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本案被告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将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管网中,污染河流,被环保行政机关作出罚款伍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保护了水环境,提高了水质量。本案判决肯定了环保机关、地方政府在环境公益保护中的作用,对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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