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韭菜,为何天价罚款?”河南郑州,因卖3公斤韭菜,获利2.88元,方某被市监局罚款5.1万元,方某不服,将市监局告到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案例来源:管城区法院)
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男子方某在小区门口经营一家蔬菜水果超市,因为蔬菜、水果较为新鲜,获得了小区顾客的一致好评,多年来,方某也一直以此为业,家庭的所有支出都来自超市的收入。
用方某的话说,小区做的都是熟人生意,质量永远都是排在第一位,而为了保证蔬菜的新鲜,方某都是早晨一大早起来,去附近的菜市场批发蔬菜,保证客户吃到的都是当天的蔬菜。
案发当天,方某花费9元钱,从当地批发市场进了3公斤的蔬菜,却恰好遇到市监局抽样检查,令方某没想到的是,抽样检查的结果竟然是不合格。
事后,经市监局调查结果显示,方某共计销售韭菜价格为11.88元,市监局认为,方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极大的危害,遂对方某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食品安全大于天,虽然市监局对方某的罚款很重,但如果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还真是有法可依!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至20倍罚款。
本案中,方某销售韭菜的货值金额共计11.88元,没有达到1万元以上,所以其罚款区间应当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市监局最终对方某罚款51000元,也算是进行了极大的从轻、减轻。
然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食品安全大于天,但法律同样讲究温度执法,要坚持教育与处罚并进的原则。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4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方某销售不合格韭菜不假,但同样不能忽略方某的地位,即方某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营者方某而言,只要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并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按照方某提供的进货单,及对周边群众的走访调查,方某卖的韭菜从外表来看,确实达到了一般人认知的新鲜标准,法律不能要求方某买3斤韭菜,还要去专业的鉴定机构检测,所以可以推断方某对韭菜不合格主观上不明知。
综上,市监局的罚款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予以撤销。
最后,方某虽然被免予行政处罚,但作为经营者,如果因为方某的销售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了损害,方某还必须进行赔偿,而不能因为自己非生产者,逃避赔偿。
(案例来源:管城区法院)
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男子方某在小区门口经营一家蔬菜水果超市,因为蔬菜、水果较为新鲜,获得了小区顾客的一致好评,多年来,方某也一直以此为业,家庭的所有支出都来自超市的收入。
用方某的话说,小区做的都是熟人生意,质量永远都是排在第一位,而为了保证蔬菜的新鲜,方某都是早晨一大早起来,去附近的菜市场批发蔬菜,保证客户吃到的都是当天的蔬菜。
案发当天,方某花费9元钱,从当地批发市场进了3公斤的蔬菜,却恰好遇到市监局抽样检查,令方某没想到的是,抽样检查的结果竟然是不合格。
事后,经市监局调查结果显示,方某共计销售韭菜价格为11.88元,市监局认为,方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极大的危害,遂对方某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食品安全大于天,虽然市监局对方某的罚款很重,但如果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还真是有法可依!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经营者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至20倍罚款。
本案中,方某销售韭菜的货值金额共计11.88元,没有达到1万元以上,所以其罚款区间应当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市监局最终对方某罚款51000元,也算是进行了极大的从轻、减轻。
然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食品安全大于天,但法律同样讲究温度执法,要坚持教育与处罚并进的原则。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4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方某销售不合格韭菜不假,但同样不能忽略方某的地位,即方某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经营者方某而言,只要尽到认真审查义务、并能够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按照方某提供的进货单,及对周边群众的走访调查,方某卖的韭菜从外表来看,确实达到了一般人认知的新鲜标准,法律不能要求方某买3斤韭菜,还要去专业的鉴定机构检测,所以可以推断方某对韭菜不合格主观上不明知。
综上,市监局的罚款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予以撤销。
最后,方某虽然被免予行政处罚,但作为经营者,如果因为方某的销售行为,导致消费者人身受到了损害,方某还必须进行赔偿,而不能因为自己非生产者,逃避赔偿。
“卖3公斤韭菜11.88元,罚我51000元?”河南郑州,方某经营一家小超市,他从农贸市场购进了3公斤韭菜,成本价为9元,销售价为11.88元。管城区市监局抽检时发现,该批韭菜不合格,决定罚款51000元。
(来源:管城区法院)
韭菜的抽检结果出来后,方某就提出,要求复检。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结论仍是不合格。
随后,管城区市监局向方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可以要求听证。
于是,方某要求听证。管城区市监局举行听证会后,仍决定对方某的小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方某对此处罚,严重不服,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他提出,韭菜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某农贸市场的商户手中买的,区市监局应对农贸市场这个源头,进行严格的监管,而非自己这个小超市。
自己进货时候并不知情,也不是故意卖不合格产品,作为小超市经营者,难道每批蔬菜都要自行检测一下吗?
农委设置在农贸市场门口的监测点,到底起了啥子作用?
况且,郑州疫情刚过没多久,小超市受影响很大,一直赔钱,就进了3公斤的韭菜,还被检查人员全部买走做检测了。
处罚51000元,确实是太重了啊,实在是没钱了。
管城区市监局应诉,提交了多达11份证据,包括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其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方某罚款51000元,已充分考虑了方某的情况,已是最低幅度的处罚了。
#普法行动#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与我们普通老百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同,法律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管城区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
不管是从违法事实的认定,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没有问题,完全称得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但是,作为普通人,是不是觉得,哪里有点不太对劲?
一个小老板进货,还要对3公斤韭菜进行检测?
售价11.88元的韭菜,还没卖给消费者,罚款5.1万元?
俗话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执法行为虽无瑕疵,但是否合情合理?是否需要温情执法?
回过头来看,我们跳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出发,来看这个处罚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食品安全的部门法律,类似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上面三条的意思,简单来说,就是罚款要与违法程度相当,违法轻微要少罚,违法轻微纠正了,又没啥后果,就不罚。
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引导,不能为罚而罚。
本案中,方某采购的韭菜,仅仅3公斤,违法所得仅11.88元,且全部卖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处罚。
管城区市监局对方某小超市,罚款5.1万元,超过了必要限度,手段和目的不相称,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了管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好书共读启新岁#(张律法谈)
(来源:管城区法院)
韭菜的抽检结果出来后,方某就提出,要求复检。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结论仍是不合格。
随后,管城区市监局向方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可以要求听证。
于是,方某要求听证。管城区市监局举行听证会后,仍决定对方某的小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方某对此处罚,严重不服,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他提出,韭菜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某农贸市场的商户手中买的,区市监局应对农贸市场这个源头,进行严格的监管,而非自己这个小超市。
自己进货时候并不知情,也不是故意卖不合格产品,作为小超市经营者,难道每批蔬菜都要自行检测一下吗?
农委设置在农贸市场门口的监测点,到底起了啥子作用?
况且,郑州疫情刚过没多久,小超市受影响很大,一直赔钱,就进了3公斤的韭菜,还被检查人员全部买走做检测了。
处罚51000元,确实是太重了啊,实在是没钱了。
管城区市监局应诉,提交了多达11份证据,包括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其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方某罚款51000元,已充分考虑了方某的情况,已是最低幅度的处罚了。
#普法行动#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与我们普通老百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同,法律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管城区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
不管是从违法事实的认定,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没有问题,完全称得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但是,作为普通人,是不是觉得,哪里有点不太对劲?
一个小老板进货,还要对3公斤韭菜进行检测?
售价11.88元的韭菜,还没卖给消费者,罚款5.1万元?
俗话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执法行为虽无瑕疵,但是否合情合理?是否需要温情执法?
回过头来看,我们跳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出发,来看这个处罚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食品安全的部门法律,类似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上面三条的意思,简单来说,就是罚款要与违法程度相当,违法轻微要少罚,违法轻微纠正了,又没啥后果,就不罚。
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引导,不能为罚而罚。
本案中,方某采购的韭菜,仅仅3公斤,违法所得仅11.88元,且全部卖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处罚。
管城区市监局对方某小超市,罚款5.1万元,超过了必要限度,手段和目的不相称,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了管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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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3公斤韭菜11.88元,罚我51000元?”河南郑州,方某经营一家小超市,他从农贸市场购进了3公斤韭菜,成本价为9元,销售价为11.88元。管城区市监局抽检时发现,该批韭菜不合格,决定罚款51000元。
(来源:管城区法院)
韭菜的抽检结果出来后,方某就提出,要求复检。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结论仍是不合格。
随后,管城区市监局向方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可以要求听证。
于是,方某要求听证。管城区市监局举行听证会后,仍决定对方某的小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方某对此处罚,严重不服,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他提出,韭菜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某农贸市场的商户手中买的,区市监局应对农贸市场这个源头,进行严格的监管,而非自己这个小超市。
自己进货时候并不知情,也不是故意卖不合格产品,作为小超市经营者,难道每批蔬菜都要自行检测一下吗?
农委设置在农贸市场门口的监测点,到底起了啥子作用?
况且,郑州疫情刚过没多久,小超市受影响很大,一直赔钱,就进了3公斤的韭菜,还被检查人员全部买走做检测了。
处罚51000元,确实是太重了啊,实在是没钱了。
管城区市监局应诉,提交了多达11份证据,包括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其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方某罚款51000元,已充分考虑了方某的情况,已是最低幅度的处罚了。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与我们普通老百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同,法律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管城区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
不管是从违法事实的认定,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没有问题,完全称得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但是,作为普通人,是不是觉得,哪里有点不太对劲?
一个小老板进货,还要对3公斤韭菜进行检测?
售价11.88元的韭菜,还没卖给消费者,罚款5.1万元?
俗话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执法行为虽无瑕疵,但是否合情合理?是否需要温情执法?
回过头来看,我们跳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出发,来看这个处罚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食品安全的部门法律,类似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上面三条的意思,简单来说,就是罚款要与违法程度相当,违法轻微要少罚,违法轻微纠正了,又没啥后果,就不罚。
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引导,不能为罚而罚。
本案中,方某采购的韭菜,仅仅3公斤,违法所得仅11.88元,且全部卖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处罚。
管城区市监局对方某小超市,罚款5.1万元,超过了必要限度,手段和目的不相称,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了管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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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管城区法院)
韭菜的抽检结果出来后,方某就提出,要求复检。后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结论仍是不合格。
随后,管城区市监局向方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可以要求听证。
于是,方某要求听证。管城区市监局举行听证会后,仍决定对方某的小超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1.88元,罚款51000元。
方某对此处罚,严重不服,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他提出,韭菜不是自己生产的,是从某农贸市场的商户手中买的,区市监局应对农贸市场这个源头,进行严格的监管,而非自己这个小超市。
自己进货时候并不知情,也不是故意卖不合格产品,作为小超市经营者,难道每批蔬菜都要自行检测一下吗?
农委设置在农贸市场门口的监测点,到底起了啥子作用?
况且,郑州疫情刚过没多久,小超市受影响很大,一直赔钱,就进了3公斤的韭菜,还被检查人员全部买走做检测了。
处罚51000元,确实是太重了啊,实在是没钱了。
管城区市监局应诉,提交了多达11份证据,包括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其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方某罚款51000元,已充分考虑了方某的情况,已是最低幅度的处罚了。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与我们普通老百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同,法律要求更为严格,不仅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管城区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并履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
不管是从违法事实的认定,还是从法律的适用,以及行政处罚的程序,完全没有问题,完全称得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但是,作为普通人,是不是觉得,哪里有点不太对劲?
一个小老板进货,还要对3公斤韭菜进行检测?
售价11.88元的韭菜,还没卖给消费者,罚款5.1万元?
俗话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执法行为虽无瑕疵,但是否合情合理?是否需要温情执法?
回过头来看,我们跳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角度出发,来看这个处罚行为是否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食品安全的部门法律,类似于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因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上面三条的意思,简单来说,就是罚款要与违法程度相当,违法轻微要少罚,违法轻微纠正了,又没啥后果,就不罚。
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引导,不能为罚而罚。
本案中,方某采购的韭菜,仅仅3公斤,违法所得仅11.88元,且全部卖给检验机构用于检验,没有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处罚。
管城区市监局对方某小超市,罚款5.1万元,超过了必要限度,手段和目的不相称,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撤销了管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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