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上榜2021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名单】日前,商务部公布了2021年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县名单(第一批),四川省共15个县上榜,邛崃市名列其中。这也是继简阳市、蒲江县、都江堰市、金堂县之后,成都获批的第5个国家级示范县。事实上,近年来,成都一直在推动农村电商持续优化升级。成都市商务局数据显示,2021年上半年,成都实现农村网络零售额462亿元,同比增长57.2%;农产品网络零售额108亿元,同比增长35.3%。(成都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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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服务期限员工房,虽未办过户,仍不得强制执行
——约定以劳动服务期限作为取得房屋对价,虽未过户,劳动者对房屋产权享有的合理期待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标签:|案外人异议|异议对象|劳动争议|服务期限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王某与服装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工作10年后,服装店提供一套房屋作为系“作为福利”。2009年,王某与服装店代表何某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签订按揭购房协议。2011年,王某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2014年,服装店注销,王某继续在该店其他连锁店工作。2017年,王某归还余下按揭款,前述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2018年,银行因与何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法院裁定查封了何某名下前述房产。王某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系不动产,现仅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故王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益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民事权益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②本案中,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来源看,王某与服装店之间系劳动关系,王某在履行完毕10年期劳动合同后,依约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而银行与何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某享有的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且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从相关各方对案涉房屋权利性质看,劳动合同明确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从当事人约定及劳动合同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而归属王某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10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范畴。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实际支付,王某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此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某对于案涉房屋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正当性和合理性。③从案涉房屋交易模式看,案涉房屋交易模式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装店为防止王某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装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装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因而,对于王某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债权形成时间以及法院查封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④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原因看,并非因王某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现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某对案涉房屋权利合理期待应予保护。另,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诉请因与民事权益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诉请,因与排除强制执行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王某提出有关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判决不得查封案涉房产。
实务要点:约定以劳动服务期限作为取得房屋对价,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劳动者对案涉房屋产权享有的合理期待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王某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司伟,审判员李延忱、马成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107/297:37)。
附服务期限员工房,虽未办过户,仍不得强制执行
——约定以劳动服务期限作为取得房屋对价,虽未过户,劳动者对房屋产权享有的合理期待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标签:|案外人异议|异议对象|劳动争议|服务期限
案情简介:2008年12月,王某与服装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工作10年后,服装店提供一套房屋作为系“作为福利”。2009年,王某与服装店代表何某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签订按揭购房协议。2011年,王某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2014年,服装店注销,王某继续在该店其他连锁店工作。2017年,王某归还余下按揭款,前述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2018年,银行因与何某等人保证合同纠纷,法院裁定查封了何某名下前述房产。王某提出案外人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系不动产,现仅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故王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益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民事权益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②本案中,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来源看,王某与服装店之间系劳动关系,王某在履行完毕10年期劳动合同后,依约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权利。而银行与何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某享有的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且无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从相关各方对案涉房屋权利性质看,劳动合同明确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从当事人约定及劳动合同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而归属王某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10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范畴。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实际支付,王某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此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某对于案涉房屋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正当性和合理性。③从案涉房屋交易模式看,案涉房屋交易模式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装店为防止王某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装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装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因而,对于王某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债权形成时间以及法院查封时间,故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何某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④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原因看,并非因王某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现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某对案涉房屋权利合理期待应予保护。另,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诉请因与民事权益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诉请,因与排除强制执行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王某提出有关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判决不得查封案涉房产。
实务要点:约定以劳动服务期限作为取得房屋对价,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劳动者对案涉房屋产权享有的合理期待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王某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司伟,审判员李延忱、马成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107/29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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