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法案 | 职工正常劳动,工资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袁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车间工人。她所在岗位每月有基本生产任务。由于袁某年龄偏大、动手能力较差,入职两个月了都未能完成基本生产任务。
2019年12月起,公司以袁某不能完成基本生产任务为由,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工资。袁某对此不满:自己每天坚持按时上下班,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还经常主动留下来加班,平时工作从不偷懒,自己的劳动报酬不应该比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是,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袁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付出正常劳动,即使劳动者未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就本案而言,虽然袁某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月生产任务,但其每天坚持按时上下班,还为了完成任务主动加班,这表明其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为此,公司必须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袁某入职某公司,担任车间工人。她所在岗位每月有基本生产任务。由于袁某年龄偏大、动手能力较差,入职两个月了都未能完成基本生产任务。
2019年12月起,公司以袁某不能完成基本生产任务为由,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工资。袁某对此不满:自己每天坚持按时上下班,为了完成生产任务还经常主动留下来加班,平时工作从不偷懒,自己的劳动报酬不应该比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是,袁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袁某的请求。
★焦点评析
《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付出正常劳动,即使劳动者未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工资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就本案而言,虽然袁某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月生产任务,但其每天坚持按时上下班,还为了完成任务主动加班,这表明其已经提供了正常劳动。为此,公司必须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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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简介我骂策划孤儿,给我删了;
第二次骂孤儿mhy给我删了,这回直接把我给名字改了是吧,充完钱转头翻脸不认人真有你的,现在骂真的是真爱了,是不想未定倒闭被砍,不然就慢慢bp退游好了,就你们死不要脸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发烫长草臭毛病一大堆,觉得我们忍是为了啥,因为优点才忍耐,好家伙还得寸进尺了,每次问卷我都认认真真填希望未定能长长久久,今天我想说:你确实不配。钱花了就算了,心意也被糟蹋了。今天把我名字改了叫我花密钥,然后简介里还不能骂骂你了是吧。本来想贴图的,发现截图找不到了,我的昵称,非常普通,我也看过名字被屏的,叫什么爸爸才被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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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转股合同,除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综合考量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应全面考虑各项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根本违约|利益衡量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地产公司、开发公司、置业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将所持开发公司80%股权作价3.75亿元以承债式被收购方式转让给置业公司。随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地产公司以置业公司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亿元包括应付一笔900万元对外债务为由诉请解约。
法院认为:①地产公司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投资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投资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时间对于债权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投资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违约行为,但协议并未约定投资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地产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产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地产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②虽然69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投资公司支付义务,投资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行为,但该款项并不属于投资公司应支付案涉股权对价,故投资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实现。③股权是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尤其在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地产公司已将开发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名下,投资公司已实际接管开发公司达两年多,占开发公司20%股权的股东明确反对地产公司再次进入开发公司,酒店也开业在即,开发公司在银行贷款本息已还清,开发公司亦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投资公司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无法返还。综上,投资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判决驳回地产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尤其在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小红,审判员曹刚、王毓莹;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32)。
解除转股合同,除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综合考量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应全面考虑各项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根本违约|利益衡量
案情简介:2015年2月,地产公司、开发公司、置业公司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地产公司将所持开发公司80%股权作价3.75亿元以承债式被收购方式转让给置业公司。随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地产公司以置业公司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亿元包括应付一笔900万元对外债务为由诉请解约。
法院认为:①地产公司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即本案是否存在投资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投资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25亿元,占全部股权转让款60%,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构成违约,但并未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时间对于债权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虽然投资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违约行为,但协议并未约定投资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地产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地产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其转让股权目的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迟延交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虽使其遭受损失,但通过股权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剩余1.5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地产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成立。②虽然6900万元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投资公司支付义务,投资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构成违约行为,但该款项并不属于投资公司应支付案涉股权对价,故投资公司尚未支付900万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实现。③股权是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尤其在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地产公司已将开发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名下,投资公司已实际接管开发公司达两年多,占开发公司20%股权的股东明确反对地产公司再次进入开发公司,酒店也开业在即,开发公司在银行贷款本息已还清,开发公司亦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投资公司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无法返还。综上,投资公司虽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判决驳回地产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特点。尤其在股权已变更登记,受让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海口绿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海港城公司、绿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小红,审判员曹刚、王毓莹;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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