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征拆维权##拆迁案例回放# 【北京律师 | 自建房未经依法处理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补偿诉讼吗?】
01
裁判要点
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行洁,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系王行洁丈夫),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钟楼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
负责人:张天虎,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行洁因诉长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两次询问,王行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康凯到庭参加询问。长子县人民政府、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旺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王行洁、王旭刚、王学样与同旺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王行洁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增建,后双方因增扩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争议。另查明,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据王行洁陈述,其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部分为同旺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部分为县里的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对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亦不能提供增扩建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认定其为被征收人,故王行洁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情形所针对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而本案王行洁在诉讼中认为其对增扩建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王行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同旺村委会通知承租人王旭刚、王行洁,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租房屋全部腾空,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该二人接此通知后,未着手腾空所租房屋,而是继续营业,同旺村委会便用铲车及渣土堵在木星家具超市的门前。2015年5月8日,王行洁与王旭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旺村委会对其增设的不动产折价补偿1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31日王旭刚与同旺村委会签订《租赁房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间所增添建筑物完整归同旺村委会所有”,同旺村委会随即撤除了堵在木星家俱超市门前的障碍物,王行洁和王旭刚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了对同旺村委会的起诉。但《租赁房屋补充协议》被(2017)晋04民终13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行洁2004年1月2日与同旺村委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王行洁怠于行使其权利,又没有签订继续承租的合同,已不属于正常经营的状态。2016年2月5日长子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的行为与王行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成为该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中,王行洁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行洁的起诉。
王行洁申请再审称,王行洁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对原有建筑进行了增扩建,扩建部分归王行洁所有。虽然在房屋征收时承租期已过,但是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王行洁等人与同旺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4年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30万元,每年元月交付租金3万元。王行洁又提交了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于2014年、2015年向同旺村委会缴纳的共约16.8万元租金票据,票据上盖有同旺村委会的公章。足可以证明,2013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并且王行洁缴纳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王行洁在经营期间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王行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判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支持王行洁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日,长子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王行洁租赁和建设的建筑物即木星家具超市进行了强拆,王行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经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王行洁增扩了建筑物,其对这些增扩建筑物拥有物权;虽然长子县人民政府拆除时十年承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长子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但对王行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驳回王行洁赔偿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认为,长子县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拆除行为违法。王行洁所提赔偿为精神损害,王行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裁定认为营业用房承租人如要求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在王行洁诉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中,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在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10年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并判决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并未否认,并判决驳回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在(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本案二审裁定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继续承租合同”认定王行洁不属于房屋承租人,与之前的行政判决认定并不一致,又未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王行洁续交租金问题进行审查,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王行洁是否系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问题进行审查,亦未能查清有关事实。
关于无建房手续房屋在征收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问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实践中,有的地方以建设年限为标准对是否补偿进行了区分,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按照建筑成本补偿,还有的地方规定无审批手续房屋不予补偿。因此,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宜简单的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而是要结合当地征收补偿的具体规定及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等实体审理后加以认定。本案中,王行洁自行加盖了部分建筑用于经营,该部分建筑并未被按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王行洁起诉要求长子县人民政府对其建设的房屋进行补偿,不宜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王行洁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未结合项目补偿方案进行审理事实不清。
综上,王行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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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无建房手续房屋权利人提起的要求补偿的行政诉讼,如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
02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行洁,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系王行洁丈夫),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丹和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钟楼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
负责人:张天虎,该村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行洁因诉长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两次询问,王行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红、康凯到庭参加询问。长子县人民政府、长子县丹朱镇同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旺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王行洁、王旭刚、王学样与同旺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王行洁对所承租房屋进行增建,后双方因增扩建筑物所有权发生争议。另查明,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据王行洁陈述,其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部分为同旺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部分为县里的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没有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房屋补偿决定作出的对象是被征收人,本案中王行洁在增扩建承租房屋时,对增扩建房屋所附着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及增设建筑物的规划手续,亦不能提供增扩建的相关权属证明,无法认定其为被征收人,故王行洁不属于第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情形所针对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而本案王行洁在诉讼中认为其对增扩建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王行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同旺村委会通知承租人王旭刚、王行洁,限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所租房屋全部腾空,逾期将采取强制措施。该二人接此通知后,未着手腾空所租房屋,而是继续营业,同旺村委会便用铲车及渣土堵在木星家具超市的门前。2015年5月8日,王行洁与王旭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同旺村委会对其增设的不动产折价补偿1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该案诉讼期间,2015年5月31日王旭刚与同旺村委会签订《租赁房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租赁期间所增添建筑物完整归同旺村委会所有”,同旺村委会随即撤除了堵在木星家俱超市门前的障碍物,王行洁和王旭刚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了对同旺村委会的起诉。但《租赁房屋补充协议》被(2017)晋04民终134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一般而言,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是如果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承租人在行政补偿中提出的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此时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行洁2004年1月2日与同旺村委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合同期满后,王行洁怠于行使其权利,又没有签订继续承租的合同,已不属于正常经营的状态。2016年2月5日长子县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的行为与王行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成为该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中,王行洁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王行洁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行洁的起诉。
王行洁申请再审称,王行洁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对原有建筑进行了增扩建,扩建部分归王行洁所有。虽然在房屋征收时承租期已过,但是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王行洁等人与同旺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4年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30万元,每年元月交付租金3万元。王行洁又提交了在合同期满后其继续于2014年、2015年向同旺村委会缴纳的共约16.8万元租金票据,票据上盖有同旺村委会的公章。足可以证明,2013年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并且王行洁缴纳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王行洁在经营期间的室内装修价值、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应当获得补偿。因此,王行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裁判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支持王行洁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日,长子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王行洁租赁和建设的建筑物即木星家具超市进行了强拆,王行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经审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王行洁增扩了建筑物,其对这些增扩建筑物拥有物权;虽然长子县人民政府拆除时十年承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长子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但对王行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驳回王行洁赔偿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认为,长子县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拆,拆除行为违法。王行洁所提赔偿为精神损害,王行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赔偿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裁定认为营业用房承租人如要求室内装修、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可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在王行洁诉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中,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虽然在长子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时10年租期已过,但王行洁还在使用建筑物,并续交了租金,应视为双方延续了租期”,并判决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并未否认,并判决驳回长子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在(2018)晋行终553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本案二审裁定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签订继续承租合同”认定王行洁不属于房屋承租人,与之前的行政判决认定并不一致,又未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王行洁续交租金问题进行审查,驳回王行洁的起诉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王行洁是否系经营性房屋承租人问题进行审查,亦未能查清有关事实。
关于无建房手续房屋在征收中是否能够获得补偿问题,长子县人民政府及一、二审法院均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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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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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知识#北京男子被7年前买的床夹死,家属索赔175万,法院判决还社会公道
纳兰性德有“银床淅沥青梧老,屧粉秋蛩扫”;李清照有“藤床纸帐朝眠起,说不尽无佳思”……总而言之“床”是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寝具,也是古诗词中表达情感的最佳意象,是实用性和审美性统一的极致存在,但有时候这样一件静谧无声的东西,它也“杀人”。
2019年9月19日,张某某在某家具厂花费6400元购买了一系列寝具,寝具包括2个高箱床和3个床头柜,其后还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规定厂家对该床和床头柜有3年保修、终身维修的责任和义务,不过家具一直都挺好,厂家从未上过门,直到2017年4月14日。
那天家里面的年轻人陆陆续续都出去了,只剩下40来岁的张某某和一位老人,于是当40来岁的张某某撑开高箱床的床垫,将头伸进床头夹角部分找东西,而150斤的床垫突然砸下来时,尽管他连忙呼救但老人根本抬不起来床垫,等终于出来时却仍是抢救无效而亡。
面对这样突如其来的意外,张某某家人悲痛欲绝,尤其是其妻子坚持认为是弹簧厂家生产的气垫簧及床厂生产的高箱床,这两者存在严重缺陷——气垫簧失灵,高箱床过重,所以才导致了张某某的意外身亡,于是将二者告上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基于以上法律条文,张家人请求赔偿的行为合理,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5余万元的行为也在规定范围内,但到底能不能拿到175余万元的索赔,就要看两个厂家的产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这个缺陷又是否真的是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当时案件开庭审理后,两个厂家派请了专家进行测试,确定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床功能是正常的,质量上也没有缺陷;加上张某某被夹在床头时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是床的问题,还是张某某操作不当的问题,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某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家人对这样的结果自然是不服的,而且事情发生之后厂家没有对他们表示任何歉意,依然在生产销售这样的产品,且依然没有风险说明,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张某某家人十分气愤,表示就算是为了广大的消费者,他们也要继续上诉,就有了二审。
二审时最初焦点还是厂家的床有没有问题,张某某存不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形,而厂家有自己的证据能够说明,张某某这边处于下风,直到张某某这边另辟蹊径指出,厂家的床本身是有设计缺陷的,并且也存在警示标志缺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如果没有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很多购买过高箱床的人,虽然没有经历过被突然下降的床垫压倒的情况,但其实每个人心里面都对这件事存在一定的担忧,这也就意味着不管类似产品如何保证自己质量,其隐患都是切切实实存在的,厂家有必要进行安全警示标识,以此来进一步确保消费者谨慎使用。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酌情审理,认为在张某某使用高箱床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其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形,而厂家确实没有做到安全警示,两者都各自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厂家需要赔偿张某某家人共计841153元。
该案件基于张某某家人没有直接证据,而厂家确实存在一定错误的情况,给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完全公平公正的,也给了产家一些警醒——任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要做到尽善尽美;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次当头棒喝——日常生活中绝不能小看任何安全隐患。
纳兰性德有“银床淅沥青梧老,屧粉秋蛩扫”;李清照有“藤床纸帐朝眠起,说不尽无佳思”……总而言之“床”是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寝具,也是古诗词中表达情感的最佳意象,是实用性和审美性统一的极致存在,但有时候这样一件静谧无声的东西,它也“杀人”。
2019年9月19日,张某某在某家具厂花费6400元购买了一系列寝具,寝具包括2个高箱床和3个床头柜,其后还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规定厂家对该床和床头柜有3年保修、终身维修的责任和义务,不过家具一直都挺好,厂家从未上过门,直到2017年4月14日。
那天家里面的年轻人陆陆续续都出去了,只剩下40来岁的张某某和一位老人,于是当40来岁的张某某撑开高箱床的床垫,将头伸进床头夹角部分找东西,而150斤的床垫突然砸下来时,尽管他连忙呼救但老人根本抬不起来床垫,等终于出来时却仍是抢救无效而亡。
面对这样突如其来的意外,张某某家人悲痛欲绝,尤其是其妻子坚持认为是弹簧厂家生产的气垫簧及床厂生产的高箱床,这两者存在严重缺陷——气垫簧失灵,高箱床过重,所以才导致了张某某的意外身亡,于是将二者告上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基于以上法律条文,张家人请求赔偿的行为合理,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5余万元的行为也在规定范围内,但到底能不能拿到175余万元的索赔,就要看两个厂家的产品是否真的存在缺陷,这个缺陷又是否真的是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当时案件开庭审理后,两个厂家派请了专家进行测试,确定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床功能是正常的,质量上也没有缺陷;加上张某某被夹在床头时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是床的问题,还是张某某操作不当的问题,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某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家人对这样的结果自然是不服的,而且事情发生之后厂家没有对他们表示任何歉意,依然在生产销售这样的产品,且依然没有风险说明,这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行为,张某某家人十分气愤,表示就算是为了广大的消费者,他们也要继续上诉,就有了二审。
二审时最初焦点还是厂家的床有没有问题,张某某存不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形,而厂家有自己的证据能够说明,张某某这边处于下风,直到张某某这边另辟蹊径指出,厂家的床本身是有设计缺陷的,并且也存在警示标志缺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如果没有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那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
很多购买过高箱床的人,虽然没有经历过被突然下降的床垫压倒的情况,但其实每个人心里面都对这件事存在一定的担忧,这也就意味着不管类似产品如何保证自己质量,其隐患都是切切实实存在的,厂家有必要进行安全警示标识,以此来进一步确保消费者谨慎使用。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酌情审理,认为在张某某使用高箱床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其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形,而厂家确实没有做到安全警示,两者都各自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厂家需要赔偿张某某家人共计841153元。
该案件基于张某某家人没有直接证据,而厂家确实存在一定错误的情况,给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完全公平公正的,也给了产家一些警醒——任何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要做到尽善尽美;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一次当头棒喝——日常生活中绝不能小看任何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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